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9號
TPHM,98,上訴,49,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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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庚○○(原名何緒清)
      卯○○
      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208號、97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5693號、第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名李聰敏)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及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上訴於本院亦駁 回上訴確定,甫於90年3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恐嚇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恐嚇行為:
㈠、丁○○於93年8、9月間起,受「欣凱盛建設公司」總經理高 瑞龍委託,介入該公司股東間之財務糾紛,並多次率卯○○ 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7、8人,至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路135巷21弄18號1樓之欣凱盛建設公司找負責人戊○ ○談判處理高瑞龍持有公司股份權益及公司承包工程之問題 ,惟戊○○均不在,丁○○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意, 揚言若戊○○再不出面,下次將強行押走,並拍桌拍椅大小 聲,經公司員工張宸榮轉告戊○○後,戊○○除心生畏懼外 ,亦恐公司營運造成困擾,而主動於94年2 月間某日至同新 企業社找丁○○談判,最後因丁○○之前揚言畏懼下,簽立 1紙新台幣900萬元之本票(惟丁○○至今未提示或聲請強制 執行)及協議書。最後戊○○因心生畏懼而退出「欣凱盛建 設公司」之經營。
㈡、丁○○因覬覦位於基隆市○○區○○路之「通淮宮」廟整建



發包工程,竟於94年2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借「通淮 宮」義工,癸○○稱之為「姑媽」之陳黃富美(檢察官已另 為不起訴處分)在同日稍早因故受「通淮宮」委員甲○○毆 打為由,而夥同寅○○癸○○何緒清、陳慶昌、莊志強卯○○謝嘉偉及余將豪等人至通淮宮,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共同毆打甲○○成傷,使甲 ○○受有左眉上3公分撕裂傷、左額擦傷、唇內1公分撕裂傷 、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其間見甲 ○○之子乙○○以V8錄影機蒐證,因見錄影機錄到一些不該 有之畫面,渠等竟拿走乙○○之錄影機,並共同將乙○○毆 打成傷後住院達20日,使乙○○受有腦震盪、右側膝挫傷、 頭部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渠等又共同 將取走之錄影機隨手毀損拋棄(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不知去向。同日,丁○○並因認為該廟宇「修繕小組」負 責財務之子○○阻撓其等承攬整建工程,另基於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犯意,竟當眾表示(當時子○○不在場):「要將子 ○○拖出來毆打,若子○○不出來,要給他死,然後再隨便 找一個小弟擔罪」等語,子○○知悉此事心生畏懼,從此退 出參與「通淮宮」廟之所有公眾事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宸榮、戊○○、甲○○、乙○○、子○○於警 詢筆錄,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 告及辯護人已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意旨,其 警詢筆錄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是為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 張宸榮、戊○○、甲○○、乙○○、子○○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犯罪事實㈠部分辯 稱:伊當初是去推銷消防磚,本票900 萬元部分,是高瑞龍 他們公司內部的帳,只是請伊去當見證人,本票在誰身上, 伊並不知道,當場沒有簽本票,只有簽協議書,並說是高瑞 龍他們公司自己要處理,簽協議書的時候,伊在場,簽本票 的時候,伊不在場云云;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當天伊有去 通淮宮,我們有六、七個人去拜拜,當天是癸○○的姑姑陳 黃富美被打,陳黃富美被打的時候,伊與寅○○已經先離開 ,那時伊不在場;被告丁○○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戊○○在 偵查中陳述他到公司是自己去的,無脅迫情事,原審亦陳稱 被告丁○○無以任何語言或行動上恐嚇被害人戊○○,通准 官部分,被告丁○○並未介入工程,工程也還未發包,亦未 對被害人子○○出言恐嚇,證人甲○○、乙○○陳述不一, 有所矛盾,縱被告丁○○有說上開言語,被害人子○○當時 並不在場,祇是對旁人說,亦不構成恐嚇罪云云置辯。 惟查:
㈠、證人張宸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是晚上 的時候,他們也是很多人來,後來談一談,我們老闆從後門 跑出來,然後就很多人在追我們,他們真正在談的時候,我 被叫到旁邊去,就是說不要讓我進」、「會害怕(問:他們 帶了一些人來,或者叫屬下年輕人來,到你們公司,代表【 聰敏】來,然後待在你們公司,說來跟你們談一談,你們老 闆就從後門跑出去,這些行為會不會讓你們,覺得心理很害 怕」、「因為他們來公司的時候,我們正好在上班,我們在 上班的時候來公司,就是拍桌拍椅,然後說你們出去,叫大 家都出去」、「忘記。(問:戊○○不在,丁○○有沒有放 話說,戊○○不出面的話,下次要把他押走),當時調查筆 錄,確實有這樣講」、「就是說要找我們老闆出來,算是要 找我們出來就對了」、「那時候在現場就有打電話了,說這 個要出來(問:那他們講這些話以後,你有沒有轉告給戊○ ○)」等語(原審卷㈢第38頁至第65頁),是以依證人張宸



榮所述,被告丁○○確有說戊○○不出面的話,下次要把他 押走等話語,而證人張宸榮亦有打電話轉告戊○○之事實。㈡、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李聰敏(即丁○○)派 一些看起來就像兄弟的小弟,白天也來晚上也來,一直到公 司坐,趕也趕不走,影響公司的營運,我不出面他們就不走 」、「沒有,不過我還是非簽不可,現場有非常多他們的人 ,我不簽出不去(問:這過程中,對方有無用恐嚇是暴力手 段叫你簽本票?)」。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處理債 務就對了(問:他來跟你談判一、二次,那他跟你講的時候 ,他有沒有恐嚇你?)」、「忘記了(問:張宸榮有講說有 一次丁○○帶了一些人到你們公司去,你剛好不在,張宸榮 說現場有打電話給你,說他們這些人說要你一定要出現這樣 子,有沒有這回事?)」、「在警察局與在檢察官作筆錄的 時候,不知道為什麼去作筆錄,當時講的話,警察和檢察官 並沒有恐嚇或脅迫我,他們也沒有要求我做一定的陳述」, 是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忘記了,但於偵查時 並不否認被告不斷騷擾情形,其於警詢時所證述:「大概是 93 年8、9月起至94年2月間,丁○○一直都有派人來恐嚇、 騷擾,丁○○第一次來的時候我不在,他是交代公司在場人 員轉達,他說如果我不出面處理,他就要直接押走,期間他 的小弟陸陸續續來了很多次一直擾騷,以影響公司營運方式 ,逼迫我出面處理,後來他派人要我到他同心吉祥大樓辦公 室去簽了一張新台幣900 萬元的本票,之後才沒有繼續恐嚇 」等語,雖屬傳聞證據,但可作彈劾證據,足見證人戊○○ 所稱忘記,並未說出事實真相,且其亦未否認證人張宸榮之 證詞真實性。
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沒有叫人打我,當 天是我兒子乙○○要拿相片出來,後來就打起來,如何打起 來我也不知道,很混亂,有四、五百人,當天丁○○問子○ ○,我就指出照片上的就是子○○,丁○○站在那邊,就指 著照片,對著別人說,這個人把他打死,並說趙先生不要命 ,他把所有工程款都勺住(台語)」、「(問:子○○如何 知道這件事情?)我跟他說的,我是天亮才跟他說,因為工 程的事情與子○○有關」等語(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70頁) 。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們一開始說要找 子○○,問有沒有相片,我父親就說有相片,就帶下去地下 室,我站在後面,看照片的時候,丁○○就對那些小弟說, 就是這個人認清楚,丁○○當場對在場的人說,把他處理下 去(台語)」等語(同上卷第75頁至第77頁)。而證人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早上被打,大概是中午甲○



○太太打電話告訴我說,人家現在要帶人過去,不要開門, 並說要把我拖到外面,如果不出來,當場就要讓他死,要叫 小弟讓我不要見天日,聽到這些話,不會害怕,我又沒有作 虧心事」、「甲○○打電話給我後,有人打電話找我,但是 我不開門,因我已經七十多歲了,他來鬧,他們製造糾紛, 我乾脆不做了」等語(同上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是以證 人甲○○與證人乙○○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 恐嚇被害人即證人子○○之話語,而被害人子○○知悉恐嚇 情事,雖陳稱並不會害怕,然並不敢開門,足見被害人子○ ○主觀上雖陳稱,並不害怕,然有人找時,亦不敢開門,客 觀上被害人子○○仍是心生畏懼,以致不敢開門,而衡之一 般人,聽了這些話,仍會擔心對自己不利而心生畏懼。 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先後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 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一)(四)參照)。茲分述如下:㈠、最低罰金刑數額之變更: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有罰金刑之規定, 茲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折算比例而 為換算,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新刑 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 ,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雖有修正,然其修正內容祇在排 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 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律已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 年,顯非有利於受刑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先後恐嚇犯行,時間間隔5、6月,被害人不同,地點不同 ,犯罪方式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2 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 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判處徒刑及檢肅 流氓條例交付感訓處分,猶不知警愓再犯本案之恐嚇罪,且 其之前有組織犯罪之背景,其所為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恐懼 和震撼,非一般恐嚇案件所能比擬,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按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即併合處罰之數



罪如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縱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 ,所定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前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即併合處罰時,限於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始得就所 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足認法律已變更,惟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 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 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係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若符合刑法施行法第3 條 之1第3項所定之情形,即應依該條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2 項之規定,無庸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罪之犯罪時間,均於修正刑 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且所犯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所定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 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 條亦有明定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 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 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9 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上述犯罪日期, 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上述之罪及所處之刑,合於上開 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子、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 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 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 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是以被告辯護人辯稱: 證人戊○○、己○○、楊麗萍吳聰文許志榮張宸榮、  陳黃富美林昭君、甲○○、乙○○、子○○、辛○○等人  於警詢中所述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就自己以外之陳述,均屬證 人審判外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涉之書證:基隆同心企業規章3 張,係被告陳慶昌所 交付給警方,雖非搜索扣押而來的,被告陳慶昌供稱,係基 隆市葬儀商業公會上班,會計影印基隆同心企業社規章給伊 ,足認係公司所發給無誤,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警詢卷及 偵查卷附之監聽譯文,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 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 為本案之證據。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 可信性保證,即得援為證據。又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 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



時外午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查:1.證人丁○○於 警詢稱:其聽被告癸○○或陳慶昌說他們去開兩槍;因為被 告癸○○先打電話給楊麗萍,所以其向楊麗萍解釋係被告癸 ○○帶被告陳慶昌到竹林寺獅館或聯絡處去開了兩槍(見偵 查卷第l 卷,第10頁至第15頁)等語,嗣於原審中則改口證 稱:阿嘉向人家開槍乙事係外面風聲所傳,阿嘉並未向其告 知此事(見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云云。其警詢中之陳述 明顯與審判中不符,然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任何遭違法取 供情事,且證人與被告癸○○及陳慶昌同時遭警查獲,當時 應無串供之機會,佐以上揭情事若非事實,證人於警詢時當 極力撇清,而無捏造消息來源以入友人於罪之理,是其在警 詢中所為證詞顯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應得為證據。2.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 :其知悉大家都分別稱呼被告丁○○寅○○為天道盟同心 會會長及顧問,亦曾於被告丁○○辦公室公佈欄看過同心會 新進成員之考核規定資料,並知悉施性賢係三重分會會長, 其於三重分會成立當天曾前往祝賀接受宴請;其與他人於電 話通訊中談到他們明知是公司的還用下去,昨天老大看到自 己小弟被砍成這樣,抓狂了,當場黑令旗就下令了乙事,其 中公司係指同心會天道盟,老大係指被告丁○○黑令旗則 是指老大親自下令的意思;其與他人於電話通訊中談到那些 小孩都藏起來了,三重那邊現在分兩組,一組其在帶,一組 陳慶昌在帶乙事,係指其自己開車出去找砍殺張元翰之竹林 寺份子,而被告陳慶昌亦夥同一組人馬出去找之意;(偵查 卷第l 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等語,嗣於法院審理中則改 口證稱:其不知有無天道盟同心會之組織(96年12月27日訊 問筆錄);其沒有跟被告陳慶昌為了張元翰被殺傷的事情去 報復己○○,其甚至不知道己○○係誰,至於黑令旗則是被 告丁○○有時喜喪事要出陣頭時,託其聯絡時,開玩笑所講 的云云(97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警詢中之陳述明顯與審 判中不符,然證人之警詢陳述環境未見有何違法取供情事, 且證人與被告丁○○寅○○及陳慶昌同時遭警查獲,理應 無串供之機會;況證人與被告丁○○寅○○及陳慶昌等人 均係熟識之朋友,焉會不惜自陷於觸法虞慮之風險,為了陷 害友人即被告丁○○寅○○及陳慶昌,而為上開陳述?再 者,證人癸○○為上開陳述之時,有律師吳振東在旁協助, 事後亦未表示其於警詢中曾遭違法取供,益徵證人癸○○上 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又檢察官於偵訊時曾詢 問癸○○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乙情,有96年11月6 日之偵訊筆 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卷第119頁)顯見證人癸○○於偵訊



中有足夠之機會要求更正,其於審判中辯稱:當天檢察官只 有問一下而已,再來就沒有開庭了,故沒有向檢察官要求更 正;「黑旗令是因為丁○○本身在宮中有喜喪事,他會請我 幫忙聯絡說要陣頭什麼的,…那是我私底下跟朋友在開玩笑 說的,並沒有什麼意思」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其警詢筆 錄如上所述,顯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應得為證據。3.證人何緒清於警詢中證稱 :其約於93年,經由朋友阿娥介紹而加入天道盟同心會;其 不知被告壬○○癸○○何時加入同心會;但被告壬○○專 責工程部分,被告卯○○因為在公司亂搞遭被告丁○○趕走 ,被告丙○○原本作金融借貸部分,被告癸○○也已經離開 公司;被告壬○○丙○○他們叫我先過去嚇嚇工人,耍工 人暫時先不要施工;其曾聽被告丁○○說過被告癸○○與三 重市竹林寺那邊的人發生戰爭乙事;被告丁○○有叫其等認 照片(偵查卷第l卷第159頁至第168 頁)等語,嗣於法院審 理中則改口證稱:其未參與天道盟同心會(96年12月27日訊 問筆錄);……云云,警詢中之陳述明顯與審判中不符,然 證人之警詢陳述環境未見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且證人與被告 同時遭警查獲,應無串供之機會;況證人與丁○○癸○○卯○○壬○○丙○○均係朋友及同事之關係,實無寧 願供承自己於93年加入天道盟同心會,構陷自己於罪以誣告 被告丁○○癸○○卯○○壬○○丙○○之理,是其 在警詢中所為證詞顯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得為證據。4.證人陳慶昌於警詢中 證稱:天道盟同心會總會會長是被告丁○○,顧問是被告寅 ○○,組織成員有被告癸○○(羅東分會長)、壬○○、丙 ○○、何緒清等人;天道盟同心會主要利用殯葬禮儀、干涉 工程及債務處理等業務,作為組織經濟來源等語(調查卷第 301 頁),嗣於法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云云,警詢中 之陳述明顯與審判中不符,然證人之警詢陳述環境未見有何 違法取供情事,而證人於警詢中對於天道盟同心會之大概架 構、組織成員及收入來源又知之甚詳,復核於上開證人癸○ ○及何緒清於警詢中所述皆相符合,而渠等同時遭警查獲, 應無串供之機會,更無互謀彼此陷害之理,故其於警詢中所 為證詞顯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應得為證據。5.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曾 參與各角頭的聚會,但僅有聽聽而已,並沒有去做,而同心 會總會會長係被告丁○○;因其在那邊上班多少會扯上關係 ,故被告壬○○提醒其全國六合一掃黑乙事;被告壬○○在 同心會中負責工程、被告何緒清在同心會中為司機,但他們



何時加入並不知道;被告壬○○叫被告何緒清與朱文慶等 4 名國中生前往恫嚇施工人員等語(偵查卷第2卷,第101頁至 第107 頁),嗣於法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云云,警詢 中之陳述明顯與審判中不符,然證人之警詢陳述環境未見有 何違法取供情事,且證人與被告同時遭警查獲,應無串供之 機會;況證人受雇於被告丁○○,乃被告何緒清之同事,與 被告壬○○間更有親戚關係,彼此亦無仇怨,足見證人丙○ ○應非故意羅織故事,以陷被告丁○○何緒清及壬○○於 罪,再者,若證人丙○○真有此意,當無於警詢中供稱上情 ,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之理,益徵證人丙○○於警詢中上開 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綜上,從客觀上之環境、條 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癸○○、何 緒清、陳慶昌及丙○○之警詢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 問之可信性保證,應得援為證據,是原審僅以渠警詢所為證 詞係審判外陳述為由,即認為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云云 。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或喪失無法陳 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所明文規定。而證人丁○○癸○○何緒清、陳慶 昌、丙○○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然證人丁○○癸○○何緒清、陳慶昌、丙○○上 開警詢中之陳述均與其等各自在原審中之陳述均不相符,又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各款之情形,證人丁○○癸○○何緒清、陳慶昌、丙○○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或聽 聞自他人,或推測新進考核規定即為幫規;或以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娥者推薦入天道盟同心會而無從查證;或另案無罪判 決所採之證言;或在旁旁聽後之主觀認定,互不相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丁○○癸○○何緒清、陳慶昌 、丙○○上開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本案被 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上述警詢之陳述, 自不具證據能力。
丑、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自93年間起,在基隆市○○區○○路87號5樓之3 ,組織「天道盟同心會」之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陸續吸收 組織成員被告寅○○(綽號西部)、癸○○(綽號阿嘉)、 何緒清、壬○○(綽號駱駝)、丙○○(綽號阿倫)、卯○



○(追加起訴)及施性賢、陳慶昌(以上2 人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目前均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 理中)、莊志強謝嘉偉、余將豪(以上3 人檢察官另行偵 辦)等人為組織成員,對外以「同新企業社」、「承諺工程 公司」、「公園頂企業社」及「慈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等 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為掩護,而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 等犯罪行為。另丁○○於95年10月1 日指示施性賢及陳慶昌 2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46號,成立「天道盟同心會三重 分會」,吸收林蔚、張元翰楊耀德何昊軍胡聖鑫、吳 建信(以上6 人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依97年度 上訴字第919 號審理中)為組織成員,亦從事暴力討債、恐 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寅○○癸○○何緒清、壬○○、丙 ○○等人均明知「天道盟同心會」係以3 人以上,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自93年間起陸續參與前開由丁 ○○所組織、發起之「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丁○○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寅○○癸○○、庚○○、壬○○、丙 ○○、卯○○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丁○○93年8、9月間起,受「欣凱盛建設公司」總經理高瑞 龍(另案偵辦)所託,介入該公司股東間之財務糾紛,並多 次率癸○○卯○○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7、8人, 至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21弄18號1樓之欣凱盛建 設公司找負責人戊○○談判,惟戊○○均不在,丁○○遂揚 言若戊○○再不出面,下次將強行押走,經公司員工轉告戊 ○○後,戊○○除心生畏懼外(丁○○恐嚇罪部分如上述判 決),亦恐公司營運造成困擾,而主動於94年2 月間某日至 同新企業社丁○○談判,最後在丁○○畏懼下簽下1 紙新 台幣900 萬元之本票(惟丁○○至今未提示或聲請強制執行 )。最後,戊○○因心生畏懼而退出「欣凱盛建設公司之經 營,因認被告癸○○卯○○共同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嫌云云。
㈢、丁○○因覬覦位於基隆市○○區○○路之「通淮宮」廟整建 工程,竟於94年2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借「通淮宮」 義工,癸○○稱之為「姑媽」之陳黃富美(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在同日稍早因故受「通淮宮」委員甲○○毆打為由 ,而夥同寅○○癸○○何緒清、陳慶昌、莊志強、謝嘉 偉及余將豪等人至通淮宮共同毆打甲○○、乙○○成傷(另



為不受理判決)。丁○○因認為該廟宇「修繕小組」負責財 務之子○○阻撓其等承欖整建工程,竟當眾表示(當時子○ ○不在場),要將子○○拖出來毆打,若子○○不出來,要 給他死,然後再隨便找一個小弟擔罪等語,以上行為均使子 ○○心生畏懼,從此退出「通淮宮」廟之所有公眾事務,因 認被告寅○○癸○○、庚○○、陳慶昌涉有共同恐嚇罪嫌 云云。
㈣、丁○○於同年10月間,因懷疑其幫眾之一張元翰遭另一幫派 成員己○○唆使他人殺傷,而下達「黑旗令」,並命癸○○ 及陳慶昌找人報復,癸○○及陳慶昌遂各攜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幫眾數名,於同年月7 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台北縣 三重市○○街43巷115 號,由陳慶昌持槍對己○○開槍數發 ,幸己○○閃避得宜始倖免於難(陳慶昌此部分行為亦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無罪,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因認被告丁○○涉有教唆殺人未遂罪嫌、被告癸○○涉 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㈤、丁○○於94年間起,強行占用位於基隆市○○區○○路36巷 內之「麗景江山」法拍屋空屋3 戶,均交由其組織成員何緒 清、寅○○癸○○等人使用,並於辛○○所代表之投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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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