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59號
TPHM,98,上訴,459,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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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壹日,並沒收扣案之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當庭撤回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略以:伊於 偵查中已供述扣案改造槍枝係由丙○○交付,因丙○○逃亡 通緝,以致未能因其供述而遭起訴或判決,故原判決以條文 所無之要件限縮伊適用減刑或免刑之規定,顯有誤會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扣案改造手槍1 支係綽號「小陳」男子 於民國97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路錢櫃KTV 包廂內隱密情形下親手交付,我不知「小陳」姓名年籍,約 35歲,170 多公分,中等身材,不知其電話,無法聯絡等語 (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陳稱:扣案槍枝係97年3 月18日 凌晨綽號「小陳」交付(偵卷第51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 時稱:槍是小陳男子放在我這裡(聲羈卷第7 反面)。嗣於 第2次偵查時,始供稱:丙○○於97年3月19日快中午時,在 林森北路住處交給我,用來擔保他欠我的債權61,000元。因 製作警詢筆錄時,丙○○坐在我對面,所以,我不敢說等語 (偵卷第80頁)。因其前後所供不一,已難遽信。且倘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因丙○○坐在對面而不敢吐實,何以 被告於初次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丙○○未隨側在旁,仍 陳述與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之供述而未據實以告,則其事 後改以扣案槍枝來源係丙○○交付以擔保債權,是否為邀減 刑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疑義。




(二)證人丙○○到庭證稱:伊因欠被告3萬餘元,遂於97年3月19 日中午12時許,前往台北市中山區○○○路259巷9號3 樓之 33被告居所打算還錢。後來下樓離開,前去向朋友拿錢,再 度返回被告居所電梯口時,即遭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仿FN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改 造子彈10顆(已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 萬 元),再帶同警員前往被告居所,始查獲被告所有大包包裡 有1 支改造手槍。伊當時未曾拿扣案槍枝予被告供抵債之用 。且被告遭警查獲時,僅說是朋友放的,未說出是何朋友等 語(本院卷第85、86頁)。核與證人即依法搜索之警員曾啟 興證稱:查獲當時,被告在現場說不是她的,是她朋友放在 那邊,但她無法回答那個朋友是誰等語(偵卷第132 頁)大 致吻合。參以證人即依法搜索之警員江進元證稱:被告在查 獲當場及後來私下表示扣案槍枝非其所有,只說是別人放的 。後來在做筆錄時,她說是一個KTV 的朋友,沒有說是誰( 偵卷第132 頁)。顯然被告於甫遭查獲及製作警詢筆錄時, 均未陳述扣案槍枝來源係丙○○。又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供 述扣案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經該署函覆:被告供出之槍砲來源即友人丙○○部分, 依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丙○○涉有此部分罪嫌,故未簽分偵 辦,有該署98年2月18日北檢玲餘97偵緝2568字第10301號函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頁)。益證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 ,然並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又證人即當場一併遭警查 獲之丁○○雖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早上7、8點就已經到被 告居所,我睡覺之前沒有看到桌上有包包,直到被市刑大叫 醒來,被告當場承認扣案槍枝是丙○○拿來先放在被告這邊 ,就是抵押在被告這邊,可是被告好像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 語(本院卷第87反面),不惟與曾啟興江進元所證,被告 遭查獲當場未說明是哪位朋友的相佐,且丁○○嗣稱:丙○ ○到被告居所時,我睡得很熟,沒有看到丙○○有交東西給 被告(本院卷第88頁),可知丁○○無法確知扣案槍枝係丙 ○○交付予被告。是丁○○上開所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 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之 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其持有扣 案槍枝。然如上述,扣案槍枝尚無法證明確實係丙○○交付 供擔保債務之用,自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可言,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3號11樓之2          2
          居宜蘭縣頭城鎮○○路89號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且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 用,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該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將自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處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購入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二五九巷九號 三樓之三三居所內,基於以原價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二千元 之價格交付其購入數量一半之安非他命予陳志賢施用,嗣於 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陳志賢因涉犯毒品 案件遭警方搜索並訊問(陳志賢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方供出上情。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管制物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上揭居所內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所交付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用 以擔保其對該他人所擁有之六萬一千元債權,其將上開槍枝 放置於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持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禁藥予案外人陳志賢之犯行, 業經被告陳麗美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案外人陳志賢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7頁), 而案外人陳志賢自八十八年間至九十七年止,有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案外人陳志賢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為警 查獲時,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以供己施用,有扣 案物照片兩張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9頁),足見案外人陳志 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卷內之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之事實,亦經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江進元林奉良陳永旺曾啟興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又警方在被告前 揭居所扣得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為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及 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 0970042649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所附照片共五張附卷可憑( 偵查卷第103至105頁)。此外,更有改造槍枝一枝扣案可資 佐證,上開各項事證既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之 自白係屬真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轉讓安非他命禁藥與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在案,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禁藥(即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認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 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且本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故兩者比較結果,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法定刑較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範圍,尚包括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法所規範者,為藥事之管理 ,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此觀該法第一條、第四條 自明。又毒品未必經公告列為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故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故起訴書 上開論罪法條,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二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參酌被告年輕識淺,除因本案涉及之毒品案件外,之前並無 任何刑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查,足見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週,為取得債務之擔保,始同 意收受扣案槍枝,而被告持有之槍枝僅只一枝,取得槍枝當 日旋即為警查獲,其持有槍枝之時間甚為短暫,且被告持有 槍枝之目的並非供作射擊或其他不法用途,於犯罪後在偵查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足見其犯罪情 狀堪以憫恕,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乃就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其素行良好,其因本身染有毒癮(被 告本案同時被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 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 完畢出所,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在吸毒同儕的誘引下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予案外人陳志賢使用,故其犯罪之 惡性尚輕,且其轉讓之數量不多,再考量被告持有槍枝部分 ,亦因債主表示要提供槍枝作為債務擔保,始短暫持有,犯 罪動機亦無重大惡性,且其收受槍枝後旋即為警查獲,於偵 訊時即坦承前述毒品及槍枝犯行,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已有悔意,再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有警詢筆錄附卷可 佐,故其智識程度不高,且其尚有一年僅八歲之幼女待養, 其父又有精神中度障礙,分別有戶口名簿及身心障礙手冊各 一紙存卷可參,可知被告生活確有難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持有手槍部分併科罰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辯護人雖稱被告就槍枝及毒品來源均主動供出,並願意配合 檢察官之調查,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本案 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係適用藥事法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規定犯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但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表示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丙○○後,檢察官雖以 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九號案件簽分偵辦案外人張振 寰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但案外人丙○○並未到案而遭通緝 ,有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影本及案外人丙○○之台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案外人丙○○涉及之販 賣毒品案件,並未經檢警調查起訴或經法院判決,已難認定 本案符合上開法條所稱「因而破獲」之要件;佐以毒品施用 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 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除被告指述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丙○○ 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自難認定被告已符合 上開法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其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亦指稱其持有之改造手槍 一枝,係由案外人丙○○交予其抵債,惟案外人丙○○之前 科紀錄查無其因持有本案扣案槍枝而遭起訴或審判之紀錄, 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此部 分除有被告供述外,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亦難認為業已符合前揭法條所稱「供述全部 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附此說明。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5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夾鏈袋三十九個,被告 供稱均係其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施用 毒品犯行,且其轉讓禁藥予案外人陳志賢之時間,距離本案 查獲時已相隔將近五月,衡情案外人陳志賢應已將該禁藥施 用完畢,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確與被告本案 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乃不予沒收。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見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與本案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無涉,應不予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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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