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82號
TPHM,98,上訴,382,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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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71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37號,併辦案號:同署97年
度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共壹佰壹拾柒罪,各處刑及減刑、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簽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以每片棧板 新臺幣(下同)140 元之代價委請建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建弘公司)、臺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臺富公司)自南亞公 司之客戶處,將該公司之棧板予以回收,建弘公司、臺富公 司則將此回收業務以每片棧板120 元之代價外包予乙○○, 由乙○○親自或委請其他司機載送回收之棧板至設於臺北縣 樹林鎮○○街55號之南亞公司樹林廠。詎乙○○因積欠地下 錢莊債務,無力清償,竟以下列於未親自或委請其他司機載 送棧板至南亞公司樹林廠之情形下,向南亞公司冒領棧板回 收費用:
㈠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95年5月30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 表一所示日期,在上開南亞公司樹林廠內某處,偽填如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棧板在如附表一所示南亞公司所印製1式3聯( 具複寫功能)之包裝材料收料單上,並在承運人及警衛欄內 ,簽上自己姓名或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司機簽名,及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警衛簽名後,連續持交南亞公司予以行使,致 南亞公司、建弘公司、臺富公司承辦人員相繼陷於錯誤,誤 認如附表一所示司機確曾載送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棧板至南 亞公司樹林廠,且經如附表一所示警衛同意放行,乃據以核 發棧板回收費用,乙○○因而連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並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司機、警衛及南亞公司之權益。



㈡於95年8月2日至96年5月3日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三 所示日期,在上開南亞公司樹林廠內某處,以同前手法,各 偽填如附表二、三所示數量之棧板在如附表二、三所示南亞 公司所印製1式3聯(具複寫功能)之包裝材料收料單上,並 分別在承運人及警衛欄內,簽上自己姓名或偽造如附表二、 三所示其他司機簽名,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警衛簽名後 ,先後持交南亞公司予以行使,致南亞公司、建弘公司承辦 人員相繼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三所示司機確曾載送如 附表二、三所示數量之棧板至南亞公司樹林廠,且經如附表 二、三所示警衛同意放行,乃據以核發棧板回收費用,乙○ ○因而各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並足生損害於各遭冒 名之司機、警衛及南亞公司之權益。
以上總計,乙○○偽填之棧板數量為17,863片(起訴書誤載 為17,913片),詐得之總金額為2,143,560 元(起訴書誤載 為2,149,560元)。
二、案經建弘公司、甲○○、戊○○、己○○、丙○○訴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 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建弘公司代表人顏旭淵、甲○○、戊○○、己○○、 丙○○及證人張恆毅於偵查供證其等被害情節(第5303號偵 查卷第34至36、423至426頁),及證人即南亞公司專員丁○ ○於本院證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包裝材料收料單上警衛簽名 係被告偽簽情節,悉相吻合,並有被冒簽之警衛方啟宏、王 煥仁、盧治平、林文雄及陳健之聲明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 ,復有貨品運送承攬書2 份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包裝材料收 料單計351張在卷可參(第5303 號偵查卷第5至15、47至417



、443至446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9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 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 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 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 一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 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 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 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 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 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司機及警衛簽 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 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 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 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 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 ,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 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 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 悖。是就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 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 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4年3 月25日起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警衛方啟 宏及司機己○○等人簽名於包裝材料收料單,持以向南亞公 司冒領棧板回收費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時間長達二年餘之久,且其各次違規行為除於同一日所為 外,客觀上為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被告於刑法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之行為(即附表二、三部分),揆之前開說明, 自應予以單獨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係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就如附表二中於同一日內偽造司機及警衛之簽名 於包裝材料收料單之多個行動,及一行為中之接續動作,為 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次犯行。復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詐 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應依牽連犯之規定予以論處,容有誤會。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自 94 年3月25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所為如附表一至三之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接續犯,僅以一罪 論處,顯不當擴張接續犯之概念,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足採(理由如後述),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 清償,竟以假混真,偽造內容不實之包裝材料收料單,持以 詐領棧板回收費用,雖每次詐領金額不多,惟經年累月,聚 沙成塔,金額仍相當可觀,所生危害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並一再表示悔意,及其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建弘公司進行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請求損害數額過 高,被告無資力賠償而未果,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兼衡各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復按刑事政策對於犯罪人之處罰,除為使 犯罪人得以知悉其行為係法律所不容許,且必須對自己之犯 罪行為負責,而為其犯罪行為受到應有之刑罰制裁外,並期 經由刑事處罰之過程,使犯罪人能真正悔改向上、自立更生 ,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被告僅因其無力清償地下 錢莊債務之己身理財問題,即偽造內容不實之包裝材料收料 單並詐領棧板回收費用,其行為及心態殊值可議,而被告案



發後雖有與告訴人等協商解決之積極意願,惟此乃其犯罪後 態度,而可為法院量刑之參考,尚難遽認其行為有何堪值憫 恕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及積極降低 犯罪損害程度之行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足取。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合於同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 刑及所犯如附表三之不得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 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簽名(因包裝材料收料單為1式3聯 ,且具複寫功能,故每個偽造之簽名均有3枚),均屬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包裝材料收料單上填載資料│ │ │
│編號│時 間├───┬───┬────┤詐欺之金額│偽造之簽名│
│ │(民國)│承運人│警 衛│棧板數量│(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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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3 月│乙○○│方啟宏│61片 │7,320 元 │包裝材料收│
│ │25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方啟宏│
│ │ │ │ │ │ │ 」簽名 │
├──┼────┼───┼───┼────┼─────┼─────┤
│ 2 │94年7 月│己○○│陳健 │162 片 │19,440元 │包裝材料收│
│ │13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己○○│
│ │ │ │ │ │ │」、「陳健│
│ │ │ │ │ │ │」簽名 │
├──┼────┼───┼───┼────┼─────┼─────┤
│ 3 │94年7 月│己○○│陳健(│184 片 │22,080元 │包裝材料收│
│ │21日 │ │原判決│ │ │料單上偽造│
│ │ │ │誤載為│ │ │之「己○○│
│ │ │ │陳建)│ │ │」、「陳健│
│ │ │ │ │ │ │」簽名 │
├──┼────┼───┼───┼────┼─────┼─────┤
│ 4 │94年9 月│張恆毅│林文雄│43片 │5,160 元 │包裝材料收│
│ │8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張恆毅
│ │ │ │ │ │ │」、「林文│
│ │ │ │ │ │ │雄」簽名 │
├──┼────┼───┼───┼────┼─────┼─────┤
│ 5 │94年9 月│乙○○王煥仁│36片 │4,320 元 │包裝材料收│
│ │20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王煥仁
│ │ │ │ │ │ │」簽名 │
├──┼────┼───┼───┼────┼─────┼─────┤
│ 6 │94年10月│乙○○│林文雄│52片 │6,240 元 │包裝材料收│
│ │3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林文雄│
│ │ │ │ │ │ │」簽名 │
├──┼────┼───┼───┼────┼─────┼─────┤
│ 7 │94年10月│乙○○│陳健 │37片 │4,440 元 │包裝材料收│
│ │4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陳健」│
│ │ │ │ │ │ │簽名 │
├──┼────┼───┼───┼────┼─────┼─────┤
│ 8 │94年10月│乙○○│林文雄│38片 │4,560 元 │包裝材料收│
│ │6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林文雄│
│ │ │ │ │ │ │」簽名 │
├──┼────┼───┼───┼────┼─────┼─────┤
│ 9 │94年10月│乙○○│林文雄│51片 │6,120 元 │包裝材料收│
│ │7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林文雄│
│ │ │ │ │ │ │」簽名 │
├──┼────┼───┼───┼────┼─────┼─────┤
│ 10 │94年10月│乙○○│陳健 │51片 │6,120 元 │包裝材料收│
│ │17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陳健」│
│ │ │ │ │ │ │簽名 │
├──┼────┼───┼───┼────┼─────┼─────┤
│ 11 │94年10月│乙○○│林文雄│52片 │6,240 元 │包裝材料收│
│ │22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林文雄│
│ │ │ │ │ │ │」簽名 │
├──┼────┼───┼───┼────┼─────┼─────┤
│ 12 │94年10月│乙○○│林文雄│38片 │4,560 元 │包裝材料收│
│ │25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林文雄│
│ │ │ │ │ │ │」簽名 │
├──┼────┼───┼───┼────┼─────┼─────┤
│ 13 │94年11月│乙○○│陳健 │42片 │5,040 元 │包裝材料收│
│ │3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陳健」│
│ │ │ │ │ │ │簽名 │
├──┼────┼───┼───┼────┼─────┼─────┤
│ 14 │94年11月│乙○○│林文雄│43片 │5,160 元 │包裝材料收│
│ │5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林文雄│
│ │ │ │ │ │ │」簽名 │
├──┼────┼───┼───┼────┼─────┼─────┤
│ 15 │94年11月│乙○○│陳健 │48片 │5,760 元 │包裝材料收│
│ │8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陳健」│
│ │ │ │ │ │ │簽名 │
├──┼────┼───┼───┼────┼─────┼─────┤
│ 16 │94年11月│乙○○│林文雄│41片 │4,920 元 │包裝材料收│
│ │9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林文雄│
│ │ │ │ │ │ │」簽名 │
├──┼────┼───┼───┼────┼─────┼─────┤
│ 17 │94年11月│乙○○│林文雄│49片 │5,880 元 │包裝材料收│
│ │17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林文雄│
│ │ │ │ │ │ │」簽名 │
├──┼────┼───┼───┼────┼─────┼─────┤
│ 18 │94年11月│乙○○│陳健 │49片 │5,880 元 │包裝材料收│
│ │21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陳健」│
│ │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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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4年11月│乙○○│林文雄│45片 │5,400 元 │包裝材料收│
│ │24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林文雄│
│ │ │ │ │ │ │」簽名 │
├──┼────┼───┼───┼────┼─────┼─────┤
│ 20 │94年11月│乙○○│陳健 │53片 │6,360 元 │包裝材料收│
│ │25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陳健」│
│ │ │ │ │ │ │簽名 │
├──┼────┼───┼───┼────┼─────┼─────┤
│ 21 │94年12月│乙○○│方啟宏│29片 │3,480 元 │包裝材料收│
│ │5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方啟宏│
│ │ │ │ │ │ │」簽名 │
├──┼────┼───┼───┼────┼─────┼─────┤
│ 22 │94年12月│張恆毅│方啟宏│41片 │4,920 元 │包裝材料收│
│ │6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張恆毅
│ │ │ │ │ │ │」、「方啟│
│ │ │ │ │ │ │宏」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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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4年12月│乙○○│方啟宏│47片 │5,640 元 │包裝材料收│
│ │16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方啟宏│
│ │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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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4年12月│乙○○│方啟宏│55片 │6,600 元 │包裝材料收│
│ │20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方啟宏│
│ │ │ │ │ │ │」簽名 │
├──┼────┼───┼───┼────┼─────┼─────┤
│ 25 │94年12月│乙○○│陳健 │50片 │6,000 元 │包裝材料收│
│ │20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陳健」│
│ │ │ │ │ │ │簽名 │
├──┼────┼───┼───┼────┼─────┼─────┤
│ 26 │95年1 月│乙○○│陳健 │47片 │5,640 元 │包裝材料收│
│ │5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陳健」│
│ │ │ │ │ │ │簽名 │
├──┼────┼───┼───┼────┼─────┼─────┤
│ 27 │95年1 月│乙○○│陳健 │61片 │7,320 元 │包裝材料收│
│ │9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陳健」│
│ │ │ │ │ │ │簽名 │
├──┼────┼───┼───┼────┼─────┼─────┤
│ 28 │95年1 月│乙○○│方啟宏│54片 │6,480 元 │包裝材料收│
│ │17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方啟宏│
│ │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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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5年1 月│張恆毅李政益│53片 │6,360 元 │包裝材料收│
│ │19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張恆毅
│ │ │ │ │ │ │」、「李政│
│ │ │ │ │ │ │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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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5年1 月│乙○○│方啟宏│58片 │6,960 元 │包裝材料收│
│ │23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方啟宏│
│ │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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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5年1 月│乙○○│方啟宏│58片 │6,960 元 │包裝材料收│
│ │25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方啟宏│
│ │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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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5年1 月│乙○○王煥仁│58片 │6,960 元 │包裝材料收│
│ │25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王煥仁
│ │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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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5年2 月│乙○○│方啟宏│50片 │6,000 元 │包裝材料收│
│ │7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方啟宏│
│ │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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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5年2 月│乙○○│方啟宏│48片 │5,760 元 │包裝材料收│
│ │13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方啟宏│
│ │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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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5年2 月│丙○○│方啟宏│41片 │4,920 元 │包裝材料收│
│ │13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丙○○│
│ │ │ │ │ │ │」、「方啟│
│ │ │ │ │ │ │宏」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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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5年2 月│丙○○│林文雄│45片 │5,400 元 │包裝材料收│
│ │15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丙○○│
│ │ │ │ │ │ │」、「林文│
│ │ │ │ │ │ │雄」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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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5年2 月│乙○○│林文雄│52片 │6,240 元 │包裝材料收│
│ │20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林文雄│




│ │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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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5年2 月│張恆毅│方啟宏│47片 │5,640 元 │包裝材料收│
│ │21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張恆毅
│ │ │ │ │ │ │」、「方啟│
│ │ │ │ │ │ │宏」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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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5年2 月│乙○○│陳健 │69片 │8,280 元 │包裝材料收│
│ │21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陳健」│
│ │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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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5年2 月│乙○○王煥仁│72片 │8,640 元 │包裝材料收│
│ │24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王煥仁
│ │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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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5年3 月│乙○○王煥仁│51片 │6,120 元 │包裝材料收│
│ │3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王煥仁
│ │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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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5年3 月│乙○○王煥仁│44片 │5,280 元 │包裝材料收│
│ │8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王煥仁
│ │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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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5年3 月│張恆毅王煥仁│53片 │6,360 元 │包裝材料收│
│ │8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張恆毅
│ │ │ │ │ │ │」、「王煥│
│ │ │ │ │ │ │仁」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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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5年3 月│戊○○│陳健 │93片 │11,160元 │包裝材料收│
│ │8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戊○○│
│ │ │ │ │ │ │」、「陳健│
│ │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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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95年3 月│張恆毅王煥仁│50片 │6,000 元 │包裝材料收│
│ │9 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張恆毅
│ │ │ │ │ │ │」、「王煥│
│ │ │ │ │ │ │仁」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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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95年3 月│張恆毅│方啟宏│47片 │5,640 元 │包裝材料收│
│ │13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張恆毅
│ │ │ │ │ │ │」、「方啟│
│ │ │ │ │ │ │宏」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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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95年3 月│乙○○│方啟宏│53片 │6,360 元 │包裝材料收│
│ │14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方啟宏│
│ │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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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95年3 月│乙○○王煥仁│35片 │4,200 元 │包裝材料收│
│ │14日 │ │ │ │ │料單上偽造│
│ │ │ │ │ │ │之「王煥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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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弘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