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84號
TPHM,98,上訴,284,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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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簡上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658、14774 、1769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3 段124 號「健誠診所」負責人兼醫師,明知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嬌生公司)生產之適樸諾膠囊(Sporanox Capsules)藥 品,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限制給付之藥品,限 定手指甲癬患者服用為6 週,每天2 粒,足趾甲癬患者12週 ,每天同為2 粒,並在各6 個月及12個月內不得重複使用上 開藥品及同類藥品,如重複使用,不僅未能治療手指或足址 之甲癬,且會影響服藥者之肝、腎之功能及健康;又明知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 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規定等法令,對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保險資 格,並於健保卡上加蓋戳記,且對限制給付之藥品,醫師一 定要親自診斷患者。惟其竟與嬌生公司業務代表童立姍,為 要達成出售上開藥品之千萬元之業績,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87年至88年間止,由童 立姍持知情之嬌生公司員工游儀婷周信廷張宜萱、黃志 鋒、洪國森廖永良林寧君等人之健保卡,再持不知情之 親友禹道豫、禹道桂、莊起豪、周信甫等人之健保卡至健誠 診所,由童立姍辦理連續掛號、書寫基本資料等手續,再以 口述方式轉述未到場之游儀婷等人病情,甚或直接請求醫師 給藥,被告遂於病歷表上偽造就診紀錄,並指定給付適樸諾 膠囊藥品予童立姍,使童立姍達到推廣適樸諾藥品業績之目 的,健誠診所再據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足生損害於健保 局對管理醫院診所、給付健保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於92年7 月28 日向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擴張並更正主張「童立姍係嬌生 公司業務代表,為推廣嬌生公司適樸諾藥品,竟以如附表所 示之自己、同事或親友之健保卡至業務轄區診所,與醫師合 意偽造病歷後領取該藥,以推廣適樸諾藥品;而如附表『使



用之健保卡』欄所示之健保卡持有人為使童立姍順利推廣適 樸諾藥品,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看診必備之健保卡交付 ,使得以與配合之醫師製作不實之看診紀錄。又被告為健誠 診所負責人兼醫師,係從事為人看診、製作病歷、開處方箋 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童立姍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 絡,明知如附表『使用之健保卡』欄所示周信廷等人,實際 上並未至醫院就診或未罹患甲癬,仍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在健誠診所,由被告在周信廷等人之健保卡就醫紀錄欄分 別蓋如附表所載日期之就診印戳,並連續在其職務上應作成 之病歷紀錄單上,偽填周信廷等人均患有甲癬之不實就診紀 錄及病情,旋開立周信廷等人均應使用適樸諾藥品(14日份 每日使用2 粒,共24粒)之醫療紀錄,令周信廷等人得以順 利取得適樸諾藥品;之後,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以前揭不實之病歷紀錄向健保局請領周信廷等人之 醫療費用,以為行使,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給 付周信廷等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局醫療保險給付 之正確性」等語(見原審影卷 (三)第89 頁以下);公訴檢 察官復於93年3 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庭稱:「就診紀錄 是醫生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見原審影卷 (五)第150頁)、「這些醫生 雖然有實際看診,但明知看診的對象與持卡人顯然不符合的 身分,完全沒有任何查核,而為不實之登載,惟客觀證據上 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他們與這些業務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 意思,所以他們欠缺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就醫師部分,我 們減縮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的部分罪名」(見原審 影卷 (五)第160頁)等語。
二、原判決以:
㈠被告前因「甲○○係臺北市○○區○○路3 段124 號『健誠 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健誠診所因自 民國87年7 月7 日與健保局簽訂契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甲○○並負責填寫就診處方、治療明細據以 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甲○○明知呂浩然並未於88年10月 9 日、10月23日至健誠診所就診,僅委由呂妻至所取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1月8 日在前揭健誠診所, 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 電腦磁片內,輸入呂浩然於88年10月9 日、10月23日就診記 錄,並於『診察費用欄』中,各輸入代碼『○○一一二C』 表示診察費用新台幣220 元,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電腦電磁 記錄,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審核之正確性,並 於同日持向臺北市○○路15之1 號6 、7 樓健保局臺北分局



行使申報醫療費用,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誤認甲○○於前開 2 日確實親自門診呂浩然,而交付440 元予甲○○。嗣健保 局依據申報結果進行抽查,始知上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下稱前案),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兩罪因屬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罰 金銀元300 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 年確定,此有前開判 決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自87年7 月2 日起至88年8 月12日止, 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周信廷等人,實際上並未罹患 甲癬,仍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健誠診所,由被告在周 信廷等人之健保卡就醫紀錄欄分別蓋如附表所載日期之就診 印戳,並連續在其職務上應作成之病歷紀錄單上,偽填周信 廷等人均患有甲癬之不實就診紀錄及病情,旋開立周信廷等 人均應使用適樸諾藥品之醫療紀錄,令周信廷等人得以順利 取得適樸諾藥品,之後被告再以前揭不實之病歷紀錄向健保 局請領周信廷等人之醫療費用,以為行使,使健保局給付周 信廷等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局醫療保險給付之正 確性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比較,皆 是在就診人之病歷紀錄為不實之登載,日後並持之向健保局 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二者行為態樣實屬雷同,且前後案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亦屬緊接,可見被告於 87年至88年間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出 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犯行,既然於其 主觀上是以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進行,所 犯者復均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罪名,彼此間應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之犯行又在前案判決日以前 發生,自應均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認不得再為實體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一審未審酌本案為同一案件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遽對 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88年7 月6 日 、7 月24日、8 月9 日、9 月4 日、10月1 日、10月22日之 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起訴並經鈞院89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 決科處上訴人刑責確定在案」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有未洽之處(上訴人所指上開日期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認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非上訴人 所指「科處上訴人刑責」,上訴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故為免訴之判決,



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與 他人間並無何犯意聯絡,係被告明知病患呂浩然並未於88年 10月9 日、10月23日至健誠診所就診,僅委由妻子黃素瑛至 診所取藥,竟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 及治療明細之電腦磁片內,偽填呂浩然之就診記錄,並於「 診察費用欄」中,各輸入代碼「○○一一二C」表示診察費 用新台幣220 元,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電腦電磁記錄,再持 向健保局臺北分局行使申報之,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誤認甲 ○○於前開2 日確實親自門診呂浩然,而交付440 元予甲○ ○等情。然本件所起訴之被告犯行,則係被告與嬌生公司業 務員林寧君、游儀婷童仲彬、童立姍、蘇子花、鄭愛宜羅恩誕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將「該等病患經診斷罹患甲癬」之不實事項分數次或連續 記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診察紀錄單」內,以表示該健保卡 持卡人確係由其診療認患有甲癬,並據向健保局申報而行使 之。是本件被告係基於與嬌生公司業務員林寧君等人之犯意 聯絡,在診療紀錄單上記載附表所示病患罹有甲癬之不實事 項,使健保局就特定之藥物即嬌生公司生產之適樸諾膠囊( Sporanox Capsules)為給付。從而本件被告之犯意顯與前 案判決認定之單獨犯意有別,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行, 顯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 意進行,自不能遽認兩者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本 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係明知未經實際診斷,卻在診療紀錄上不 實記載病患罹有甲癬之病情,而與前案判決所認被告僅偽填 有實際診療而申請診療費之行為態樣不盡相同;且該兩次犯 罪時間相距約2 個月,其犯罪時間亦難謂緊接。綜合前述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非出同一犯意,在一個預 定之犯罪計畫內進行,其行為態樣不同、時間亦有間隔,應 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本院調取前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47 號卷宗,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係陳稱:「... 編號七部分(呂 浩然)10月1 日他有來看診,但是是眼睛部分,至於腳的部 分也有看,但是沒有開腳的藥給他,他有說他曾經在大醫院 看過,我說這是慢性病要長期,請他確定之後再來請我開藥 」等語,及其在該案所提答辯狀所撰:「... 附表七病患, 其雖於88年10月9 日及10月23日未親自就診,惟對於病患罹 患有灰指甲乙節,被告於88年10月1 日即就灰指甲之病情予 以診斷,此有證人黃素瑛證稱『我是聽我先生說他去看眼睛



時有問醫師灰指甲之事』之證詞可證,由於灰指甲乃屬慢性 病之一種其藥物之服用須連續使用12週,故被告建議病患確 定欲服用藥物時,始來拿藥,而病患於10月9 日、23日雖未 親自來所,惟因病患之病情業經被告予以診斷確定為灰指甲 無誤,故於10月9 日、23日僅於病歷上記載藥物之名稱及用 量,而呂浩然之妻黃素瑛於10月9 日、23日亦確實領取病例 上所載之藥物,故亦無病歷記載不實之情形存在」等語(見 前案卷第41頁、第65頁),即被告於前案中係否認其主觀上 有在病歷為記載不實之犯罪意圖,則於本案中,得否認定係 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所為而成立連續犯,已非無疑;況 被告於前案僅係由其單獨為相關行為,並無本案起訴事實所 載之勾結嬌生公司相關人員,本案起訴事實則係被告勾結嬌 生公司業務員林寧君、游儀婷童仲彬、童立姍、蘇子花、 鄭愛宜羅恩誕等多人,共同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就特定之 藥物為給付,使林寧君、游儀婷等人員因而獲利,二者之基 本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亦有疑問,原判決未詳察審認上開可 議之處,逕為免訴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期臻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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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