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677號
TPHM,98,上訴,1677,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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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
第二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 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 由略以:「被告遭警查獲,強行被桃園縣警局保安隊帶回驗 尿自清,當時被告身上並無毒品和針具,在逮捕過程,警方 似有違反程序…另與被告同時被警逮捕之譚文偉邱鴻進身 上攜有針具,且譚文偉有數件毒品案件,其中三件緩起訴, 本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尿液呈陽性反應,遭判有期 徒刑十月;又被告說使用毒品已是三天前的事情,檢方即補 充理由,認定被告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 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一次,被告似遭擬制罪行…再被告之體質代謝,若真異於常 人,檢方補充理由,只是針對大部分人的正常代謝而言,據 醫生說法,並不是每個人必定回溯二十六小時之內會呈陽性 反應,被告將請醫生開證明,於補充理田時提出,和同案被 告相比…判太重了…」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 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 偵緝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原 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原審法 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起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二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經本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五五八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以九十 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 間因恐嚇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 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於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釋放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為 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警於同年月十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二○二之八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類藥物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等事實,以被告於九十 七年九月十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 二之八號前為警臨檢,因在其與友人邱鴻進譚文偉所乘坐 車號V二-六○七七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邱鴻進譚文偉所有 之注射針筒後,經被告同意而於該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接受 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類藥物陽性反應(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嗎啡檢出濃度為四 八八ng/ml),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九十七年度毒偵 字第五三九二號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六頁),而被告亦不 否認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無訛,是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中確 含有嗎啡類藥物陽性反應之事實,自可確定。被告雖辯以:



其有在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採尿前二十 六小時內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報告呈陽性反 應云云。然而,⑴按海洛因於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六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 間則平均約可達十七至二十六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二號函示在 卷在案;而依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 管理相關規定,尿液檢體中嗎啡類之代謝物濃度大於三○○ 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或鴉片類藥物之存在。本件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復依 該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確認檢驗而呈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其於為警採尿即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回溯 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至採尿前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⑵至被告雖辯稱其曾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云云,惟按 服用美沙冬(Methadone)後主要代謝物為「EDDP」、「EMD P」、「methadol」、「normethadol」,不會代謝可待因或 嗎啡成分,是人體服用美沙冬製劑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可待 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調科壹字第○九七○○○五一八○○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四十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從而,原法院 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 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再施用毒品而犯本罪,其施用毒品 雖對於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惟究屬自我戕害行為,暨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從形式審 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重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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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