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庚○○○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
庭認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
移由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原告丁○○、戊○
○及己○○各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均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元;原告丁○○、戊○○及己○
○各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給付
原告丁○○、戊○○及己○○各一百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點多在其住
家喝了一瓶玉泉清酒及半瓶米酒後,向訴外人甲○○○及其子乙○○借用甲○○
○所有之YU-六九二八號自小客車,甲○○○及乙○○明知被告酒氣沖天且未
考有汽車駕照,仍將該自小客車借其駛離,被告行經里嶺大橋前旗楠公路口與台
二十一線路口時,以時速達一一○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衝撞被害人蕭輝勇駕駛
並搭載原告庚○○○之重型機車,致蕭輝勇死亡及庚○○○受有胸部挫創傷,左
手挫創傷併第四掌骨骨折、左腳挫創傷併第一趾骨骨折、腹部挫創傷等傷害。
㈡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傷害及造成蕭輝勇之死亡,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析述如后:
⑴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①醫藥費部分: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②看護費一萬六千元:原告遭撞傷後,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計八
日於大東醫院住院治療,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家人看護照料,看護費用每日二千
元計算,共計一萬六千元。
③工作收入損失八萬元:原告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為四萬元,自九十年十月十四
日遭撞傷後,於同年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未痊癒,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六日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西河損傷接骨所門診治療計四十一次,因左
手、左腳骨折加上胸部、腹部嚴重挫傷,此段期間約二個月無法外出工作,原告
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八萬元。
④交通費一萬二千六百元:原告住院及門診來回計四十二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
三百元,共一萬二千六百元。
⑤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原告左手、左腳骨折加上胸部、腹部重創,住院八日
暨出院後門診四十一次,迄今逾三個月傷處仍感疼痛,尚未完全痊癒,精神上痛
苦不堪,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
⑥原告之夫蕭輝勇醫療費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原告為蕭輝勇之妻代為支出蕭輝
勇醫療費用。
⑦蕭輝勇之殯葬費:三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七元。
⑧原告庚○○○夫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原告與夫蕭輝勇自六十五年結
婚迄今長達二十六年,一起從事鐵工,形影不離,生活美滿,今夫突遭被告無照
、酗酒、起速、闖紅燈衝撞致死,實悲痛莫名,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
⑨家庭生活費用之損害為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原告庚○○○與夫蕭輝
勇並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規定適用聯合財產制,是家庭生活費用依法應
先由夫支付,而蕭輝勇為四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生,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死亡時年
僅四十七歲又十月,身體非常健壯,與原告一起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六萬元,
至少可工作至六十歲,即至少尚可工作十二年又二月亦即一百四十六個月,此段
期問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可由蕭輝勇支付,今其遽遭撞死,原告之生活費用即
須改由原告支付,原告住於高雄縣鳳山市,依八十九年度高雄縣民平均消費支出
每人每月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一百四十六個月消費支出,依霍夫曼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自得請求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之損害賠償。
⑵原告丁○○、戊○○及己○○分別為蕭輝勇之長子、次子及長女,分別畢業於高
雄市立啟智學校國中部、高雄市國際高商附設高商職業進修補校建築科、高雄縣
立鳳甲國中,均年僅二十餘歲即橫遭此喪父之痛,精神上痛苦不堪,爰各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四號起訴書、大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件、西河損傷接骨所證明書一件、藥費收據一件、長庚醫院收據二
紙及喪葬費用明細表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乙節,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
費、看護費、交通費、殯葬費及工作收入損失均不爭執。惟以:父親現在在監服
刑,被告亦將入監服刑,名下並無其他資產,之前被告和父親養鴿子,每月收入
約為三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過高,無資力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被告涉犯過
失致死罪第一、二審刑事卷宗、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調兩造
名下財產歸戶清單。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點多在其住
家喝了一瓶玉泉清酒及半瓶米酒後,向訴外人甲○○○及其子乙○○借用甲○○
○所有之YU-六九二八號自小客車,甲○○○及乙○○明知被告酒氣沖天且未
考有汽車駕照,仍將該自小客車借其駛離,被告行經里嶺大橋前旗楠公路口與台
二十一線路口時,以時速達一一○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衝撞被害人蕭輝勇駕駛
並搭載原告庚○○○之重型機車,致蕭輝勇死亡及庚○○○受有胸部挫創傷,左
手挫創傷併第四掌骨骨折、左腳挫創傷併第一趾骨骨折、腹部挫創傷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上述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行為,業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原告各因本
件車禍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金額(含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交通費、看護費
、家庭生活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應負車禍肇事過失責任
,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上開醫藥費用、殯葬費、交通費、減少之工作
損失及看護費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資力不佳,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庚○○○、蕭輝勇於前揭時、地為被告無照駕駛、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及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撞擊受傷,其中蕭輝勇因傷重不治
死亡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四號起訴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西河損傷接骨
所證明書一件、藥費收據一件、長庚醫院收據二紙及喪葬費用明細表一張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此涉犯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行
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各為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
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刑事
案第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過失
撞擊原告庚○○○及蕭輝勇,致其等受傷,其中蕭輝勇傷重不治死亡,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
護費、交通支出工作損失、殯葬費、家庭生活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
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原告庚○○○個人支出醫藥費部分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代支出蕭輝勇之醫療
費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原告遭撞傷後,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三
日計八日於大東醫院住院治療,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家人看護照料,看護費用每
日二千元計算,共計一萬六千元,原告庚○○○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為四萬元
,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遭撞傷後,於同年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住院治療,出院後
仍未痊癒,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西河損傷接骨所門診治
療計四十一次,因左手、左腳骨折加上胸部、腹部嚴重挫傷,此段期間約二個月
無法外出工作,原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八萬元,及原告庚○○○住院及門診來回
計四十二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三百元,共一萬二千六百元。又蕭輝勇之殯葬
費支出三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
西河損傷接骨所證明書一件、藥費收據一件、長庚醫院收據二紙及喪葬費用明細
表一張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共計五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八
元,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原告庚○○○家庭生活費用部分為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
①按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全部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二
十六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庚○○○與夫蕭輝勇並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規定適用聯合財產制,
是家庭生活費用依法應先由夫支付,而蕭輝勇為四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生,於九十
年十月十四日死亡時年僅四十七歲又十月,尚屬壯年,與原告一起從事鐵工,每
月收入約六萬元,至少可工作至六十歲,即至少尚可工作十二年又二月亦即一百
四十六個月,此段期問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可由蕭輝勇支付,今其遽遭撞死,
原告之生活費用即須改由原告支付,原告住於高雄縣鳳山市,依八十九年度高雄
縣民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查一百四十六個月消費支出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000000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0.1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之損害賠償,尚未逾上開金額,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過高,尚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庚○○○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左腳內側楔狀骨骨折、左手挫傷
、左大腳趾深擦傷等傷害,蕭輝勇因而受有廣泛蜘蛛膜下出血、大腦頓挫傷、腦
幹挫傷併出血、左胸頓挫傷併肋骨骨折、腹部頓挫傷併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
,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庚○○○受上開傷害,身體及精神自有痛苦,原告丁○
○、戊○○及己○○,遽遭喪父之鉅變,其等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審酌被害
人蕭輝勇年僅四十七歲又十月,其子女都已成年,蕭輝勇為原告庚○○○之夫,
兩人結婚長達二十六年,一起從事鐵工,每月收入各約為四萬元,原告丁○○為
蕭輝勇之長子,重度智障,無謀生能力,原告戊○○為次子,工作為水泥工,平
均月收入為四萬元,原告己○○為長女,受僱檳榔攤,每月收入約為二萬三千元
,原告均無申報所得稅資料,名下均無財產,被告名下亦無財產,平日養鴿子,
每月收入約為三萬元,已據原告等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查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調兩造名下財產歸戶清單屬實,此有上開國稅局各類
所得資料查詢及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為憑;而被告自事發後迄今,均尚未與原告
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庚○○○個人受傷部分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三萬元,原告庚○○○、丁
○○、戊○○及己○○對蕭輝勇部分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庚○○○一百萬元、
丁○○、戊○○及己○○各為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如下:
⑴庚○○○為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⑵丁○○、戊○○及己○○各為五十萬元。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以原告所有之機車為被保險車輛
名義向保險人即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理賠金共一
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該保險公司並已給付完畢,且尚未自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金額中扣除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提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次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十條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害人蕭輝勇之繼承人為原告庚○○○、丁○○、戊○○及己
○○,依法應由該四人為蕭輝勇之受益人,每人平均可得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
三元(即0000000÷4=352493,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各
應自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
五、從而,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即
0000000-000000),原告丁○○、戊○○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七千五
百零七元(000000-000000),及均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
決結果,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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