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93號
TPHM,98,上訴,1293,200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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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38、473、114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06
8號、97年度偵字第8240號、97年度蒞字第160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 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 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 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



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 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 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 ,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被告丁○○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僅依被告之自白,未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就被告丁○○與乙○ ○ 2人毒品交付時間、地點亦未予說明,原判決所為認定, 尚嫌速斷,且被告於查獲後,態度良好,對於販賣毒品一事 坦承不諱,並協助警方至上游「胖哥」住處查緝,深具悔意 ,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總數量僅 120 公克,不法所得僅45,000元,尚屬輕微,所幸對於社會之危 害並未過鉅,原審竟對被告之犯行各處以有期徒刑 7年,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顯屬過重;被告乙○○之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積極配合釐清案情,於偵查及審 理中亦坦承犯行,且被告為求酌減所犯刑責,供出上源,卻 未得減輕其刑,懇請鈞院給予妥適之裁判;被告丙○○之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之行為應係成立幫助犯,原判決以其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而遽以共同正犯論處,判以重刑,似有違誤 ,且被告前遭軍用大卡車追撞輾壓,雖救回一命,但切除一 半肺部,腎臟破裂,現已出院,惟造成許多後遺症,需長期 追蹤治療,被告因一時失慮,誤交損友致誤觸法網,悔不當 初,懇請鈞院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 量刑;被告甲○○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斟酌被告因年 少不懂事受有心人利用而運送少量之第 3級毒品,且被告已 坦白供出主嫌並知所悔改,應予減輕刑度,且被告僅有 3次 犯行,卻重判被告有期徒刑 8年,失之過重,更甚於檢察官 之求刑,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被告戊○○之上 訴理由略以: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諸多與事實不相符 合,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心,希望鈞院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丁○○乙○○戊○○、丙○ ○、甲○○等人之供述、證人黃其啟、范姜士鑫呂政憲呂芳誌陳玉貞陳馨怡吳宜靜、董恩銘、鍾侑展、羅鳳 珠(羅玟力)、林呈威曾祺旺游承翰等人之證述、扣案 之毒品、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驗報告、本 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照片、監聽譯文等為據 ,認定被告等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論 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乙○○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間;被告乙 ○○、丙○○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間; 被告乙○○丙○○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間;被 告乙○○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共12罪;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罪共17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共 7 罪;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共 3罪; 被告丙○○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共 3罪;被告 甲○○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共 3罪,各係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意旨均僅泛稱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改之心 ,原判決所判處之刑期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 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丁○○、乙 ○○、戊○○丙○○甲○○ 5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是以審此情狀,自不得 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是當應嚴予懲處,方 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庾或忘而不致再犯且兼杜效优之心 ,兼衡被告丁○○為上游毒品提供者,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供他人轉售,而為毒品散布之源頭,惡性甚鉅;被告乙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次數均多,加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散布之範圍及程度,惡性匪淺;被告戊○○居中 與毒品買受人洽談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等條件,促成毒品 交易之實現,惡性非輕;被告丙○○甲○○應被告乙○○ 之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買受人並收取價金,俾利 毒品交易順利完成,所為非是,公訴人就各該被告之求刑, 猶屬過輕,惟念被告丁○○乙○○戊○○犯後均坦承犯 行不諱,被告丙○○甲○○亦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丁○○乙○○戊○○丙○○甲○○之素行尚 佳,此有被告5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並 其所得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無違 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等人另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非但空泛無 據,亦未能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 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 體事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 、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



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 1項、 第 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是以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等人僅供稱其係向「胖哥」購入扣案愷他命等情 ,未提供「胖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無從據以破獲毒 品來源,達到追查毒品前手、杜絕毒品蔓延之目的,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未合,尚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是被告丁○○乙○○甲○○等人上訴請求減輕 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被告丁○○另指稱原審僅依據被告之自白,未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就被告丁○○乙○○2人 毒品交付時間、地點亦未予說明,原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 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已就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詳列於 原判決附表一,且於理由欄乙、一、㈠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理由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判決第 5頁參見),是原審並 非僅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有前揭之犯行,且就被告丁○ ○與乙○○間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均已予說明,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至被告戊○○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些與事實不符,但 未指出不符之處及有如何調查之必要,僅憑空指摘,與上訴 應提出具體理由,難謂相合。
㈣綜上,被告等人均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均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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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