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己○○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號3樓
(
上 訴 人 乙○○(即被告庚○○之配偶)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丙○○
巷11弄1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522、63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庚○○仍不知悔改,因得知友人辛○○所經營之「通義汽車 商行」(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56 之2 號,下稱「通 義車行」),於每星期一均有大筆資金,乃萌生強盜犯意, 惟因恐遭辛○○認出,遂與友人丁○○連繫,俟丁○○於97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詹鎮鴻(綽號 「阿胖」)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某處房屋與庚○○見面時 ,庚○○即向丁○○說明如何趁通義車行現金較多之時間, 進入車行內強盜辛○○財物之計畫,其間並由在場之庚○○ 友人丙○○當場繪製車行附近之地形圖及車行內擺設圖,惟 丁○○聽聞該計畫後,認為風險太大,當場向庚○○表示需 要時間考慮而未予同意,渠等遂未達成強盜之犯意聯絡。三、嗣於97年1月21日前之某日,丁○○在友人戊○○(經原審
判刑後,已撤回上訴確定)位在新竹縣(原審誤為桃園縣) 新豐鄉住處喝酒時,因戊○○提起缺錢花用,丁○○憶及前 開強盜計畫遂告知戊○○,戊○○當場表示有意參與,丁○ ○乃再以電話聯絡庚○○,確認欲實施前開強盜計畫,再由 戊○○邀集友人己○○共同參與後,遂於同年月21日由己○ ○駕車載丁○○、戊○○共同北上至台北縣汐止市與庚○○ 會合,欲前往勘查車行情況,途中並由戊○○在新竹縣新豐 鄉某五金店購得可供綑綁被害人之集線帶及作案用手套等工 具。嗣渠等抵達汐止交流道與庚○○會合並商討犯案事宜後 ,渠等合意當日即實施強盜犯行,乃先共同前往通義車行附 近勘查環境及路線,庚○○並提供其所購得可供兇器使用,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西瓜刀3把予丁○○、戊 ○○及己○○等3人作為犯案工具後,先由庚○○先前往確 認車行內情況及犯案時機,丁○○、戊○○及己○○則在通 義車行附近之某處空地等候通知,惟尚未著手強盜前,即因 庚○○告知該車行內除辛○○外尚有2至3人,且現金僅10幾 萬,丁○○、戊○○均認風險太大,渠等乃放棄犯案,並議 定於下週犯案。
四、嗣於97年1 月27日晚間,庚○○、丁○○2 人再度聯絡並謀 議於翌日(即97年1 月28日)實施前開強盜計畫,丁○○乃 通知戊○○參與,戊○○則再邀集己○○及友人張孝旭(成 年現役軍人,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罪刑)參與 ,渠等5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強盜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庚○○負責探查車行內之情況及通 報犯案時點,再由被告丁○○夥同其他共犯實施強盜,得手 財物由庚○○取得一半,另一半由剩餘共犯朋分後,遂於97 年1月28日上午某時,由己○○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號9926 -F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張孝旭等人,並 隨車攜帶先前購得之集線帶、手套及庚○○前於97年1 月21 日所提供西瓜刀3把中之2把,以及丁○○所有可供兇器使用 之西瓜刀1把等作案工具由新豐鄉出發北上,途中並先在湖 口鄉街上換掛張孝旭於不詳時、地竊取之車牌(車號不詳, 此部分竊盜犯行,未據提起公訴)。嗣於同日中午12 時至1 時許抵達汐止交流道與庚○○會合後,即由丁○○、戊○○ 、己○○、張孝旭等人在通義車行附近之空地等候庚○○通 知行兇時機,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庚○○確認車行內 均無訪客後,即以電話通知丁○○等4人,己○○遂將上開 自小客車駛至該車行前,由丁○○、張孝旭、戊○○3人各 持西瓜刀1把及事先備妥之集線帶、手套等物進入車行,己 ○○則在自小客車上等候接應。丁○○、戊○○及張孝旭進
入車行後,張孝旭先喝令躺在沙發上之辛○○不准動,隨即 由丁○○及張孝旭分持西瓜刀架住辛○○之脖子,同時將手 套塞入辛○○口中,並將辛○○雙手以集線帶反綁(在反綁 過程中,張孝旭不慎將辛○○之左手割傷,致辛○○受有左 手撕裂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後,即命辛○○將 錢財交出,並由戊○○在屋內翻找財物,因戊○○未能找到 財物,乃改由戊○○持西瓜刀繼續架住辛○○,丁○○繼續 翻找財物,進而在辦公桌抽屜內搜得辛○○所有之公事包1 只,其內有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基隆二信合作社 存摺、富邦銀行存摺、支票印章、存摺印章、支票簿2本、 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 萬 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SM0000000號)、基隆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支票(票號HK0000000號)、永豐 銀行汐止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號)各1張及現金18,000 元等財物,張孝旭並另在辛○○身上搜得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八斗子分社面額1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0000000號)及現 金2,000元等財物。丁○○等人將前開公事包連同其內財物 ,及在辛○○身上搜出之財物均強取得手後,乃由張孝旭、 戊○○將辛○○關至儲藏室內,渠等3人隨即由己○○駕車 接應逃逸,並於逃逸途中,將強盜取得之現金部分,由丁○ ○、戊○○、己○○等人朋分花用,至強盜所得支票部分, 則由丁○○將其中之板信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陽信商業 銀行,應予更正)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面 額各15萬元之支票各1張,持向不知情之范揚昇調得現金21 萬元,至其餘財物則均丟棄,而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之 後輾轉為羅玉琪取得,並由其背書向第一商業銀行提示付款 。嗣因辛○○報案,員警在案發現場扣得集線帶4組,並循 前開支票之流向查獲丁○○涉案後,於97年3月17日上午1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3日,應予更正),在新竹縣新豐 鄉青埔村青埔子7鄰111號丁○○住處將丁○○拘提到案,並 持搜索票在丁○○所使用之8927-NT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得 前開作案用之丁○○所有西瓜刀1把及庚○○所有之西瓜刀2 把(起訴書誤載為開山刀,應予更正;另1把庚○○所提供 之西瓜刀則已丟棄),另於同日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街58號戊○○住處,將戊○○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庚○○、丁○○、己○○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辛○○及被告己○○ 同案被告戊○○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參見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21頁至 第23頁、97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均係經 具結後做成,且有全程錄音錄影,並經渠等於訊後核閱筆錄 無訛而簽名,亦查無人情施壓、干擾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其 中證人辛○○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證人戊○○、己○○均係 以共犯身分經檢察官之傳訊而到庭作證,偵詢問題均有關渠 等親身經歷之事,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具有功能,揆諸 前揭說明,證人辛○○、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證人羅玉琪、彭祥雨、范揚昇、辛○○等人於警詢之陳 述(參見97年度他字第869 號卷第108 頁至第128 頁),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 為證據使用,復經被告庚○○、丁○○、己○○之辯護人於 原審97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不予爭執(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當事人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 查證人羅玉琪、范揚昇、彭祥雨之前揭警詢供述,均係因曾 持有本件被害人辛○○遭強盜之支票,乃以犯罪嫌疑人之身 分接受司法警察偵詢做成,證人辛○○則係本案被害人,爰 審酌渠等陳述經全程錄音,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由渠等閱 覽無訛而簽名在末,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堪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開供述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庚○○、丁○○、己○○等3人強盜犯行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丁○○、己○○對於前揭與共同被告庚○○、同案 被告戊○○及共犯張孝旭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共同被告庚○○提供作案用之西瓜刀,並負責確認被害人 辛○○所經營通義車行內之情況後,於前揭時間,由被告丁 ○○、同案被告戊○○及共犯張孝旭分持西瓜刀、集線帶及 手套等兇器及工具進入通義車行內強盜被害人辛○○之財物
得手後,再由被告己○○開車接應逃逸之強盜犯行,於原審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9、69、148、235 頁、原審刑事卷二第24、60頁);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係向被告丁○○提議前往通 義車行以口頭方式對被害人辛○○恐嚇取財,因車行內有球 棒,伊才交付西瓜刀予被告丁○○,供渠等於犯案時攜帶防 身,案發當時伊並不在場,被告丁○○等人係自行臨時起意 改為實施強盜犯行,此部分與伊無關云云。
㈡、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丁○○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詳確(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84頁),核與證 人詹鎮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丁○○向伊表示其當兵 時之學長庚○○可提供賺錢的工作,伊當時無工作,遂與丁 ○○一起北上至汐止與庚○○會面,當時丁○○與庚○○一 起討論工作的事情,之後有一名庚○○之友人進來,伊聽到 他們3人講說要去車行,伊還看見該名庚○○之友人在畫圖 ,因伊並未參與討論,與該3人有一段距離,且其等說話聲 音很小聲,故伊聽不清楚談論及圖畫內容,離開上址後,伊 由丁○○轉述,始得知庚○○表示有一個組頭每週一現金較 多,可以去搶,伊當場曾勸告丁○○不要去搶等語(參見原 審刑事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庚○○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伊與丁○○認識很久,伊曾經跟 丁○○提過辛○○的車行每週一現金出入很多,之後伊與丁 ○○討論有無賺錢的方法,伊便想到辛○○的車行等語(參 見97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3頁、原審刑事卷一第19頁)及 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犯罪係由伊最先提議,伊最 先找丁○○參與,時間約在97年1月15日、16日其中一天, 伊以電話聯絡丁○○到汐止建成路的房子見面,當時丁○○ 跟一名友人一起前來,伊與丁○○談及本案,當時丁○○表 示要考慮,並未馬上承諾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原審刑事卷二 第112頁至第115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 予認定。
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丁○○、同 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一 致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84頁至第187頁、第259 頁至第261頁、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69頁、原審刑事卷二 第26頁至第32頁,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22頁),復據被 告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97年1月28日之一星期 前,丁○○與另2名朋友曾駕車北上找伊,渠等在通義車行 旁之空地碰面,伊交付3把西瓜刀予丁○○等語(參見97 年
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3頁、原審刑事卷一第19頁)及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問:97年1月21日下午,丁○○到台北, 有無和你聯絡)有」、「(問:97年1月21日,被告丁○○ 等人上來作案地點附近後,你有先去現場看,並起打電話問 丙○○後,為何當天決定不要做)因為從車行經過,看見外 面停很多車。」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16頁、123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甚明確,堪予認定。
⒊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庚○○、丁○○、己○○、同 案被告戊○○等人共同強盜被害人辛○○之事實,業據被告 丁○○、己○○、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自白不 諱,被告庚○○亦坦承案發當日係由伊負責通知其他被告動 手乙情在卷(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20頁),渠等供述,與被 告丁○○、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被告 己○○、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及共犯張孝旭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渠等於97年1月28日實施本案 強盜犯行之經過等情互核相符(參見97年度偵字第4316 號 卷第21頁至第23頁、97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原審刑事卷一第236頁至第257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證被告丁○○、同案被告 戊○○、共犯張孝旭等人於前揭時間,分持西瓜刀進入其所 經營之通義車行後,伊遭其中2名被告以2把西瓜刀架住脖子 、以集線帶反綁手部,及在口中塞入棉質手套,該2名被告 要伊將錢財交出,另名被告則在辦公室內翻找財物,伊當時 無法掙扎,且因手部被綁而無法交出財物,被告便從伊褲子 口袋拿走一張1萬元支票及現金2千元,並將伊放在辦公室抽 屜內的1只公事包(連同其內之現金約18,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2本、支票印章、空白支票簿、信用卡數張等 物及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3紙)拿走,伊損失支票分別為 15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SM 0000000號)、基隆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票號HK000000 0號)、永豐銀行汐 止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號)各1張,及基隆地第一信用 合作社面額1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0000000號),嗣被告 等離去後,伊自行掙脫,並報警處理等被害情節相符(參見 97年度他字第869號卷第108頁至第119頁、97年度偵字第431 6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原審刑事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 第160頁至第164頁),並據證人陳志建於原審證實於97年1 月28日2時許,其曾經前往通義車行交付1張面額為1萬元之 支票予辛○○乙情明確(參見原審刑事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而被告丁○○確於97年1月28日案發當日8時許,持前揭 面額15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各
1紙,向不知情之范揚升調得現金21萬元,而該板信商業銀 行支票嗣輾轉經由不知情之彭祥雨取得後,交予其配偶羅玉 琪持往提示等情,亦據證人范揚升、彭祥雨、羅玉琪於警詢 中證述詳確(參見97年度他字第869號卷第120頁至第128頁 ),並有該等面額15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及基隆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支票原本各1紙扣案足憑。此外,並有員警於案發後 在現場查獲之集線帶4組(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4包)暨刑案 現場照片(附於97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150頁至第160頁), 及員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於97年3月17日前往被告丁○○住 處搜索時,在其所使用之8927 -NT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西 瓜刀3把等犯罪工具扣案足憑。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丁○○ 、己○○之自白暨被告庚○○之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至被告丁○○於員警初詢中一度否認犯行,且於偵 查中曾供證其於犯案時並未持刀,僅負責在外把風,得手支 票均由綽號「小次」之共犯張孝旭處理,員警在其住處扣得 3把西瓜刀,其中1把係其自己防身之用,未持以犯案云云, 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一度否認進入車行強盜,辯稱僅負 責駕車,事後未分得贓款云云,並於97年4月24日偵查中證 稱集線帶係車上原本就有、手套係家裡帶來云云,核與前揭 其等在審判中供證情節及其他共犯暨被害人辛○○於審判中 之一致證詞出入甚大,同案被告戊○○並於原審證實上開偵 查中有關手套、集線帶如何取得之證詞部分,係其一時慌張 所為不實陳述(參見原審刑事卷二第30頁),堪認被告丁○ ○、同案被告戊○○前開警詢、偵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供證內 容不符之處,應係犯後一度卸責或因一時記憶不清而為不實 之詞,不足採憑,附此敘明。是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共 同強盜被害人辛○○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⒋至被告庚○○雖以僅認識被告丁○○,且係提議以言詞方式 向被害人辛○○恐嚇取財,與其餘被告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 云云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 懷有恐懼之心,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 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 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及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庚○○之辯護人 反詰問時證稱:「(問:是否確定庚○○是講用「搶」還是
「拼拼看」)兩樣都有。『搶』是庚○○之前對我講的;『 拼』是1月28日在車內等的時候我跟戊○○講的。」、「( 問:是你進去車行後自己臨時起意行搶,還是起初就有行搶 的故意)起初就有了。」,嗣經原審補充訊問時,則一貫證 稱伊係和庚○○說好要持三把西瓜刀進入被害人辛○○之車 行行搶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78頁、第183頁、第 184頁至第190頁)。
⑶另一方面,被告丁○○、己○○及同案被告戊○○等3人於 97 年1月21日共同北上勘查通義車行環境時,即由被告庚○ ○前往與渠等會合,渠等原本合意於當日即實施犯行時,即 由被告庚○○提供西瓜刀3把予被告丁○○供作兇器使用, 僅因當日通義車行內人員太多且現金不多,始未犯案;嗣於 97年1月28日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戊○○、及共 犯張孝旭再度北上至汐止欲再作案,仍由被告庚○○先與渠 等會合後,再由被告庚○○確認車行已無訪客,並通知被告 丁○○等人進入通義車行強盜財物得手等情,均據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庚○○於被告丁○○等人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前, 即與被告丁○○就持西瓜刀為作案工具,且專挑被害人隻身 在車行時間犯案等犯罪手法有所合意,並明知至少有3人將 進入車行內下手實施犯行。而觀乎此等犯罪手法,一旦實施 ,客觀上顯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而衡情被告庚○○主觀上如僅係要求被告丁○ ○等人以言語向被害人辛○○恐嚇取財,縱令其辯稱車行內 置有球棒乙情屬實,以被告丁○○等人之人數優勢,即足以 使隻身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庚○○又何須另 行提供3把西瓜刀供作「防身」使用,是被告庚○○與丁○ ○間,確有欲以強暴手段,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而使其不能 抗拒後,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實甚灼然,證人丁○ ○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應屬可採。至被告丁○○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雖曾供稱:庚○○是要伊拿西瓜刀恐嚇辛○○,伊進 去車行後,才臨時起意改為強盜云云,於審理中則一度證稱 被告庚○○係要伊去嚇嚇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丁○○係 召集己○○、戊○○、張孝旭等人共同犯案,且事先備妥綑 綁被害人所用之集線帶,案發當日一進入被害人之車行內, 立即由2人以西瓜刀架住被害人脖子,並加以綑綁,另1人翻 找財物之犯罪情節,均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丁○○等人於 犯案前,即有以持刀分工剝奪被害人之反抗能力,進而強取 財物之強盜犯意聯絡甚明,其所稱係臨時起意強盜云云,自 非屬實,無足採憑,又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丁○○之證詞除 提到「嚇嚇被害人」外,仍一再強調渠等犯案目的僅在取得
錢財,不願傷人,並稱庚○○亦有交待不要傷人,顯見被告 丁○○證稱「嚇嚇被害人」,實係欲表達並無在犯案過程傷 害被害人之意思,此與前揭認定被告丁○○與被告庚○○間 ,仍有藉強暴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犯意聯絡,並無矛盾 之處,無從將證人丁○○以非法律人身分所為之用語,資為 證明被告庚○○並無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 盜犯意之依據。
⑷再者,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戊○○及共犯張孝旭 等4人,係共同攜帶西瓜刀3把北上之本件案發地點,事先並 共同備妥綑綁被害人所用之集線帶,再由被告丁○○、同案 被告戊○○及共犯張孝旭下手實施強盜犯行,被告己○○負 責開車接應等情,均如前所述,是渠等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至為明確,又被告丁○○與庚○○間亦就本案犯行有強盜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提供作案用之西瓜刀及負責探查 車行內之情況以決定犯案時機,且於犯案當日,被告庚○○ 曾先與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戊○○及共犯張孝旭 等人會合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是渠等被告對於實施本案犯 行既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並相互分工利用,縱被告庚○○與 戊○○、己○○及張孝旭間並非熟識,係由被告丁○○居中 聯繫,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庚○○與該等共犯間有實施本案強 盜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⑸綜上各情參互析之,被告庚○○否認強盜犯意,所辯要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庚○○、丁○○、己○○等人之強盜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強盜之 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庚○○、 丁○○、己○○等持以強盜之西瓜刀3把,為銳利刀器,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 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庚○○ 、丁○○、己○○、同案被告戊○○及共犯張孝旭等人共同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庚○○負責探 查通義車行之人員出入情況,並於車行無人之際,通知其他 共犯下手行兇,而被告丁○○、同案被告戊○○及共犯張孝 旭於接獲前該通知後,負責進入被害人辛○○之車行下手強 盜財物,得手後,再由預先於車行外等候之被告己○○駕車 接載逃逸,渠等所為,即已該當結夥3人以上要件。故被告 庚○○、丁○○、己○○、及同案被告戊○○等人基於前開
犯意聯絡及分工,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財 物得手,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 條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庚 ○○、丁○○、己○○、同案被告戊○○等人與共犯張孝旭 間,就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庚○○ 、丁○○及己○○等人犯案時,均正值身強體壯之盛年,不 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而強盜財物得手,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危害甚鉅,渠等犯罪情節均屬非輕,並考量渠等於 本案強盜犯行中之參與程度輕重;被告庚○○犯後猶執詞卸 責,未見悔意及被告丁○○、己○○犯後坦承犯行,惟渠等 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等均因年 輕識淺,思慮欠周乃致犯案,並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得及渠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丁○○有 期徒刑8年;被告己○○有期徒刑7年2月。復說明被告己○ ○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告己○○於案發時年僅19歲、思慮 未周,僅因於本案中擔任接應逃逸角色而成強盜罪正犯,事 後僅分得贓款4千元等情,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指前揭事由,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之量刑事項,原審並已逐一審酌而為前揭量刑,被告己 ○○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為攜 帶西瓜刀並結夥3人以上對隻身被害人強盜之犯罪手段兇惡 ,斲傷社會善良風俗甚鉅,辯護人復未能指出被告己○○之 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其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己○○之刑,於法自有未合。至公訴人建請量處被告 庚○○有期徒刑14年部分,尚嫌過重。扣案之西瓜刀3把及 集線帶4組,分別為被告庚○○、丁○○及共犯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刑事卷 一第19頁、原審刑事卷二第133頁及第146頁),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基隆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支票及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各1張,非被告等人所有 之物,扣案之血跡棉棒2包係案發現場採取之生物跡證,均
非屬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間, 並無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棉質手套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已經滅失,然手套為替代性高之日常用品,用途廣泛,再被 尋獲而利用於犯罪,進而侵害公共利益及安全之可能性甚低 ,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就被告庚○○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被告丁○○、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核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人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 庚○○、被害人辛○○為朋友關係,被告丙○○因經濟困窘 ,知悉辛○○擔任組頭,且自己先前向辛○○借款15萬元時 ,曾見辛○○當場自公事包內取出現金,又欲取回前開借款 時所簽發之相同金額,且將於月底到期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支票,乃與被告庚○○共同謀議前往通義車行強盜被害 人辛○○所有之財物及取回該支票,惟因渠等係被害人辛○ ○友人,且該車行為公眾往來出入頻繁之場所,故議定由被 告庚○○徵得被告丁○○、戊○○、己○○及共犯張孝旭等 4人之同意,而由被告丁○○等4人實際執行強盜犯行,被告 丙○○則在該車行內確定除被害人辛○○外已無其他人在場 之際,通報被告庚○○轉知被告丁○○等4人而充當內應。 謀議既定,即由被告庚○○聯繫被告丁○○於97年1月16日 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某處與被告丙○○、庚○ ○會談,由被告庚○○向被告丁○○說明上開計畫,被告丙 ○○則當場繪製車行內部擺設及可能之逃逸路線圖予被告丁 ○○,並共同向被告丁○○表示:「不做沒關係,但不能講 出去,否則找你很容易」等語,被告丁○○聞言後,則向被 告丙○○、庚○○表示需要時間考慮而當場未與渠等完成加 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丙○○及庚○○並未因此而打消 前開謀議,乃由被告庚○○再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51分, 以電話探詢被告丁○○之意願,被告丁○○終於允諾並由其 邀集被告戊○○、己○○亦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前往該車行附近查勘現場,且伺機為本 案犯行,該日上午10時24分許,被告庚○○與持用00000000 00號電話之被告丙○○電話連絡,請其按計畫前往該車行充 作內應,嗣被告丁○○與戊○○、己○○等人至遲於同日上 午11時58分許抵達臺北縣汐止地區某處而與被告庚○○會合 商討執行本案事宜後,被告丙○○則於該日下午2時6分至2
時20-31分間之某時,進入該車行內,佯與被害人辛○○聊 天,惟因該車行於其時尚有他人在場,且由亦在該車行附近 之被告庚○○持電話與被告丙○○所持上開相同電話聯絡而 獲悉車行內部情形後,即以電話轉知被告丁○○等人,被告 丁○○等3人遂改定同年月28日再為本案犯行,並由被告丁 ○○持用上開電話告知被告庚○○後即離開臺北。被告庚○ ○再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23分起,與被告丁○○相互持前 揭相同電話,及被告丁○○另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 將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伺機為本案犯行後,並即轉知被告丙 ○○,嗣被告丁○○等人至遲於28日中午12時57分許,北上 抵達臺北縣汐止地區,被告丙○○則至遲於該日下午2時17 分許,即已進入該車行內,復佯與被害人辛○○聊天,被告 庚○○、丁○○、趙英豪及己○○等人則在該車行附近,旋 被告丁○○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 與被告庚○○所持用前揭相同電話聯繫,而被告丙○○即於 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持用上開相同電話與被告庚○○所持 前揭相同電話聯繫而告知其可以執行本案後,在該車行附近 之被告庚○○即趨往被告丁○○等人處而予示意,旋被告丁 ○○等人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後之某時起,進入該車行內, 並對被害人辛○○為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庚 ○○則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該車行附近,以前開相同 電話向持用上揭相同電話之被告丙○○聯繫表示被告丁○○ 等人已實際執行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丙○○就上開加重強盜 犯行,與被告庚○○、丁○○、戊○○、己○○及共犯張孝 旭間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同涉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訂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因此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同案 被告丁○○、戊○○之證詞、被害人辛○○於97年5月26日 於公訴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及丙○○持用0000000000號、丁 ○○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庚○○持用0000000 000號、被害人辛○○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交叉比對
通聯記錄5份及原始通聯紀錄光碟1片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報表1份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繪製車行內部擺設及可能之逃逸 路線圖予丁○○,且伊與庚○○為朋友關係,平時以電話聯 絡甚為平常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有利之辯護則稱 :公訴人所指被告丙○○與庚○○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 容,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依據,況被告丙○○倘 為內應,僅需於離開車行時通知庚○○車行內情況即可,無 須頻繁通聯,又被告丙○○如確為內應,庚○○何以不將此 明確告知其他共犯,以免於犯案過程中誤傷自己人,再者, 整個犯案過程中,均無人提及被告丙○○事後可分得何財物 ,又縱令被告丙○○確有畫現場圖之行為,因當時僅止於謀 議階段,尚不足以成罪,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公訴人所指證 據,尚不足使一般人均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等語。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庚○○及丁○○於97年1月16日,在台北縣汐止市 某不詳地點商談強盜通義車行事宜時,被告丙○○曾當場繪 製通義車行附近現場圖及擺設圖乙情,固據認定如前。然當 時因同案被告丁○○對犯案仍有疑慮,乃未同意犯案,渠等 3 人因此並未完成強盜之犯意聯絡乙情,為公訴人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