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506號
KSDV,91,重訴,506,200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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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孫秉才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廖述
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嗣孫秉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且將
其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讓與、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三、查訴外人孫秉才為高雄市『青山外語』之負責人,因教室空間不足,乃於七十五
年三月間,以新臺幣四百三十九萬元之總價金(每坪約四萬九千元),向訴外人
廖述銘購買系爭房地,並以支票給付價金,面額分別為七十九萬、三百六十萬元
,經廖述銘之母廖施碧珍簽收無訛,由於同月間,孫秉才購買二十九間房間,為
分散財產,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購入後迄今,系爭房地均由孫
秉才使用,並負擔稅金,而所有權狀亦由孫秉才保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
經證人孫秉才林素芳莊麗美(均為孫秉才前任會計)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為民法之無名契約,性質類似委任契約,故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受任人占有不動產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不論依不當得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委任人自可請
求返還該不動產,並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又原則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且
經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孫秉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是依前開說明,當事人隨時可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已於九十一年
五月九日收受孫秉才『終止契約』及『讓與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有
九十年五月八日高雄八十二支郵局第二三二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在卷可稽,從而
,原告依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原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命移轉登記之執行名義,性質上為意思表示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
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故
命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聲請就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為
假執行之宣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F0
~T32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種類、坐落標示及持分 │
├──┼───────────────────────────────┤
│ │ 土地 │
│一 │ 地號: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七二號。 │
│ │ 面積及持分: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八九。 │
│ │ │
├──┼───────────────────────────────┤
│ │ 土地 │
│二 │ 地號: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七二之一號。 │
│ │ 面積及持分: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八九。 │
│ │ (分割自同段九七二地號,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辦妥分割登記) │
├──┼───────────────────────────────┤
│ │ 建物 │
│三 │ 建號:同右段三六三六號。(基地:同右段九七二地號)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二四○號五樓之一 │
│ │ 面積及持分:八五點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
│ │ (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建築物。層次:第五層)   │
│ │ 附屬建物用途:陽臺;面積為十點八二平方公尺。 │
│ │ 共同使用部分:同右段三八五五建號,面積為一八七二點六八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百。        │




│ │ │
│ │ │
├──┼───────────────────────────────┤
│ │ 建物 │
│四 │ 建號:同右段三六三七號。(基地:同右段九七二地號)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二四○號五樓之二、三。 │
│ │ 面積及持分:四九點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
│ │ (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建築物。層次:第五層)   │
│ │ 共同使用部分:同右段三八五五建號,面積為一八七二點六八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二九。        │
│ │ │
│ │ 附記: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二四○號五樓之三之建物,其建│
│ │    號為同右段三六三八號,面積為二五點零四平方公尺,嗣該建│
│ │    號併入同右段三六三七建號。而高雄市○○○路二四○號五樓│
│ │    之二之建物,其建號為同右段三六三七建號,面積為二四點九│
│ │    ○平方公尺。二建號合併後之面積為四九點九四平方公尺。 │
│ │ │
├──┼───────────────────────────────┤
│ │ 建物 │
│五 │ 建號:同右段三六三九號。(基地:同右段九七二地號)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二四○號五樓之四、五。 │
│ │ 面積及持分:一○九點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
│ │ (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建築物。層次:第五層)   │
│ │ 共同使用部分:同右段三八五五建號,面積為一八七二點六八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九十。        │
│ │ │
│ │ │
│ │ 附記: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二四○號五樓之五之建物,其建│
│ │    號為同右段三六四○號,面積為三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嗣該建│
│ │    號併入同右段三六三九建號。而高雄市○○○路二四○號五樓│
│ │    之四之建物,其建號為同右段三六三九建號,面積為七六點九│
│ │    一平方公尺。二建號合併後之面積為一○九點七九平方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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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