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8號
TPHM,98,上更(一),8,200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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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號、第540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叁點陸零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點貳壹,純質淨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分裝杓管叁支、分裝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為供己施用而向 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後,除供自行施用外, 竟另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邊,將重約0.六公克之海洛因一包, 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胡景梅而賺得不詳 價差。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八0之一號三0三室查獲甲○○廖文啟蕭丁佩廖文啟蕭丁佩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三.六0公克,純度百分之 四十.二一,純質淨重一.四五公克)、分裝杓管三支、分 裝夾鏈袋一批、電子磅秤一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胡景 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甲○○,沒有向被告買過海 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顯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不符,惟證人胡景梅於警詢之陳述,係胡景梅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街二十 七巷一號八樓住處,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但未查獲不法情事後,胡景梅仍自願隨同警方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及採尿送驗,其於警詢中 並陳述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虛 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日較近, 記憶自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較無心詳 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 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者, 警詢時警員並無不法取供等情,亦據證人胡景梅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揆諸上揭說明,證人 胡景梅於警詢時對其所施用海洛因來源所為之陳述,可信之 程度較高,從而證人胡景梅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並為證明被告是否販賣海洛 因所必要,故證人胡景梅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辯 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為供己施用 而向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其綽號為「小賴 」,並認識胡景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伊購買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未曾販賣海洛因予 胡景梅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邊,將一包海洛因重約0.六公克,以五千元之價格,販 賣一包海洛因予胡景梅之情節,業據證人胡景梅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伊認識胡景梅胡景梅前陣子 有跟伊要過海洛因,但伊沒給她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五四0六號偵查卷第九頁),顯見胡景梅與被告間有一定之 情誼,且胡景梅知悉被告有相當數量之海洛因,始會向被告 出言索取,鑑於海洛因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被告未因胡 景梅出言索取而無償給予,要屬情理之常,可見胡景梅因免 費索取不成,進而於前揭時地以五千元價購一包(重約0.



六公克)海洛因,顯非毫無根據。再參酌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三八0之一號三0三室被告住處為警查扣之白粉三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三.六0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二 一,純質淨重一.四五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附 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可供秤重分裝販賣使用之分裝 杓管三支、分裝夾鏈袋一批及電子磅秤一臺扣案可資佐證, 益徵被告將原供己施用所購得之海洛因,嗣後將之分裝一包 (重約0.六公克)販賣予胡景梅彰彰明甚,被告辯稱未販 賣予胡景梅云云,要屬臨訟飾卸之詞,自不足採。至證人胡 景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不認識被告,不曾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云云,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取。 ㈡被告自警詢之初即供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本件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海洛因,自難認其 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惟其為供己施用而購得之海洛因, 嗣後將之分裝一包販賣予胡景梅,因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塑膠袋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並攙雜其他成分稀釋純度而虛增重量,或提 高售價賺取價差,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因雙方關係之深 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來源是否充裕、對行情之認知及 查緝嚴厲之情形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均極易賺取利潤而牟 得利益,至為昭然。本件雖乏確據證明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實 際價格及數量,致無從比較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胡景梅之價差 為何,惟衡諸海洛因不僅價昂,且取得不易,更為社會治安 之禍源,對販賣海洛因者非但定有重法處罰,並迭經檢警憲 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被告若非出於牟利,並確實有利可 圖,斷無甘冒刑罰重罪之危險,予以分裝出售之理,再依被 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二一,亦可見若稍 微攙雜其他成分而虛增重量,藉此出售牟利,要非難事。足 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胡景梅,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並已賺得不詳價差。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予胡 景梅之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結果,為整體之 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新舊法之比較如下:㈠就修正 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提 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㈡再就死刑、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刑法第六十 四條第二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



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另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部分亦以行為 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至於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 ,僅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海洛因前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胡景 梅一人,且非鉅量販賣,並未造成嚴重毒害之擴散,獲利又 有限,惡性尚非重大,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 定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予胡景梅,但理由內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 未置一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係 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向綽號「阿猴」之人販入海洛因 ,惟原判決事實欄竟為如上之記載,尚有未洽。㈢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 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本件監聽錄音之譯文,係偵查犯 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被告及辯護人已否認該譯文之真正,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復函覆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帶已遺失(見本 院前審卷第九十一頁),致無從勘驗比對前開譯文與通訊監 察錄音帶之內容是否相符,前開譯文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原 判決逕認有證據能力,自有未合。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 於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已有修正,原判決未予以比較適用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三.六0公克,純度百分 之四十.二一,純質淨重一.四五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個,係 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屬供販 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杓管三支、分裝夾鏈袋一批 、電子磅秤一臺,亦屬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 所有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五千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 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向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販 入海洛因後,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 路及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某處,以0.六公克五千元之 高於進價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以營利意圖向「阿猴」販入海洛因及出售 海洛因予不詳之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 行,辯稱:係為供己施用,始向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 買海洛因,並未販賣予他人云云。經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向「阿猴」之人販入海 洛因,業如前述。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販賣海洛因予不 詳之人,然就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確切對象、時間、地點等重 要事實,檢察官均未具體舉證證明,殊無從查證被告是否涉 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罪。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此部分犯行,殊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修正前刑法所規定 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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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