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69號
TPHM,98,上更(一),69,200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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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8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空夾鏈袋玖拾叁個均沒收之;及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2日下午5時14分許,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211 巷口萊爾富超商前(即桃園國軍總 醫院對面巷口),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一次。嗣丙○○於96年7月 21 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大楊梅鵝莊餐 廳之後方巷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出曾 向乙○○購買毒品之情,警方即循線於96年7月29日下午1時 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 於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156 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乙○○, 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及供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 空夾鏈袋93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第3次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29至31 頁)之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



定有明文。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 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 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具有重要關係。查本 案證人丙○○於96年7月22日警詢(即第3次警詢筆錄)供稱 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乃因其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向警員供承毒品來源。且依該次警詢筆錄所載 ,警員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而丙○○於警詢時自承意識清 楚,無夜間詢問情形,顯見其精神狀態良好,身體並無任何 不適,並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接受警方之詢問,由警據以製作 筆錄。審酌丙○○遭警查獲持有毒品後,並無機會先與被告 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多餘時間供其思索是否要藉詞掩 飾迴護毒品賣家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他人干預,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 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被告亦自承與丙 ○○並無恩怨仇隙,丙○○亦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虞,則 丙○○於該次警詢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並無可議之處。綜上情 況判斷,本院認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無出於不正方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該次警詢筆 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已無其他證據可資取 代,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丙○○迭經原審及本 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其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及本院傳票送達回證、拘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就 丙○○未能於審判中到庭之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事由存在,其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丙○○該次警詢筆錄 並未錄音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 第100條之1 第1項前段係就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 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本件丙○○於上開警詢時,所供述 之內容均係有關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細節,而非陳述關於其 本身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其確係以證人身分接受司法警察 詢問無疑,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縱依警詢筆錄所載,警 員於詢問之初,仍向丙○○宣讀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 務,惟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聚焦在丙○○之毒品來源,已如上 述,尚難執此遽認丙○○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接受詢問。且 丙○○係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警詢之陳述,故無錄音存檔乙情 ,業經證人即詢問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據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97年8 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0979018137 號函覆本院在案(本院前審卷第105 頁)。故辯護人上開所



辯,委無足取。
二、證人丙○○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證言,與其警訊中所述之購毒時間、地點、次數及 價格均互核一致,並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 ,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 (見第18081號偵查卷第90 至92頁)。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 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 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證 言,自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 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 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 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 ,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 須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人丙○○於偵查中 之證述既經具結,縱於偵查中未經詰問,其證據能力自不受 影響。且原審及本院均已依聲請傳喚該證人,但均因傳拘無 著而無法對之交互詰問,然原審及本院均有提示該證人偵訊 筆錄供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至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可採 ,乃屬本院就該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辯護人上開質疑, 尚無足採。
㈢辯護人另以證人丙○○於偵訊之簽名與其警詢不同,懷疑該 偵查中之證人結文非丙○○所親簽云云。惟證人丙○○於警 、偵訊之歷次陳述,其簽名即有不同(見第3889號偵查卷第 7至9、11、28頁,第66號偵查卷第5、16頁,第18081號偵查 卷第91、92頁)。且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該局以尚需丙○○平日之簽名字跡及當庭以相同書寫 方式書寫「丙○○」字跡為由致無法鑑定,有該局97年9月9 日刑紋字第0970124094號函可稽。然丙○○既經原審及本院 均傳拘無著,即無法命其以當庭書寫方式書寫再送鑑定,但 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多能遵照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規定 對之為人別訊問,核對無誤後再為訊問,而該偵訊筆錄記載



之丙○○年籍資料並無錯誤,他人亦無必要冒丙○○之名到 庭應訊且證述與丙○○警詢陳述情節均相同之內容,是該丙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採。
貳、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丙○○,只是曾與丙○○一起合 購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之事 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伊向被告購買過 毒品海洛因,都是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約定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04 國軍總醫院對面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前交易,購買1千元海洛因1包,由被告親自帶 毒品到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在第1 次警詢中稱向綽 號小林之男子購買,是隨便亂講的,是因怕會害到被告,後 來警察要伊老實說,以後不要再碰毒品,伊就誠實說出來, 並沒有誣賴被告等語(見第18081 號偵查卷第30、31、90、 91頁)。是證人丙○○上揭於警、偵訊之證詞均甚詳細明確 ,不惟就交易之地點、時間、價格、購買數量等細節交代清 楚,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丙○○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桃園 縣龍潭鄉○○路211 巷口便利商店拿取毒品海洛因等語吻合 (見第18081號偵查卷第15、16頁)。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 年7月2日下午5時10分及同日下午5 時14分,曾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2 通之記錄,及丙○○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8 年3月 2 日函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可憑,足見丙○○經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 ,暨丙○○供稱與被告並無怨隙或財務糾紛,此亦為被告所 肯認(見原審卷第77頁)。由上足資認定被告於96年7月2日 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1巷口萊爾富超商 前(即桃園國軍總醫院對面巷口),以每包1 千元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一次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與丙○○一起合資毒品云云,然對於合購毒 品之細節,其先於偵訊時稱:「都是我去跟阿估買,先欠錢 ,後來再拿錢給他,…一般出資比例都是小陳(後解釋即丙 ○○之綽號)出比較多,他最多出過3 千元,但東西拿回來 我都跟他對半分」(見第18081號偵查卷第65 頁);復於原 審96年9月11 日訊問時稱:「阿估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丙



○○,丙○○自己拿錢給他,這是合購情形。大概有兩三次 ,我和丙○○向阿估合買金額大約是3000至5000元,丙○○ 他自己也有向阿估零買,但我都有在場,…出資時,不一定 誰出比較多,毒品是對半分,但丙○○有時候會多給我一點 ,因為是我去找人的」(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嗣於原審 96年11 月8日審理時改稱:「當初丙○○沒有給到我1000元 ,他只給我七、八百元,剩下兩、三百元是我補足的,所以 我認為是合購」(見原審卷第46頁)。其中就何人先將合資 金錢交付藥頭「阿估」、與丙○○之間之出資比例如何、兩 人分得毒品之比例如何,均有出入,前後供述互歧,又無其 他事證可佐,所辯合購之情節實難以採信。惟其確有將毒品 海洛因交付予丙○○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 偵訊時亦自承:「合買都是我先去跟阿估買,先欠錢,後來 再拿錢給他,(檢察官問:為何要合買?)因為這樣我可以 多賺點海洛因,(問:多賺一點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去拿 海洛因回來,我自己有多拿一些,少分一些給他。」(見第 18081號偵查卷第65 頁),縱認被告所述其毒品上游為「阿 估」之人屬實,然由此部份供述顯可得知被告向「阿估」購 入時,即有以多分得海洛因份量之方式從中牟利,並意圖營 利販售予丙○○,亦足堪認定其確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此外,警方於96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至桃園縣龍 潭鄉安康新村156 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並扣得被告所有 之夾鏈袋93個,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被告雖辯稱該等夾鏈 袋係其用以裝小飾品或調味料所用,然由現場查獲時之照片 可知(見第18081號偵查卷第50、51 頁),該等夾鏈袋分別 於被告住處牆上吊掛之聖誕襪中查獲,周遭並無何銀飾及調 味料之放置,核與一般常情將飾品、調味料放置之處所大相 逕庭,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堪認該等夾鏈袋係供被告販賣毒 品時分裝之用。
㈣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本件被告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無 從查得其販賣予丙○○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但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 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第一級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 賺取差額利潤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職是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於96年7 月2日販賣海洛因1包予丙○○之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交易毒品之份量僅1次1 小包,所得財物亦僅1千元,是其 販賣情節遠較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輕微 ,且此前除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外,尚 無其他犯行,並非素行乖戾之輩,其因一時失慮而挺而走險 ,致觸犯重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觀其上揭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縱量處最低 刑,仍嫌過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 決於理由中已論述被告販賣毒品具營利意圖,但於事實欄則 漏未論及;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均未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予 以確定,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明,容有未合。㈡原判決就 沒收部分,於附表固記載空夾鏈袋93個應予沒收,但於判決 主文則未記載,復未於理由中論述其沒收之依據,亦有未當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SIM 1枚,於被告 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後即為其所有,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所示該公司SIM 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 所有之旨為憑,原判決誤非被告所有而未沒收,亦有誤會。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危害至



大,被告販賣毒品,對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以此 牟利,損人利己,惡性實重,惟念其所得甚微,且僅販售 1 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於起訴 時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至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被告強制工 作一節,查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而為法院裁定應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其所犯時間相隔甚久,顯難認係有犯 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而公訴人復未敘明被 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是 該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扣案之NO 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 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申請人網路查詢資料可參, 且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證人丙○○供證在卷應依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空夾鏈袋93 個為被告所有, 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其性質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預備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之海洛因 殘渣袋3個、塑膠吸管瓢器1 支、止血帶1條、已使用之注射 針筒2 支,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甚詳 ,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均不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自96年6月25日起,迄至同年7月上旬(不含上開有罪之96年 7月2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04 國軍總醫院對面之萊 爾富超商前,分別以1千元之代價,每隔2 至3日在上開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共計四次。嗣於96年7 月29 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156號搜索 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 空夾鏈袋93個,及被告用以聯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因認被告尚有四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有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 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 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 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 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 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以不證明販賣毒品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空夾鏈袋扣案及通聯紀錄在 卷可證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予丙○○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6 月25日起開始向乙 ○○購買毒品,我都打她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後約定地 點交易毒品,我大約向她買過5次,第一次是96年6月25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04 國軍總醫院前便利商 店前我購買1000元海洛因1 包;第二次約隔2至3天,同一地 點,也是購買1000元海洛因1 包;第三次又隔2至3天,同一 地點,也是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第四、五次都是約相隔2 至3天,相同方式交易1000元海洛因1包,每次都是我向乙○ ○聯絡,也由她親自帶毒品到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 沒有誣陷乙○○,也沒有跟她有財務糾紛或仇恨」等語(見 第18081號偵查卷第30、31 頁),固與其嗣於偵查中供證稱 :「我就是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我總共向他 買了五次,時間大約從96年6 月25日大約中午時為第一次, 此後隔兩、三天買一次,地點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04 國 軍總醫院對面的萊爾富超商買的,五次都是在那裡交易,都 是乙○○她當面直接拿給我,我都跟她拿一千塊一小包,我 跟乙○○彼此沒有恩怨,除了乙○○以外,我就沒有向其他 人買毒品了,警詢中我稱向綽號『小林』之男子購買,是隨



便亂講的,我原本是怕會害到乙○○,後來警察要我老實說 ,以後不要再碰毒品,我就誠實說出來,將這件事做個了結 ;我沒有誣賴乙○○,我自己吸毒我很後悔,我想要是沒有 這些人在販毒,我也不會玩毒品,會好好工作。」等語相符 (見同上偵查卷第90、91頁)。惟依丙○○於警詢所述其均 係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進行毒品 交易,而被告供承丙○○之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然經警調 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 年6月24日至 同年7月10日」間之通聯紀錄結果,顯示被告僅於96年7 月2 日下午5時10分及同日下午5時14分,曾與丙○○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 通之情形,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 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與丙○○上開所稱自96 年6月 25日起每隔2至3天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前後向被告聯絡購 買「五」次之情即有未合。又丙○○雖於96年7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大楊梅鵝莊餐廳之後方巷 內,為警查獲持有白色粉末1 小包,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送驗 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98年3月2日函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惟丙○○於警詢時已供證:上開查 扣之海洛因1小包係其於96年7 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龍 潭鄉○○路龍華國中前,向綽號「小林」男子以1 千元購得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且檢察官依丙○○所稱自96 年6月25 日起,每隔2至3天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前後共 計五次等語,而推論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時間為96年7 月 上旬,由此足認丙○○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 小包顯非向被告 購得,而係另向他人購買,益見丙○○確有另有其他毒品來 源之管道。縱依被告自承與丙○○一起合購毒品次數為二、 三次,亦與丙○○供證共計購買毒品五次亦有未合。是丙○ ○所稱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均係向被告購買,共計購買「五 次」之情,除上開96年7月2日一次外,其餘四次購買海洛因 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警方固於被告住處查 扣海洛因殘渣袋3個、塑膠吸管瓢器1 支、止血帶1條、已使 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空夾鏈袋93個等物,惟除空夾鏈袋外, 餘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甚詳,而空夾 鏈袋之用途多端,非必供包裝毒品之用,故上述扣案物品亦 殊難據為丙○○上開供證之補強證據。是丙○○上開供證, 除96年7月2日一次外,另外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四次之證言 ,因尚乏補強證據可佐,自難採憑。
㈡綜上,依檢察官起訴所列之上開證據資料,法院實無從獲得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 證明,自應就上開被訴販毒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 決就被告被訴於9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上旬(不含上開有罪 之96年7月2日),每隔2至3天,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丙○○共計四次部分,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 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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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