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
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 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 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 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 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 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 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 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 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 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
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 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 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 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與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合 ,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 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 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 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 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 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 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 訴,略以:被告甲○○持長槍恐嚇告訴人乙○○,惡性重大 ,且不斷騷擾告訴人,原審僅輕判被告拘役三十日,實有未 洽(其餘上訴理由詳如附件【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 )。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㈡爰附送原書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 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來不睦,因不滿 告訴人向警方告訴其涉嫌竊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將長槍乙枝(經鑑 驗結果為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置於車號GGX-八二八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再騎乘該車尾隨 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十巷十七 弄六號前,拿起上開槍枝在告訴人身旁恫稱:「要讓你死( 台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旋為 告訴人下車報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長槍乙枝之事 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證述綦詳,並有扣 案長槍乙枝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 辯稱那把長槍是要帶回去給小孩玩的,其只是叫告訴人把土 地還給地主,並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扣案之長槍,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為空氣槍,研判以 外接高壓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欠缺槍身卡椎,無法發射彈 丸,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 第○九六○○八二七三三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九十六度 偵字第一一七五三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惟被告
將該長槍放置機車腳踏板上,跟隨告訴人身後,並使告訴人 輕易可見該長槍,顯有以該長槍恫嚇告訴人之意甚明,從而 ,原法院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依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 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三十日,及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 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四、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 訴,略以……經核所具備理由尚非無據。爰附送原書狀,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 上訴等語,只引用、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檢察官之上訴 書本身,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 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所引用之內容實已經原審判決詳予審 酌,且依上開說明,其引用或檢附告訴人等聲請上訴狀,亦 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書已敘述上訴理由,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上訴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