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78 號、97年度偵字第
175、176、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 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及犯刑法第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貳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暨對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均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害人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 至終否認有恐嚇犯意,且於偵審之庭訊期間,仍對告訴人有 恐嚇言語,顯見其毫無悔意,且已對告訴人之財產利益造成 實質之重大損害,但原審未察此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 月、拘役貳拾日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尚屬過輕,難收懲戒之 效,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無理。㈡被告涉犯恐 嚇告訴人甲○○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而 為無罪諭知之主要論據,為被告僅係希望告訴人出面與之商 討本案之糾紛,語氣用詞較為激烈,並未以具體之惡害通知 告訴人甲○○,惟細觀該等字條之用語:「‥,不論你跑到 天涯海角,一定找到你,‥」、「‥而今過河拆橋,你一定 會出事」等語,客觀上顯均已達一般人均會心生畏怖之程度 ,且業經告訴人到庭證述:「‥看到被告像是看到鬼一樣, 嚇都嚇死了‥」等語明確,應已有惡害通知無疑,因此,原 審認此等字條字句並非具體之惡害通知,應有取捨證據違背 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時,已依該規定審酌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甲○○就墓園使用權有糾紛,為阻止告訴人施工之 犯罪動機,乃脅迫告訴人乙○○、李春正不得施工,並命人 破壞工地現場,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等犯罪手段,暨被 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乙○○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所科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 情事。是檢察官徒憑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四、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意思表示人對意思表示接收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 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所傳送之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 斷,然不管係以明示或暗示等方法,均須以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通知接收人,致意思表示接收人之心理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界,亦即意思表示之惡害內容須具體明 確,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認為構成威脅,方得以此該項罪名 相繩,斷不能僅以意思表示接收人之主觀感受為準,蓋每一 個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反應能力、壓力承受程度,或情感 性格差異甚大,倘僅以意思表示接收人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 ,不僅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亦容易限縮國民之行動、言論 自由,而使意思表示人之行為動輒得咎,亦與刑法謙抑原則 有違。查被告曾於民國96年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9 月2日、9 月5日及某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4巷14號4樓 告訴人甲○○住處,分別在門口張貼寫有「甲○○:不要過 河拆橋,後果全由你負責 石頭8/28」「甲○○:你吃的下 去,也吞不下去,速出來處理 石頭8/30」、「甲○○:你 真是"吃人夠夠",不論你跑到天涯海角,一定找到你,… 石頭96. 8.29」、「甲○○:再玩下去,我保證你的土地持 分,絕對別兄弟瓜分掉,而且會沒完沒了」、「甲○○:你 實在很令人想不開,速聯絡 石頭8/30」、「甲○○:想當 年你在歡場陪酒之苦情,而如今竟過河拆橋,你一定會出事 96.9.2」、「甲○○:想當年你在歡場上班陪酒,苦情模樣 ,而今過河拆橋,你一定會出事9.2」、「甲○○:你真是" 死豬不怕滾水燙"還敢說你在拜佛,你這種背信作法,十 殿 嚴羅,一定不會饒你,速聯絡 石頭9.5」等內容之字條等 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書寫上揭文字之字條在卷可參, 固堪以認定。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伊為慈安 園墓園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人,伊曾委託被告將伊變更為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人,如果辦成被告可得到60幾坪土地,但是後 來沒有辦成,被告當然不能得到好處,其遂將上開土地之使 用權賣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 人甲○○就上開土地原有受託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之 約定,嗣因告訴人甲○○將使用權轉賣予另一告訴人乙○○ ,而衍生告訴人甲○○是否片面毀約之糾紛。是被告辯稱其 係為促使告訴人甲○○出面解決糾紛,方於告訴人甲○○住
處門口張貼紙條等語,應非虛妄。是以,被告尋覓告訴人並 期盼告訴人出面協商之際,所張貼之字條,非必然係出於憤 怒情緒所為之恐嚇之詞,而以被告前開所張貼字條之內容雖 有:「‥,不論你跑到天涯海角,一定找到你,‥」等語, 其意乃在表明被告欲找告訴人以解決本件土地糾紛之決心, 而縱其中有使用語氣用詞較為激烈者如「‥今過河折橋,你 一定會出事」、「‥你這種背信作法,十殿嚴羅,一定不會 饒你」等內容,亦係以因果循環之報應觀點,希冀告訴人勿 背信忘義,毀棄原有承諾,均非以具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 故被告於原審所辯:因告訴人甲○○電話均關機,無法聯絡 ,其始以張貼字條,催促她儘速出面解決糾紛,並無恐嚇故 意等語,尚屬可信。原判決就被告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 諭知無罪判決為不當,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