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律師
余鐘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丁○係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三號八樓「獨家報導」周刊(下稱「獨家報導」)之創辦人,戊○○係「獨家報導」副社長,丙○○係「獨家報導」總編輯,乙○○則係「獨家報導」記者,乙○○以記者身份採訪撰寫之文章,依「獨家報導」內部編審作業流程,須經過採訪組主任暨執行副總編輯張黎駒(按涉犯共同加重毀謗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總編輯丙○○、副社長戊○○分層逐級審核稿件並簽名確認,最後交由創辦人丁○下標題後始得行刊登;乙○○於九十六年七間採訪撰寫川島末樹代(藝名Maki yo)與邱復生兒子邱舜(Milton)戀情之相關報導,並提出於「獨家報導」標題會議進行討論,丁○對乙○○所撰寫報導內容並不滿意,覺得文章內容過於平淡無奇,遂指示乙○○應朝「甲○○○○為邱復生產下金孫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方向修改文章內容,乙○○、張黎駒、丙○○、戊○○、丁○均明知無相當理由確信有關貶損人名譽之消息係真實,理應先善盡查證其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擅自衍生想像、誇大其詞,且明知川島末樹代本人從未表示其與
邱復生兒子未婚生子,更未表示伊為邱復生產下金孫後竟成棄婦,另演藝名人果真未婚生子之私德,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散佈於眾,先由乙○○撰寫載有:「如同當初突然搞失蹤,銷聲匿跡半年多的Makiyo又閃電復出了,選擇回來,她的說法是為了新節目、高額代言,還偕男友Milton(邱舜)高調亮相。不過,本刊接獲爆料,指其已在美國替邱舜產下一名男嬰,素來對Makiyo相當『感冒』的準公公邱復生終於決定不再隱忍,把愛孫的媽媽掃地出門,真的還假的?」、「這名和邱復生走得近的商界人士說,邱真的很不喜歡兒子女友,去年底兩人偷偷赴美時,邱真是氣到七竅生煙,覺得兒子不專心在事業上,盡和女明星鬼混,藝人見多了的他,根本不看好小倆口會有結果。可是,當兒子告訴他,Makiyo已經懷了邱家骨肉,而且已經兩、三個月,肚子漸漸隆起,因此兩人不得不赴美時,不爽到極點的邱復生也只能按捺脾氣,並未馬上興師問罪。他告訴小倆口,可以暫時待在美國,不過,只要小孩一出生,做完月子,媽媽就得離開,BABY不用擔心,他會請親戚先照顧,今年五月底,Makiyo 順利產子,邱復生也沒有忘記當初的約定,要她時間到了就離開」、「據說,在這段待產期,面對第一次當媽媽的恐懼,及寶寶出生後就得離開的承諾,Makiyo其實有很大的焦慮與不安全感,加上懷孕不方便外出,整天關在斗室,和男友大眼瞪小眼,摩擦自然難免」、「總之,他並不會想要看到這媳婦入門,不管如何,平安夜前,就得即刻赴美,這樣的指令,是個緩兵之計,對於愛苗才剛滋長的苦情鴛鴦來說,因為不能忍受這遠距離戀愛,也只能接受遠走海外,因為『孕事』,似乎這也是當前最好的解決方式。」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指摘甲○○○○與邱復生之子邱舜未婚生子後慘遭拋棄等不實事項之稿件,並使用丁○決定採用之「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聳動標題,交由採訪組主任暨執行副總編輯張黎駒、總編輯丙○○、副社長戊○○分層逐級審核,張離駒、丙○○、戊○○均明知上開內容足以嚴重損毀甲○○○○之名譽,並未要求乙○○再詳細予以求證,在不知所撰內容是否為真偽之情形下,為牟取雜誌銷售利益,按內部編審作業流程,分層簽名確認審稿通過,並決定刊登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行之第九八六期「獨家報導」內,而散播前揭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本件證據一至 證據四被告等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 力;另證據五至九,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丙○○、乙○○固不否被告認丁 ○係「獨家報導」之創辦人,被告戊○○係副社長,被告 丙○○係總編輯,被告乙○○則係撰稿記者,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發行之第九八六期「獨家報導」內所登載標題為 「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文章係 由被告乙○○所採訪撰寫,交由他案被告張黎駒及被告丙 ○○、戊○○分層逐級簽名確後刊登等情,被告丁○、戊 ○○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被告丁○辯稱:㈠、乙○○在第九八六期獨家報導 刊登系爭文章前,須經張黎鉤及丙○○審查程序決定,有 張黎鉤、翁世恆、乙○○、丙○○證言可證,顯與被告為 獨家報導創辦人之執掌無關,該內容縱有不實涉有誹謗行 為,不能由不負責實際編審業務之被告共負誹謗刑責。由 張黎鉤另案之臺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誹謗案 件,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筆錄可知,該文之題材與 被告無關,被告僅為該週刊撰寫社論之創辦人,從不實際 干預編審業務,自與乙○○、張黎鉤等並無共犯誹謗罪之 犯意聯絡,不應負共犯誹謗罪之責任。㈡、被告因係獨家 報導創辦人,遇有社務會議或標題會議,偶會向工作人員
打招呼表示慰勉,惟對第九八六期「甲○○○○為邱復生 產下金孫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標題會議,並未在場,該 標題亦非被告決定,不僅有張黎鉤前揭證言可稽,復有翁 世恆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原審筆錄可證,此項與事實相符 之證言,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余國棟、張黎鉤、乙 ○○及丙○○等在原審指證被告於標題會議在場及親下標 題等不利被告之證述,係因彼等審查文稿失職遭被告斥責 、懷恨不實之證言,該等證言不得據為被告論罪之證據。 被告戊○○辯稱:㈠、綜合張黎鉤在另案之臺北地院九十 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筆錄 ,及翁世恆於本件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原審筆錄以觀,足 證被告僅負責後勤輔助工作,獨家報導刊登之文章不須經 被告審核,至為明確,被告與乙○○、張黎鉤等並無誹謗 罪之犯意聯絡,原審遽以誹謗共犯論罪,顯有違誤。㈡、 另由丙○○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筆錄可知,被告對 乙○○之文章,是在總編輯丙○○審定後才到美編排版, 乙○○刊登之文章,被告既無審查權,自無共犯誹謗刑責 可言。被告丙○○、乙○○則坦承犯行不諱。
二、查被告丁○係「獨家報導」之創辦人,被告戊○○係「獨 家報導」副社長,被告丙○○係「獨家報導」總編輯,被 告乙○○則係「獨家報導」記者,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發行之第九八六期「獨家報導」第三十至三五頁內所登刊 標題為「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 文章,內有「如同當初突然搞失蹤,銷聲匿跡半年多的 Makiyo又閃電復出了,選擇回來,她的說法是為了新節目 、高額代言,還偕男友Milton(邱舜)高調亮相。不過, 本刊接獲爆料,指其已在美國替邱舜產下一名男嬰,素來 對Makiyo相當『感冒』的準公公邱復生終於決定不再隱忍 ,把愛孫的媽媽掃地出門,真的還假的?」、「這名和邱 復生走得近的商界人士說,邱真的很不喜歡兒子女友,去 年底兩人偷偷赴美時,邱真是氣到七竅生煙,覺得兒子不 專心在事業上,盡和女明星鬼混,藝人見多了的他,根本 不看好小倆口會有結果。可是,當兒子告訴他,Makiyo已 經懷了邱家骨肉,而且已經兩、三個月,肚子漸漸隆起, 因此兩人不得不赴美時,不爽到極點的邱復生也只能按捺 脾氣,並未馬上興師問罪。他告訴小倆口,可以暫時待在 美國,不過,只要小孩一出生,做完月子,媽媽就得離開 ,BABY不用擔心,他會請親戚先照顧,今年五月底, Makiyo順利產子,邱復生也沒有忘記當初的約定,要她時 間到了就離開」、「據說,在這段待產期,面對第一次當
媽媽的恐懼,及寶寶出生後就得離開的承諾,Makiyo其實 有很大的焦慮與不安全感,加上懷孕不方便外出,整天關 在斗室,和男友大眼瞪小眼,摩擦自然難免」、「總之, 他並不會想要看到這媳婦入門,不管如何,平安夜前,就 得即刻赴美,這樣的指令,是個緩兵之計,對於愛苗才剛 滋長的苦情鴛鴦來說,因為不能忍受這遠距離戀愛,也只 能接受遠走海外,因為『孕事』,似乎這也是當前最好的 解決方式。」之內容,該篇文章係由被告乙○○所撰寫, 以文字具體指述告訴人甲○○○○與邱復生之子邱舜並無 婚姻關係,竟在美國與之產下一子,並於產下金孫後不幸 遭邱復生掃地出門之情事,業據被告丁○、戊○○、丙○ ○、乙○○四人所不爭執,並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行 之第九八六期「獨家報導」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 第三○五五號卷第五至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而上開內容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抑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 評價,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名聲及演藝事業發展,並使告訴 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亦屬明確。
三、據證人余國棟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曾採訪撰寫有關告訴人與邱 復生之子邱舜戀情之報導文章,並提出於「獨家報導」標 題會議進行討論,因被告丁○對被告乙○○所撰寫報導內 容不滿,覺得文章內容過於平淡無奇,指示被告乙○○應 朝「甲○○○○為邱復生產下金孫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 標題方向修改文章內容,被告乙○○當場曾向被告丁○反 應不能這樣寫,很有可能會被告,被告丁○仍要求被告乙 ○○依照其所提出之標題方向修改文章內容,被告乙○○ 遂同意依被告丁○所提出之標題修改文章內容,交由他案 被告張黎駒及被告丙○○、戊○○審稿通過後刊登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發行之第九八六期「獨家報導」等情(見 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四七至四九頁),經核 與證人即他案被告張黎駒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 偵查中結證稱上揭文章之標題係由被告丁○下的等情相符 (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四一頁);且被告 乙○○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案件審理中以證 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時,亦證稱該篇文章之標題係由被告 丁○決定等情明確(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卷第八 三頁反面),而證人余國棟、他案被告張黎駒及被告乙○ ○均係以證人身份進行具結而後為上揭證詞,是其證詞之 真實性已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且渠等於作證時,均非 該案件偵查或審理之對象,衡情應無為脫免己身罪責,甘
冒刑事偽證重罪刑責處罰之危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丁○ 之必要;又渠等證述內容苟非真實,何以其證詞內容經核 互屬一致?被告丁○雖以被告乙○○、他案被告張黎駒及 證人余國棟等人係遭伊斥責後氣憤離職,對伊懷恨在心而 質疑渠等證言之可信度,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另證人翁世恆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而言被 告丁○並不會參與標題會議之討論,惟原審訊問證人翁世 恆有關於「獨家報導」週刊第九八六期之標題會議與會人 士及報導內容等重要事項,證人翁世恆均答以不知道,堪 認證人翁世恆就「獨家報導」週刊第九八六期之標題會議 討論內容,極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自難以其證 詞而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綜上,「獨家報導」第九八 六期「獨家報導」所刊載標題為「為邱復生產下金孫 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文章,係被告丁○於該期標 題會議中對乙○○所撰寫報導內容不滿意,而由被告乙○ ○朝被告丁○指定之「甲○○○○為邱復生產下金孫竟成 棄婦有苦難言」標題方向修改文章內容,並採用被告丁○ 決定之「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等 聳動字眼為標題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戊○○雖辯稱渠等就上揭報導內容並無實質審稿義務 ;惟查,證人即他案被告張黎駒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檢察官偵查中明確結證稱上揭文章需經伊、被告丙○○、 戊○○分層逐級審稿通過始得刊登,被告丙○○需審核記 者採訪文章內容有無問題,是否實際進行採訪,被告戊○ ○在最後一關親自畫押,如果有意見他會提出等情明確( 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四十、一頁),經核 與證人余國棟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 戊○○、丙○○依照程序均需負責審稿等情相符(見九十 七年度他字第四七至四九頁),被告戊○○及被告丙○○ 均坦認被告乙○○所撰寫上揭文章,係經渠二人與他案被 告張黎駒簽名確認後,始交付印刷,苟被告戊○○、丙○ ○就被告乙○○所撰寫文章內容無實質審查權限,該篇文 章於交付印刷前何需經渠二人簽名確認?且他案被告張黎 駒及證人余國棟與被告戊○○、丙○○並無任何私人恩怨 ,渠二人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應 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刑責處罰之危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戊○○之必要,是以被告戊○○就乙○○所撰寫上揭文章 確有進行實質審查一節,應堪認定。
另證人翁世恆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戊○○僅負責後勤 製作,亦即流程控管、美術編輯二大部分,並不會去管報
導文章內容是否恰當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然查, 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原審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 六五號案件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明確證稱按「獨家報導」 文章審核流程,上揭文章除由撰稿記者被告乙○○簽名外 ,尚需經採訪主任即他案被告張黎駒、總編輯即被告被告 丙○○及擔任副社長之伊共同簽名確認,伊曾特別詢問被 告乙○○對於該篇報導文章內容有無把握?是否有確實消 息?等情(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七十、七一 頁),則若被告戊○○對於被告乙○○所撰寫上揭文章內 容,並無任何實質審查權限,其何需關切該篇文章之消息 來源?參以證人翁世恆自陳目前仍任職「獨家報導」(見 原審卷第七二頁反面),而被告戊○○係「獨家報導」之 副社長,是證人翁世恆恐因考量個人職務升遷、調動等利 害關係而故為迴護被告戊○○之說詞,且其證詞與被告戊 ○○先前具結證詞內容,有上述諸多矛盾點,自不能僅憑 證人翁世恆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綜上, 本件被告乙○○所撰寫之文章既需經他案被告張黎駒、被 告戊○○、丙○○等人分層逐級實質審查,簽名確認審核 通過後,始得交付印刷,從而被告戊○○、丙○○等人基 於職責所在,自需督促被告乙○○應循可靠、可能而慣常 之查證方式,進行確實查證,且於確認被告乙○○查證結 果與報導內容相符後,始得簽名以示審查通過,要難徒辯 以渠等僅係形式簽名,無庸負實質審查責任,即得免除應 負之法律責任。
五、再者,告訴人之經紀人事前確已向被告乙○○嚴詞否認有 關告訴人未婚生子等流言之真實性,被告乙○○依被告丁 ○之指示,朝被告丁○所擬定「甲○○○○為邱復生產下 金孫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標題方向修改文章內容,而撰 寫上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自字 第一六五號案件審理中改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時證述 明確(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七二頁),堪認 被告丁○、戊○○、丙○○、乙○○均無視於告訴人經紀 人所為澄清內容,且無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未善盡相當 查證義務,即率爾大幅為不實報導,況本件報導內容僅涉 及演藝人員與社會名流交往關係之私德事項,顯與公共利 益無關,綜上,被告丁○、戊○○、丙○○、乙○○等人 主觀上有毀謗之故意,應堪認定。
六、本院對於言論自由之基本立場:
㈠、按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 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
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 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 (對不 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 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 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 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 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 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 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 (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 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 ,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 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 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 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 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 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 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 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當調和(參見釋 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基此,司法機關自有權利及義務體察整體社會發展的趨勢 ,就個案中相衝突的基本權利間,透過法律解釋適度調和 ,俾追求各基本權間最大實現可能的公約數。
㈡、次按,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 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 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 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 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 ,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 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 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 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 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 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再按,憲法之所以保障「 言論自由」的價值所在係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 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此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 可或缺的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參見釋字第 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又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 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 真理,並經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
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參見釋字第四 四五號解釋理由書)。
由上可知,憲法保言論自由的價值顯然係採取綜合各種價 值的結果,而非單一價值所得單獨涵蓋。惟倘若因社會整 體情勢變遷致上開各種價值已無法全部被充分實現,各種 基本權間甚至發生相互抵觸之情形,則在衡量言論自由保 障的限度時,是否仍應繼續堅持前述解釋中所謂「最大限 度之優先保障」容有極大的疑義。
㈢、以德國聯邦憲法院為例,該法院認為意見自由與名譽或人 格權保障相競合時,名譽與人格權通常居於優先地位,若 是關係到對公眾有重大意義的問題時,則例外的認為意見 自由應優先受保障。價值判斷與事實主張雖同受保障,但 意見的本身是以不實的事實主張為依據者,又回歸名譽、 人格法益的優先。由此可見,德國的憲法實務顯然認為在 作法益衡量時,名譽、人格較意見自由具較高的價值。又 德國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提出或傳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 他人在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罰金,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以公開或文書 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上開但書所稱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依德國通說乃是對「有懷疑 應作有利被告認定」所為之例外規定,換言之,對於該條 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 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的舉證責任(以上均參見吳庚 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從 而,所謂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衝突時 ,言論自由並不當然應居於優先受到保障的地位;在憲法 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所有價值中(按即包含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 ,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若無法完全 實現該諸多價值,則亦當然得予以適當程度的調整,甚至 得酌予適度「限縮」之必要。
㈣、我國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雖一再強調應予言論自由 最大限度的優先保障,相關司法實務裁判亦大多同此見解 ,惟在目前採取最充分的言論自由保障之下,少數嚴重破 壞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及非出於善意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社會活動的言論反 覆出現,已逐漸出現影響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的疑慮, 此亦非靠所謂「言論思想自由市場」之機制得以自然獲得 解決。又假如人類為追求最大幸福的生活,而選擇以民主 政治作為團體生活的方式,那麼我國目前在言論自由受到
最大限度保障的同時,少數如本件述之不當言論所帶給全 體國民的不是更多的幸福而只有更多的不安與痛苦時,法 院自不應置身事外,對於相類似的案件猶一再堅守概念法 學的理想圖騰而不知深切反省。
㈤、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認為:「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 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 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 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若行為人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 ,自不能因此免責而不受處罰。
本件被告四人就上開傳述之內容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亦非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已如前所述,觀其內容不外逕 自誇大渲染,任意虛構情節,無論主觀或客觀上均難認為 行為人業經盡力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法自 不能免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 乙○○等人共同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以散佈文字之方式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丁○、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丙○○、乙○○就上開所 為,與他案被告張黎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四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審酌 被告刑度時係以被告四人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為主要依據,嗣被告四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 可稽;另被告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承認犯 罪,此均與原審判決時所考量之事實已有所不同,所為判 決,即有未洽。
貳、被告丁○、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 丙○○、乙○○以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 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求所經營之雜誌能引 起閱聽人之注意,而忽略媒體工作者應有之社會責任、犯 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行為人丁○之職業獨家報導創辦人;家庭經濟狀況,生活 狀況正常;戊○○之職業獨家報導副社長;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丙○○之職業獨家報導 總編輯;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乙○ ○之職業獨家報導記者;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正常; 犯罪行為人戊○○前有妨害名譽二次等前科紀錄,品性中 等;犯罪行為人丁○、丙○○、乙○○無前科紀錄,品行 良好、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犯罪所產生危險 或損害不高、被告丁○、戊○○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 認犯罪,被告丙○○、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查被告丙○○、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犯罪後已 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有其所提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二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丁○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戊○○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被告丙○○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被告乙○○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五:證人張黎駒證述(偵訊)。
證據六:證人余國棟證述(偵訊)。
證據七:證人翁世恆證述(原審)。
證據八: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行之第九八六期獨家報導 封面及系爭報導影本(他卷第五至八頁)。
證據九:原審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卷宗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