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60號
TPHM,98,上易,660,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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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
71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徐新發(另案起訴)明知無支付能力 ,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期間,至甲○○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七段 一百三十八號一樓之一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一等公司 ),由乙○○向甲○○佯稱徐新發為其工頭,二人分別以附 表一、二所示名義,向一等公司詐購水電材料,乙○○並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預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以取信一等 公司,且誆稱交貨時同時付款,致一等公司陷於錯誤,陸續 出貨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工地。詎徐新發乙○○對於支付 貨款一事,初則以待工程完竣向業主請款後再行付款、工作 繁忙等為由藉詞推託,繼之避不見面,甲○○遂於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持徐新發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由旺 玖國際企業社簽發,面額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提示竟不獲兌 現,一等公司方知受騙,徐新發乙○○各詐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之水電材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 亦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 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 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 任,即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以債務人未能清償債 務,即均視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一等公司銷貨對帳 單、收款條、出貨單及共犯徐新發交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徐新發簽立之清償債務切結書、本票等為其論據。惟訊據 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買附表一 的貨,但因為工廠的老闆跑掉,我週轉不靈所以沒有辦法付 錢,我買的金額只有二十一萬;我只有介紹徐新發跟告訴人 認識,是徐新發自己向告訴人買的,我不是一起跟徐新發去 買的,沒有跟徐新發共謀詐欺,附表二不是我買的,聖有公 司是徐新發買的等語。
四、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 意圖。觀諸本件雙方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與履約經過,苟被 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 ①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給付貨款 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 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行為人佯稱自己資力雄厚,將來 必能依約給付貨款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信任,進而獲得被害



人交付之建材,隨即逃逸之情形),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 締約詐欺」;②另一型態為「履約詐欺」,亦即被告訂約之 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 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 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依契 約所應為之對價給付。行為人若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 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 之犯行,若行為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 院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而行為人有 無履約詐欺判斷上,必須由行為人事後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 給付之時,是否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因時 間、交易環境之變遷而無法履約,尚難以詐欺取財論擬。查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訂購水電材料貨品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一等公司銷貨對帳單、收款條、出貨單 等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九十五年十 月間乙○○至我所經營之一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購買水電材 料,前後約有四、五次,並以現金支付後,再要找店家送至 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二五號九樓工地,後來在九十五 年十二月四日乙○○親自至我所經營之一等水電材料有限公 司購買約二萬餘元之水電材料,並當場先支付五萬元現金, 然後告訴我們以後就先出貨,等到工程結再一起支付貨款, 所以就相信他陸續接到乙○○電話訂貨後,就出貨...」 、「...每次出貨都是送到工地與他碰面」;於偵訊時陳 稱:「(這些貨多久出來?)從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開始簽 帳到十二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這是淡水工地...」等語 (見他字卷第2933號卷第30、31頁);被告於原審時亦辯稱 :「(現在材料在何處?)裝在我們二人各自業主的工程上 面」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事發前與告訴人已有多筆供貨往 來,且被告確實係於接獲裝潢案件後,始向告訴人購買相關 材料,應認被告並未虛構交易事實,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貨 品之情事。再者,由告訴人之指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於訂約 之際,有何誇言資力充足或有使用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之「締約詐欺」情事,應認告訴人與被告上開交易,純 係因告訴人前已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告訴人基於此一層關係 始繼續供給水電材料於被告,並願待被告之工程完工後才加 以收款,告訴人就此一客觀事實之認識,並非被告施用詐術 而使其陷於錯誤,致訂立上揭買賣契約;且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稱:「...直到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工地完工時 最後一次出貨,我就問乙○○何時能收貨款,乙○○告知我 們等屋主回來交屋後就會付清貨款,一直推延,期間我就一



直以乙○○所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催款,起先有通 ,乙○○都藉故拖延,後來又換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 0000等),乙○○接電話後還是一直拖延...」等語(見 他字卷第2933號卷第30頁),若被告自始即基詐欺之故意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則於更換電話號碼後,豈會再通知告訴人 已更換新號碼,而使告訴人仍可與之聯絡以催討債務,況告 訴人亦自承確均已將水電材料送至被告之工地,而被告亦確 將之用於裝潢業主之房屋工程,並未私吞材料加以轉賣他人 獲利,則嗣於被告無法支付貨款時,告訴人是否繼續供貨, 應可自行判斷,自不得以被告嗣後週轉不靈無法給付告訴人 貨款,即認被告有「履約詐欺」之故意。從而,被告並未施 用詐術,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如被告之信用、資力 、及償債能力等事項)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 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尚無法遽認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介紹徐新發前往工地工作... 因為我介紹徐新發給甲○○認識,貨都是徐新發訂的,所以 甲○○才告我和徐新發共同詐欺,我是做另一家工程,並沒 有和徐新發一起做」等語(見偵緝字第1077號卷第24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徐新發是從何時向訂貨?可否 提示相關銷貨單據供參?)九十五年十一月徐新發就親自到 店內買貨,大約有十餘次,都支付現金,我可以提相關銷貨 單據供參」、「因他(徐新發)前面數次買賣記錄均以現金 支付,且又是乙○○的工頭,所以才會在九十五年十二月起 以『聖有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讓他訂貨,詳細之出貨時間、 地點、金額就如我所檢附之徐新發銷貨對帳單及提供簽收出 貨單」、「因他(徐新發)前面數次買賣記錄均以現金支付 ,且又是乙○○的工頭,我們才相信他」等語(見他字第29 33號卷第30、31頁);則縱認徐新發係被告之工頭而以被告 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貨,惟其前幾次之交易皆以現金交易,並 未積欠告訴人貨款,而嗣告訴人於知悉徐新發係以聖有工程 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貨時,是否願意繼續供貨給徐新發 ,告訴人仍有自由決定之權限,且就買賣契約本有債務人未 能清償之風險,亦係告訴人原可預見,況告訴人既知徐新發 於交易過程中已有欠款之情況,惟卻在徐新發於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六日交付由旺玖國際企業社簽發,面額十四萬八千元 之支票後,仍願意繼續供貨,自應承擔可能發生之風險。再 者,債務人所交付之支票嗣後經退票者,在社會經驗上其原 因非一,債務人自始即存有詐騙之意者,有之;本無詐騙之 意,僅因屆期週轉不靈而致未能兌現者,亦有之,本即無從



單憑支票有退票情事,即遽認發票人有何施用詐欺之犯行, 本件徐新發所交付由旺玖國際企業社簽發,面額十四萬八千 元之支票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雖經提示不獲兌現,惟商 業活動中資金短缺需籌措借支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因徐 新發所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即率認被告與徐新發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訂購水電材料時即持有將來不履行契約 之意思。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乙○○欠你多少金錢 ?)尚欠我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等語,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兩人就此部分債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成立和解,則 被告所積欠之貨款,應僅有附表一所載之部分,附表二所示 應係徐新發個人所積欠之貨款,與被告無涉,被告就該部分 與徐新發自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可言,本件尚 難僅因嗣後徐新發個人未能清償告訴人貨款即認被告與之有 共同詐欺之故意。
㈢次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 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 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 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 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 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 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 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 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 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 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 會之經驗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 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本 件揆諸被告與告訴人為上揭買賣交易往來當時,猶非陷於無 資力履行契約之狀態,更無積極事證認被告存有將來不履行 之「履約詐欺」之犯意,何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方之主 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之一情。從而 ,本件依被告行為以觀,縱被告事後確無力支付上開貨款, 惟其於購買貨物時告訴人並非陷於錯誤,且未使用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已如前述,尚難遽認其自始即意 圖為詐欺犯罪,衡之以上事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 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尚與上開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 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乙○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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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期間 │名義 │工地 │詐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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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五年十二│乙○○│臺北縣淡水│新臺幣二│
│ │月四日至九十│ │鎮○○○路│十一萬九│
│ │五年十二月二│ │一段二十五│千八百九│
│ │十七日 │ │號九樓 │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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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交易期間 │名義 │工地 │詐欺金額│
├──┼──────┼───┼─────┼────┤
│ 1. │九十五年十二│乙○○│臺北縣汐止│新臺幣(│
│ │月四日至九十│、聖有│市○○街二│下同)十│
│ │六年一月二十│工程股│一五巷三十│萬七千零│
│ │九日 │份有限│弄三號一樓│九十六元│
│ │ │公司(│ │ │
│ │ │下稱聖│ │ │
│ │ │有公司│ │ │
│ │ │、徐新│ │ │




│ │ │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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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九十六年三月│聖有公│臺北市南港│二十萬零│
│ │一日至九十六│司 │區○○街一│三百零一│
│ │年五月三十一│ │四0巷二十│元 │
│ │日 │ │二號一樓 │ │
├──┼──────┼───┼─────┼────┤
│ 3. │九十六年四月│同上 │臺北市內湖│十四萬六│
│ │二十七日至九│ │區○○○路│千七百九│
│ │十六年二月二│ │一二八號二│十四元 │
│ │十八日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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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九十六年五月│同上 │臺北市中正│四千七百│
│ │二十八日 │ │區○○路四│九十八元│
│ │ │ │段一八九號│ │
│ │ │ │十二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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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九十六年五月│同上 │臺北縣石碇│一萬八千│
│ │二十八日 │ │烏月路四十│五百四十│
│ │ │ │一巷工地 │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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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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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