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弄8號4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
第206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簡 上第77號、92年易字第148號及92年桃簡字第152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及8月確定後;於93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4號),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6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10日尚未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其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7年4月間某日,乘人不知之際,侵入乙○○所設 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36號之「家豐汽車修理廠」內(侵 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並 置放該處之白鐵水塔1個及鐵架2個,得手後逃逸。嗣於97年 4月21日16時37分許,甲○○因另外涉嫌收受贓物(此部分 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為警查獲,甲○○乃在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承辦 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
就上開事實,確係在犯罪未發覺前,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 裁判等情,復經證人即警員古源淦、徐春財及林英志於檢察 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52頁),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在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承 辦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屬於自首,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即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自首 之例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鋌而 走險,竊取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之物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