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12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 3月21日上午10 時3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221巷35號4樓倉庫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當時倉庫內無人之際,竊取甲 ○○所有之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保全)財務報 表等文件(如附表所載)。嗣上揭倉庫管理員王棋祥於翌日 發現裝有上揭文件之紙箱失竊,報警處理,始行查悉,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四、公訴人指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王棋祥、甲○○之證述及附 表所載之建華保全財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 為其主要論斷。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 臺北市○○區○○路221巷35號4樓辦公室內取走建華保全財 務報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經 甲○○通知後始至臺北市○○區○○路221巷35號4樓內之辦 公室桌上取走裝有建華保全94年度財務報表等文件之紙箱, 並未取走其他物品;另伊取走上開文件後,尚曾回到該處與 王棋祥聊天,伊非用竊取之方式取走該財務報表等語。五、經查,證人即倉庫管理員王棋祥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證稱:96年 3月21日上午10時許,伊曾外出買東西但未 鎖門,隔天老闆甲○○辦公室內少一箱物品,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才發覺是被告乙○○拿走等情(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 、第51頁及第69至70頁及本院卷第51頁)。然: ㈠臺北市○○區○○路221巷35號4樓之辦公室內均堆放建華保 全之相關器材及資料,平常均由證人王棋祥看管,且自96年 1月20日搬至該處後,至96年3月21日前,證人王棋祥之雇主 即證人甲○○曾有1、2次至該處整理物品等情,業據證人王 棋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51頁、第52頁及第53頁) ,另證人王棋祥於審理時復證稱:該址4樓有3間辦公室,其 餘 2間均有正常營業上班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依證人 王棋祥之證述,自96年1月間至96年3月21日前,該辦公室均 由證人王棋祥看守,證人甲○○僅到過該處 1、2次,另該4 樓處尚有 2間正常營業之辦公室,衡之常情,被告未曾去過 該處,又何能確切知悉地址為何?況該4樓處又有其餘2間正 常營業之辦公室,被告又何能確定何者為放置建華保全物品 之辦公室?又何能知悉該處有建華保全之財務報表?是被告 乙○○辯稱係證人甲○○告知該處地址後,始於上開時間前 往該處等節,應非子虛。又證人王棋祥亦曾證稱:平常伊離 開辦公室都會上鎖,96年 3月21日上午10時許,伊外出買香 菸、檳榔約 20分鐘,而沒有上鎖;伊記得僅1次沒有鎖門,
至於哪一次忘了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偵卷第71頁),若 被告前往該處前,未曾與證人王棋祥、甲○○為聯繫,則被 告何能於證人王棋祥僅 1次忘記鎖門之際,恰能尋覓該處並 進入取得報表?是被告辯稱係證人甲○○告知前往拿取該財 務報表等情,應屬可信。
㈡次查,被告所攜走之建華保全報表原本即放置在紙箱內乙節 ,業經證人王棋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另 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伊自己裝箱,由王棋祥搬到 港墘路的辦公室內,96年1月份搬過去 1、2天伊曾拆開翻紙 箱內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可認被告所取走之建華 保全財務報表原即放置於紙箱內,而非散置於該辦公室處, 由被告取出後再置入紙箱內取走。又該建華保全財物報表係 何人放置於紙箱內乙節,證人王棋祥於偵查中曾證稱:是甲 ○○叫伊整理的,伊不知道紙箱內有什麼東西,伊只是幫甲 ○○搬東西,甲○○叫伊把東西放到紙箱內,紙箱內有什麼 東西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9頁)。惟然證人甲○○於偵 查中卻證稱:伊是自己裝箱,王棋祥搬到港墘路的辦公室內 ,搬過去伊有拆開翻過裡面的東西,只有伊知道箱內放置哪 些物品等情(見偵卷第84頁)。證人王棋祥、甲○○對於由 何人將物品裝入箱內乙節證述不一,究為何者可信?即有可 疑。
㈢復查,關於該紙箱內裝有何種文件等情,證人王棋祥於警詢 時先稱:除附表所示建華保全財務報表外,另有支票簿 2本 、土地權狀、車籍資料、銀行存摺2本、支票1本、高速公路 回數票10本及客票 5張等物遺失、此是老闆(按即證人甲○ ○)來清點等情(見偵卷第11頁),並提出清單1份為佐( 見偵卷第46頁)。證人王棋祥既能於警詢時清楚將除建華保 全財務報表等以外甲○○個人所失竊之物品清冊明確列出, 應當由證人甲○○確認清查後始能確認遺失物品為何。然證 人甲○○於偵查中卻證稱:支票簿 2本、土地權狀正本、車 籍資料找到了,但權狀影本、車籍資料影本、存摺 2本、高 速公路回數票10本、客票5張仍遺失等情( 見偵卷第83頁至 84頁)。即有前後不一之嫌。雖證人甲○○另證稱:因那時 急著提供明細給警察沒有去翻另1箱等情( 見偵卷第84頁 ) ,然查,證人甲○○所稱除建華保全財務報表以外之遺失物 品中,尚有土地權狀影本、車籍資料等影本資料,然土地權 狀影本、車籍資料影本本非清單所列之遺失物品,則該等影 本資料是否確有遺失,誠有可疑。另證人甲○○所稱遺失物 品尚有涉存摺2本及客票5張等物,若該存摺、客票確有遭被 告取走,或造成存、提款不便及支票兌現與否等問題,若真
有遺失,當對證人甲○○影響甚鉅,然證人甲○○於偵查中 卻證稱:掉的東西關係到公司要報稅、重點是那些帳冊等情 (見偵卷第84頁、第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陳報 狀中亦僅提及:因被告取走物品致公司無法報稅等節(見原 審卷第102至103頁),則證人甲○○是否有遺失該物存摺、 客票等物,亦有疑義。況本件公訴人亦未認定證人甲○○有 遺失除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華保全財務報表以外之物品。則 證人甲○○何以將建華保全財務報表以外之上開個人物品列 為遭被告所竊取清單內?其動機為何,殊值懷疑。是被告辯 稱其僅取走建華保全財務報表等節,應屬可信。 ㈣另查,被告若果有乘證人王棋祥疏忽未關門之際,潛入該辦 公室內,並在未有人發覺之際將附表所示之財務報表竊取得 手,衡諸常情,應會迅速離開該處,以免他人起疑。然證人 王棋祥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東西搬下去後又 坐電梯上來與伊聊天等情(見偵卷第51頁、第70頁及原審卷 第51頁)。是若被告果有不法意圖,又何需甘冒遭他人發覺 扭送法辦之風險,再回該辦公室與證人王棋祥聊天?則被告 取走該物品時,是否基於不法意圖,尚有可疑。 ㈤又查,證人王祺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 96年3 月21日並未發現紙箱遭竊,係於隔日上午巡視辦公室時,才 發現紙箱遺失,經詢問證人甲○○確認後,下樓詢問保全員 有何人於昨日上4樓後,經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在96年3月 21日有入內取走紙箱等情(見偵卷第51頁、第69頁、第70頁 及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及第57頁),且證人王棋祥於審理 時亦證稱:辦公室內伊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然若證人王棋祥係於隔日上午始驚覺紙箱遺失,其確認 證人甲○○未曾入內後,當知悉該辦公室內設有監視器,本 可直接查看監視器即可確認,卻何需下樓詢問保全員?又該 4樓處另有2間正常營業之公司,該 1樓之保全員在不識被告 情況下,又何能去告知證人王棋祥被告是至 4樓建華保全辦 公室之人?且保全員在1樓處,又何能確知在1樓處見聞抱走 紙箱之人,是由 4樓建華保全辦公室取出物品之人?是證人 王棋祥上開證述,顯有邏輯上之矛盾,其證詞顯不可採。則 證人王棋祥何以為上開證述,甚有可疑。
㈥末查,證人王棋祥於偵查中曾證稱:該紙箱是置於甲○○辦 公室的地上,伊不可能放在桌上,因為這樣不好看等情(見 偵卷第69頁、第72頁),然證人王棋祥於警詢時卻稱:「隔 天老闆桌上少一箱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0行),是 證人王棋祥此部分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疑,被告辯稱是自辦 公室內桌上取走該紙箱一語,應非虛構。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走附表所示之建華保全財務報 表,即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甲○○所有 之建華保全財務報表之事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 違誤。檢察官以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倉庫管理員 王祺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證述,證人甲○○之證述 ,復有附表所載之建華保全財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張為憑,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搬走甲○○所有之 物品,被告縱有經告訴人甲○○通知後始至上揭地點內之辦 公桌上取走裝有建華保全94年度財務報表等文件之紙箱,然 被告前往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告訴人亦未授權王祺祥等人 將紙箱交予被告,被告自行侵入有保全看守之場所內,未經 在場管理之人同意即任意取走告訴人物品,其竊盜犯行應堪 認定,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顯違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罪證尚有不足,已如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要係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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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文 件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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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經濟部95年9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函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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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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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建華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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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內政部95年9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函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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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游文銘、彭建維身分證影本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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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游文銘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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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建華保全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
│ │ 報回執聯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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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建華保全公司章程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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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建華保全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 │含資產負債表)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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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建華保全公司94年7、8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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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建華保全公司94年11、12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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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建華保全公司94年9、10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 │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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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建華保全公司95年1、2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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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建華保全公司95年3、4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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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建華保全公司95年5、6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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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建華保全公司95年7、8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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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建華保全公司95年上半年度損益表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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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建華保全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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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建華保全公司95年9、10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 │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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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建華保全公司9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之損益表影本│
│ │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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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一│建華保全公司9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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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二│建華保全公司主要進貨對象明細表影本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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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三│民營政褔文宣影本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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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柯賜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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