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3065號,中華民國98年 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源柏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丙○○之前雇主,因細故要 求丙○○無須再上班,丙○○因而離職。嗣丙○○於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4段 306號6樓之群臆有限公司(下稱群臆公司),詎甲○○得悉 後,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大雨95立20238字第73158號函, 加註「貴公司目前使用一位新進員工孫君小姐,之前在我司 上班,業績不佳,不求改善,並有計畫的偷取我司所有客戶 資料及訂單色卡,並不停打擾我司客戶,至今此員工尚未辦 離職及交接,並不停在外破壞我司名譽,在此要提醒貴司要 小心你們業務得來不易之所有客戶資料」等毀損丙○○名譽 之文字一紙(下稱系爭函文),並連同甲○○撰寫之台北郵 局存證信函第1212號三紙傳真至群臆公司,指明予群臆公司 之董事長林泗海收受,至群臆公司不特定之員工均得以閱覽 ,足以毀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 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之特定人或 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坦承曾於案發時、地傳真上加註「貴公司目前使用一位 新進員工孫君小姐,之前在我司上班,業績不佳,不求改善 ,並有計畫的偷取我司所有客戶資料及訂單色卡,並不停打 擾我司客戶,至今此員工尚未辦離職及交接,並不停在外破 壞我司名譽,在此要提醒貴司要小心你們業務得來不易之所 有客戶資料」等文字之系爭函文一紙及內載有要求告訴人丙 ○○返還源柏公司客戶資料及遵守競業禁止約定之存證信函 三紙至群臆公司,而其認前揭傳真應足以影響證人林泗海對 於告訴人丙○○觀感之供述,及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 劉盟洲、林泗海、吳紹毓之證詞、系爭函文及存證信函共四 紙、群臆公司傳真機放置於公共空間之照片二紙等為其論據 。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本案 我是受害者,告訴人跟我太太口角後,未辦離職手續無預警 離開,他拿走客戶資料及色卡,我通知他人,只是表達告訴 人在我公司的情形,傳真的時候也有先講過我要傳過去,我 只有傳真這一件等語。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於系爭函文內所 加註之內容均屬實在,而我與證人林泗海原不相識,將系爭 函文傳真予證人林泗海僅係希望林泗海提防自己公司之客戶 恐遭竊取,又我並不知悉群臆公司之傳真機係放置於公共空 間,且我於傳真之前業已要求證人即林泗海之外甥劉盟洲先 以電話通知有傳真之事,並於系爭函文上加註轉交予證人林 泗海之文字,均可證我並無將系爭函文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 。
五、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曾將加註「貴 公司目前使用一位新進員工孫君小姐,之前在我司上班,業 績不佳,不求改善,並有計畫的偷取我司所有客戶資料及訂 單色卡,並不停打擾我司客戶,至今此員工尚未辦離職及交 接,並不停在外破壞我司名譽,在此要提醒貴司要小心你們 業務得來不易之所有客戶資料」等文字之系爭函文一紙及內 載有要求告訴人丙○○返還源柏公司客戶資料及遵守競業禁 止約定之存證信函三紙,一併傳真至群臆公司予證人林泗海 ,欲令證人林泗海注意保護自己公司客戶不為丙○○所盜取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所述係隔數日後 自證人林泗海處所知悉,並取得前揭傳真之影本,及證人劉 盟洲所證曾於案發前接獲被告向其詢問群臆公司傳真號碼之 電話、林泗海所證曾於案發時在群臆公司辦公室看見前揭傳 真,並曾接獲證人劉盟洲致電要求其注意並收受前揭傳真等 語均相符合,且有前揭傳真函件四紙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 正。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主要為被告傳真系爭函文 ,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本院查:
(一)群臆公司為一員工約有十人之公司,設有二台傳真機,且 均放置於一般員工均得以見聞之公共場所,證人林泗海之 辦公室則與其他員工分開,其內並無傳真機,又證人林泗 海係於案發當日進入辦公室時,即在辦公桌上發現前揭傳 真,是前揭傳真應係群臆公司員工在放置於公共場所之傳 真機上取得後,見前揭傳真指明為交付證人林泗海之文件 ,因而放置於其桌上等情,據證人林泗海於檢察官偵查時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而被告與證人林泗海雖均從事紡 織業之工作,但二人並不相識,亦無往來,被告亦從未曾 到過群臆公司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泗海 、劉盟洲所證被告與證人林泗海並不熟識,未曾與群臆公 司有何往來,因而無群臆公司電話、傳真,而透過證人劉 盟洲索取群臆公司傳真號碼,並請劉盟洲於傳真前代為傳 話予林泗海,請林泗海收受前揭傳真等語相符。又依據證 人劉盟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你是否曾經有去過群臆 公司?)有。」、「(你是否知道群臆公司的傳真機在何 地方?)我去過很多次,但是我不知道傳真機放在何處。 」、「(林泗海的辦公室內有無傳真機?)我不知道。」 、「(你當時在跟被告講傳真機號碼的時候,你是覺得該 份文件會直接傳進什麼地方?)我很單純的認為會直接傳 給林泗海。」、「(你有無考慮到或許傳真機會放在公共 空間,該份文件會給別人看見?)這我不清楚,這個我沒 有想過,但我之後有先打一通電話給林泗海,跟他說你要 收這份傳真。」、「(既然你認為傳真會直接傳給林泗海 ,為何還要打一通電話給林泗海?)因為被告跟我要林泗 海的傳真號碼之後,有特別要求我打一通電話給林泗海, 跟他說要接這份傳真。」、「(被告有無跟你要你舅舅公 司的電話,或是你舅舅個人的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我沒 有給,但我記得公司電話及傳真電話我有給,但是被告跟 我舅舅是不認識的。」、「(既然你知道大概傳真的內容 是丙○○跟被告糾紛的事情,你為何不直接請被告打電話
給你舅舅林泗海就好了?)是被告跟我要傳真號碼,我把 傳真號碼給被告,也有給被告林泗海公司電話,但因為我 跟被告是朋友,所以他會跟我講這件事,但被告跟我舅舅 不認識,若去講這件事情是很奇怪的。」等語,以證人劉 盟洲與證人林泗海親為甥舅關係關係,且經常出入證人林 泗海擔任董事長之群臆公司,尚以為所知悉之群臆公司傳 真機號碼係證人林泗海所個人專用,則以被告與證人林泗 海並不認識,亦從未與群臆公司有何生意往來,且已先請 證人林泗海之外甥劉盟洲事先通知林泗海收受傳真之情形 下,又豈能知悉自證人劉盟洲處所取得之群臆公司傳真號 碼所屬之傳真機,係放置於群臆公司之公共空間,以致所 傳真之系爭函文及存證信函,有遭他人收受、觀看之可能 。再輔以被告於傳真系爭函文及存證信函前,業已要求證 人劉盟洲先行打電話通知證人林泗海收受,並在系爭函文 上方加註「請轉交林董事長」等文字一情,業據證人劉盟 洲、林泗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函文 一份在卷可參,均可證被告自始僅欲讓證人林泗海收受前 揭文件,而無讓林泗海以外之人收受觀看之意圖甚明。(二)至被告於系爭函文上方所載「請轉交林董事長」等語,其 中「轉交」二字於解釋中雖有輾轉交付之意,惟傳真文件 不同於一般信件有信封彌封,為表明收受對象以示尊重, 傳真之人通常會在文件上方加註「給何人」、「請何人收 受」或「請轉交何人」等語,俾便收受傳真之人確認有收 受該文件之權利;另依常情,一般人均由上而下之閱讀習 慣或收取傳真之職場文化,被告於系爭函文上加註「請轉 交林董事長」,亦可認定係在預防有人誤收或誤看此一文 件,希望先見到此文件之人於檢視文件欲傳真之對象時, 能在第一時間即得悉文件係要傳真予林董事長,而得以不 再繼續閱讀文件之其他記載,並將文件轉交予林泗海。否 則被告當可在文件記載「傳閱」,或在文件最後再予以記 載「閱畢請轉交予林董事長」,是本件被告於系爭函文上 加註「請轉交林董事長」等語後傳真予證人林泗海,所為 顯與一般人傳真文件時加註收件人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且其並不知悉該群臆公司傳真號碼所屬之傳真機係放置於 公共空間內,已如前述,又以證人即群臆公司員工吳紹毓 於偵查中所證:其並未看過系爭函文,亦未曾聽聞其他員 工討論系爭函文之事等語,顯見此事亦未曾因被告將系爭 函文傳真至群臆公司而遭散布,被告所辯其加註前揭「請 轉交林董事長」等文字,亦有確保僅由證人林泗海收受之 意,尚非無據,故實無法逕以被告前揭函文內載有「轉交
」二字,即遽認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不確定犯意。至 被告於系爭函文內所加註「貴公司目前使用一位新進員工 孫君小姐,之前在我司上班,業績不佳,不求改善,並有 計畫的偷取我司所有客戶資料及訂單色卡,並不停打擾我 司客戶,至今此員工尚未辦離職及交接,並不停在外破壞 我司名譽,在此要提醒貴司要小心你們業務得來不易之所 有客戶資料」等文字內容是否真實,及證人林泗海於收受 前揭傳真後,是否交付他人觀覽,因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散布前揭傳真之意圖,後者亦非被告所能預測及控 制,均與被告是否有本件加重誹謗罪名是否成立無涉,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本院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諭知被告甲○○ 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傳真上開註明:有計畫的偷取 我司所有客戶資料及訂單色卡等語之系爭文件,自足以貶損 社會對告訴人之評價;⑵原審未詳加審認,即據以推論被告 不知傳真機係放置於群臆公司之公共空間,以致所傳真之系 爭文件,有遭他人收受、觀看之可能云云,尚屬速斷;⑶苟 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本可在傳真系爭文件前,即親自打 電話予林泗海,請其務必立於傳真機旁親自接收,以免被其 他人看見,並在傳真完畢後,再次電話聯絡確認是否已收受 ,豈會在未經確認劉盟洲是否已轉告林泗海將傳真之情形下 ,即逕自傳真?顯與常情有違。然查,本件被告除傳真系爭 函文至群臆公司外,檢察官並無舉出被告另有將系爭函文傳 真予他人;且系爭函文上方註記「請轉交林董事長」等文字 ,如前所述,足以認定被告其意欲通知或傳達之對象,僅為 群臆公司之負責人。至於該傳真送達群臆公司後,至群臆公 司員工將該傳真實際轉交予「林董事長」之間,該傳真雖不 可避免的會有一定的時間是放置於群臆公司公共區域之傳真 機上,處於群臆公司員工均可能閱讀之情形,惟此乃一般公 司內部責任分工及辦公場所傳真機位置配置必然之附隨結果 ,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另被告與林泗海並不 熟識,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請林泗海務必立於傳真機旁親 自接收,與商場經驗法則有違。綜上,因被告傳真系爭函文 係指明給特定人群臆公司董事長林泗海,本件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誹謗 罪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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