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563號
TPHM,98,上易,563,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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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4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路63、65號 「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其明知陳道(綽號王ㄟ)、陳明( 2人故買贓物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提起公 訴)共同駕駛車號5N-437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變賣之裸銅線 ,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多處失竊之贓 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起,在元鼎公 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5元至210元不等之價格,共 計10餘次,向陳道、陳明故予買受6、7公噸之裸銅線,迄96 年4月19日18時許,陳道、陳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臺 電公司失竊之裸銅線212.8(106+9.8+97)公斤至元鼎公 司欲再賣予乙○○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上開尚未買受 之裸銅線外,並會同臺電公司人員自元鼎公司扣得臺電公司 失竊之裸銅線487.5公斤(67.5+136+109.5+39+135.5) 、PE電纜線1310公斤。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道、陳明、李毅勤、李政賢、李智 瑋、李明煌王滄輝呂佳祥黃鴻春李龍光蔡仲勳李亦然、曹正傳、吳秋煌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陳道、陳明、 陳明興、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道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台電公司配合警方查獲疑似本公司裸銅線外觀 辨識鑑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陳道購買少量裸銅線,惟堅決否 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不知扣案之裸銅線、電纜線為 贓物,且扣案之487.5公斤裸銅線及131 0公斤電纜線,係其 分別向昌冠企業有限公司洪灝傑所購得,非向陳道等所購 之贓物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主張警詢之自白係遭警員陳明興脅迫而為之,其此部 分自白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即陳明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說會去搜索,如果被告坦白的話,其會確認,且其已 經有搜索票,並沒有說不讓她做生意的話(原審卷第40頁 );證人律師劉明益於原審證稱:陳警官請被告將6公噸 的裸銅線交出給台電載走,被告說有的裸銅線已經整理、 沒有辦法再按照規格找出,陳警官說不找來,他們找人去 搜索的話,被告也沒有辦法作業;其全程陪同被告;陳警 官用台語說:「我若帶人去,你就麥擱做了」,若0是平 和語氣、100是很嚴厲的話,程度是六成等語(原審卷第6 8-59頁)。是警員陳明興詢問被告時,雖曾要求被告交出 贓物,並告以有可能前往搜索,然持搜索票搜索本為合法 之偵查手段,且確有可能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警員雖以 略帶嚴厲之語氣詢問被告,尚難認定被告於警詢自白係出 於脅迫,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道、陳明、李毅勤、李政賢、李智瑋李明煌、王 滄輝、呂佳祥黃鴻春李龍光蔡仲勳李亦然、曹正 傳、吳秋煌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道、陳明、李毅 勤、李政賢、李智瑋李明煌王滄輝呂佳祥黃鴻春李龍光蔡仲勳李亦然、曹正傳、吳秋煌於警詢中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陳道、李毅 勤、李政賢、李智瑋李明煌王滄輝呂佳祥黃鴻春李龍光蔡仲勳李亦然、曹正傳、吳秋煌並未於審判 中陳述;證人陳明於審判中關於販賣裸銅線予被告之次數 與數量之陳述與警詢時陳述不同,並證稱:警察於偵訊時 說不承認就不放其走(原審卷第128頁)。此外,復無證 據認證人陳明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應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路63、65號之元鼎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陳道、陳明於96年4月 19 日下午6時許,由陳明駕駛車號5N-437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裸銅線212.8(106+9.8+97)公斤至元鼎公司欲賣 予被告;警方會同臺電公司人員自元鼎公司扣得裸銅線 487.5公斤(67.5+136+109.5+39+135.5)及台電公司 所有之PE電纜線131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 陳道、陳明於偵查中(96年度偵字第13981號偵查卷第19 、20頁)、證人陳明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20-129 頁)、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明興、與台電公司人員甲○○於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上開偵查卷第5-6、17-18頁、原審 卷第93-99、131-132頁)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地方法院搜 索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一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臺灣電力公司配合警方查獲疑 似本公司裸銅線外觀辨識鑑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附於96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內)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5年10月起,在元鼎公司,以每公斤 175元至210元不等之價格,共計10餘次,向陳道、陳明故 予買受6、7公噸之裸銅線。然查扣案之487.5公斤裸銅線 ,經台電公司動員很多人力由現場查扣物中辨識出來,並 由台電公司人員甲○○領回,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 上開偵查卷第18頁);證人甲○○於原審復進一步證稱: 於96年4月20日配合警方通知到元鼎公司做電纜線辨識, 當天待辨識的裸銅線有11500公斤,經辨識結果如臺灣電



力公司配合警方查獲疑似本公司裸銅線外觀辨識鑑定紀錄 表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9號偵 查卷第182頁),其辨識出之裸銅線與其公司使用之電纜 線規格相符,然無法確認該裸銅線為台電公司所有(見原 審卷第94-96頁),是本件扣案之上開裸銅線是否確為台 電公司失竊之贓物,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僅以扣案之上 開裸銅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三)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承:向陳道、陳明購買大約6公噸的 裸銅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9號偵 查卷第122頁)。然證人陳道、陳明於偵查中證稱:雖曾 載運裸銅線賣給被告,但是數量很少,且實際數量不確定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81號偵查卷第19-20頁);而證 人陳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96年度偵字 第2659號卷內),惟該通話內容僅是陳道於販賣裸銅線前 詢問被告裸銅線價格,何時要抵達。而且扣案之裸銅線亦 不能證明全部係被告向陳道、陳明所購買,則被告此部分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四)此外,被告自始即否認知悉陳道、陳明出售之裸銅線為偷 竊來之贓物;其他扣案之裸銅線,既經台電公司人辨識無 法認定與其公司使用之電纜線規格相符,而未經檢察官指 訴為被告故買之贓物;參以上開經台電公司人員辨識出之 裸銅線為487.5公斤,僅占全部扣案之裸銅線約百分之4, 且無可資辨識之特徵、標示,則被告就上開扣案之487.5 公斤裸銅線是否有贓物之認識,亦有合理的懷疑存在。(五)又檢察官指訴扣案之1310公斤PE電纜線,亦屬被告向陳道 、陳明故買之贓物。然查扣案之1310公斤PE電纜線,固經 台電公司人員辨識屬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且其上有台電公 司之標誌「TPC」(台電公司英文縮寫)及規範(規格、 電線大小條及結構),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上開偵 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94、95頁),惟證人甲○○證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台電公司失竊的電纜線數量很多,其無 法確認是否為台電公司所失竊(原審卷第96頁)。而證人 陳道、陳明亦僅證稱曾賣裸銅線予被告,但未曾證稱有賣 扣案之PE電纜線予被告;參以證人洪澔傑於原審證稱:扣 案PE電纜線係其於96年4月19日以13、14萬元賣予被告( 原審卷第83-9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證人洪澔傑具名之 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故亦難認扣案之PE電纜線係被告向 陳道、陳明所收購,而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故買贓物犯行。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



贓物之犯行,就被告是否有贓物之認識亦有合理懷疑的懷疑 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為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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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