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539號
TPHM,98,上易,539,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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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5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9、21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瓊涯丙○○陳秋波陳土金、陳忠七均係同一祖父之 堂兄弟,因繼承之土地買賣而生糾紛,陳瓊涯及其妻丁○○ 、陳秋波及其妻陳藍敏子陳土金之妻陳游雲、陳忠七之妻 官秀琴6人遂於民國96年1月4日至「望角房屋土地仲介公司 」欲與丙○○協調,因丙○○未到場,陳瓊涯及其妻丁○○ 、陳秋波及其妻陳藍敏子陳游雲官秀琴6人即分別搭乘 「望角房屋土地仲介公司」員工余賜傳鄒明德所駕駛之車 輛,於96年1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117號丙○○住處及其所開設之「永久雨具店」,欲找丙 ○○談判。丁○○至丙○○店後,即與丙○○之大兒子乙○ ○發生口角,進而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丁○○以手抓乙○ ○之臉及頭部,致使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乙○○則抓 丁○○胸口衣領,以拳頭毆打丁○○之右眼。陳瓊涯見狀, 即與丁○○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 乙○○之頭部及胸口,致使乙○○因此受有疑腦震盪、胸部 挫傷之傷害。丁○○復持丙○○家中撐雨衣之棍子、剪刀等 為工具反擊,丙○○之妻甲○○下樓後目睹上開情形,持其



家中撐雨衣之棍子,與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丁○○ 身體之犯意聯絡而與丁○○互毆,丙○○之子陳永慶見狀上 前阻止勸阻未果。於衝突後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 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丙○○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擦 傷之傷害、陳永慶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擦傷、雙手擦傷、及 右腳挫傷之傷害,丁○○則因之受有右顴骨骨折、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腫脹、右耳、胸部、右大腿、後頸多處挫傷、右眼 、右耳、右額、胸部多處瘀傷之傷害(丁○○、陳瓊涯所涉 上開傷害犯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丁○○、 陳瓊涯均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陳瓊涯陳游雲陳秋波、陳 藍敏子、官秀琴余賜傳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業經具結 及交互詰問,渠等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 被告乙○○辯稱:因土地關係,他們多次來家裡騷擾,而我 們也多次報警,這次來,伊說不要進來,他抓我的臉,伊眼 鏡被抓掉,伊有高度近視,沒有出手打人云云。被告林素真 辯稱伊被亂到身體不好,伊看到陳瓊涯乙○○,伊拉乙○ ○,拉開他們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時警察去處理,警 察只說看到丁○○一些輕傷,伊疑問丁○○為何有那麼多傷 ,伊沒有毆打丁○○,丁○○拿剪刀刺伊云云。並共同具狀 辯稱本件是先有口角而後發生肢體衝突,係丁○○先行動手 ,其後被告依據維護自身安全,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作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陳瓊涯與被告乙○○甲○○丙○○前因 繼承土地權利歸屬及買賣事宜,雙方即有齟齵,業據被告 等人自承在卷,並有原審同案被告丁○○、陳瓊涯所提宜 蘭縣五結鄉○○段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鬮分合約書 、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8至106 頁)。堪認本件糾紛之起因,即在於原屬堂兄弟之被告陳



瓊涯、丙○○,關於家族間繼承土地問題所致。(二)告訴人丁○○及其夫陳瓊涯於96年1月4日,自「望角房屋 土地仲介公司」與陳秋波陳藍敏子陳游雲官秀琴分 別搭乘「望角房屋土地仲介公司」員工余賜傳鄒明德所 駕駛之車輛,至丙○○住處及其所開設之「永久雨具店」 欲商議土地糾紛事宜,此據證人陳游雲陳秋波、陳藍敏 子、官秀琴,及「望角房屋土地仲介公司」員工余賜傳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三)告訴人丁○○於當日至「永久雨具店」後衝突之情形,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丙○○家騎樓 ,乙○○出來,說他們這麼多人要去鬧,就打伊的臉,並 且拉伊進去抓伊的手,陳永慶就進來拉住另1隻手,丙○ ○就過來用拳頭打伊胸部及肚子,也有用腳踢肚子,伊2 隻手要掙脫,甲○○從樓上下來,拿1支棍子打伊頭部、 臉部、眼睛,棍子上面有鐵片,打下來的時候,有打到右 眼及右耳,陳游雲去搶棍子,甲○○說誰要過來,伊照常 打,陳游雲之後把棍子搶走,右大腿的傷是乙○○及丙○ ○用腳踢伊,甲○○還拉伊頭髮,伊就昏倒了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9、30頁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再佐以在場 證人陳游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略稱:96年1月4日伊與丁○ ○、陳瓊涯官秀琴陳藍敏子陳秋波在望角仲介公司 會合談土地的事情,打電話給丙○○丙○○都不來,望 角仲介公司決定去丙○○家,由望角公司的人開2台車載 他們過去,到丙○○家門口,就一起下車,看到丁○○被 乙○○拉住胸口衣領,用拳頭打丁○○的頭,整群人就圍 過來打,陳瓊涯要去拉開乙○○的手,乙○○也有拉陳瓊 涯,伊看到乙○○打丁○○,陳永慶用手抓丁○○,甲○ ○拿撐竿打丁○○,伊將撐竿搶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5至70頁9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陳秋波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略稱:96年1月4日伊與陳瓊涯、丁○○、陳游雲官秀琴陳藍敏子去望角仲介是要談土地的事情,但是 丙○○沒有來,後來余賜傳建議到丙○○家談,當天是2 台車過去,伊是給余賜傳載,到丙○○家伊是第一個進去 ,乙○○問說「陳秋波你來做什麼」,伊就回說「我來你 家坐」,就走進門坐下,丁○○就從外面進來,乙○○看 到丁○○時,就拉丁○○進門,並且用拳頭打丁○○的眼 睛,之後陳瓊涯進門把乙○○拉開,丙○○就以拳頭打丁 ○○的腹部,之後陳永慶乙○○拉住丁○○的手,甲○ ○拿撐竿打丁○○的頭部,拉拉扯扯的中間,丁○○倒地 ,有人喊流血,後來撐竿是陳游雲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1至76頁9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陳藍敏子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略稱:96年1月4日伊與丁○○、陳瓊涯、官 秀琴、陳秋波陳游雲約在望角公司談土地的事情,因為 丙○○沒有來,大家討論後,決定去丙○○家講,當時開 2台車,到丙○○家後,伊跟在丁○○後面,丁○○探頭 看,乙○○把丁○○拉進門,就用拳頭打丁○○頭部,陳 瓊涯在旁邊爭論,乙○○要把陳瓊涯拉進去,他們就在旁 邊說不要進去,進去會被打,丙○○用拳頭打丁○○好幾 下,甲○○拿撐竿打丁○○,乙○○陳永慶各拉丁○○ 1支手,後來撐竿被陳游雲搶下,丁○○頭被打之後就流 血,伊就跑出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5頁 9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官秀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略稱:96年1月4日伊與丁○○、陳瓊涯陳秋波、陳藍敏 子約在望角談土地的事情,但是丙○○沒有來,他們坐2 台車就過去丙○○的家,到丙○○家後,乙○○就拉丁○ ○進去,用拳頭打丁○○頭部,之後就一群人聚集在一起 ,沒有想到就越打越厲害,丁○○就倒在地上,甲○○從 樓上下來,手上拿棍子打丁○○,丙○○剛開始是拿剪刀 剪雨棚,後來用拳頭才打丁○○,陳永慶是上前抓住丁○ ○的手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87至90頁97 年8月28日審判 筆錄)。依前開證人陳游雲陳秋波陳藍敏子官秀琴 之證述,當日渠等與被告丁○○、陳瓊涯在「望角房屋土 地仲介公司」商談土地事宜,因被告丙○○未前往,故共 同前往被告丙○○住處,於到達該處所後,被告丁○○先 遭被告乙○○以拳頭毆打,再陸續遭被告丙○○甲○○ 毆打,其間被告甲○○並持撐竿攻擊被告丁○○頭部等情 ,此與被告丁○○所述遭被告乙○○甲○○丙○○毆 打之情節相符。再被告丁○○因此受有右顴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腫脹、右耳、胸部、右大腿、後頸多處挫傷 、右眼、右耳、右額、胸部多處瘀傷之傷害,有聖母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羅偵字第0963001375號卷第31頁) 、及該院以96年4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342號函檢送之門診 病歷資料(96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第27至74頁)。綜觀 被告丁○○所受傷害之位置,遍布頭部、胸部及腳部,而 非單純一處之傷害,顯見被告丁○○係遭他人毆打所致, 而非如被告乙○○丙○○於原審辯稱係被告丁○○自行 跌倒撞到店內物品所致。
(四)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成立,以具現在不法之侵害,並出於防 衛意思為前提。本件原審同案被告丁○○、陳瓊涯與被告 乙○○甲○○丙○○兩方係屬互毆,惟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 餘地。本件於衝突之前,雙方因土地糾紛即有齟齵,當日 告訴人丁○○因土地糾紛而至被告丙○○住處理論,雙方 於口角糾紛下,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因此受有傷害, 依告訴人丁○○之傷勢,被告乙○○等人之傷害行為,顯 非出於防衛之意,而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等 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二、核被告乙○○甲○○丙○○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傷害罪。告訴人丁○○被告甲○○丙○○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 ○、丙○○上開傷害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乙○○甲○○丙○○傷害被告 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 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 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 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卷存系爭糾紛土地買賣訂金收 據、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定金收據上買方係余 賜傳,買賣契約上之買賣名義人則係湛喻晴,而系爭糾紛土 地於94年11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5千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債 權人為葉送來,借款人即債務人仍為被告丙○○之父陳火紅 ,與一般土地買賣常情已有不符,是被告辯稱因察覺系爭土 地買賣有疑義,不願出面,而委由律師處理等情,尚非無據 ,告訴人丁○○若認被告不出面處理不當,應循法律途徑解 決,仍應尊重被告;次查,證人陳秋波於原審證稱:伊到丙 ○○家3、4次,伊去他們家是為了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 卷第74頁);證人陳藍敏子於原審證稱;伊到丙○○家2 、 3次,是為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是被告辯稱告 訴人等人多次至其住處,其等不堪騷擾等情,亦屬可採;再 查,本件傷害之地點在被告住處,依證人陳秋波於原審所證 :到被告丙○○家伊是第一個進去,伊走進門坐下,丁○○ 才從外面進來等語,則陳秋波為首位進入被告家中之人,惟 被告並未與陳秋波發生互毆行為,而與告訴人丁○○發生本 件互毆行為,是被告辯稱丁○○有先出言挑釁,應屬可採; 又於案發當日,丁○○復同其夫陳瓊涯陳秋波陳藍敏子



陳游雲官秀琴等多人到被告住處,被告等人之居家生活 及作息已為他人干擾,依上開情節,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 丁○○實先有挑釁及干擾之行為,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均 判處被告三人有期徒刑五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傷害 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就 關於被告乙○○甲○○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乙○○甲○○丙○○因察覺系爭土地買賣有疑義,不 願出面,而委由律師處理;告訴人等人多次至被告住處,其 等不堪騷擾;於協商未果後,竟為傷害犯行,本件傷害行為 之發生,丁○○實先有挑釁之作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 ○、甲○○丙○○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乙○ ○、甲○○丙○○前開傷害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均應依該條例減刑之,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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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