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533號
TPHM,98,上易,533,2009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396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分別係臺北縣鶯歌鎮○○路三界公坑30 號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 際負責人,2人因豐生公司資金短絀,乃於民國96年10月1日 ,分持車號:7711-EH、1878-EF、ZV-5303、ZV-5376號自用 小客貨車,向甲○○(即永鑫當舖,下同)借款新臺幣(以 下同)65萬元,並約定按時還款,如不還款,則無條件任由 甲○○將車輛拖吊及處置,甲○○則同意乙○○丙○○短 期借用上開車輛,並約定應於96年10月15日返還車輛。詎乙 ○○、丙○○屆期未清償欠款,亦未返還車輛,供甲○○抵 償借款(乙○○2人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甲○○遂委託協尋上開車輛,嗣於97年5月12日,協尋取得 車號:1878-EF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輛拖回保管,甲○ ○隨即通知丙○○丙○○明知車號:1878-EF號自用小客 車業經甲○○拖吊取回保管,竟仍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遠赴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埔子派出所謊稱該車輛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所員 警誣告犯竊盜罪;另乙○○丙○○明知車號:7711-EH號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於典當借款當時,即交付甲○○保管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利用不知情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於97年4月1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謊稱該行車執照遺失,並切結辦理補發該行車執照,致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乙○○坦承其等有以上揭車輛質押,向告 訴人甲○○借款65萬元,復向告訴人借回車輛使用,且借期 屆至,未清償欠款,亦未將車輛返還,被告2人於97年5月16 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稱車號:1878 -EF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及於97年4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代 辦業者,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謊稱車號:7711- EH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遺失,並切結辦理補發該行車執 照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汽車借出駛用 保管切結書4份、永鑫當舖當票、本票、永鑫當舖轉帳傳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7月30日北監車字第097 0034343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同意書 可憑(見偵他卷第5至8、20至23頁、偵查卷第4至6頁),被 告等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丙○○雖 另辯稱:告訴人雖稱該車號:1878-EF號自用小客車已由其 取回,但伊要求告訴人簽立取回證書遭拒,伊誤以為告訴人 所述非真,始向員警報失竊;另伊因欲辦理汽車強制險續保 事宜,一時疏忽,始向汽車監理單位申請補發車號:7711-E H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且該申請補發之行為,並未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不符云云。被告乙 ○○則辯稱:伊只是豐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豐生 公司之營業,對本件犯罪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在96年10月1日持4部車向告訴人 借款65萬元,告訴人沒有留車,因為公司嚴重虧損,故只還 款15萬元,也繳了幾個月的利息。97年5月12日伊主動打給 告訴人,告訴人有跟伊說車號1878-EF車子被他們拿回去, 伊在當天就已經知道車子被他們拿回去。因為伊請告訴人開 立取回證明,告訴人不開立,所以於97年5月16日向警察機 關謊報失竊。伊有向監理機關謊稱車號7711-EH行照遺失, 也知道7711-EH的行照質押給告訴人,在告訴人保管中,因 為車子還在使用中,所以為了方便員工使用,才去謊稱遺失 ,申請補發等情無訛(見他字卷第13、14至15頁),告訴人 既於電話中向被告丙○○坦承上揭車號:1878-EF號自用小 客車已由告訴人取回,被告自知該車輛並未失竊甚明,被告 所辯因告訴人未依其要求出具取回證書,故不確定上開車號 :1878 -EF號自用小客車確否由告訴人取回及因一時疏忽始 向監理機關謊稱車號7711-EH行照遺失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告丙○○明知車號7711-EH行照亦在告訴人持有中,並未 遺失,竟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監理單位謊稱遺失,並申



請補發,自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本人,被告丙○○辯稱其所為未生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
㈢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與丙○○關係?)我是丙○ ○的阿姨。豐山營造的負責人是我。(你是實際負責人,還 是只是掛名?)我有實際經營;(丙○○什麼職位?)他是 經理,也是實際經營的人;(96年10月1日持4台自用小客車 【當庭宣讀車號】去向告訴人借款65萬元,是誰所為?)我 和丙○○2人一起過去告訴人那邊拿4台車借款;(是你的決 定?)是我和丙○○一起決定的;(車子當時是質押在告訴 人當鋪處,還是根本沒有質押,還是質押後,你們再借出來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車子後來我們拿走使用;(那誰去 報失竊?)丙○○去報失竊,是我叫他去報失竊的;(丙○ ○上次庭訊說,他知道車子是被告訴人拖回的,那你知道嗎 ?)我知道,丙○○有跟我說;(既然你也知道車子是告訴 人因為你們沒有還款而拖回,為何還去報失竊?)我頭腦不 好;(車號7711-EH車子知情否?)我知道行照是在告訴人 質押保管中;(那誰去監理單位掛失行照,並申請補發?) 是丙○○去的;(是你叫他去的,還是他自己決定去做的? )是我叫他去做的;(你們都知道行照在告訴人質押保管中 ,為何還去監理單位謊稱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補發? )我頭腦不好,請丙○○做說明等情(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 ),足證被告乙○○為豐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參與該公 司之經營業務,被告丙○○曾告知上揭車號:1878-EF號自 用小客車已由告訴人取回,且車號7711-EH自用小客車之行 照是在告訴人質押保管中,並未遺失,竟與被告丙○○共同 向警察機關申告失竊及申請補發行照無訛,被告乙○○嗣辯 稱其對本案犯罪均不知情云云,自無可取。
㈣此外,復有通聯紀錄、車號:1878-EF號車輛拖回紀錄、車 號:1878-EF號車輛查詢失竊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函覆資料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69 條 之誣告罪,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原審更正,不生起訴法條變 更之問題,附此敘明)、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而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申領補發汽車行車執 照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 28條、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第51條第5款(原判決贅引 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丙○○乙○○2人犯未指定犯 行誣告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2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方、游鴻求鍾成情郭文山 等人,以證明其非豐生公司之負責人,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 云云,惟被告乙○○為豐生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且向告 訴人借款時,被告乙○○亦在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及永 鑫當舖存根上簽名按指印,足徵被告乙○○對於本件借款始 末知之甚詳,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到庭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