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523號
TPHM,98,上易,523,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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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394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友人葉博鈞於民國93年12月 16日後某日所交付車牌2778-KS號TOYOTA 廠自用小客車一部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為YY-2979號 ,乃開設租車 公司之楊長清於93年12月16日遭冒名丙○○男子持偽造證件 詐欺而交付之車輛),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後, 越數日轉借給不知情之友人周漢卿使用。嗣於94年3 月24日 晚間10時10分許,周漢卿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園 鄉南港村許厝港102號前,與乙○○所駕駛之車號LF-3098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逃逸後,為警循線查獲周漢卿到案說 明,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 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贓物犯行,無非以證人楊長清、 丙○○、周漢卿曾宇宸李良駿之證述及車輛租賃契約書 、大漢當鋪登記簿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曾借葉博鈞新臺幣(下 同)90萬元,用以向中壢市○○路的大漢當鋪回贖一台白色 BMW廠自用小客車,不久後伊又再借葉博鈞4萬元以向大漢當 鋪贖回車號2778-KS號TOYOTA 廠自用小客車一台,因葉博鈞 表示將於1、2日內以現金償還借款,故被告即將該車留置在 住處作為擔保,從未使用該車,亦不知是贓物等語。經查:(一)證人周漢卿於94年3 月24日與乙○○發生車禍時所駕駛車號 2778-KS號TOYOTA 廠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所出借,且 借用時車上所懸掛車牌即為2778-KS 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96年度他字第116號卷7頁),並經證人周漢卿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95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卷32、39、41頁;96年度他 字第116號卷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內容相符(95年度偵字第11686號卷5頁),並有車禍現場照 片顯示肇事車輛車牌為2778-KS號(95年度偵字第11686號卷 2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為真實。(二)被告辯稱葉博鈞因在大漢當鋪典當一台白色BMW 廠自用小客 車,向伊借90萬元以贖回該車,被告即與葉博鈞一同前往該 當鋪以現金90萬元回贖乙節,已據證人曾宇宸於偵查中結稱 :我確實有看到葉博鈞這位客戶的名字(96年度他字第 116 號卷20頁),與證人李良駿於原審時證稱:96年他字第 116 號卷11頁照片所示之人(即被告指認葉博鈞之照片)應該是 葉博鈞沒錯;葉博鈞來典當一輛白色BMW 的車子當了75萬; 當天贖車子的時候是葉博鈞跟被告、被告的太太三個人開著 賓士車來把車子贖回去等語(原審卷140至141頁),堪信被 告所辯,尚非無據。且被告於偵查中描述葉博鈞大約六十幾



年次、家住平鎮市○○路南勢十字路口附近等語,並指認刑 事檔案照片上之人即為葉博鈞(96年度他字第116號卷8頁、 11頁),核與葉博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62年9 月20 日生(96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13頁)及大漢當鋪典當紀錄所 載典當紀錄及葉博鈞登記之年籍地址等資料(96年度他字第 116號卷22頁),互核一致,益徵被告所言非虛。(三)按,贓物罪為故意犯,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出於多端,故 必其對於贓物有所認識,且以實施贓物罪所定構成要件之行 為時亦已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即難認定被告有何贓物罪之犯 行。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持有車號2778-KS號TOYOTA 廠自用 小客車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與故意,況被告辯稱葉博鈞向伊 借90萬元,用以回贖典當在大漢當舖之BMW 廠自用小客車等 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復稱葉博鈞向伊借九十萬元贖回 BMW廠自用小客車後,又再向伊借四萬元以贖回車號2778-KS 號TOYOTA廠自用小客車時,因先前都已借出90萬元,而這次 只借四萬元且葉博鈞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回被告家停放以 為擔保,故伊未向葉博鈞要求閱覽行照或車籍資料,情理上 亦無不尋常之處,自難認定被告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有 知悉該車為贓物而仍收受之犯意存在。
(四)證人曾宇宸於偵查中雖證稱:典當人的身分與車主不符時, 我們不會放款等語(96年他字第116 號20頁),證人李良駿 於原審時亦證稱:車子一定要車主才可典當等語(原審卷第 139 頁)。然查,依證人李良駿於偵查中證稱:葉博鈞有一 次打電話跟我借了五千;我同事叫我要注意這個人,說他是 在騙人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34頁),顯見葉博鈞 與證人李良駿乃至於大漢當鋪其他員工之間,應有多次金錢 往來及一定之熟稔程度,其等方會對葉博鈞的為人有此負面 評價,否則如果葉博鈞與大漢當鋪間僅有一次典當BMW 廠自 用小客車之往來紀錄,縱使葉博鈞有遲延償還本息之情形, 亦難令李良駿乃至於大漢當鋪其他員工對葉博鈞有如此深刻 之印象,因之,被告辯稱葉博鈞大漢當舖之員工熟,即非 無據。再者,證人李良駿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沒有接過葉博 鈞來典當TOYOTA的車,我其他同事是否有接過我就不知道等 語(原審卷140頁),則葉博鈞以上開車號2778-KS號TOYOTA 廠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而向大漢當舖其他員工私下借款之可能 性,顯難予以除,是亦難僅因大漢當舖沒有紀錄,即認定葉 博鈞沒有典當該車,進而認定被告所辯不實。綜上所述,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法院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就被告是否有收受贓物犯意,法院 仍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乃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一)證人即大漢當鋪之負責人曾宇宸於偵訊時證稱:如典當者之 身分與車主不符,當鋪不會放款等語;另證人即大漢當鋪之 員工李良駿於偵訊及審理時亦證稱:公司規定必需為所有權 人始可典當其物品,如為典當車輛,需出具車主之身分證、 車輛之原始文件及行照,且僅有車主始可典當,如車輛係以 公司之名義登記,則尚須提供公司負責人之大小章,另公司 規定每筆典當交易均需登記等語,則被告交付予周漢卿駕駛 之懸掛車牌號碼2778-KS號之TOYOTA 廠牌自用小客車,既係 被害人丁○○遭他人持偽造證件詐欺而交付之車輛,且原係 懸掛YY-2979 號車牌,顯見不可能係車主出面典當該車。更 何況,證人曾宇宸另證稱:經其查詢93、94年間之典當紀錄 ,僅有葉博鈞典當一台BMW 廠牌之車輛紀錄等語,並有大漢 當鋪典當登記簿節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上開TOYOTA廠 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葉博鈞典當予大漢當鋪云云,顯不實在。 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因葉博鈞與大漢當鋪之員工熟識,故可能 係葉博鈞私下向員工典當上開車輛而未登記云云。惟證人葉 博鈞(應係李良駿之誤載)於偵查中證稱:我同事叫我要注 意葉博鈞此人,說他是在騙人等語,則葉博鈞既遭大漢當鋪 之員工評定其信用不佳,當無員工私下同意葉博鈞典當車輛 而未加以登記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二)被告又辯稱因上開TOYOTA廠牌車輛係葉博鈞向其借4 萬元後 再向當鋪贖回,因此贖車後直接將該車輛停在其住處,待葉 博鈞還款後始將車輛返還云云。惟若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 收受該車輛之目的既係為擔保其債權,則理應向葉博鈞取得 該車輛之行照等相關證明文件,否則如何在葉博鈞無法償還 借款時,出售該車輛以確保其債權,惟被告自承未向葉博鈞 取得該車輛之任何證明文件,而被告並非無駕駛車輛之經驗 ,當知悉需有行照等文件以證明車輛之來源,由此足見被告 所辯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將該車輛出借予周漢卿達3 個月之久,竟未要求周漢卿返還該車,以免葉博鈞清償借款 後無車可取回,益徵被告所辯明顯不合常理。綜上所述,被 告於持有上開車輛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與故意等情甚明。 原審判決未審究及此,即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可議之處 ,應屬明顯。
六、經查:
(一)贓物罪為故意犯,且為即成犯,必行為人對於贓物有所認識 ,且以實施贓物罪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已有認識為必要,



否則即難認定其有何贓物罪之犯行。原審已說明認定,被告 辯稱葉博鈞因在大漢當鋪典當一台白色BMW 廠自用小客車, 向伊借90萬元以贖回該車,被告即與葉博鈞一同前往該當鋪 以現金90萬元回贖乙節,應屬可信,再依證人李良駿等人之 證述,認定「則葉博鈞以上開車號2778-KS號TOYOTA 廠自用 小客車為擔保而向大漢當舖其他員工私下借款之可能性,顯 難予以除,是亦難僅因大漢當舖沒有紀錄,即認定葉博鈞沒 有典當該車,進而認定被告所辯不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況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上訴書未提出補強證據, 僅就原審已斟酌取捨之證人李良駿曾宇宸證詞內容,主張 被告應有贓物認識,礙難採取。
(二)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意旨,被告受無罪推定之 保護,上訴書僅以「惟若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收受該車輛 之目的既係為擔保其債權,則理應向葉博鈞取得該車輛之行 照等相關證明文件,否則如何在葉博鈞無法償還借款時,出 售該車輛以確保其債權,惟被告自承未向葉博鈞取得該車輛 之任何證明文件,而被告並非無駕駛車輛之經驗,當知悉需 有行照等文件以證明車輛之來源,由此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 有違。更何況,被告將該車輛出借予周漢卿達3 個月之久, 竟未要求周漢卿返還該車,以免葉博鈞清償借款後無車可取 回,益徵被告所辯明顯不合常理」,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非有據,況依卷內證據,該「葉博鈞」已死亡,無從傳喚 調查,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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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