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516號
TPHM,98,上易,516,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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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46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前係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之聘僱 員工,經派駐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辦事處(即清蒙日益環保 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負責保管送貨單、帳冊、公司章、 保險箱鑰匙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5年1月2 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原 審誤載為編號一至九,應予更正),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金額後,未將貨款繳回日益公司, 而侵占入己。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向如附表二 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金額後,未將貨款繳回 日益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日益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偵查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
(二)查本件本件證人乙○○於96年6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 言詞陳述,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 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他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 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其他非供述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原審坦承其於案發期間確係任職日益公司,業 務內容包括收取客戶貨款,且確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貨 款,另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文件上簽寫之「甲 ○○」或「吳」等字,均為被告親筆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將收取的貨款如數繳回公司。 有時係由日益公司負責人乙○○親自收取,有時由我以匯款 方式將貨款匯入乙○○之帳戶,我並未侵占公司款項。我有 一本記載收款情形的筆記本帳冊,和乙○○對帳後,乙○○ 都會在筆記本上簽名確認,我離開公司後把帳冊也一併帶走 ,但該本帳冊放在大陸女朋友那邊,因為乙○○找人堵我, 我不敢回去拿,就只帶著送貨單和收據回來臺灣云云。嗣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無法提出有利於己的證據,有在台中調 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付了2、3個月,就無力負擔云云。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日益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97 年12月11日審理結證稱:「被告甲○○是日益公司的員工, 派駐大陸泉州負責泉州的業務、維修、收款。一般我們的貨 物是由被告將訂單傳回東莞或者是以電話聯絡,東莞方面將 貨物透過貨運公司運送到客戶手上。貨送到之後,公司助理 會通知被告貨送到了,被告再將送貨單拿給客戶補簽,代表 客戶已經收到貨,收款方式就由被告與客戶商量看要月結還 是支付現金,公司規定被告收取現金時需開收據給客戶。也



有一種付款方式是由客戶直接將貨款匯入被告帳戶,這種情 形下是我本人每個月去跟被告核實,核實時被告必須將帳戶 現金提領出來,我會在被告自己做的筆記本上面簽名,表示 我已經收到哪一個客戶的哪一筆款項及收款時間,我再將款 項拿回東莞核對帳目。我最後一次與被告核帳是在95年5月 30日,核對到95年2月的帳,之後被告就無故離職,將送貨 單、收據、被告自己作的筆記本帳冊都拿走,經果我們苦苦 哀求,被告才在95年8月5日透過宅急便寄來一個裝有送貨單 及收據的包裹,我們才拿這接些收據及送貨單到東莞核對。 」、「附表一編號一、七、九『熔盛五金塑膠公司』(下稱 熔盛五金)的貨款是匯入被告帳戶,分別有戶名為甲○○的 存款憑條和送貨單為證。附表一編號一『證據名稱』欄送貨 單『送貨人』欄有被告簽署的『吳』,備註欄並註記『已付 41,900元』。附表一編號九『證據名稱』欄送貨單『送貨人 』欄有被告簽署的『吳』,備註欄並註記『已付50,000元』 。」、「附表一編號二『華興電鍍廠』(下稱華興電鍍)的 貨款也是被告收走,『證據名稱』欄送貨單『送貨人』欄有 被告親簽的『吳』,備註欄也有被告親筆書寫的『付現』、 『OK』、『吳志明』等字。」、「附表一編號三、六及附表 二『雅色五金製造公司』(下稱雅色五金)的款項是被告收 走,而日益公司從來沒有收到過雅色五金的貨款。上開附表 一編號三、六及附表二『證據名稱』欄內的收款收據是我們 會同當地的公安局去向客戶收款時,由客戶出具給公安局的 ,上面『收款人』欄都有被告親筆所簽的『甲○○』或『吳 』字樣。」、「附表一編號四『鑫利宏塑膠公司』(下稱鑫 利宏公司)的貨款也是由被告收走,『證據名稱』欄內的送 貨單有被告親自簽寫『吳』,並且在備註欄載明『已付 35,000』。」、「附表一編號五、十『寶利五金公司』(下 稱寶利公司)的貨款也是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五『證據名 稱』欄所示收款收據『收款人』欄及送貨單『送貨人』欄, 分別有被告親簽『甲○○』及『吳』,這2張收款收據和送 貨單是搭配的。附表一編號十『證據名稱』欄的現金支出憑 證,『收款人』欄也有被告親筆簽名的『甲○○』3字。」 、「附表一編號八『長榮五金電鍍塑料有限公司』的貨款也 是被告收取,『證據名稱』欄所示收據『簽章欄』有被告親 簽的『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36頁),此 外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參,洵 堪認定。
(二)另告訴人乙○○雖曾證稱:「附表一編號十『寶利五金』的 記帳憑證日期是95年6月30日,現金支出憑證日期是95年7月



1日。現金支出憑證上有被告簽名,故日期應以95年7月1日 為準。」云云(見原審第33頁),惟查,登帳正確與否涉及 「寶利五金」公司帳務之管理,「寶利五金」自當謹慎為之 ,而「寶利五金」既於95年6月30日,即於記帳憑證登載支 出該筆現金,足認該筆交易於當日已確實發生。至被告於現 金支出憑證所為收款紀錄,既僅在確認收訖該筆款項,則於 收款翌日後再行補記,並非顯無可能,是附表一編號十之收 款日期自應以記帳憑證日期即95年6月30日,較與事實相符 。
(三)又被告辯稱未侵占公司款項,記載收款情形的筆記本帳冊放 在大陸女朋友那邊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離 開的時候,把乙○○在上面有註記簽收的帳本一併帶走。.. . 發現乙○○找人在機場堵我,我就趕快到我大陸女朋友那 邊,把收據、送貨單拿了之後隔天就趕回臺灣,帳本還放在 我女朋友那邊。我把送貨單、收據帶回臺灣,我知道帳本很 重要,所以就放在大陸。我在95年9、10月間打電話向我女 朋友要帳本,但我女朋友已經跑掉了。... 我是要和告訴人 當面對帳云云(見原審卷第45-47頁),被告既欲在台灣與 證人乙○○對帳,豈有將證人乙○○親筆註記與被告核帳無 誤,而足以證明被告確否將收取之貨款如數繳回公司之重要 帳本置於大陸,反僅將其認為無足輕重之送貨單、收據等件 攜帶回臺,而無從達其在台灣與乙○○對帳之目的,且於返 台後至同年9、10月間雖陸續與保管該帳本之大陸女友聯絡 ,卻從未要求大陸女友速將帳本寄回臺灣,以利被告進行對 帳作業之理?是被告所辯將帳本交由大陸女友保管,嗣因女 友不知所蹤而無法提出該帳本一情,已顯與常情有悖,洵無 足採。綜上,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所稱由證人乙○○親筆簽註 收款情形之帳本,亦無從提出任何確已將收取之貨款如數繳 回日益公司或交付證人乙○○之憑據,其空言陳稱所收取之 日益公司客戶款項均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乙○○收訖云 云,顯無從逕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 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 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 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 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即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定執行刑之最高度已有變更。 經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上開連續業 務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經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又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 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本次修正刑 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被告 。
(六)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
四、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先 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亦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 事實欄一、(一)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於事實欄一、(二 )所犯業務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被告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 ,將業務上收取款項侵占入己,又侵占款項金額甚鉅,復未 曾將侵占款項償還日益公司,雖與日益公司達成調解,但尚 未履行完畢,此據證人即日益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亦經被告坦承無訛;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附表三部分,原審認不能證 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 (詳下述) 。檢察 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本件 侵占之金額非鉅,被告並於96年10月17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乙紙可參(見96年 度易字第4937號卷第18頁);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案之動 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所量上開刑度,尚符合比例原 則,並無失輕或失重之情形,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於 任職日益公司並負責收取客戶貨款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三所示之客戶分別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貨款金額後,未將貨款 繳回日益公司,而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本件檢察官雖僅就上開附表一、二 有罪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惟附表三部分與附表一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 審究。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日益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書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證人即日益公司之代表人乙○○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 表三編號一『通達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的部分 ,是我們打電話去問通達公司,通達公司的人員口頭上跟我 說他們已經付款21,600元給甲○○,但是我們向通達公司拿 收據拿不到,公安去也拿不到,通達公司的人說他們找不到 。這筆貨款實際支付的日期通達公司沒有辦法說出來。通達 公司的人有沒有跟我說是送貨來的時候這筆貨款就已經付掉 ,我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甲○○以送貨單註記客戶 付款情形時,均於送貨單備註欄註記「已付41,900」(見附 表一編號一)、「付現」(見附表一編號二)、「已付35, 000」(見附表一編號四)、「付款1萬元人民幣」(見附表 一編號五)、「已付50,000」(見附表一編號九),惟本件 送貨單上則無客戶付現或已付貨款之註記,其記載方式顯與 被告確實收訖款項時之記載不同,是尚難僅以該送貨單即為 被告確已收得該筆款項之憑據。況通達公司未能提出本件貨 款收據,亦無法陳明實際支付貨款之日期,是難認被告確已 收訖此部分貨款。
(二)證人乙○○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二『鑫利宏 公司』的部分,送貨單上有甲○○的簽字,並且在後面的備 註寫已收35,000元。我認為71,800元都是甲○○收走的,是 後來我們去公安局問的。但『鑫利宏公司』沒有拿這一筆的 收據給我們。」等語。惟查,本件送貨單「合計價格」欄固 記載貨款總價為71,800元,惟被告甲○○在本件送貨單上僅 註記鑫利宏公司「已付35,000元」,其餘36,800元之部分則 未見其註明收款情形,且鑫利宏公司復未能提出此部分付款 收據,是難認本件貨款中36,800元之部分業經被告甲○○收 取。
(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附表三編號三『鑫利宏 公司』的貨款,是甲○○拜託一位賣藥水的李藹菘去收的。 李藹菘親口跟我說這筆2萬元人民幣的貨款已經給甲○○了 。『鑫利宏公司』何時把貨款交給李藹松,這個我不知道, 我是和公安一起到『鑫利宏公司』去問的時候,他們口頭上 告訴我的。」等語。惟查,本件貨款既係由李藹松收取,而 非被告甲○○親收,且李藹菘究否確實將收得之貨款轉交甲 ○○,亦僅有李藹菘片面之詞為據,而無任何書面憑據可佐 ,是殊難僅以李藹菘個人所言,即認被告甲○○確曾收得此 筆款項。




(四)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附表三編號四『鑫利宏 公司』部分,『證據名稱』裡的收條1張是鑫利宏公司的負 責人梁惠普自己寫的。梁惠普拿這張收條給我看,我說這不 是甲○○的筆跡,梁惠普承認這是他自己寫的。梁惠普告訴 我,甲○○要走之前有打電話給他,並在半路把他攔下來, 向他收這3萬元,他要向甲○○要收據,甲○○就跑了。」 等語。惟查,本件收條係由自稱將貨款交付與被告甲○○之 人即鑫利宏公司負責人梁惠普自行書寫,而本件查無任何被 告甲○○出具之收據,而梁惠普付款情節亦僅有其本身片面 所述,是本件殊難僅以證人梁惠普單方指述,即認被告甲○ ○確曾收得該筆3萬元款項。
四、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侵占附表三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與上開附表一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人│證據名稱 │
│ │ │ │民幣) │ │
├──┼────┼─────┼──────┼──────┤
│ 一 │95年1 月│熔盛五金塑│4 萬1,900 元│1.存款憑條流│
│ │24日 │膠公司 │ │水號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




│ │ │ │ │號1 張(偵卷│
│ │ │ │ │第17頁),帳│
│ │ │ │ │戶名稱為「吳│
│ │ │ │ │志民」。 │
│ │ │ │ │2.送貨單編號│
│ │ │ │ │0000000 號(│
│ │ │ │ │偵卷第19頁)│
│ │ │ │ │,備註欄註記│
│ │ │ │ │「已付41,900│
│ │ │ │ │」,送貨人欄│
│ │ │ │ │經被告甲○○
│ │ │ │ │親簽「吳」1 │
│ │ │ │ │字。 │
├──┼────┼─────┼──────┼──────┤
│ 二 │95年3 月│華興電鍍廠│2,780元 │送貨單編號00│
│ │7 日 │ │ │07108 號1 張│
│ │ │ │ │(偵卷第36頁│
│ │ │ │ │),備註欄註│
│ │ │ │ │記「付現、OK│
│ │ │ │ │、甲○○」,│
│ │ │ │ │送貨人欄經被│
│ │ │ │ │告甲○○親簽│
│ │ │ │ │「吳」1 字。│
├──┼────┼─────┼──────┼──────┤
│ 三 │95年3 月│雅色五金製│5萬元 │收款收據編號│
│ │15日 │造公司 │ │0000000 號1 │
│ │ │ │ │張(偵卷第5 │
│ │ │ │ │頁),收款人│
│ │ │ │ │欄經被告吳志│
│ │ │ │ │民親簽「吳志│
│ │ │ │ │民」3字。 │
├──┼────┼─────┼──────┼──────┤
│ 四 │95年4 月│鑫利宏塑膠│3萬5,000元 │1.送貨單編號│
│ │24日 │公司 │ │0000000 號1 │
│ │ │ │ │張(偵卷第10│
│ │ │ │ │頁),送貨人│
│ │ │ │ │欄經被告吳志│
│ │ │ │ │民親簽「吳」│
│ │ │ │ │1 字。 │
│ │ │ │ │2.「合計價格│




│ │ │ │ │」欄記載7 萬│
│ │ │ │ │1,800 元,惟│
│ │ │ │ │「備註欄」僅│
│ │ │ │ │註記「已付35│
│ │ │ │ │,000 」。 │
├──┼────┼─────┼──────┼──────┤
│ 五 │95年5 月│寶利五金公│1萬元 │1.記帳憑證1 │
│ │11日 │司 │ │張(偵卷第13│
│ │ │ │ │頁)。 │
│ │ │ │ │2.收款收據編│
│ │ │ │ │號0000000 號│
│ │ │ │ │1 張(偵卷第│
│ │ │ │ │13頁),收款│
│ │ │ │ │人欄經被告吳│
│ │ │ │ │志民親簽「吳│
│ │ │ │ │志民」3字。 │
│ │ │ │ │3.送貨單編號│
│ │ │ │ │0000000 號(│
│ │ │ │ │偵卷第15頁)│
│ │ │ │ │,註記「付款│
│ │ │ │ │1 萬元人民幣│
│ │ │ │ │」,送貨人欄│
│ │ │ │ │經被告甲○○
│ │ │ │ │親簽「吳」1 │
│ │ │ │ │字。 │
├──┼────┼─────┼──────┼──────┤
│ 六 │95年5 月│雅色五金製│5萬3,000元 │收款收據編號│
│ │30日 │造公司 │ │0000000 號1 │
│ │ │ │ │張(偵卷第5 │
│ │ │ │ │頁),收款人│
│ │ │ │ │欄經被告吳志│
│ │ │ │ │民親簽「吳」│
│ │ │ │ │1字。 │
├──┼────┼─────┼──────┼──────┤
│ 七 │95年5 月│熔盛五金塑│2萬元 │存款憑條流水│
│ │30日 │膠公司 │ │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號│
│ │ │ │ │1張 (偵卷第│
│ │ │ │ │18頁),帳戶│
│ │ │ │ │名稱為「吳志│




│ │ │ │ │民」。 │
├──┼────┼─────┼──────┼──────┤
│ 八 │95年6 月│長榮五金電│1萬8,000元 │收據編號0600│
│ │16日 │鍍塑料有限│ │826 號1 張(│
│ │ │公司 │ │偵卷第35頁)│
│ │ │ │ │,簽章欄經被│
│ │ │ │ │告甲○○親簽│
│ │ │ │ │「甲○○」3 │
│ │ │ │ │字。 │
├──┼────┼─────┼──────┼──────┤
│ 九 │95年6 月│熔盛五金塑│5萬元 │1.存款憑條流│
│ │22日 │膠公司 │ │水號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
│ │ │ │ │號1 張(偵卷│
│ │ │ │ │第18頁),帳│
│ │ │ │ │戶名稱為「吳│
│ │ │ │ │志民」。 │
│ │ │ │ │2.送貨單編號│
│ │ │ │ │0000000 號(│
│ │ │ │ │偵卷第19頁)│
│ │ │ │ │,備註欄註記│
│ │ │ │ │「已付50,000│
│ │ │ │ │」,送貨人欄│
│ │ │ │ │經被告甲○○
│ │ │ │ │親簽「吳」1 │
│ │ │ │ │字。 │
├──┼────┼─────┼──────┼──────┤
│ 十 │95年6 月│寶利五金公│1萬元 │1.記帳憑證1 │
│ │30日 │司 │ │張(偵卷第14│
│ │ │ │ │頁)。 │
│ │ │ │ │2.現金支出憑│
│ │ │ │ │證編號001605│
│ │ │ │ │7 號1張(偵 │
│ │ │ │ │卷第14頁),│
│ │ │ │ │收款人欄經被│
│ │ │ │ │告甲○○親簽│
│ │ │ │ │「甲○○」3 │
│ │ │ │ │字。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人│證據名稱 │
│ │ │ │民幣) │ │
├──┼────┼─────┼──────┼──────┤
│ 一 │95年7 月│雅色五金製│8萬元 │收款收據編號│
│ │6 日 │造公司 │ │0000000號1張│
│ │ │ │ │(偵卷第5頁 │
│ │ │ │ │),收款人欄│
│ │ │ │ │經被告甲○○
│ │ │ │ │親簽「吳」1 │
│ │ │ │ │字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人│證據名稱 │
│ │ │ │民幣) │ │
├──┼────┼─────┼──────┼──────┤
│ 一 │95年4 月│通達五金有│2萬1,600元 │送貨單編號00│
│ │20 日 │限公司 │ │03265 號1張 │
│ │ │ │ │(偵卷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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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