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49號
TPHM,98,上易,49,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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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82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明知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有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以每帳戶新 台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將所 保管之其夫黃志平(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簡稱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簡稱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於96年12 月31日,以電話向甲○○詐稱係檢察官,因其身分資料被冒 用,需凍結資產配合調查,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㈠97 年1月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6號中小企銀吉林分 行匯款98萬元至黃志平前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㈡同年 1 月3日在前開中小企銀吉林分行及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54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匯款93萬元及90萬元至黃志平 上開中小企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㈢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 段44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 )營業部匯款100萬元至郭江明(另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 )合作金庫帳戶內;㈣同年月15日於台新銀行營業部匯款10 0 萬元至郭江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㈤同年月16日於台新銀 行營業部匯款170 萬元至郭明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又於 97年1 月19日20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日前在MOMO購



物台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以 保障權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稍後依指示匯款 29986元至黃志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復於97年1月19 日21時30許,致電乙○○訛稱其日前在MOMO購物台購物,付 款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以保障權益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稍後依指示匯款10123 元至黃志 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游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丁○○就被害人甲○○、丙○○、 乙○○及證人黃志平等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 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被害 人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已 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 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 先陳明。
二、訊之被告丁○○固不諱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而 以每帳戶4000元代價,出售上開帳戶之事實,然辯稱:伊不 知售出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被告知悉其帳 戶係售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黃志平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被害人丙○○、游長益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無何不合 ,復有玉山銀行潮洲分行、中小企銀行潮州分行客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小企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臺灣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課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偽冒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卷 宗、偽冒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存卷可資佐證, 應可信實。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依被害人甲○○、丙○○、乙○○等之指述, 渠等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復參 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 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 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 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 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 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至多得認 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 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 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 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 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 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 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三、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其詞,否認售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非 惟與其先前經查證屬實之自白齟齬而難以置信,抑且在金融 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儲蓄、理財之基本工具,申請開 設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應無從諉為不知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 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罕有不以違常之舉視 之而心生警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 ,豈有不起疑念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被告對 之實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 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 又不詳究購買帳戶者之身分、聯絡處所及購用之真意為何, 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其夫黃志平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售予不詳人士使用,顯對他人利用其出售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之行為,有所容任,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於本院以不知出售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為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出售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雖未據 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行為,係與已起之出售帳戶行為於同 時地一併為之者,應認屬已起訴犯行之部分行為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有人出面向被告 收取存摺外,另有人致電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詐騙所得款 項,而有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至少有多人共同施用詐術,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甲○○、丙○○、乙 ○○等詐騙金錢,致使甲○○、丙○○、乙○○等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就被告 於96年11月間某日一次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 認定售出黃志平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 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對於被 告尚售出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相關之幫助詐欺事實,漏未認定,非無未洽。被告以不知 出售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為由,提起上訴,固非有理; 惟檢察官執原判決未及斟酌審認被告尚有出售臺灣土地銀行 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事實,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自食其力,守法自重,詎為圖 私利,竟恣意販賣帳戶多本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致 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且徒增執法人員查緝詐騙集團成員之 困難,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



內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 急,肇此犯行,尚非怙惡不悛之屬,暨其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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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