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442號
TPHM,98,上易,442,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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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
第一五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其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財產性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 前往金融機構申辯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 ,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收收購或借用之必 要。其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某日 ,在某不詳地點,將其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在文山溝子口郵局 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同月八日,分別致 電丙○○、乙○○,佯稱其等中獎,需前往提款機操作提款 ,致丙○○、乙○○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日、同月八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 五千七百零九元至甲○○上開帳戶,嗣查悉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暨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文 山溝子口郵局帳戶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伊因案被關故亦沒有 再使用該帳戶;伊於九十五年為了要出售帳戶,乃前往臺北 莒光郵局開立新帳戶以供出售,並同時辦理系爭文山溝子口 郵局帳戶掛失手續云云。經查:
㈠上開溝子口郵局帳號帳戶,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該 郵局申辦開立乙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九五頁反面) ,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四九至五四頁 )。再被害人丙○○、乙○○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同 月八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中獎,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 ,丙○○、乙○○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分 別將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五千七百零九元匯至被告上開 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見偵卷一第三八至三九頁) 、乙○○(見偵卷一第四十至四一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五 六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向被害 人丙○○、乙○○犯上開詐欺犯行而匯入款項之事實,堪予 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文山溝子口郵局帳戶當時申請是要儲 蓄用,該帳號現在何處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十八頁); 於偵查中改稱:「(開立帳戶的用途?有無實際使用)家裡 匯錢給我較方便,我缺錢時打電話給我姊姊,姊姊匯錢給我 ,此帳戶應該只有我姊姊匯錢轉入的紀錄…」等語(見偵卷 三第六四八頁)。據上,被告對於該帳戶開戶之用途,其陳 述前後不一,足徵其是否基於正當目的而開戶?已非無疑。 ㈢另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開立上開文山溝子口郵局帳戶 後,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三千元,於同日提領 三千元,同月二十八日更換密碼,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即由另案詐騙嫌犯宋治平帳戶轉存入十萬元等情,有 被告上開文山溝子口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 偵卷一第五五頁)。準此,足見被告上開帳戶至遲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掌控。而被告上開 文山溝子口郵局帳戶並無掛失紀錄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營字第0九七0九 0三七八九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0頁)。至被告雖 辯稱:並非在文山溝子口郵局辦理掛失,而係到臺北莒光郵 局辦理掛失云云,惟本案既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 局函覆該帳戶並無掛失紀錄,而非由文山溝子口郵局函覆, 自堪認該帳戶於臺北郵局所屬各郵局(支局,含臺北莒光郵 局在內)均無掛失紀錄。是被告空言辯稱:該帳戶曾於臺北 莒光郵局掛失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開立上開文山溝子口郵局帳戶,其是否基於正當 目的,已有可疑。再該帳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 遭詐騙集團掌控使用,而被告未曾辦理掛失,且被告辯稱: 為了要出售帳戶,而新開立臺北莒光郵局帳戶以供出售,同 時辦理上開文山溝子口郵局帳戶掛失手續云云,亦與常情有 違,自難以採信。是堪認被告辯稱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 自不足採。又衡諸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在未取得或未掌握可利 用之他人帳戶前,不可能輕易要求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則 被告既無提款卡遺失之情事,其帳戶又遭詐欺集團利用向被 害人丙○○、乙○○詐騙匯入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提供該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 正為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 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新法規定。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密碼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由詐欺集團所掌握;且被告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台北看守所強制戒治,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 反面),準此足徵被告應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查



日,已將上揭帳戶資料交給詐欺犯罪集團;而原審認被告係 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前某日,才將系爭帳戶資料等交給詐騙 集團,其認定交付之時間,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均借用人 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款項,經報章媒體報導周知,被告應知 悉甚詳,其明知係供不法目的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提供帳 戶供他人利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充斥,且因人頭帳 戶之掩飾致查緝困難,使主犯成員有恃無恐,行徑囂張,是 被告犯行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並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 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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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