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399號
TPHM,98,上易,399,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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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
565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 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當時運送的蔬果為阿三蔬果商行 的人偷走,與車上實際數量差距甚大,而後三顧茅廬滷味店 老闆娘交付貨款多為百元零鈔,數目繁亂,當時因貨車停放 路旁妨礙交通,時間急促未詳細清點而簽下收據,事後算過 僅有4 萬餘元。㈡事後與阿三蔬果商行負責人田政忠連絡, 請將款項借被告應急,在法庭上由田政忠之弟代理出庭,其 在庭上說願將款項借予被告,簽立如黃淑敏所說之5 萬5200 元和解書,被告全數歸還,原審誤以被告涉犯侵占罪,自有 未合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29日起,擔任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甲 棟61號「阿三蔬果商行」司機,負責將蔬果以貨車運送至阿 三蔬果商行之客戶,於96年12月1 日,被告運送蔬果至臺北 市○○區○○路3段118號「三顧茅廬滷味店」時,受阿三蔬 果商行負責人田政忠之託,代為收取三顧茅廬滷味店之貨款 5 萬5200元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6、19頁),復經證人即三顧茅廬滷味店老闆娘黃淑敏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峰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被告簽立之收據1 紙可憑,則被告於原審自白其侵占三 顧茅廬滷味店老闆娘黃淑敏交付之5 萬5200元貨款等情,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嗣改稱所收款項僅4 萬餘元 云云,不惟與其先前所陳矛盾,復與證人黃淑敏、田峰吉所 證各節不符,是上訴意旨翻異前供,無非卸責飾詞,自非可 採。




㈡上訴意旨辯稱當時運送蔬果數量不符,且有打電話向阿三蔬 果商行負責人田政忠借貸該收取之貨款云云,然證人田峰吉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沒有打電話說要借錢,且公司貨件都是 公司在負責,沒有叫員工出過半毛錢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 1165號卷第32頁),況依被告簽立之收據業載明收受自10月 29日起至11月11日間,各該日期之貨款及貨款總額為5萬520 0元(見偵緝字第359號卷第35頁),設若被告運送之蔬果貨 物與實際內容不相符合,則買受該貨物之三顧茅廬滷味店, 應立即向阿三蔬果商行反應,然三顧茅廬滷味店非唯未向阿 三蔬果商行主張貨物不符,反主動要求給付貨款,益徵被告 所辯,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與阿三蔬果商行負責人田政忠,以5 萬5200元 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惟侵占罪係屬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 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 又和解為解決民事爭端之方法,和解之成立與否,與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僅因和解之成立得表彰行為人犯罪 後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輕重標準所審酌之一端, 而為認定犯罪成立後,裁量科刑輕重時所應予注意者。查上 訴意旨指稱已全數歸還貨款,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屬 無據,縱令被告確已將侵占之貨款全數歸還,亦無解於其侵 占罪之構成,是上訴意旨稱已全數歸還貨款,故不成立犯罪 云云,係就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有所誤會,尚非可採。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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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