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
第113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緝字第113 號,並經移送併辦:95
年偵字第27309號、96年偵字第17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民國81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85年間,因 犯詐欺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85年9 月間,因偽造 有價證券罪,經台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 刑三年一月確定,上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三案件 合併執行,於86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9年 4月1日)。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北地院以89年度 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90年間,因犯詐 欺罪,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詐 欺案件,再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二年七月九日,於92年5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8月13日)。二、丁○○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下列時地連續為詐欺取財行為:
(一)丁○○明知其並無資力,且無「劍度科技公司」之股票可供 買賣,自9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2段202號16樓,多次向戊○○佯稱「劍度科技公司 」要興櫃,該公司負責人凌安海為其親弟,可賣該公司股票 予戊○○,且其所經營高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 需資金周轉,要以支票向其調現云云,致戊○○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交予丁○○, 丁○○並交付支票七紙作為擔保。戊○○屢次催討丁○○交 付劍度科技公司股票未果,丁○○復自94年5 月起避不見面
,戊○○始知受騙。
(二)丁○○於擔任高偉公司負責人時,其個人及其所經營之高偉 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已無資力,因知悉己○○所經營年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盛公司)財務吃緊,急需資金,認有 機可趁,於93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路○段85號3樓年盛 公司向己○○佯稱:其可以年盛公司支票,以高偉公司在銀 行之貸款額度,向銀行票貼現款供年盛公司周轉云云,己○ ○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年11月18日16時許,在上開 年盛公司處,由己○○簽發以年盛公司為發票人(帳號為62 5188號)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面額共計六百萬元支票 五張予丁○○收執(起訴書誤載為五百萬元,業經公訴人於 97年10月14日審判時當庭更正)。丁○○承前開犯意,同年 12月上旬某日上午,在上址,向己○○詐稱:由於高偉公司 銀行貸款額度一直沒有出來,之前向己○○收受之支票其先 留著,視情況再說,但現在其公司有現金,可替年盛公司票 貼現款一百萬元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 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至臺北市○○○路○段202號16樓處, 由己○○簽發以年盛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 示面額各為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三張交予丁○○收執。丁○ ○取得前開支票後,旋將該等支票移轉予他人擔保其個人債 務或作為其公司調度資金之用,並未依約調度資金予己○○ 及年盛公司。嗣因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支票陸續遭人 提示,造成年盛公司之退票等信用不良紀錄,丁○○復避不 見面,己○○始悉上情。
(三)丁○○於94年4月7日,在臺北市○○路368 號頂好珠寶店, 向乙○○佯稱欲購買八萬一千元鑽戒及寶石至大陸地區販售 ,待售出後再給付價金云云,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將該等寶石、珠寶交付丁○○。同時丁○○因見乙○○自其 他客人處取得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且乙○○認該支票票期過 久,丁○○為詐取該紙支票,遂又對之詐稱其可開立票期較 近之支票交付以為交換,乙○○誤信丁○○確有資力,陷於 錯誤,遂同意將該紙支票交付丁○○,丁○○並簽發以彰化 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丁○○、帳號為0000 00000號、支票號碼為AK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5月5日 、面額為58萬1千元支票一紙(含貨款8萬1 千元及支票50萬 元)交乙○○收執。詎該紙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遭退票,乙○○催討款項,丁○○亦避不見面,乙○ ○始知受騙。
三、案經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戊○○、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甲○○、劉國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業經具結, 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是該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顯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劉國徽 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認為證 人劉國徽於偵查中所述實在(原審97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甲○○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客觀上顯已 無法傳訊證人甲○○到庭詰問,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僅爭執證人甲○○先前陳述證明力,而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原審97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該二證人上開審判 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告訴人己○○先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及告訴人戊○○ 於96年1月9日、同年7 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身分傳訊而未命渠等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 之規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6578號判例),縱當事人已 同意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裁判),本案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雖僅稱告訴人己○○、戊○○指訴有不實在而未 爭執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證據能力(原審97年9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仍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法院用以認定被告涉本案犯行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 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其為高偉公司 負責人,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己○○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 ,且將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交予證人戊○○、劉國徽 、馮傳勛等人,其自告訴人乙○○收受價值八萬一千元鑽戒 、寶石,並交付告訴人乙○○上開五十八萬一千元支票一紙 等事實,先後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㈠其未對告訴人戊○○說劍度公司要興櫃
,凌安海是其弟弟之事,亦無說其所經營高偉公司需要資金 周轉,要賣股票給戊○○之事,戊○○從93年年六月份開始 在中山北路高偉公司處,二次共交給其現金50萬元,其迄今 僅欠告訴人戊○○70萬元,並非150 萬元,其未詐欺告訴人 戊○○。㈡告訴人己○○係因向其借錢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號所示支票,其因當時手邊只有250 萬元,故先借告訴 人250 萬元,加上當時支票尚未到期,其對己○○表示剩下 的再分次借,告訴人己○○是主動至高偉公司說要拿支票跟 高偉公司作票貼融資,當時其向告訴人己○○拿票時高偉公 司財務狀況很好,其個人及高偉公司均無需要資金周轉情形 ,後來因其前往大陸,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即證人甲○○就把 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支票用出去,證人劉國徽是高偉 公司的大金主,其給己○○的250 萬元就是從證人劉國徽那 邊調過來的,馮傳勛也是高偉公司的金主,其把票給馮傳勛 後,馮傳勛要調錢給其,但是還沒有調到,證人戊○○部分 ,其本來也是交給證人戊○○調錢,後來證人戊○○沒有調 ,其有向證人甲○○交代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支票是要 作票貼的,不可以用出去,並無詐欺告訴人己○○。㈢當時 告訴人乙○○說需要錢用,就拿兩張票向其調錢,其當時還 開同額的票給告訴人乙○○;至於寶石、鑽戒跟支票是兩碼 子事,其係於93年間向告訴人乙○○拿寶石,是乙○○拜託 其將寶石、鑽戒拿去大陸賣掉,因後來告訴人乙○○的票退 票,故其已請其太太將寶石跟鑽戒都拿去還給告訴人乙○○ ,並無詐欺告訴人乙○○云云。惟查:
(一)被告詐欺戊○○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自93年3月1日起到同年12月1 日 止,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02號16樓,確實有借錢給 被告,被告說其弟凌安海之劍度公司已被友達公司合併,故 凌安海可分到股票,因凌安海要給被告一部分股票,被告就 用股票向伊借款,當時已有劍度公司要興櫃的報導,被告還 說願意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讓渡劍度公司的股票給伊,與被告 當初的約定是伊投資款項取得劍度公司的股票,因而陸續交 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依照約定被告應該要交付五十張劍度 公司的股票給伊,但實際上伊未拿到任何股票,也沒有被登 記為股東,這件事情伊除了被告接洽外,沒有跟劍度公司確 認過,伊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被告沒有開收據或股條,也 沒有立契約書,但有開同面額的支票給伊,但因後來伊一直 拿不到股票,就對被告表示不要股票,請被告把錢返還。當 時被告也有說其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向伊借錢,被告告訴伊其 在上海有公司需要資金,就拿支票跟伊調現,支票包括高偉
公司的票及其他客票,中間也有換票過,借款的部分都是陸 陸續續的,中間有換票補利息,然後再借其他的款項,被告 曾經還過一次,還款金額是一千元美金,加上十五萬元臺幣 ,至今尚欠五、六十萬元借款未還,興櫃的部分被告還欠四 、五十萬元未還,興櫃及借款總共加起來約一百萬元。卷內 七紙支票係被告要給伊興櫃,因被告說沒有股票,故開支票 給伊。一部分是跟伊調現的支票,該七紙支票被告並無兌現 ,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是被告以上海的公司需款 為由向伊調現的票,之後被告有陸續換票給伊,票還是一樣 沒有兌現。本件除與被告接洽外,並無與他人接洽過有關投 資劍度公司股票的事情,王月珍亦無參與勸說購買劍度公司 股票的事情等語(96年度偵字第17690 號卷29至31頁、95年 度發查字第3732號卷10至12頁、原審97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 ),並有支票七紙在卷可按(發查字第3732號偵查卷13至19 頁)。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戊○○僅交付現金50萬元云云,然此50萬 元為告訴人投資高偉公司之投資款項,核與本案被告以前開 手法詐欺告訴人戊○○之事實並非同一,此觀證人戊○○之 上開證述自明,並有證人戊○○所提出高偉公司經銷契約書 影本等在卷可查,法院認證人戊○○所言與伊持有支票客觀 事證相符,應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辯稱無對告訴人戊○ ○說劍度公司要興櫃,凌安海是其弟弟之事,亦無說其所營 之高偉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要賣股票給告訴人戊○○之事, 告訴人戊○○從93年六月份開始在中山北路高偉公司,二次 共交給其現金五十萬元,其迄今僅欠告訴人戊○○七十萬元 ,並非一百五十萬元,其並未詐欺告訴人戊○○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詐欺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於93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 區○○路4段85號3樓處,被告有對渠說其可以年盛公司支票 而以高偉公司在銀行的額度為銀行票貼讓年盛公司使用,被 告還說高偉公司跟銀行往來尚有周轉金額度,可以幫渠調一 部分的錢,但渠必須要開票給被告,因當時渠公司財務吃緊 ,急需短期資金周轉,所以前後開了如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 交予被告周轉現金。在93年11月18日先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號所示支票給被告,交付時渠有影印讓被告在影本上簽收, 被告當時有說這五張票是要用高偉公司名義去融資,後來在 93年12月上旬被告有對渠說高偉公司的銀行貸款沒有出來, 所以之前這五張票先留著,視情況再說,但是高偉公司現在 有資金可以讓年盛公司票貼五百萬元,所以渠又開了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支票給被告,是向高偉公司調現,但渠 沒拿到任何一毛錢,後來兩張票到了證人劉國徽、戊○○手 上,金額分別為兩百萬元、三十五萬元,該二人有提起民事 訴訟,兩件民事訴訟渠均敗訴。是因為一直相信被告可以幫 忙調到錢,才會開票給被告。渠在一開始沒有借到款時,也 有一直催著被告要,但被告說之前的額度用完了,所以後面 的貸款一時還出不來,渠因為相信被告的說法,所以才會有 後續開立三張支票給高偉公司調現的情形(94年偵字第8370 號卷4至6頁、原審97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等語。 2.證人劉國徽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欠伊490 萬元,開的是年盛 公司支票兩張,面額各是二百萬元,給伊作為還債用,發票 日是93年12月25日及94年1 月25日。被告沒有還伊前,被告 本來是拿餐廳支票三張,後來又拿年盛公司的兩張支票來換 ,被告的老婆又拿被告的支票,面額二百萬元換回一張93年 年12月25日支票等語(94年度偵字第8370號卷78至79頁)。 原審中證稱:被告在93年初透過朋友向伊表示家裡有急需要 用錢,所以借了十萬元給被告,之後又陸續以家人北上需要 用錢等理由向伊借錢,前前後後到93年11月11日止,共借了 490 萬元,伊分21次匯款給被告,被告一開始是拿一家彼得 飲酒坊的三張支票、面額各175 萬元、175萬元、140萬元, 共490 萬元的支票給渠,說要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結果在票 到期前,在93年11月中,被告又主動拿了兩張年盛公司各兩 百萬元的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支票)來換回 彼得飲酒坊的三張支票,當時伊與被告講好的是借款,不是 買股票,也不是投資。上開年盛公司的票經提示後都退票, 其中第一張到期的票,在退票後一個多禮拜、第二張票到期 前,由被告的太太拿被告個人的兩百萬元的支票來換回,但 該張支票後來也沒有兌現。所以伊手上現在還有一張年盛公 司的票及被告個人的票,面額各兩百萬元(原審97年10月14 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
3.證人即高偉公司員工甲○○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於93年間將 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年盛公司支票交給伊,當時被告交 給伊時,沒有交代說不要用,被告拿來時就是說要伊拿去貼 現,被告表示這是高偉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借來的支票,並沒 有交代說貼現要交給誰,而且那張被提示的三十六萬五千元 支票還是伊用自己的錢贖回還給己○○的,而其他二張也都 還了(95年調偵緝字第113 號卷16、17頁)等語。參諸被告 於偵查中亦坦認其係因公司調度而將票給債權人,是先挪用 支票幫公司周轉,當時並無告知告訴人己○○或年盛公司( 95年度偵緝字第714 號卷20、32、33頁)等語;原審中復坦
認其有將告訴人己○○所簽發年盛公司兩張面額兩百萬元的 票拿去給證人劉國徽以清償其之前欠證人劉國徽的債務,並 且把一張三十五萬元的票拿給證人戊○○清償其自己的借款 ,另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支票係交給馮傳勛等語(原審97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尤足認被告並未以上開支票調現供 告訴人己○○周轉用,而係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其誆稱代為 調現而取得支票,確有詐欺己○○行為,應係無訛。 4.此外,有被告所簽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及其收據 影本(他字第829 號偵查卷4、5頁)、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 示支票影本(同卷6頁)、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4年8月3 日(九四)一建國字第180 號函暨檢附如附表編號二、三、 六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 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影本(偵字第8370號卷57至62頁)、 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7年11月13日一建國字第00192 號函 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己○○係因向其借錢而交付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其因當時手邊只有250 萬 元,故先借告訴人250 萬元,加上當時支票尚未到期,其就 對告訴人己○○表示剩下的再分次借,告訴人己○○是主動 至高偉公司說要拿支票跟高偉公司作票貼融資,當時其向告 訴人己○○拿票時高偉公司財務狀況很好,其個人及高偉公 司均無需要資金周轉的情形,後來因其前往大陸,公司執行 業務董事即證人甲○○就把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支票 用出去,證人劉國徽是高偉公司的大金主,其給告訴人己○ ○的兩百五十萬元就是從證人劉國徽那邊調過來的,馮傳勛 也是高偉公司的金主,其把票給馮傳勛後,馮傳勛要調錢給 其,但是還沒有調到,證人戊○○的部分,其本來也是交給 證人戊○○調錢,後來證人戊○○沒有調,其有向證人甲○ ○交代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支票是要作票貼的,不可 以用出去,並無詐欺告訴人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很多高偉 公司的票都是證人甲○○開出去的,而且證人戊○○等人一 開始都是跟高偉公司領六分利,後來才領三分利,丙○○也 是高偉公司的投資者,丙○○可以證明票都是由證人甲○○ 指示DANNY開的,再由證人甲○○背書等語(原審97年 12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認無必要而未傳喚,本院傳喚該 證人到庭作證,依伊所證:持有十張以內高偉公司之支票, 支票上有甲○○背書等語(本院卷57頁),充其量核屬高偉 公司支票簽發情形,至該支票簽發原因為何,證人無從明確 證稱,與本案已難認有直接關連,更與被告承諾為己○○調
取款項而持有支票案情,毫無關連,是該證人所證,難據為 被告有利認定。至證人甲○○,經原審傳拘無著,本院傳喚 未到,依戶政資料,該人已被遷籍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自 屬無從傳喚,依其於偵查中上開供述,已足為被告不利認定 ,自無庸待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94年4月7日在臺北市○○路 368 號其經營的頂好珠寶店,被告有向伊買八萬一千元之鑽戒及 寶石,當時被告說買了,等拿去大陸賣了之後再拿錢回來, 伊就答應被告,被告當時並無將八萬一千元給伊,因為當時 伊友人欒宗華跟伊買珠寶,拿一張五十萬元的票給伊,被告 當時也在場,伊對被告說欒宗華開的票票期很長,被告就表 示願意收取那張票,一併開五十八萬一千元的票給伊,伊基 於儘快取得支票比較好進貨的考量,就同意將五十萬元的票 給被告,改收取票期較近的被告支票。後來被告的票跳票了 ,伊去找被告,被告說人已經在大陸而找不到人,後來伊才 遇到該位友人的太太並對伊說該五十萬元的票已經跳票,要 另外跟伊處理,被告後來並無將寶石及鑽戒返還。伊在向被 告收取支票時,之前並沒有先經過徵信,因為被告過去交易 都是現金給伊,所以伊才會相信等語(95年度他字第7271號 卷2頁、95年度發查字第3062號卷7、8頁、原審97年9月30日 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支票 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被告購買 鑽戒、寶石之估價單影本一紙可按(他字第7271號偵查卷3 頁)。
2.矧被告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自94年1月7日起有退補紀錄, 自94年3月7日有退票紀錄,於同年4 月29日起拒絕往來,更 於94年5 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 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10月31日台票總字第0970008563號函暨 檢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7年10月13日彰春字第09 7233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97年11月19日彰春字第0972549號 函暨檢附之資料可查,足認被告資力已有問題,被告明知此 情,竟仍於94年4月7日時交付其已因資力問題產生退票紀錄 之彰化銀行帳戶支票予告訴人乙○○以換得其他支票,被告 具有詐欺之故意,彰彰明甚。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乙○○說 需要錢用,就拿兩張票向其調錢,其當時還開同額的票給告 訴人乙○○;至寶石、鑽戒跟支票是兩碼子事,其係於93年 間向告訴人乙○○拿寶石,是告訴人乙○○拜託其將寶石、 鑽戒拿去大陸賣掉,因後來告訴人乙○○的票退票,故其已 請其太太將寶石跟鑽戒都拿去還給告訴人乙○○,並無詐欺
告訴人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比較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罰金 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 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另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上開之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 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 ,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關於上開 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 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個案如 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 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己○○之部分加以起訴, 而未就被告詐欺告訴人戊○○、乙○○部分起訴,然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關係,復經 移送併案審理,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被告於81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5年間,因犯詐 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85年9 月間,因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45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上開詐欺、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539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合併執行, 於86年8月27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9年4月1 日)。 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1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0年間,復因犯詐欺罪,經 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再 經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 三月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 月九日,於92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8 月13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審認應依裁判時法, 此適用法律之比較結果,無影響法律適用之裁判結果)、第 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 前科,品行不端、犯罪動機、手段、詐取三位告訴人財物價 值共多達八百餘萬元,迄今仍未將款項、財物全數返還告訴 人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法院 審理中所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尚屬過重,爰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再認,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 96年4 月24日之前,但因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形,復無該條例第 六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 上情否認犯罪,或請求輕判,核非可取,其上訴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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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面額 │ 備註 │
├──┼────────┼─────┼────┼────┼──────┤
│一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三年│三十五萬│丁○○給陳光│
│ │ │五四七二 │十二月二│元 │南,經己○○│
│ │ │ │十日 │ │止付,戊○○│
│ │ │ │ │ │後來提示。 │
├──┼────────┼─────┼────┼────┼──────┤
│二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三年│二百萬元│丁○○給劉國│
│ │ │五四七三 │十二月二│ │徽,有退補紀│
│ │ │ │十五日 │ │錄(九十四年│
│ │ │ │ │ │一月十日持票│
│ │ │ │ │ │贖回註銷)。│
├──┼────────┼─────┼────┼────┼──────┤
│三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四年│二百萬元│丁○○給劉國│
│ │ │五四七四 │一月二十│ │徽,由劉國徽│
│ │ │ │五日 │ │提示,遭退票│
│ │ │ │ │ │。 │
├──┼────────┼─────┼────┼────┼──────┤
│四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四年│三十五萬│丁○○給劉國│
│ │ │五四七五 │一月三十│元 │徽,己○○止│
│ │ │ │一日 │ │付。 │
├──┼────────┼─────┼────┼────┼──────┤
│五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四年│一百三十│丁○○給馮傳│
│ │ │五四七六 │二月二十│萬元 │勛,己○○止│
│ │ │ │五日 │ │付。 │
├──┼────────┼─────┼────┼────┼──────┤
│六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四年│三十六萬│丁○○給高偉│
│ │ │五四七八 │一月二十│五千元 │公司,有退補│
│ │ │ │四日 │ │紀錄(九十四│
│ │ │ │ │ │年二月二日持│
│ │ │ │ │ │票贖回註銷)│
│ │ │ │ │ │。 │
├──┼────────┼─────┼────┼────┼──────┤
│七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四年│三十六萬│丁○○給高偉│
│ │ │五四七九 │一月三十│五千元 │公司,高偉公│
│ │ │ │日 │ │司退還己○○│
│ │ │ │ │ │。 │
├──┼────────┼─────┼────┼────┼──────┤
│八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四年│三十六萬│丁○○給高偉│
│ │ │五四八○ │二月二十│五千元 │公司,丁○○│
│ │ │ │四日 │ │於九十五年四│
│ │ │ │ │ │月間還己○○│
│ │ │ │ │ │。 │
└──┴────────┴─────┴────┴────┴──────┘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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