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355號
TPHM,98,上易,355,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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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41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乙○○自民國95年5月間起,多次至其設於臺北市 信義區○○路261號之OCEAN汽車專業系統美容店(下稱 OCEAN汽車美容店)洗車消費,而結識乙○○,甲○○明知 其所經營之上開汽車美容店已經營不善且無意再續為經營, 且原股東游旭誠於95年8、9月間即已要求退股還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間,在上址OCEAN汽車美容店 內,向乙○○佯稱:洗車生意不錯、利潤好,且現在時機好 ,投資一起做洗車生意一定可以賺錢,如果乙○○投資的話 ,可以分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於95年9月間應允 投資,願與甲○○共同新設一家汽車美容店,而分別向臺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於95年11月17日及95年11月20日各經 核貸新臺幣(下同)590000元、400000元轉入乙○○於上開 二銀行所申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乙○○因係職業軍人,平 日不易外出辦理提款及償還借貸利息等事項,遂將上開臺新 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由甲○○自行 運用,並約由甲○○以汽車美容店盈餘繳付貸款利息,惟甲 ○○收受上開款項後,非但未將該款項用於新設汽車美容店 之籌備及經營,反於95年11月間將其中450000元交付與游旭 誠作為退股金,並另一方面向乙○○表示:伊要將松德路店 面當作旗艦店,以作為開設分店的樣板,因汽車美容店在農 曆年前生意很旺,須趕在12月底前裝修完成,請乙○○到店 內幫忙搬東西,以便過幾天水泥工過來裝潢等語,卻另一方 面於95年12月底便將OCEAN汽車美容店結束營業。嗣乙○○ 於96年2月底自軍中放假返回臺北,前往松德路之OCEAN汽車 美容店,發現該店並未營業,經向隔鄰之洗車場人員詢問, 始知OCEAN汽車美容店於95年11月底即未再營業,乙○○遂 向甲○○質問,甲○○復承前開之犯意,接續向乙○○佯稱



:因原先松德路之場地不好,伊另在新店找了更好的場地, 且訂金及器材費用皆已支付,而資金不足,若乙○○不增資 的話,先前的投資將會血本無歸等語,乙○○因而於96年2 月27日再以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第 PL00000000號保單,向安聯公司貸得現金480000元交予甲○ ○,另於96年3月8日以福特廠牌車牌號碼2500-EH號之汽車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融資,而於96年 3月15日貸得320000元轉入乙○○之郵局存款帳戶內,並將 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甲○○提領,詎甲○○收 款後,仍未將之用於分店之開設及經營,嗣乙○○收到前開 銀行之催繳通知後,始知甲○○並未代其繳付貸款利息,而 要求甲○○返還前開投資款項,甲○○再推稱已將投資款項 投資其友人吳冠勳之事業,拒絕返還投資款,並避不見面, 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吳冠勳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 示對於證人吳冠勳所言有意見,惟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及辯護 人亦採用前開證人吳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證三,被告及 辯護人復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人吳冠勳之證述 沒有意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將證人吳冠勳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及以下資為判 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 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0000000 元那麼多錢,新光銀行及臺新銀行的部分,存摺確實在伊那 邊,但貸款共990000元,伊只有拿到600000元,其中有 450000元是退股金,其餘150000元是店內的整修及進貨,其 餘款項是告訴人必須賠償伊的財物損失及支付改裝汽車費用 ,伊並沒有講要開分店之事,伊也未以開分店為由詐騙告訴 人,告訴人只是入股,由告訴人佔一半的汽車美容店股份, 沒有要擴大營業,且由告訴人探查松德路汽車美容店之行為



可知投資標的實為松德路的店,伊曾給告訴人2、3次1000至 2000元不等之分紅,又以汽車美容店之收益為告訴人清償貸 款,雖自95年生意滑落,但仍有分紅,該筆投資經結算後仍 有獲利,故汽車美容店並非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告訴人 投資前未作評估,乃基於對被告之信賴,與汽車美容店經營 良善與否無關,95年底伊有告知告訴人洗車場經營不善欲結 束營業,且結束營業當天告訴人亦有在場,絕未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另告訴人向安聯公司、和潤公司貸得480000元、 320000元,只拿500000元餘給伊投資吳冠勳之職棒賭博,且 因告訴人的軍人身份而只能以伊之名義向吳冠勳投資,所以 吳冠勳不認識告訴人,且在洗車場結束營業後,伊仍為告訴 人清償貸款,被告願與告訴人以0000000元和解,實係因告 訴人願承擔投資金額0000000元半數之損失,並簽有600000 元之本票供擔保云云。惟經查:
(一)上揭OCEAN汽車美容店於95年間已經營不善、生意滑落等 情,業據被告於96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首次詢問時自承 :(告訴人入股有無分紅?)沒有,因為公司狀況不好等 語(見96年偵字第13092號卷第44頁);此與證人游旭誠 於96年11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係表 兄弟,系爭汽車美容店一開店伊與被告就合作,95年開始 生意就不好,有時一個月只分到幾千元或一萬元,天氣不 好或梅雨季時生意不好,就沒有分紅,一直到95年11月間 伊就退出等語(見96年偵字第13092號卷第144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拿過 2次約1、2000元給伊,但沒有說是分紅,這是買便當、中 午飯的錢,如是分紅,伊出資一百多萬元,分紅也太少了 等語(見96偵字第13092號卷第145頁、97年偵續字第56號 卷第18頁、原審卷第58頁),互核相符;另參以證人乙○ ○投資後,僅過一至二個月之短暫期間,被告即結束汽車 美容店之營業等情,亦足認被告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於證 人乙○○投資前,早已經營不善,且被告亦無意繼續經營 ;雖被告於嗣後之偵查中另陳稱:告訴人入股時,伊有分 紅給告訴人,給了2、3次,每次都2、3000元,確定金額 忘記了,因為帳冊都不見了,伊繳台新及新光銀行貸款的 錢是從汽車美容店的收益支付云云(見96年偵字第13092 號卷第133頁、第145頁),復陳稱:因為當時是伊在幫告 訴人繳臺新銀行及新光銀行的貸款利息,所以才沒辦法給 告訴人多少分紅,扣除貸款後,伊有將剩下的幾千元拿給 告訴人,那幾千元是投資吳冠勳的生意所得的分紅云云( 見97年偵續字第56號卷第69至70頁),惟被告對於證人乙



○○就汽車美容店之投資款是否真有給予盈餘分紅,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復為證人乙○○所否認,已如前述 ,況被告所謂之「分紅」,究係來自於汽車美容店之盈餘 或是投資友人吳冠勳事業之所得,皆語焉不詳;另參以證 人吳冠勳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投資伊的生意,乙○○ 沒有,95年底時,伊有在經營球類的賭博生意,當時被告 前後拿了500000給伊說要投資,但並沒有說是誰要投資等 語(見97年偵續字第56號卷第69頁),核與被告所辯證人 乙○○於96年2、3月間,分向安聯公司及和潤公司貸款係 為轉投資證人吳冠勳事業等情,時間並不相符,是被告所 辯證人乙○○入股後曾分紅,且證人乙○○向安聯公司及 和潤公司貸款之款項,是證人乙○○要轉投資證人吳冠勳 事業之詞,顯不可採。
(二)又證人游旭誠雖於97年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證稱 :從投資洗車場開始,獲利狀況每月幾千元至10000元不 等,當時洗車場的生意還不錯,但雨季就會比較差一點, 伊當初決定退股,是因為伊原本就是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的員工,工作太忙,才決定退股,不是因為被告要把店 關起來,也不是因為公司虧錢云云(見97年偵續字第56號 卷第18頁),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在 OCEAN店內認識游旭誠,印象中沒看過他在店內幫忙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證人即OCEAN汽車美容店員工 方世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店內除了伊、臨時工、老闆 工作之外,伊不清楚游旭誠有無在店內工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51頁反面),在在可證證人游旭誠即便真有出資投資 被告之汽車美容店,亦未在該店內從事洗車工作,則若被 告之汽車美容店果真經營獲利狀況不錯,其亦只需等待收 取盈餘分紅即可,何須因白天尚有其他工作太忙而要求退 股?是堪認證人游旭誠翻異前詞之證言,顯係為迴護被告 ,自不足採。再者證人方世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 OCEAN汽車美容店工作1年多,平均月薪20000元,汽車美 容店的經營情形應該是平平的,有時好,有時不好,而後 來會結束營業是因為剩下伊一個人及被告,有時候車多的 時候很累,伊有告訴被告,伊一個人沒有辦法,撐不下去 ,工作太累了,當時確實有賺錢,但因為員工不好找,才 結束營業,伊離開被告之汽車美容店後,2、3個月後才找 到工作,也是從事汽車美容的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51、 52頁),惟查汽車美容之經營方式,在來店之車輛超過店 內人力負荷範圍時,可請客人另至他店洗車即可,或儘快 增加店內人力以應付來店消費之車輛,何須在有利可圖之



情況下,逕將該店結束營業?況被告於95年底96年初,才 以貸款方式,以其配偶名義添購新車(見96年偵字第 13092號卷第145頁),顯見被告經濟狀況尚非寬裕,又有 償還貸款壓力,果OCEAN汽車美容店果真獲利良好,何以 棄此不為?況觀諸證人方世賢之證述內容,既證稱被告曾 說過證人乙○○有入股,卻又稱伊不清楚證人乙○○與被 告之關係與往來情形,再者,既稱被告結束OCEAN汽車美 容店時,伊不清楚是否有與乙○○商量,也沒看到被告有 跟證人乙○○談要結束營業之事,卻又能證稱乙○○應該 知道OCEAN汽車美容店要結束營業的事,另參以證人方世 賢證稱:被告是結束營業當天早上才臨時決定要結束營業 ,並當天即直接收掉店面等情(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 在在足見證人方世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多所矛盾, 且顯與常情不符,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實難採信。綜 上,被告邀集證人乙○○投資汽車美容店之際,其所經營 之OCEAN汽車美容店,顯已有獲利不佳之情形,被告已無 意續為經營要無疑義。
(三)被告先向證人乙○○佯稱:洗車生意不錯、利潤好,且現 在時機好,投資一起做洗車生意一定可以賺錢,如果乙○ ○投資的話,可以分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向 臺新銀行及新光銀貸款並交付該2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供 被告提領,復於OCEAN汽車美容店結束營業後,接續向乙 ○○佯稱:因原先松德路之場地不好,伊另在新店找了更 好的場地,且訂金及器材費用皆已支付,而資金不足,若 乙○○不增資的話,先前的投資將會血本無歸等語,致證 人乙○○再向安聯公司及和潤公司融資而分別交付現金及 郵局存摺、提款卡予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證人乙○○證稱 :因95年起伊常到OCEAN店去洗車而認識被告,被告知道 伊是職業軍人,並告訴伊汽車美容很好賺,一直煽動伊說 會賺錢,且說職業軍人貸款很方便,伊大概在95年9月答 應投資,當時是說要再開一家新店,就拿了伊的證件去辦 臺新及新光銀行貸款,後來在95年11月底被告打電話到部 隊告訴伊務必在11月底到店內一趟,伊到被告店內後,被 告告訴伊,因為要另外開分店,要把松德路這間店面當作 旗艦店,作為一個樣板,且汽車美容在農曆年前會很旺, 要趕在12月底之前整修完成,要伊到店內幫忙搬東西,並 說過幾天水泥工就會來裝潢,伊是晚上到被告店內,印象 中沒搬什麼東西,頂多搬了幾張桌子,當天晚上伊就回營 區,等到伊在元宵節前回臺北時,去松德路的店之後發現 被告沒有開店,於是就打聽隔壁的店家,隔壁的店家告訴



伊在11月底搬完東西之後,店面就沒有再開過了,伊當下 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告訴伊因為地點不好,他找了更好 的地點在新店,伊雖有點擔心想要退出,但被告就告訴伊 地點已經找到了,訂金已付了,器材錢也已經給了,若不 增資的話,可能之前的投資會血本無歸,而伊當時很擔心 血本無歸,加上先前向2家銀行貸款已快超貸,被告就問 伊有無個人保險或車子之類的可以去辦理抵押,所以又去 辦理貸款,安聯人壽要伊本人去,是被告帶伊一起去辦理 ,伊領完錢後,全額交給被告,和潤企業的部分,是伊將 資料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辦理的,因為伊不知道汽車也可 以抵押,和潤企業抵押借款存入伊存摺內,錢也是被告領 走的,因為伊的郵局存摺、金融卡都在被告那裡,伊會一 再投資而沒有確認被告是否有開店,是因為伊沒有什麼經 驗,且貸款投資的時間很短,被告又跟伊說如不再出資, 前面所投資的錢就會血本無歸,在公司結束營業當天被告 是告訴伊要裝修,伊是後來才知道當天是公司結束營業等 語明確(見97年偵續字第56號卷第16、69頁及原審卷第54 頁反面至59頁),復有臺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本票、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安聯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 款申請書、保單付款資料查詢、和潤公司貸款借據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撥款確認一覽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被 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臺新及新光這二家銀行貸 款下來時,存摺已經在伊手上,因為告訴人當時在軍中, 無法去提領,這二本存摺一直都在伊手上,直到96年5月 存摺不能使用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審判筆錄 ),則證人乙○○向和潤公司融資之款項係轉入郵局帳戶 內,以證人乙○○當時為職業軍人之身份,同樣因身在軍 中,應同有難以外出提領款項之情,是足認被告前除持有 證人乙○○臺新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外, 亦應持有其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雖證人乙○○無法提出 由被告所開立之收據或投資計畫書等,以證明投資事宜, 並表示被告都是以口說方式,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96年偵字第13092號卷第145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乙○○ 間就系爭投資事宜,僅有其2人口頭商談,另參諸證人乙 ○○於95年5月間起始至被告所經營之洗車場洗車,至同 年9月即應允出資開設汽車美容店,證人乙○○與被告相 識之時間甚短,難稱有何深交或因長久往來而建立信賴關 係,且證人乙○○於95年間,年僅22歲,復投身軍旅涉世 未深,前亦無投資經驗,若非被告以詐術對其誘之以利,



證人乙○○豈有一開始即擔負近百萬之貸款,而將核貸款 項所存入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被告使用, 卻毫無要求被告簽立收據或投資契約書作為保障之理?甚 而在短短4、5個月內,即辦理貸款4次,總額高達0000000 元,且全數交予被告,又被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 人乙○○所言有何不實,應認證人乙○○所言,至堪採信 ,而堪認被告確係於其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獲利不佳的情 況下,仍以前開獲利甚佳等言詞,對證人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亦無疑義。至被告所辯95 年12月底左右,店要關起來的時候,有告知告訴人,當場 告訴人未表示不贊成云云(見97年偵續字第56號卷第18頁 ),已為證人乙○○所否認並證稱:當天被告是告訴伊要 裝修,伊是後來才知道當天是公司結束營業等語明確,況 於被告所自承95年12月底結束營業前,證人乙○○已交付 近百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在尚無獲利回收之情況下,縱 於店面結束營業當時確有在場,怎可能明知汽車美容店將 結束營業卻毫無意見?是足見被告結束OCEAN汽車美容店 營業時,並未對證人乙○○告以真相,而係偽以店面裝修 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辨,自無足採。(四)至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拿到起訴書所載的0000000元,實際 上乙○○投資伊汽車美容店只有600000元,另外580000元 是透過伊投資伊朋友的生意,總共只給伊0000000元,且 因為當初乙○○有開一張600000元的本票給伊,說願意負 擔600000元,伊才會答應和解云云;經查此部分業據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稱:貸款金額最後以0000000元和解, 是因為被告表示有些錢是伊花掉的,雖被告提不出證明, 伊父親為求儘速解決,所以才將金額降到0000000元等語 (見96年偵字第13092號卷第30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是否與告訴人在信義分局調解時,以告訴 人所交付金額扣除高級音箱、改裝費用、公關費用後,才 達成和解金額?)這是告訴人跟他父親在和解時算的等語 (見96年偵字第13092號卷第13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乙 ○○於96年5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簽立之和解書上所載0000000元,確係事後經過雙 方交互計算後所談定之金額,該數額顯非被告自始僅向證 人乙○○收取之數額無訛;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和 解書簽完之後,當晚告訴人又跟伊見面,表示和解書上的 0000000元是要對他父親負責的金額,和解書上提到的每 月30000元,他願意幫伊繳15000元,也就是0000000元要 一人一半,所以告訴人簽了一張600000元的本票給伊,每



月付伊15000元云云,惟查此部分亦為證人乙○○所否認 並證稱:被告欠伊錢,伊怎麼可能去承擔那一半,600000 元的本票是在95年11月向新光銀行貸款時,被告為了確認 伊有投資意願,要求伊簽下的本票,當時會簽半年後的日 期是被告說,如果貸款沒有核准,將來可以拿本票去周轉 ,而和解當天伊晚上12點就要收假,不可在警察局和解後 ,還有時間到外面和被告簽本票,被告所提本票是投資款 項確認金額,被告說貸款之後會還給伊,後來貸款下來之 後,伊問被告本票,被告說撕掉了,之後被告在偵查中又 拿出來,伊才知道本票竟然還存在等語(見96年偵字第 13092號卷第134、97年偵續字第56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 56頁反面、第58頁);況被告既稱是先簽和解書後,證人 乙○○當天再簽600000元本票,若系爭600000元本票確於 和解當晚另行由乙○○開立,則被告於簽立和解書之前既 不知證人乙○○願承擔0000000元之一半金額,何來被告 所辯因為當初乙○○有開一張600000元的本票給伊,說願 意負擔600000元,伊才會答應和解之情?況證人乙○○已 陸續交付投資款0000000元予被告,既已欲向被告催討返 還款項並進行協商,何須再開立本票予被告更陷己於不利 ?再者,被告就應償還之款項並未向證人乙○○提供任何 擔保,證人乙○○何以復於和解之後,再單方提供本票為 被告擔保?衡諸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理,顯係 臨訟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五)又被告辯稱:600000元部分,其中有450000元是退股金, 其餘150000元是店內的整修及進貨云云,經查證人游旭誠 於偵查中證稱:伊退股時拿回450000元現金,應該是乙○ ○貸款出來的等語(見96年偵字第13092號卷第144頁), 並有臺新銀行96年10月18日臺新總法制第00000000002號 函在卷足參,堪信被告將證人乙○○貸款所得金額中之 450000元,未用於投資汽車美容店,反交予游旭誠作為退 股金等情屬實,而其餘150000元被告亦未店內整修及進貨 部分,此部分亦據證人方世賢證稱:當時被告告訴伊乙○ ○入股時,店內並無增加任何新的設備或是新的人手等語 (見原審卷第52頁),且被告復無法提出因整修店面或進 貨而支出金額之相關憑證以實其說;再者自證人乙○○投 資後未及數月,被告即快速結束營業等情觀之,豈有剛投 下資金整修店面並進貨,未續為經營以待獲利回收,即旋 結束營業之理?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六)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於收取證人乙○○所交付之投資金額 後,不論雙方當初所商討之投資事宜是另開設新店、開立



分店或是入股原有之松德路OCEAN汽車美容店,被告皆未 將投資款項用於汽車美容店之經營上,而堪認被告係以邀 集證人乙○○投資汽車美容店為由,向證人乙○○佯稱獲 利良好而施以詐術,致證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無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揭詐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四、原審因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常業重利、妨 害名譽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端,正 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對涉世未深、輕信他人之 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金額高達0000000元,犯罪手段惡劣 ,告訴人所受損害除上開金額外,亦包括與銀行間之交易信 用,該損害難謂輕微,被告於偵、審過程中,猶飾詞狡辯, 以圖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且迄今仍 未對告訴人進行賠償還款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4月,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均無可採。 其等執此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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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