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
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6號、第2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丁○○、乙○○及丙○○等人共同出資成立大象 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為使股東人 數合於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人以上股東之規定,乃 商得張淑玲(即甲○○之配偶)、劉臣俊(即丁○○之胞兄 )、胡秋華(即乙○○之配偶)3人同意,掛名擔任大象公 司股東(實際上該3人均未出資,均係由甲○○、丁○○、 乙○○及丙○○繳足全部股本)後,於民國87年間由甲○○ 出任大象公司董事長,丁○○、丙○○分任大象公司之董事 ,乙○○則擔任大象公司之監察人,並由渠4人負責大象公 司之實際營運。嗣於87年8月間,丙○○先向甲○○等人表 示因「家庭失和」之故,欲將其所有大象公司股份中之20萬 股轉讓予董志平即丙○○之胞兄,並由丙○○提出董志平之 印章及身分證資料於87年8月15日辦理股權轉讓事宜,使董 志平於87年9月間即持有大象公司登記資本額中之20萬股, 並經登記為大象公司之股東。嗣丙○○於88年1月間,因與 甲○○等人經營理念不合,要求自大象公司退股,詎丙○○ 竟藉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明知其未經董志平授權辦理上開董志平所持有之大象公司 20萬股股份之退股事宜,不得代為收受董志平持股部分之退 股金,卻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於甲○○、丁○○ 、乙○○等人誤認董志平為丙○○之人頭股東或已授權辦理 退股事宜,進而於與被告丙○○會算其持有股數之退股金額 時,將董志平所持有之大象公司20萬股股份併入丙○○所持 股份之數額內,以會算丙○○所得領取之退股金,而協議支 付退股金1,100萬元 (依出資比例31%會算) 時,違背誠信
,未主動告知其僅辦理本人股權之轉讓事宜,致使大象公司 將原應屬董志平所有之持股退股金約新臺幣(下同)507萬 元及自87年9月起之大象公司盈餘分配款約7,554元,如數交 付丙○○,並任由大象公司將董志平所有20萬股股份於88年 4月2日移轉登記予林秀卿。嗣董志平發覺其名下20萬股之股 權遭移轉壹記,於89年11月20日具狀對甲○○、丁○○、乙 ○○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下稱前案) ,甲○○等三人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甲○○、乙 ○○、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本件告訴人乙○○及證人董志平於偵查中及於前案審理中之 指訴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各項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卷附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適當者,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辯護人主張大象公司87年度資產負債表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惟上開資產負債表係大象公司會計人員依該公司依公司資 產、負債情形逐項列計而得,並報請公司經理、董事長核章 ,係公司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員,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自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曾於87年8月間向甲○○、丁○○、乙 ○○等三人 (下稱甲○○等人) 表示欲將其所有之部分大象 公司股份即20萬股轉讓予董志平,且於87年8月15日由被告 提出董志平之印章及身分證資料辦理股權轉讓事宜,使董志 平於87年9月間即持有大象公司20萬股之股份,並登記為大 象公司之股東。嗣被告於88年1月間,因與其餘股東甲○○ 等人經營理念不合,便要求退股,且於88年1月22日與甲○ ○等人達成退出大象公司之協議,並已領取1,100萬元退股 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協商退
股事宜時,甲○○等人未提及退股金應以多少股份比例作為 計算基準,亦拒絕提出大象公司最新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資 產為估算,僅徒以被告之出資比例31%(44萬5,000股)會 算,算得退股金為1,100萬元,而依甲○○等人編撰之大象 公司87年資產負債表所列,大象公司資產總額為7,636萬 5,567元,總股數為140萬股,依被告持股數24萬5,000股計 算,其約可分得1,336萬餘元(資產7,636萬5,567元×245, 000股/1,400,000總股數≒13,363,974元),另依大象公司 向國稅局申報之87年資產負債表所列,大象公司資產總額則 為9, 721萬3,309元,依其上開持股數計算,約可分得1,701 萬餘元(9,721萬3,309元×245,000股/1,400,000總股數≒ 17,012,309元),故依上開甲○○等人編撰之大象公司87年 資產負債表或提出向國稅局申報之87年資產負債表計算結果 ,被告應分配之退股金本不止於其真正所分配到之1,100 萬 元。又甲○○等人以44萬5,000股作為計算標準,非被告施 用詐術所為,於退股協商過程中均未提及董志平之股份問題 ,甲○○等人逕將包含董志平所有之20萬股併為計算,充其 量僅是甲○○等人意思表示是否發生錯誤之問題,顯與詐欺 無關,且於法院審理時,被告提出經濟部97年4月22日經授 中字第09732091020號函,表示經濟部已撤銷大象公司88年2 月6日以後歷次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並回復至原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87年9月5日建三字第224650號函核准之登記狀態, 並據以召開9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又甲○○等人倘當初誤 信被告將董志平所屬大象公司股份一併列入退股之股份,何 以未要求被告提供董志平之印章,以便辦理股份轉讓,反而 指使不知名之人盜刻董志平之印章並盜蓋於股權轉讓書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已領取大象公司1,100萬元之退股金無誤: 於85年間,甲○○、丁○○均擁有大象公司之股數425,000 股、乙○○擁有股數55,000股,被告擁有股數445,000股, 胡秋華擁有股數10,000股,張淑玲、劉臣俊均擁有股數20, 000股,嗣於87年9月5日大象公司變更登記之後,甲○○、 丁○○均擁有大象公司之股數425,000股、乙○○擁有股數 55,000股,被告擁有股數245,000股,胡秋華擁有股數10, 000股,張淑玲、劉臣俊均擁有股數20,000股,董志平擁有 股數200,000股,且被告於88年1月22日與甲○○等人達成退 出大象公司之協議,依據上開協議,被告可獲取1,100萬元 之退股金,甲○○等人依約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 (發票日88年3月25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8張(發
票日為88年4月25日起至89年9月25日止,每月之25日)予被 告,該等支票並均如期兌現等情,均有大象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資料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85 號偵查卷,下稱偵2085號卷第100-119頁)、股權轉讓協議 書影本1份(見偵2085號卷第39-40頁)、中國農民銀行存款 對帳單影本乙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085號卷第58-75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均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被告將大象公司2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董志平之原因及本 院認定董志平為人頭股東之理由:
⒈證人甲○○於原審97年11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轉讓部 分股份給董志平時,他告訴我們與太太感情不好,怕有事故 的話財產會被太太繼承,所以當初要求以改為股份有限公司 的原因,改由董志平掛名當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 ,且證人丁○○於原審97年11月14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 被告要將股份轉讓給董志平時,表示跟他太太感情不和,且 被告平時就有講這件事,並我們3人(即甲○○、丁○○、 乙○○)也有掛名的情形,所以被告講這個理由我們沒有拒 絕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而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與 被告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中作證 時所稱:轉讓股份之理由,伊跟董監事說因為家庭失和等語 完全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3號卷,下 稱92訴卷第86頁),是可證明被告於87年8月間,的確係以 「家庭失和」為由,要求將其所有之大象公司股份中之20萬 股移轉登記與董志平所有,並未表明係清償積欠董志平之借 款。證人董志平於另案偽造文書案雖證稱:他 (指被告) 77 年買房子,跟我借60幾萬,78年左右公司要增資時,向我拿 了70幾萬,84、85年間,大象公司電腦化,他向我調了60萬 元等語 (原審法院92年訴字第503號卷第52頁),惟經法官訊 以錢之來處,答稱:時間久了,可用書面陳報帳號等語 (同 上卷第57頁) ,卻始終未能呈報。且俗話說:「有借有還, 再借不難」,證人董志平如確有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 當時均有正當工作,且一度擔任大象公司負責人,薪資優渥 ,豈可能多年來均未償還,而須於多年後再以股權轉讓方式 折抵,實難遽採。
⒉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當初被告告訴我們是 請董志平當掛名股東,所以我們都直接跟被告談。關於退股 部分我們協商很多次,每次協商都只有我們4人(即被告、 甲○○、丁○○、乙○○)在場,且協商的退股金一直都不 是我們爭議的重點,被告所要求的87年之前的盈餘分配款及 87年當年度的盈餘都是以董志平還未進入公司掛名當股東之
前的被告持股比例來計算,協議時被告有親口講到一段關於 股金被告1,100萬、甲○○1,100萬、丁○○1,100萬、乙○ ○250萬,而4個人的金額加起來就是大象公司的實際股份, 是以當時的計算方式來看,被告根本沒有把董志平當作是公 司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第239頁),且證人 丁○○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被告及伊3人的股 份比例係從我們3人進入公司開始,投資股款及後來的增資 都是依據最原始的比例來計算,我們3人比例都在31%,剩 下的才是乙○○的部分。談退股時沒有談及董志平部分如何 處理,因我們的認知為董志平是被告的人頭,所以沒有特別 去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又證人乙○○於偵查 中亦曾證稱:我們算給被告之退股金包含被告讓與給董志平 之部分,因為我們認為被告之股份包含董志平之股份在內, 董志平之入股完全係由被告在處理,就像我們其他股東也有 太太或兄弟姊妹入股,但實際上都是我們4個主要股東在處 理,其他人只是依附我們4個人而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498號卷,下稱他8498號卷第29頁 ),可知,甲○○等人與被告於88年1月份洽談自大象公司 退股事宜時,因其等三人之親屬均為人頭股東,故認董志平 亦係被告之人頭股東,而以被告當時名下之股份加上董志平 所持有之股分為洽談退股條件之基礎。
⒊再查被告於88年1月22日在大象公司與甲○○等人商談退股 事宜時,確曾親口表示有關大象公司資產之分配,股金部分 甲○○、丁○○及被告均應各分配1,100萬元,乙○○則應 分配250萬元等語,有錄音譯文可佐 (他字卷第19頁),且業 據前案勘驗被告等人提出之錄音帶,核與卷附譯文相符無訛 ,有勘驗筆錄1件附卷足稽(見92訴卷第40頁)。上開數額 ,正是依其等原始股權比例計算得來。且由大象公司88年1 月15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觀之(見偵2085號卷第94頁至第96 頁),亦可知當天被告確有出席並簽到,且依卷附88年1月 22日所簽「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權轉讓條件第1項即為股 金1,100萬元等情,是給付總額達1,100萬元之退股金等條件 ,顯係告訴人與被告依上開錄音內容協議之結果。被告雖稱 告訴人等只提出其中一次協議之錄音帶,而非全部,然其餘 會談內容是否有錄音,並未可知,縱有錄音,亦未必與本件 待證事實有關,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固自承:沒有跟董監事談董志平也要退股,且伊不能代 表董志平等語(見92訴卷第87-88頁),證人董志平於前案 在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委託被告丙○○全權代理或處理任何轉 讓股權等語(見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卷第84頁)。惟被告
與證人係胞兄弟,被告既認為大象公司經營不善,急欲退股 ,如董志平非人頭股東,理應告知董志平是否同時辦理退股 手續。證人董志平於原審證稱:丙○○有說他與公司鬧意見 ,不好相處,如果真是不好相處,他會退出,----丙○○將 股權20萬股轉讓給伊後,伊從來沒有參加過公司股東會議, 公司從來沒有通知過我,也沒有拿過公司的股息或股利等語 (見92年訴卷第51頁-58頁),若證人董志平非人頭股東,既 是大股東,大象公司豈有不通知其出席股東大會之理,且未 執行業務之股東,最關切者仍公司是否賺錢,每年能分得多 少股息、股利,證人董志平卻從未關心,亦與常情有違。縱 認董志平確非被告之人頭股東,被告明知其確未獲得董志平 授權移轉所屬股份之退股事宜,無從代為收受董志平持股部 分之退股金之事實,被告卻仍向甲○○等人表示其應分配之 退股金為1,100萬元 (即以持股比例為31%計算),顯有使 甲○○等人誤認董志平之持股實際為丙○○所有,並以之計 算退股金額,其有客觀詐欺犯行與主觀故意與意圖甚明。(三)退股金額之計算基礎如下: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承認:大象公司成立當時,伊沒有出資 ,嗣於74年時,伊承接哥哥董志平之股份40萬元,之後再陸 續以盈餘或是現金增資擴充為1,100萬元,所以1,100萬元是 從445,000股擴充而成的等語(見他8498號卷第26頁),進 而由大象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87年 度盈餘分配表詳細以觀(見偵2085號卷第37-38頁、第51-55 頁),大象公司之總股本為3,550萬元,而甲○○等人實際 支付被告之退股金1,100萬元確係以約31%之比例計算(355 0,000×31%=1,100,500),另就歷年未分配盈餘部分,87年 度盈餘分配支付額49,157元(158,644×31%=49,179,約等 同於該年度盈餘支付額49,157元)及86年度以前未分配之總 盈餘支付額230萬元(7,583,839×31%=2,350,990元,據甲 ○○等人陳稱另50,990元業經以現金支付),上開支付款項 均以被告總持股比例31%之比例計算。被告雖辯稱:協議當 時未見上開資產負債表云云,惟大象公司有於88年1月15 日 召開87年度股東常會,被告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該會討論 事項第一案即係87年盈餘損益討論事項,會議紀錄亦附有87 年12月31日製作資產負債表,有會議紀錄乙份及資產負債表 各乙份可佐 (他字卷第8頁、第13頁)。本件股權轉讓協議書 係於88年1月22日簽署,已在股東常會之後,被告亦參與股 東常會,豈能推諉不知?所辯自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依大象公司87年資產負債表所列,該公司資產 總額為7,636萬5,567元,總股數為140萬股,依被告持股數
24萬5,000股計算,其約可分得1,336萬餘元,另依大象公司 向國稅局申報之87年資產負債表所列,大象公司資產總額則 為9,721萬3,309元,依其上開持股數計算,約可分得1,701 萬餘元,故依上開甲○○等人編撰之大象公司87年資產負債 表或提出向國稅局申報之87年資產負債表計算結果,伊應分 配之退股金本不止於其真正所分配到之1,100萬元云云。惟 依據一般會計準則以觀,在資產負債表上,總資產減去總負 債之餘額方等於股東權益。茲被告於88年1月間要求自大象 公司退股,其所能主張之權利亦應僅及於當時大象公司股東 權益之餘額,絕無僅以大象公司之總資產來計算,而故意忽 略大象公司負債之理,是以上開所述原則來計算,若依大象 公司87年資產負債表所列(見偵2085號卷第51-52頁),大 象公司資產總額雖為7,636萬5,567元,但其負債達4,070萬 6,923元,股東權益僅有3,565,864元(含股本35,500,000元 在內),總股數為140萬股,依被告當時所持有之股數24萬 5,000股計算,被告之退股金及可分配盈餘合併僅約624萬餘 元,另若依大象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87年資產負債表所列( 見原審卷第192頁),大象公司資產總額則為9,721萬3,309 元,但其負債亦高達73,610,676元,股東權益僅有23,602, 663元(含股本1,400,000元在內),依其上開持股數粗略計 算,包含被告之退股金及可分配盈餘合併僅約413萬餘元, 可知不論以上開哪份大象公司8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基 礎,被告所能獲取之退股金及未分配盈餘之總額,均遠低於 被告實際上已領取之退股金1,100萬元。
⒊另由上開大象公司8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觀之,可知於 87年度大象公司之股本為3,550萬元,且淨收益為158,644元 ,進而以董志平名下所擁有之14.3%股份比例計算(持股 200,000/總股數1,400,000=14.3%),本應由董志平享有之 退股金約為507萬元(總股本3,550萬元乘以14.3%)及自87 年9月起之大象公司盈餘分配款約為7,554元(87年度盈餘 158,664元乘以14.3%再乘以4個月/12個月)。參以被告於 轉讓20萬股股份予董志平前之持股比例的確係占大象公司總 股數約31%(持股425,000/總股數1,400,000≒31%),惟 於退股當時其名下持股比例僅占約17.5%(持股245,000/總 股數1,400,000≒17.5%),足見甲○○等人所稱因誤信董 志平為被告借名登記之人頭,進而將應屬董志平所有之持股 退股金約507萬元及自87年9月起之大象公司盈餘分配款約7, 554元隨同交付被告,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非單純事實之沈默,而應成立不作為詐欺之依據: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5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種不作為詐欺罪之 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 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 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 當之。換言之,不作為詐欺之保證人地位,乃基於該地位, 而使行為人對於相對人產生一種應加以說明,以防止相對人 發生錯誤之義務,即刑法教科書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欺罪之不法內涵尤重行為反價值上,不惟在於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更在於行為人詐術之實施,致使他人陷於錯誤 (許玉秀大法官著,主觀與客觀之間,第330頁)。 ⒉復按消極之不作為與單純之沈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負 有告訴義務,倘行為人依法令、誠信原則或交易習慣而負有 真實告知之義務,竟隱而不相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或得不法之利益者,即得成立詐欺罪。本件,被告丙 ○○為大象公司之原始股東,就其實際持股比例應知之甚詳 ,於其與甲○○等3人洽談退股事宜時,衡情就攸關自身權 益之細節,自格外謹慎小心。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股權轉讓 協議書」,本質上為契約行為,自應受交誠信原則之拘束。 根據被告與甲○○等人於88年1月22日協商退股事宜之錄音 譯文可知(見偵2085號卷第172-179頁),會談重點在於雙 方因理念不合,討論由一方退出大象公司之經營,被告即負 有轉讓所掌控大象公司股權之義務(包含屬於人頭股東董志 平之股份);何況股權數量對於退股金額影響甚鉅,自屬交 易之重要事項,足以左右當事人是否決定股權移轉、退股金 額計算多寡等重大因素。本件係依被告之出資比例31%(44 萬5,000股)會算退股金額,已如上述,被告丙○○明知其 原始股權,其中20萬股已於87年9月間轉讓予董志平,且甲 ○○等人係認董志平之持股實際為丙○○所有,董志平僅係 丙○○人頭,乃依被告之原始股權比例計算退股金額,被告 如認其僅辦理本人股權部分之退股,則依誠信原則,被告自 應明白告知甲○○等人其退股股數,重新計算比例,其隱瞞 上情未告知,已非單純事實之沈默,自屬施用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退股金,且被告丙○○不作為詐欺行為 與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本件被告自大象公司辦理退股之後,依股權轉讓協議書之記 載,退股金係第一次支付二百萬元,其餘九百萬元分一年半 支付,迄89年9月25日始付清。協議書約定事項後並註明: 「就辦理股權轉移手續所需之一切資料、印鑑,丙○○應無
條件提供」。其中,董志平名下之二十萬股,係於88年4月2 日聲請移轉過戶予林秀卿,與被告之股權讓與均日期相同, 有轉讓過戶聲請書可參 (90年偵字第2085號卷第159頁)。證 人甲○○於原審證稱:協議書簽好、條件談好,並開立支票 後,支票也交給丙○○,如果沒有拿到辦理股份轉讓的印章 、身分證,我怎麼會把支票交給丙○○!且在辦的過程時間 約1年10個月,也沒有任何人提出疑義等語 (原審卷第238頁 ),上開證言與常情無違,自有可信之處。嗣被告領取全部 退股金後,董志平始於89年11月間對甲○○等人提出告訴, 否認有同意股權移轉及交付印章之事,被告亦附合其說,檢 察官乃對甲○○等起訴偽造文書罪名,經原審判決無罪後, 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甲○○、乙○○、丁○○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經濟部依上開 確定判決,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88年2月6日以 後歷次變更登記及解散登等案,並回復至原核准登記之狀態 ,亦有該部97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9732091020號函乙紙在 卷可佐 (本院卷第63頁)。辯護人因之辯以:大象公司並未 受有財產損害云云。惟詐欺罪法條所以未明定以受財產上之 損害為要件,乃是認為不管有沒有換得相當的對價,物之交 付本身就所交付之物而言,已經當然地造成了損害。本件, 被告隱瞞了僅辦理自己股權退股之事實,致大象公司交付董 志平部分股權之退股金予被告,就大象公司而言,其不應支 付而支付,且面臨董志平關於追討股權之難題,當然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甚明,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其所 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採「從舊從輕」之原則。按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 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曾於90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復於94年2月2日再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 於90年1月4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 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再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 修正,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0年1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中 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係不作為詐欺,已如 上述,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曾向甲○○等人「佯稱」:董 志平所有之大象公司20萬股之股份,實際上仍為被告所有云 云,認被告有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然無卷證資料可佐,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公司經營糾紛及貪圖不當利 益,竟為本件之犯行,守法意識顯然不足,再參酌被告係不 作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已造成董志平興訟,甲○○等 人遭判刑,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 前,且宣告刑未逾1年6月之刑,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 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90年 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