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33號
TPHM,98,上易,33,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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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
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 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而告訴代理人鄧守敦經傳喚拘提未到庭, 其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 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又大村鄉農會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 號支 票各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96年11月13日大農信字第0962000427號覆 函所檢送之客戶往來交易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



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 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 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對外積欠 鉅額債務,已無清償貨款之資力,竟刻意隱瞞,自民國(下 同)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間某日止,以電話下單 之方式,陸續向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7 號之「速龍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速龍公司)購買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0餘萬元之油品、化清劑、機器等商品,並交付其父袁春 禧(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簽發,付款人為大村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分別為96年4 月 30日、5 月23日、6月30日,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 00000號、FA0000000號,金額各為13萬5000元、5 萬5000元 、10萬2440元之支票3 張予速龍公司收執,致速龍公司不疑 有他,誤認被告確有支付貨款之意,而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予 被告,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速龍公司向 被告催討,不獲置理,至此,速龍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核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鄧守敦於偵查中之指訴、大村鄉農會FA0000000號、FA00000 00號、FA0000000號支票各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彰化縣大村鄉農會96 年11月13日大農 信字第0962000427號覆函所檢送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 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始終未到庭,惟於原審固坦承曾於95年10月 至12月間有下單訂貨,並開立上開支票予告訴人速龍公司用



以抵付貨款,嗣該支票卻未能兌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遭他人倒債,且經營不善致資金 週轉不靈,購貨之初票信均正常,而事後告訴人有載回部分 貨品,伊並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5年10月間即已開始陸續向告訴人訂購油品、化清劑 、機器等貨物,並分別交付貨到隔月3 個月後付款之大村鄉 農會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各1紙作 為付款方式,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是認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 民間交易習慣,出賣人在開立發票請款後,買受人一般即須 在出賣人下月之會計關帳日前,簽發支票予出賣人用以清償 款項,至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兌現日)則依雙方約定可能為 30、60、90日結不等之模式。則被告以上開簽發遠期支票以 支付帳款,核與一般商業交易慣例並無相悖離之處。 ㈡又觀諸卷內彰化縣大村鄉農會96年11月13日大農信字第0962 000427號覆函所檢送被告之父袁春禧名義開設之該農會0000 00000 號帳戶在95年至96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參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9號卷第22頁至第30頁 ),其間均有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存入支票所需金額,資金 存提往來尚無明顯異常之變化。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固於96 年3月30日起退票,並於同年5月18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 有上開覆函暨附件存卷可稽,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之3 筆交易 係始自95年10月間迄95年12月間,而斯時被告資金交易情形 尚無反於常態之現象,均如前述,且被告係分別向告訴人訂 貨,而前後數次之訂貨數量尚且相當,並無大量鉅額訂購之 異常情事,再以上開支票退票及該支票存款帳戶拒絕往來之 日期與被告末次訂貨之95年12月間,為期尚非短暫,是以縱 上開帳戶已遭拒絕往來,亦難逕以此事後發生無法給付之事 由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其經濟狀況即已陷於捉襟見肘之不 良情狀,而主觀上已存有預謀不付價款之詐欺意圖。 ㈢其次,縱被告係以其父袁春禧之名義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 用以支付其經營業務運作所應支出之帳款,衡諸一般交易常 情,不乏以經營者個人名義、公司名義或他人名義所開設之 存款帳戶而互為挹注,作為資金週轉融通之用,是尚難徒憑 被告以其父名義簽發予告訴人之遠期支票屆期無法兌領,即 認定被告於交易時,有匿飾已無資力而施以詐術之行為。再 者,雙方之交易係透過告訴人所熟識之人介紹買賣,而被告 於購貨之初,告訴人並已目睹被告公司現場有數部汽車,被 告因表示要以車子辦理貸款,因此信任被告有資力付款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是認在卷(同上卷第12頁至第13頁),



足認被告於交易之始,應有正常之業務經營,且告訴人對於 被告之財力已有所評估,而被告辯稱雖於事前另有債務,但 以拖車及保養廠之營業收入應可週轉,事後因申辦貸款未如 預期,且上開汽車遭其他債務人取走抵債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是以即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行使詐術,而告訴 人已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行為。縱使被告用以支付上開價 款之支票不獲兌現,亦僅能認定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 ㈣末查,商業活動本具有高度風險性、投機性、不確定性等特 質,公司經營者亦得採擇融資等資金週轉手段以追求報酬, 然因經營不善致公司倒閉者亦屢見不鮮。如將公司經營者在 明知公司已經營不善下仍簽發票據付款之行為,不予具體個 案區分,在嗣後因公司倒閉而無法兌現,逕皆認定前揭發票 行為屬詐欺而以刑罰相繩,極可能致使現今大部分商業活動 難以進行。本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公司資金 或呈窘迫然未真正絕望之前,仍向告訴人公司進貨營運以支 撐公司之收益,冀圖轉機渡過難關,實符合一般人經營公司 之心態。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不得已結束營業,而使原先開 立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不獲兌現,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 仍難逕認其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自承因票據信用不佳,無法再開票,遂以其 父袁春禧名義簽發支票,伊於購貨之初,已對外負債約新臺 幣500餘萬元,原本打算透過申辦貸款來支付貨款等語( 96 年度他字第2399號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自知票據信用 不佳,且明知對外鉅額負債,已無清償貨款之資力,縱向銀 行申辦貸款供周轉,亦顯無獲得核撥之可能,猶假借袁春禧 名義交付支票,俾取信於告訴人速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速 龍公司),致速龍公司陷於錯誤,出售貨物。㈡被告亦無法 提供購貨後因保養廠經營不善,不堪虧損,致無力支付貨款 之相關證據,供調查釐清,參以被告於事後分文未付,益徵 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騙告訴人速龍公司交付貨物之意, 自不能僅以本件被告開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之交易情形 ,為商業常規,而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 告固因自己票據信用不佳,而以其父袁春禧所請領之支票支 付貨款,惟商場上交易,以信用較佳之支票支付貨款,乃事 理之常,否則自己票據信用不佳,又不能使用信用較佳之票 據支付貨款,無異禁止信用不佳者與他人交易。再者是否涉 有詐欺,應以客觀之事證證明行為人有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查本案被告自95年10月間即與告訴人交易,交易次數尚多



,且多次購買量亦屬平均,並無異常,自難僅以最後因資力 不足而退票,倒果為因,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又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並非僅係本案退票之3 次,自難僅 憑上開不獲兌現3 紙他人名義之支票,遽論被告應負詐欺罪 責。至被告經營不善,不堪虧損等情,以被告現已停業情形 已足證明,虧損實際金額乃被告現有財產是否足夠清償全部 債務之民事糾葛,尚與本案詐欺罪之認定無關,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實施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詐欺 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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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龍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