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23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前向鄭標吉等人承租臺北 縣三重市○○○路150號1、2樓經營立新聯合診所(以下簡 稱立新診所),而於民國95年6月3日,與被告甲○○簽訂合 作契約,由被告甲○○在立新診所內經營調劑藥局及美容業 務,嗣告訴人以被告甲○○未履行契約義務,終止其合作契 約,並於95年10月間結束營業。詎被告甲○○明知未經告訴 人同意,不得取走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年月31日晚間8時許,指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 告李昌儀,帶同7名不知情之搬家工人前往立新診所,擅自 搬取電腦3台、印表機2台、美容醫療器材3台、酸痛醫療器 材2台、測試耳鳴機1台,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 李昌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有關後引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 其製作取得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陳 述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於 95年10月31日僱用工人、貨車,不問所有權誰屬,強行將立 新診所內之物品搬離,伊獲悉上情,為維護個人權利,遂指 派被告李昌儀前往現場,取回伊所有之美容、美髮器材共6
台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5年6月3日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被 告在告訴人經營之立新診所內,經營調劑藥局及美容業務 ,嗣告訴人於95年10月間結束營業,而於同年月31日僱工 搬離,被告即提供照片,指派同案被告李昌儀帶同工人前 往立新診所,主張其所有權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同案 被告李昌儀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人鄭 標吉、林俊宏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合 作契約書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 告此部分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應 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稱:(95年)10月5日(立新診所)結束營 業時,我有請甲○○來搬他自己的東西,若不搬清,將把 他的東西拿到管理處等語(偵字第1032號卷第5頁),而 立新診所確自95年10月25日起全面休診,有公告單在卷足 稽,則被告於95年10月5日後,前往立新診所內取回物品 ,是否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問。而告訴人於警詢雖 稱:我計損失電腦3台(主機附螢幕)、印表機2台、美容 醫療機器3台、酸痛醫療器材2台、測試耳鳴機1台、心電 圖機器1台、遠紅外線照明燈2台、包藥機1台、能量醫學 測試器2台、電腦列表紙及空白履歷表約25箱等語(同上 偵卷第6頁),惟證人鄭標吉於警詢時證稱:乙○○○所 言,她損失心電圖機器1台乙節,心電圖機器1台是屋主暫 借物,為屋主所有,現放在屋主那裡等語(同上偵卷第13 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已然無據。再觀諸告訴人於 警詢稱:房東在現場,我在2樓忙,甲○○叫來的7位工人 趁我不在的時候,硬將我的財物搬走。當時我不在現場, 要問我僱請的2位搬家工人等語(同上偵卷第6、9頁), 告訴人既未在場,則所稱遺失物品悉遭被告取走等情,顯 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美容儀器有搬,總共約6台,包含美容、美髮 的,都是我的等語,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作契約 書所載,被告在立新診所經營調劑藥局及美容業務,與 告訴人經營醫療業務,各自獨立,告訴人僅提供場地, 並未提供美容器材等情,且告訴人於警詢亦稱:10月31 日還有3台甲○○的機器在現場,因為有2台美容蒸汽機 自己沒搬,1台生髮照明燈機器留下,但是我不讓他搬走 等語(偵字第1032號卷第5頁),則被告所辯,即屬有據 ,非不可採。
(四)至於證人鄭標吉、林俊宏於偵訊證稱:告訴人與鄭標吉、
被告於95年10月31日,在立新診所內,就現場物品之所有 權歸屬,有所爭執乙節,或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
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業務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 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認請不知情之人至立新聯合診 所搬運物品,且被告前科累累,常詐騙人,不付員工薪資, 所開票據均不兌現,有證人盧美秀、退票理由單可證,且公 訴人已聲請傳喚告訴人,而原審未能傳喚到庭,未盡調查能 事云云,然查:告訴人經原審傳拘無著,有傳票及拘票在卷 可參,並非原審不調查,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最後審理時 ,亦未到庭,公訴人因而捨棄傳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是否有前科,及是否跳票、欠薪、欺騙他人等, 均與本案無何關連性。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