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310號
TPHM,98,上易,310,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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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371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09號、第243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判決有 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 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 ,並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7月間任職巨朝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朝保全公司),在臺北市○○區○○ 路 4段之29號「林園大廈」擔任保全工作。其因未處理大廈 住戶丁○○反映其他住戶製造噪音問題,而與丁○○發生爭 執。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記 載:「丁○○:你麻煩了…要我修理你,你想是砍 1隻手, 還是砍 1隻腳…你除非是搬家,如今全家都在危險之中,… 我想公道價是 1百萬,花錢消災準備好,速度要快會通知你 如何給錢…」之明信片,置於丁○○住處信箱內,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庚○○因不滿前總統陳水扁於媒體發表之言論,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㈠署名「台灣公民」、「台灣公民社會」及「公民 正義會」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市等處 ,將記載加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本人或其親友、員工 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脅迫內容之明信 片郵寄予蘋果日報主編。欲藉由媒體報導或轉告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人,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知悉脅迫內容, 迫使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之人為前總統陳水扁「太平洋 之說」等事公開道歉,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媒體大幅報導,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知悉脅迫內容後,雖心生畏 懼,惟未因此公開道歉;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人則因媒體未 報導及轉告此事,亦未因此公開道歉;庚○○始未得逞。㈡ 署名「公民正義會」,於附表編號 7-1所示之時間,將記載 加害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主席蔡英文生命、身體之如 附表編號 7-1所示脅迫內容之明信片郵寄至臺北市中正區○ ○○路30號民進黨黨部,迫使蔡英文主席為前總統陳水扁「 太平洋之說」等事公開道歉,行無義務之事。再接續於如附 表編號 7-2所示之時間,將記載加害蔡英文主席生命、身體 之如附表編號 7-2所示脅迫內容之明信片郵寄予蘋果日報主 編(媒體未報導或轉告此事)。蔡英文主席知悉脅迫內容後 ,雖心生畏懼,惟未因此公開道歉,庚○○始未得逞。㈢署 名「公民正義會」,於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將加害前 總統陳水扁之親屬之生命、身體之如附表編號 8所示脅迫內 容之明信片郵寄至臺北市○○路49號11樓前總統陳水扁警衛 組,迫使前總統陳水扁為「太平洋之說」等事公開道歉,行 無義務之事。前總統陳水扁知悉脅迫內容後雖心生畏懼,惟 未因此公開道歉,庚○○始未得逞。
三、庚○○因不滿戊○○迭次向其催討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 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無不法所有意圖),分別於 97年5 月間、 6月間某日,各以署名「跑路人」記載:「因跑路在 外,缺少花費,希望資助1佰萬元,…郵局匯款:000000000 0000帳號、(戶名)戊○○,不要報警,否則給你吃子彈, 花錢消災命比錢重要,我小弟很多,槍枝也很多,都準備好 了,馬上就可行動。」之信件,郵寄至臺北市松山區○○○ 路336號7樓之東芝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芝恆美公司)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4號 11樓之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東芝 恆美公司負責人、三麗鷗公司負責人,使東芝恆美公司負責 人丙○○○、三麗鷗公司負責人川井良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罪犯行,辯 稱:㈠伊未恐嚇住戶。住戶車輛被破壞與伊無關。㈡伊只有未 具名寫信到總統府恐嚇陳水扁、趙建銘陳致中,且伊未使用 如附表所示激烈言語。㈢戊○○係開設地下錢莊,伊要錢怎會 寫戊○○帳戶,伊懷疑信件係戊○○找人寫的。㈣如附表所示 明信片、信件上之字跡,均非伊之筆跡,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太



草率。㈤被害人未看到信件,如何知被恐嚇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 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白其有寄恐嚇、脅迫信 件予丁○○、蘋果日報主編、蔡英文主席、前總統陳水扁及 東芝恆美公司負責人及三麗鷗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致中、丁○○、戊○○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見 97年度偵字第23209號卷㈠第153至154頁、 卷㈡第21至24頁),及證人即民進黨中央黨部專員壬○○、 證人即三麗鷗公司法務部副主任甲○○、證人即蘋果日報記 者己○○、證人即國安局特勤中心中校侍衛官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相符,並有記載 有恐嚇內容之明信片1紙、信件2紙、記載有脅迫內容之明信 片 9紙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明信片、信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被告到案後在警局書寫之字跡、於被告 住所查扣之字跡、被告在監所書寫字跡及被告於巨朝保全公 司服務期間書寫字跡結果,均與被告之字跡相符,有該局97 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970147326號、97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 70147327號、97年10月21日鑑字第0970159729號鑑定書各在 卷可憑(見上揭偵卷 ㈠第28至35頁、第97至105頁)。被告 空言翻異否認犯行,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信件都是寄到報社去, 報社要伊把信件直接轉交給刑事警察局,剛開始接到信件時 我們會對恐嚇內容作報導,說有人寄發這些恐嚇信,伊就依 照指示來做撰稿並刊登。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會依照恐嚇信 內容採訪被恐嚇當事人有何看法,這部分係其他記者去處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陳致中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係經父親陳水扁告知被恐嚇之事,母親吳淑珍、姐姐陳幸 妤及姐夫趙建銘都有提到被寄信恐嚇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 153頁)。再參諸卷附 TVBS新聞網、鳳凰新聞網、明報新聞 網、聯合新聞網、大公報、奇摩新聞網、自由時報電子報、 海峽新聞網、天空新聞網、世界新聞網、世界新聞網、中國 報新聞網、文匯報及台灣海外網均有大幅報導前總統陳水扁 及其親屬遭明信片恐嚇之事,有各該報導在卷可稽(見97年 度聲搜字第1553號卷第177至204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3 、5、6所示之人在被告為警查獲前均已獲悉被寄信脅迫之事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收信後有陳報陳前 總統,再由陳前總統交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信後直接轉達給蔡主 席,並向分局報案。蔡主席有親自看信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收到信件,並將



信件內容翻譯後轉達給負責人川井良文知悉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背面)。再參諸本件係東芝恆美公司主動向警局報案 ,東芝恆美公司業務員辛○○、負責人丙○○○均曾至刑事 警察局偵一隊接受訊問,有調查筆錄各在卷可稽(見97年度 偵字第23209號卷㈠第46頁、卷㈡第3頁),東芝恆美公司負 責人於被告為警查獲前當已知被悉寄信恐嚇之事。可見蔡英 文主席、前總統陳水扁、三麗鷗公司負責人川井良文及東芝 恆美公司負責人丙○○○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均已知悉被寄信 恐嚇、脅迫之事。又本件並無媒體報導黃芳彥、蔡英文主席 遭寄信明片脅迫之事,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蘋果日報確有採訪 黃芳彥、蔡英文主席,而告知彼等被寄明信片脅迫之事。惟 被告寄發脅迫明信片予蘋果日報主編,無非欲藉由媒體報導 或將加害內容轉達予被脅迫人知悉,使被脅迫人行無義務之 事,被告寄發脅迫明信片,已著手強制罪之行為,縱媒體未 予報導或轉達予被脅迫人,而未達其目的,仍屬強制未遂, 而非不罰。又觀諸扣案明信片 10紙及信件2紙所載內容,均 足以使人心畏懼,並無疑義。本件被告聲請訊問被害人黃芳 彥本人,是否知悉被寄信脅迫乙事,核無必要。至其餘被害 人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均已獲悉被恐嚇、脅迫之事,亦無訊 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郵寄予被害人丁○○之明信片,固記載有:「…我想公 道價是 1百萬,花錢消災準備好,速度要快會通知你如何給 錢…」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96頁),惟被害人丁○○於警  詢時陳稱:伊接到恐嚇明信片,心裏會困擾及恐懼,從未想 過要如何給他錢等語(見上揭偵卷 ㈡第6頁),且被告未曾 通知被害人丁○○給錢之方式,被告應僅有恐嚇被害人丁○ ○之犯意,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成 立恐嚇罪,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郵寄予東芝恆美公 司、三麗鷗公司之信件,固記載有:「因跑路在外,缺少花 費,希望資助1佰萬元,…郵局匯款: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戊○○」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88頁、第94頁)。 惟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借給被告20幾萬元,被告尚 欠伊本息 2、30萬元,因伊在勞保局打被告,被告故意要害 伊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22頁)。而觀諸證人戊○○之帳戶 交易往來頻繁(見上揭聲搜卷第93至96頁),未見有異常狀 況,證人戊○○至愚亦無可能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使用,證 人戊○○所述衡情應屬可信。被告應係對證人戊○○不滿, 而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無訛。且被告事實上亦無 可能透過上開帳戶取得金錢。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證 人戊○○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僅應成立恐嚇罪,無



由成立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 嚇、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3罪(恐嚇被害 人丁○○、東芝恆美公司負責人、三麗鷗公司負責人部分)、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8罪(強制被害人陳幸妤陳致中趙建銘黃芳彥、吳淑珍、前總統陳水扁、蔡英文主 席、前總統陳水扁部分)。又被告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之 強制各行為,被害人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 1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恐嚇被害人丁○○、東芝恆 美公司負責人、三麗鷗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 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恐嚇3罪、 強制未遂 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除被告恐嚇丁○○之犯 行係在執行完畢前,不構成累犯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其餘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附表所示 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強制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 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述加重減輕情形 ,應予先加後減。
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犯恐嚇3罪 ,原審認係犯恐嚇取財未遂3罪,自有違誤。㈡如附表編號7-1 、7-2所示之強制行為,係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1罪。原審認 係2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原判決理由未說 明是否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黃芳彥、蔡英文主席於 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經媒體報導或轉告被寄明信片脅迫之事 ,原判決認業經轉知,自有未合。㈤扣案載有恐嚇內容之明信 片1紙、信件2紙、載有脅迫內容之明信片 9紙,業經被告郵寄 予蘋果日報及被害人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原判決認仍屬 被告所有,而諭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郵寄明信片、信件之方式多次恐嚇、強 制被害人等,並透過媒體犯罪,除危害被害人等之安全外,亦



造成社會不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恐嚇丁○○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之前,且非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 罪,合於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 1/2,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記載有恐嚇 內容之明信片 1紙、信件2紙、記載有脅迫內容之明信片9紙雖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郵寄予蘋果日報及被害人等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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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被害人│明信片內容 │主文 │
│ │ │ │ │ │
├──┼──┼───┼──────────┼──────┤
│1 │96年│陳幸妤│「…因陳水扁未為游太庚○○以脅迫│
│ │12月│ │平洋之說公開道歉,將│使人行無義務│
│ │5日 │ │攻擊陳幸妤工作之牙醫│之事,未遂,│
│ │ │ │院,全體員工醫生護士│累犯,處有期│
│ │ │ │,陳幸妤如不停止工作│徒刑貳月。 │




│ │ │ │,或代阿扁道歉,牙醫│ │
│ │ │ │院的醫生、護士、員工│ │
│ │ │ │,受到任何傷害,陳幸│ │
│ │ │ │妤將負全責」。 │ │
├──┼──┼───┼──────────┼──────┤
│2 │96年│陳致中│「…要陳致中代陳水扁│庚○○以脅迫│
│ │12月│ │為游太平洋之說公開道│使人行無義務│
│ │10日│ │歉,否則要砍他全家,│之事,未遂,│
│ │ │ │砍他老婆、砍他小孩…│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3 │96年│趙建銘│「…因陳水扁不為游太庚○○以脅迫│
│ │12月│ │平洋之說公開道歉,將│使人行無義務│
│ │12日│ │攻擊陳幸妤工作之醫院│之事,未遂,│
│ │ │ │,將追殺第一家庭三等│累犯,處有期│
│ │ │ │親內每位成員,追殺你│徒刑貳月。 │
│ │ │ │們30年,現在要求趙建│ │
│ │ │ │銘,代阿扁道歉…」。│ │
├──┼──┼───┼──────────┼──────┤
│4 │96年│黃芳彥│「阿扁不為游太平洋之│庚○○以脅迫│
│ │12月│ │說公開道歉…黃芳彥代│使人行無義務│
│ │ │ │阿扁收禮券,應代阿扁│之事,未遂,│
│ │ │ │出來公開道歉…,否則│累犯,處有期│
│ │ │ │將攻擊新光醫院,並要│徒刑貳月。 │
│ │ │ │斷你手腳你雙眼…」。│ │
├──┼──┼───┼──────────┼──────┤
│5 │96年│吳淑珍│「現在給妳贖罪的機會│庚○○以脅迫│
│ │12月│ │,代阿扁為游太平洋之│使人行無義務│
│ │24日│ │說,公開道歉…否則將│之事,未遂,│
│ │ │ │攻擊台大醫院…」。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6 │97年│陳水扁│「…向陳水扁最後通牒│庚○○以脅迫│
│ │1月2│ │,不為太平洋之說,公│使人行無義務│
│ │ │ │開道歉,你的兒女子孫│之事,未遂,│
│ │ │ │、女婿、朋友黃芳彥,│累犯,處有期│
│ │ │ │和台大、新光醫院、趙│徒刑貳月。 │
│ │ │ │建銘、陳幸妤的醫院、│ │
│ │ │ │任何人任何醫院,受到│ │
│ │ │ │傷害和毀損,你將負全│ │




│ │ │ │部責任…」 │ │
├──┼──┼───┼──────────┼──────┤
│7-1 │97年│蔡英文│「陳水扁要為蘇安生被│庚○○以脅迫│
│ │7月2│ │打負責,蔡英文主席妳│使人行無義務│
│ │9日 │ │要出來道歉,否則要攻│之事未遂,累│
│ │ │ │擊妳…」 │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 │
│7-2 │97年│ │「蘇安生被打,…蔡英│ │
│ │8月4│ │文馬上道歉,否則砍妳│ │
│ │日 │ │1隻手祭鄭南榕」。 │ │
├──┼──┼───┼──────────┼──────┤
│ 8 │97年│陳水扁│「陳水扁蘇安生被打,│庚○○以脅迫│
│ │7月3│ │你要負全部責任,馬上│使人行無義務│
│ │0日 │ │出來道歉,撤回告訴,│之事,未遂,│
│ │ │ │否則將追殺陳致中、陳│累犯,處有期│
│ │ │ │幸妤、趙建銘,限3天 │徒刑貳月。 │
│ │ │ │出來道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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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