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17號
TPHM,98,上易,217,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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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姪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
3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2日10時許,前 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56 號,告訴人賴炯明所經營之 「力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力捷公司),修理計程車 之引擎,見賴炯明將其所使用NOKIA牌,型號為6131及NOKIA 牌,型號為6030之行動電話2 具,置於店內之音響喇叭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2 具行動 電話得手後,於同日12時許離去,復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與康定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 價格,將上開2 具行動電話販售予陳筠蓀(涉及故買贓物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陳筠蓀再將上開2 具行動電話販售 予不知情之聯強電信聯盟南子通訊行店長謝穆英,而為警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其立法意旨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是以,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 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 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 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 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於96年 11月22日前往力捷公司,及告訴人指述上開手機失竊時僅有 被告與其友人進入之事實,暨同案被告陳筠蓀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證,證人謝穆英黃國芬黃啟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竊案非伊所為,且告訴人的工 作場所是開放式,案發當天來往的車輛眾多,並無法確定即 是伊所竊,況因伊於95年中風,每天都要到西藥房去量血壓 ,當日下午五時許,伊人適至蕭修業所開設之西藥房量血壓 ,並未出現於臺北市○○街與康定路口那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96年11 月22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之NOKIA牌、 型號6131之行動電話,及其父賴振雄所有,由其使用之同一 廠牌、型號6030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均置放於其所經營之上 開力捷公司內之電視機旁音響喇叭上,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 ,始發現前開二具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固 信屬真實。惟告訴人於原審供證:伊係失竊當日下午1 時許 ,才發現手機不見了,因此前去警察局備案,所有都是警察 去調查,伊到現在還不知道是何人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 、45頁),是告訴人所為之供證僅足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失竊 之事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筠蓀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證:上開 失竊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6年11 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 市○○街與康定路口,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伊等語,然 其所犯乃與本罪有關之贓物罪,且於偵查中與本件被告為同 案之共同被告,是其上開供證應僅屬共犯之自白,猶需補強 證據以佐證其自白為可信。而依證人謝穆英黃啟賓於原審 之證述及證人黃國芬於警詢時供述,暨卷附之估價單、通聯 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系爭手機照片等,亦僅足證共犯陳筠蓀確於96年11月22 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路36號100室之聯強電信聯盟 南子通訊行內,以3,600 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二具販 售予該通訊行店長謝穆英謝穆英再於96年11月25日,在上 開聯強電信聯盟南子通訊行內,以4,000 元之價格,將前開 NOKIA牌,型號6131 之行動電話一具販售予黃國芬,並將前



開NOKIA牌,型號6030 之行動電話一具借予黃啟賓使用之事 實,尚難據為共犯陳筠蓀自白被告販賣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 予伊之佐證。
㈢又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 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 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 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 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 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 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 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 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 冤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證人陳筠蓀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供證稱:「(檢察官問: 是否記得跟誰買?)時間已久印象中我真的不記得。」、「 (檢察官問:是否在那個地方看到被告的?)因為那時候買 手機與對方只有接觸三、五分鐘,我不確定賣方的長相。被 告的外型很像賣手機的人,在我的印象中是如此。」、「( 檢察官問:為何檢察官在偵查庭時你回答說就是甲○○賣給 你的?)因為警詢筆錄時有給我看三張相片,我覺得被告跟 我當時在警詢指認的照片很像。」、「(檢察官問:到底法 庭上的甲○○你有無辦法確認就是賣這兩支手機給你的人? )因為他跟我講話也才三、五分鐘,我就把手機買走了,我 是覺得外型很像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故陳筠 蓀因僅與販賣上開失竊行動電話之人交談三、五分鐘,且距 其於97年2月17日第1次接受警員詢問時,又相隔近3 個月, 是其對於販賣行動電話者之長像為何實已印象模糊。此由陳 筠蓀於上開第1 次警詢時僅供稱:當時向其兜售行動電話者 係一位年約40至50 歲之中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其 餘對於該人之五官、長相及身高、體型等外觀特徵並無隻字 片語之描述可見一端。然承辦之警員並未要求陳筠蓀再進一 步描述有關該販賣行動電話者之外觀特徵,即旋依告訴人所 提供於案發當日上午出入力捷公司之被告及石世南之照片予 陳筠蓀辨識,而於陳筠蓀答以:「我已記不太清楚了,且警 方提供之照片有些模糊,故無法明確指認,但有點像駕照照 片上之『甲○○』」(見偵查卷第9 頁)時,猶逕自通知被 告於97年3月5日下午14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由陳筠蓀當面進行一對一的單一指認,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此不僅與前開指認犯罪嫌疑 人程序要領有違,且極容易誤導陳筠蓀為不實之指認。是以 ,陳筠蓀雖於翌(6)日第2次警詢時供證:係被告販賣行動 電話予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惟其既已遭警方之不當 誘導,所為之指認自難憑信。況以被告於案發時係一位年屆 60歲之老伯,與證人陳筠蓀於上揭初次警詢所供犯罪嫌疑人 是一位年約40至50歲之中年人,出入甚大,更遑論其於第 1 次警詢時根本未提及有關嫌疑人之任何外觀特徵。故證人陳 筠蓀嗣於偵審中雖一再供證被告乃販賣行動電話予伊之人, 故其所為指認顯有上述疵累可指,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
㈣至被告雖自白於案發當日上午曾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力捷公司 ,然依證人石世南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當天大約11點多到 修車廠,在店裡伊坐著看電視,被告說他坐不住到外面走走 ,伊就繼續看電視,當天伊有看到告訴人的妹婿到修車廠, 另外伊在修車廠內,還有看到告訴人妹婿的小孩,及另外一 部車在換機油,伊等在大約3 點左右離開修車廠,伊直接送 被告回家等語(原審卷第50、51頁),並參以告訴人自承其 所有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遭竊前係放置於其所經營之上 開力捷公司內之電視機旁音響喇叭上乙情,是若上開行動電 話2 具係被告所竊,理應被告係於行動電話放置地點之電視 機旁徘徊,而非逕自走出戶外透氣。況以告訴人之力捷公司 乃開放式的空間,有被告所提之照片附於原審卷可參,而告 訴人鎮原審亦陳稱:「(其店面)鐵捲門一早上班就開了, 大家都可以進出的,沒有其他的門。」等語(原審卷44頁) ,且告訴人於原審先係稱:除其妹妹帶小朋友及被告、石世 南外,印象中沒有其他人來店等語(原審卷45頁),惟經原 審命其提出營業紀錄後,所稱失竊當日上午顯尚有其他車輛 及人員進廠(原審卷98、99頁)。是以上開案發當時人員進 出力捷公司之情況觀之,顯無法確認上揭行動電話即係被告 所竊。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所辯,應屬可 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未 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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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