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05號
TPHM,98,上易,205,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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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桃園監獄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
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74號暨併送該署97年偵字
第14632號審理, 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該署97年度偵
字第4974號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8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 簡字第5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罪均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將自己帳 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 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 年2月27日前案入監服刑前,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在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所轄樹林郵局(下稱樹林郵局)所 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友人使用。嗣該綽 號「小天」之不明人士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分別為:㈠於97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網路上 刊登不實之筆記型電腦拍賣訊息,適乙○○上網瀏覽發現, 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申登人劉盛富,另案通緝中)發送內含甲○○所申 設上開樹林郵局帳戶及匯款方式內容之簡訊予丁○○,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 在中華技術學院之 郵局提款機,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19,120元至甲○ ○所申設上開樹林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㈡於97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筆記 型電腦拍賣訊息,適丁○○在學校上網瀏覽發現,誤信為真 而與之聯繫,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申登人劉盛富,另案通緝中)發送內含甲○○所申設上開樹 林郵局帳戶及匯款方式內容之簡訊予丁○○,致丁○○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彰化市○○路上之郵局提 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9,120元至甲○○所申設上 開樹林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97年 3月15日下午2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數位相機拍賣訊息 ,適丙○○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91巷13號7 樓住處上網瀏覽發現,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內含甲○○所申設上開樹林郵局帳 號及匯款方式內容之簡訊予丙○○,致丙○○陷於錯誤,於 97年3月16日上午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廣場第一 銀行提款機,轉帳匯款7,620 元至甲○○所申設上開樹林郵 局帳戶內。嗣乙○○、丁○○、丙○○三人發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中及本院審判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丁 ○○、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乙○○提 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 訊訊息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 錄資料查詢表1份, 丁○○提出之臺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丙○○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各1紙、 被告甲○○所設上開樹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 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稍為知悉「小天」為從事詐欺之成 員,但不是很確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0頁),是被告應可 預見其交付帳戶之行為,恐將使對方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並供詐欺集團作為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 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 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再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公訴人雖未就被害人乙○○、丁 ○○部分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敘及被害人丙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 告另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乙○○之犯行部分,原審未及審酌 併處,尚有未合。公訴人執此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予併處有誤 ,核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 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 共計45,860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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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