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選上更(四)字,97年度,158號
TPHM,97,重選上更(四),158,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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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346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40、4241、4242、4243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為中華民國第四屆山地原住民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吳慶堂擔任乙○○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主任;司秋美(業經 本院95年度選上更(一)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則為競 選辦事處秘書。三人為使乙○○當選連任,共同基於投票行 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11月及12月間,分別推由吳 慶堂、司秋美連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下述交付財物之行為,要求投票權 人投票支持乙○○
(一)87年11月22日屏東縣牡丹鄉高士村旅北協進會(下稱協進 會)總幹事謝進德聯絡臺北縣地區會員,至李水吉(業經 本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位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13之7號2樓之卡拉OK餐廳聚餐飲 宴,由吳慶堂司秋美參與該聚餐飲宴,並以贊助協進會 名義,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作為聚餐飲宴費用,而 使參與之協進會構成員投票支持乙○○
(二)吳慶堂司秋美於前開李水吉卡拉OK餐廳之聚餐飲宴時, 得知協進會將於87年11月29日,在臺北縣林口國中校門前 空地舉辦活動,乃表示有意贊助。及至當日,即由司秋美 代表至會場交付三萬元予李水吉贊助該次活動,並公開演 說乙○○贊助交付三萬元之事,而使參與之協進會構成員



投票支持乙○○
(三)吳慶堂等為爭取鞏固乙○○在桃園地區布農族票源,於87 年11月中旬,得知桃園縣都市原住民布農族聯誼會(尚未 完成登記立案,以下簡稱聯誼會)獲原住民舞蹈比賽冠軍 ,乃與該聯誼會擔任總幹事之古瑞德(業經本院92年度選 上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聯繫,以捐助名 義先提供一萬元交付予古瑞德,再以舉辦慶功宴為名,在 桃園縣平鎮市席開18桌,藉聯誼會通知構成員到場聚餐飲 宴,乙○○等人並到場公開演說贊助付款之事,使參與之 聯誼會構成員投票支持乙○○,二日後,吳慶堂再交付四 萬元予古瑞德
(四)乙○○為鞏固北部都會區山地原住民選票,即由吳慶堂司秋美出面,要李水吉古瑞德調查欲返鄉投票之協進會 、聯誼會成員並造冊,供乙○○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以捐 助名義,安排車輛接送協進會、聯誼會成員返回選區投票 並備餐核算費用之用。(1)李水吉乃於87年12月3日下午某 時,至乙○○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向吳慶堂取得四萬元 ,並交予尤天來(業經本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7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 年,緩刑2年確定)一萬元,由尤天來於翌日即同年12月4 日,召集協進會構成員欲返鄉投票而具有投票權之盧添貴 駕駛廂型車搭載劉吳新喜李水吉返鄉投票(同車尚有林 李金德林香妹李恒惠,業經本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71 號判決無罪確定;而盧添貴劉吳新喜均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尤天 來將其中五、六千元交予盧添貴供作車資,餘款則購買飲 料餐點之用,而約定投票權為投選乙○○之一定行使。( 2)古瑞德則將吳慶堂交予配偶田秀英轉交之二萬一千元 ,向新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公司)承租遊覽車1部 ,並提供2餐費用,搭載具有投票權之胡英勇、邱銘馨石朝興、胡嘉會、王俊富王秀才(以上六人均經本院92 年度選上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分別返回 花蓮、臺東等地投票,而使其等投票權為投選乙○○之一 定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前,司法警察 機關實施通訊監察,須依法務部86年3月17日法檢決字第 07235號函修正發布及87年11月5日法檢字第00365號函修 正發布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8點 、第9點之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查本件係對被告 吳慶堂乙○○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 行實施通訊監察,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 稱臺北市調處)通訊監察聲請書稿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54至 66頁)。雖本件監聽紀錄係監聽被告吳慶堂乙○○所涉 另案犯行所得,惟監聽程序既符合法定程序,監聽紀錄係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取得,監聽內容復係通話雙方自由意思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該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本院審酌監聽內容係在被監聽人不知情下,當屬 真實對話,自得適當作為證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爭執88年4月29日在臺北市 調處之筆錄,非採一問一答方式記載,並係概括詢問,再 整理記載,筆錄有瑕疵。惟被告並不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 性,而依臺北市調處之筆錄記載,於製作該份調查筆錄時 ,被告乙○○委任之廖桂欣律師在場,有調查筆錄可稽( 見臺北市調處卷(下稱市調卷,第29頁背面)。且該次筆 錄經原審勘驗亦記載製作筆錄時廖桂欣律師在場,自16時 56分,市調處製作筆錄人員每完成一張筆錄,即讓被告乙 ○○先閱覽,俟全部問完再讓被告乙○○簽名,之間被告 乙○○對協會部分之筆錄有意見,製作筆錄之人員有朗謮 並改成被告乙○○所稱之協會,被告乙○○並再閱覽更正 筆錄;於17時7分許被告乙○○向製作筆錄人員稱「當時 明白告知吳慶堂我們不買票」,製作人員將筆錄取回修改 ,加入被告乙○○陳述,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31頁、第33頁),以被告乙○○該日調查筆錄, 亦有被告乙○○要求更正、補充之記載內容(見市調卷第 30頁背面倒數第4行、第31頁倒數第2行),與原審勘驗製 作調查筆錄之過程相符。則被告乙○○於88年4月29日臺 北市調處製作筆錄時,既有律師在場,筆錄內容亦經被告 乙○○閱覽、補充或更正,顯係出於被告乙○○任意性之 陳述,內容並具真實性,縱非一問一答方式,並係詢問後 整理作答,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自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91年4月9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 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月9日甲○ 茂黃字第2581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 並於92年8月27日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 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 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 據。本案被告乙○○吳慶堂司秋美李水吉盧添貴謝進德、林月香、尤天來古瑞德黃文義王俊富、 胡英勇、石朝興劉吳新喜邱銘馨、胡嘉會、王秀才於 臺北市調處訊問、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證述,業經原審依法 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乙○○吳慶堂辯論 而為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 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 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 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 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 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 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 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 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 共同被告吳慶堂司秋美李水吉盧添貴尤天來、古 瑞德、黃文義王俊富、胡英勇、石朝興劉吳新喜、邱 銘馨、胡嘉會、王秀才於臺北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本於 被告身分所供;黃文義李水吉尤天來盧添貴、劉吳 新喜、石朝興王秀才司秋美業於本院更(二)審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乙○○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



;被告乙○○其後捨棄對吳慶堂、胡英勇、邱銘馨、胡嘉 會、王俊富古瑞德之對質詰問權,有筆錄在卷可考。則 共同被告吳慶堂司秋美李水吉盧添貴尤天來、古 瑞德、黃文義王俊富、胡英勇、石朝興劉吳新喜、邱 銘馨、胡嘉會、王秀才於臺北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所供 ,對於被告乙○○吳慶堂二人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與吳慶堂司秋美 共同以捐助名義行賄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臺北市調處 供稱:參加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北區競選辦事處設於「中 華臺灣原住民文化藝術學會」在臺北市○○○路7號6樓之2 之辦公處,北區競選辦事處係吳慶堂負責,司秋美協助處理 相關競選事務。吳慶堂司秋美負責北部地區都會區山地原 住民輔選事宜,透過同鄉會聯誼、請吃飯或舉辦殺豬活動, 並租車動員返鄉投票等方法替我造勢拉票,吳慶堂司秋美 在為我辦活動或捐贈造勢前,均會與我聯繫,要我到場致意 等語(見市調卷第30頁),互核相符,並有下列事證足佐:(二)關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13之7號2樓卡拉OK餐廳部分: 1、同案被告吳慶堂供稱:先透過關係找出散居在北部都會區 的山地原住民,製作選民名冊,為了拉票均以金錢贊助各 族原住民活動,最常係殺豬,每頭豬贊助一萬五千元,此 外支付三萬元贊助辦殺豬活動,在活動現場給付,並支付 李水吉二萬元現金宴請選民,在競選期間之輔選行為,均 向乙○○反應,乙○○均知情,另為配合乙○○之行程, 亦會安排乙○○出席造勢活動,在市調處陳述屬實。給李 水吉二萬元是他們辦同鄉會贊助他們,那時本不認識李水 吉,與司秋美透過朋友到工廠拜訪李水吉,那天樓上有卡 拉OK ,請他們喝酒,離開前付二萬元,離去前李水吉表 示下週在林口國中有活動可派人參加等語(見市調卷第40 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52頁背面、89年度偵字第 4240號卷(下稱4240號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 22頁);及至本院更二審亦坦承有此部分賄選之行為。同 案被告司秋美亦供稱:我與吳慶堂去找李水吉李水吉表 示誰願意協助協進會會員返鄉投票,就支持誰,我表示如 協進會要聯誼,其等會到場贊助,後來李水吉表示於工廠 辦聯誼,我便與吳慶堂帶2萬元到李水吉工廠交二萬元予 李水吉等語(見市調卷第58頁背面、原審卷(三)第73 頁),復有87年11月22日支付李水吉二萬元,註明「李水 吉(排)」之帳冊影本(見市調卷第36頁)及李水吉提供 被告吳慶堂司秋美之協進會會員名冊影本(見市調卷第



67至73頁)在卷可稽。
2、 證人李水吉證稱:吳慶堂乙○○辦公室主任,司秋美乙○○之秘書,87年12月立委選舉前約二週,他們詢問我 們有無特別支持的對象,我表示誰贊助返鄉投票就支持誰 ,並當場交付協進會會員名冊一份給司秋美司秋美要我 代為邀集協進會幹部聯誼,其電告會長尤天來尤天來再 找總幹事謝進德,並定於87年11月22日週日中午,在我工 廠二樓自設之卡拉OK餐廳聚餐,當天會長尤天來、迴龍、 丹鳳區、泰山、蘆洲區會員20餘人出席,吳慶堂司秋美 該日依約前來,前立委華愛亦陪同到場,當天他們介紹乙 ○○及他的政績、抱負,司秋美攜帶乙○○之宣傳帽散發 並張貼乙○○之海報,並當場表示此次立委選舉要支持乙 ○○,當天吳慶堂交二萬元充作餐費,我將錢給會計林月 香,吳慶堂司秋美華愛於下午3、4時先行離去,司秋 美離去時表示今天會員並未到齊,下週日協進會在林口國 中烤肉,邀集全部會員,願出資三萬元殺兩隻豬宴請大家 等語(見市調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2頁、原審 卷(二)第88頁、第89頁、第91頁);證人即協進會會長 尤天來證稱:李水吉拿二萬元給協進會說該次餐敘是乙○ ○贊助,乙○○之助選員亦到場致詞,希望支持乙○○當 選,大家知道餐敘係乙○○出錢等語(見市調卷第84頁背 面、原審卷(二)第176頁、第177頁);證人盧添貴證稱 :在投票日前87年11月22日星期日,我與協進會成員在李 水吉工廠二樓卡拉OK餐敘,李水吉在餐敘時表示係乙○○ 請的,當時乙○○的助選員吳慶堂司秋美向我們表示, 希望該次立委選舉時支持乙○○等語(見市調卷第87頁背 面)。
3、證人林月香證稱:有參加樹林卡拉OK之聚會,那天有收到 李水吉交付別人贊助之費用二萬元,付一萬多元,李水吉 有說是何人贊助,但我忘了名字,該次卡拉OK有人要請客 ,所以會長要我們通知會員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6頁、第217頁、第220頁、第226頁、第228頁、第230頁 )。證人謝進德證稱:87年11月中旬協進會會長尤天來要 我聯絡幹部、會員至李水吉工廠自設之卡拉OK聚餐,在聚 餐之現場有乙○○之競選海報,餐會中乙○○之助選員到 場拉票等語(見市調卷第91頁背面)。
 4、足堪認定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三)關於87年11月29日,在臺北縣林口國中校門前活動部分: 1、共同被告司秋美供稱:於樹林卡拉OK聚餐一週後,我帶三 萬元到林口國中參加聚餐,當天交三萬元給李水吉,並向



在場會員表示希望投票支持乙○○,並代表乙○○致詞等 語(見市調卷第58頁背面、4240號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 (三)第73頁、第74頁)。
2、證人李水吉證稱:87年11月29日謝進德向會計先預支三萬 元購買豬及酒,在林口國中校門前宴飲,司秋美於中午到 場,看到很多人在喝酒,跟大家宣布要贊助三萬元,大家 都很高興,我將三萬元交予林月香歸墊,那天司秋美有提 乙○○之政績,並說乙○○要選舉等語(見市調卷第79頁 背面、第80頁背面、第82頁、4240號卷第8頁背面、原審 卷(二)第92頁、第93頁、原審卷(三)第178頁);而 證人林月香證稱:那次選舉李水吉有幫協進會收別人贊助 的錢,並轉交別人贊助的錢,一次是卡拉OK的二萬元,一 次是林口國中的三萬元,林口國中活動是會長交代通知會 員,費用不是協進會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 、第225頁、第226頁、第233頁),核與證人李水吉所稱 司秋美在林口國中贊助三萬元等語相合,且扣案87年11月   22日支付三萬元予李水吉之帳冊影本(見市調卷第37頁) 上亦載明「(排灣)李水吉$30000」。
3、證人尤天來證稱:林口國中聚餐是總幹事謝進德召集,乙 ○○的助選員有到場,那次李水吉有拿三萬元,在林口國 中時,司秋美說希望鄉親支持乙○○當選,大家都知道餐 敘係乙○○贊助,都有提過等語(見市調卷第84頁背面、 第85頁、原審卷(二)第177頁、第180頁、第181頁、第 183頁)。
4、證人盧添貴證稱:87年11月29日協進會在林口國中校門前 餐敘,李水吉在餐敘中表示係乙○○出錢,要原住民同鄉 投他1票等語(見市調卷第87頁背面)。
 5、足堪認定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四)布農族聯誼會平鎮市慶功宴部分:
1、證人古瑞德證稱:我係聯誼會總幹事,亦係乙○○競選原 住民立委「桃園一區」負責人,負責聯絡住桃園縣的布農 族選民投票支持乙○○,87年11月中旬,乙○○競選辦公 室主任在聯誼會主席王俊富家,希望其聯絡布農族一起支 持乙○○乙○○可以提供款項贊助辦活動,當天即交付 一萬元,後來其等辦桌慶祝原住民舞蹈比賽冠軍,舉行慶 功宴,在平鎮市席開18桌,每桌二千五百元,席間乙○○ 與辦公室主任有到場致詞希望大家支持,事後約二天該主 任又拿四萬元給我,在原住民文化藝術協會查扣之選舉支 出憑證,其中記載87年11月13日「捐助龍潭古瑞德」五萬 元,係乙○○贊助慶功宴活動的錢,在調查局沒有被強暴



、脅迫,均係自由陳述等語(見市調卷第93頁背面、第94 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20頁、卷(三)第151頁 、第152頁)。
2、同案被告吳慶堂供稱:古瑞德之兄在桃園組布農族同鄉會 ,有相當票源,乙○○指示我與古瑞德聯絡,由古瑞德召 集同鄉會成員辦活動,由我以乙○○名義付現等語(見市 調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復有扣案87年11月13日支付 五萬元予古瑞德之帳冊影本(見市調卷第97頁)上載明「 捐助龍潭古瑞德50000」可稽。
3、證人即聯誼會主席王俊富證稱:聯誼會辦活動均是古瑞德 負責,辦桌時乙○○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 ;證人石朝興證稱:我收到通知去參加聯誼會平鎮之活動 ,在活動中古瑞德有說乙○○要出來競選,要支持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9頁)。
4、依被告吳慶堂上開供述及證人古瑞德等人指證,吳慶堂乙○○司秋美全額捐助聯誼會18桌之餐宴費用,並透過 慶功餐宴活動要求與會組成員投票支持乙○○無訛。足認 被告乙○○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五)提供車輛、餐飲返鄉投票部分:
1、協進會部分:
(1)本案經通訊監聽錄得:同案被告吳慶堂司秋美於87年12 月2日電話通話記錄稱:「(吳):高士(按協進會)他 們自己回去嗎,一部車是吧!(司):是。(吳):好, 給他們一部車。(司):你要算人家吃飯什麼的,你要給 人家算好,(吳):你告訴他們要來這裡拿,還是,(司 ):對啊,請他們來啊,(吳):明天先看他弄多少再說 吧」;「(司):主任啊,(吳):對,(司):趕快回 去休息啦,(吳):剛剛古瑞德又打給總部,(司):喔 ,我真的很討厭他,(吳):他跟總部要15萬,總共要15 萬……(吳):我說他已經這樣3部車,1部車3萬元,9萬 塊,再加上那個已經11萬多了,還要15萬」等語(見88年 度他字第126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4頁)。(2)同案被告吳慶堂供稱:當初跑選區時,有選民表示希望提 供交通工具返鄉投票,我向競選總部反應,乙○○表示可 以為支持者提供交通工具及餐點。投票前李水吉古瑞德 表示很多設籍在屏東、花蓮、臺東的山地原住民,要返鄉 投票,無交通工具,希望贊助經費,為使乙○○當選,於 徵得乙○○同意,提供李水吉四萬元、古瑞德六萬元,均 有向乙○○反應等語(見市調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 5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7頁)。及至本院更二審亦



坦承有此部分賄選事實。
(3)證人李水吉證稱:在林口國中聚餐當天,司秋美有問投票 日有意返鄉投票者名單,當天經總幹事初步統計,約有30 餘人會返鄉,後來經尤天來謝進德向會員了解,大家多 無意返鄉投票,尤天來為應付,自行手寫1份16人名單, 由其代為傳真至吳慶堂辦公室,係吳慶堂確認返鄉名單, 87年12月3日吳慶堂打電話要我到青島東路辦公室,我與 尤天來於同晚至吳慶堂辦公室,吳慶堂問我們如何返鄉投 票,我表示已租好2部廂型車、1部轎車,吳慶堂即交四萬 元,翌日會長尤天來通知會員再至卡拉OK聚餐,不打算返 鄉者多未到場,後來只有盧添貴之車要回去,另外2部車 已經喝醉就不回去,當天尤天來到場發給負責駕駛自有廂 型車之盧添貴一萬元,含我父母林李金德、林香妹、盧添 貴妻周梅枝尤天來共約5、6人返鄉,一萬元含車錢六千 元及便當錢,餘二萬多元,付當天聚餐花費,多餘的錢交 會計入帳,調查局之筆錄看完才簽名等語(見市調卷第81 頁、第81頁背面、4240號卷第9頁正、背面、原審卷(二 )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4 頁)。
(4)證人尤天來證稱:我是協進會會長,選舉前李水吉表示乙 ○○可以資助我們返鄉投票,經聯絡後只有盧添貴等人有 意返鄉,且盧添貴有廂型車可以搭載,87年12月4日到李 水吉工廠,李水吉拿一萬元給我當作車錢及飯錢,並要回 去的人投乙○○,錢是乙○○贊助的,我將五、六千元給 盧添貴,四千元沿途買檳榔、飲料並請大家吃飯,返鄉車 上有盧添貴周梅枝吳新喜、李恆惠、李水吉父母親及 我,另還有盧添貴3個小孩,我不好意思白白坐人家提供 的車,有跟他們說協進會何人贊助。在外面工作比較累, 不可能自己花錢回去投票,調查局筆錄看過才簽名等語( 見市調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原審卷(一)第178頁、 第179頁、卷(二)第174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77 頁、第179頁、第182頁、卷(三)第133頁、第135頁、第 137頁、第141頁、92年度選上訴字第71號卷(以下簡稱上 訴卷)第124頁)。
(5)證人盧添貴證稱:87年12月4日即投票前1天晚上,我開9 人座廂型車載太太周梅枝、3個孩子、李水吉父母、尤天 來、吳新喜及李恆惠返鄉投票,出發前尤天來給六千元, 表示乙○○支助的車錢,返鄉途中,尤天來請大家吃一頓 飯,之前我均不認識乙○○,係協進會2次聚餐(指樹林 卡拉OK及林口國中聚餐)及乙○○支助返鄉,故我投乙○



○1票等語(見市調卷第87頁至第88頁、4240號卷第12頁 背面、原審卷(二)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1頁) ;及至本院更二審亦結稱:87年立委選舉,我回牡丹鄉投 票,尤天來有交六千元給我,他跟我說那是協進會的錢。 當時因我們要回去投票,尤天來說剛好要開車回去,就順 路載人一起回去。在那段期間,我並無跟乙○○聯繫或親 自碰到,於原審所說返鄉的車子是我的,由我開車,尤天 來給我六千元,資助我車子的費用、返鄉途中請客、吃飯 ;且協進會兩次聚餐及李水吉工廠卡拉OK與林口國中烤肉 計兩次及返鄉的費用都是乙○○資助,也因此我就投了乙 ○○一票等語。又證人劉吳新喜證稱:87年第四屆立委選 舉我有投票權,因乙○○有車子讓我坐回去,才回去投票 ,我坐盧添貴的車,出發前尤天來李水吉要求投給乙○ ○,旅費不用錢,沿途尤天來有買檳榔、飲料及餐點,我 有投票予乙○○等語(見市調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6)足堪認定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聯誼會部分:
(1)證人古瑞德證稱:許多布農族鄉親要返鄉投票欠車資,我 向吳慶堂反應,吳慶堂表示可贊助返鄉投票,87年12月2 或3日我向新北公司訂車,原先要訂3部車,單價每輛至臺 東往返是二萬一千元,我先付一千元訂金,後返鄉人數減 少,改訂2輛,我向吳慶堂要錢,吳慶堂交二萬一千元給 我妻田秀英,至12月4日原訂返鄉之人數又減為1部車,約 38人,只記得有胡英勇、邱銘馨石朝興、胡嘉會、王俊 富、王秀才邱利萬等,在前往臺東途中在花蓮吃早餐, 返鄉的人均知乙○○資助車輛及用餐,均有支持乙○○, 扣案之聯誼會名冊,係我聯絡要返鄉投票的名單,有聯絡 上之人我上面有打勾,我依約投票給乙○○,調查局筆錄 均係自由陳述等語(見市調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95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 52頁、第153頁),並有古瑞德提交被告吳慶堂上有打勾 記號之聯誼會人員名單在卷可稽(見市調卷第99頁至第10 1頁)。
(2)證人邱銘馨證稱:我是臺東布農族原住民,有選山地原住 民立委之投票權,87年12月初,古瑞德有聯繫我返鄉投票 支持乙○○古瑞德表示返鄉投票的車子和用餐乙○○免 費提供,要支持乙○○,我只接受乙○○資助返鄉投票的 免費專車及吃早、晚餐,其餘沒有,我記得胡英勇、王俊 富、古瑞德有同車,有些不清楚名字,調查局之筆錄無人 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是基於自己之意思陳述,



係看過筆錄才簽名蓋章等語(見市調卷第108頁背面、第1 09頁、原審卷(二)第81頁、第82頁)。(3)證人王俊富證稱:我是臺東布農族原住民,有選山地原住 民立委之投票權,87年12月初,古瑞德通知可以搭乙○○ 資助的車子返鄉投票,要我們支持乙○○,如乙○○未提 供車子我不會回去投票,在車上古瑞德有說錢是乙○○付 的,去程中古瑞德有買檳榔、飲料招待,記得胡英勇、石 朝興等30多人同車,有些不清楚名字,有投票給乙○○, 調查局之筆錄無人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是照自 己之意思陳述,所述實在等語(見市調卷第108頁背面、 第109頁、原審卷(二)第81頁、第82頁、卷(二)第52 至57頁)。
(4)證人胡英勇證稱:我是布農族原住民,有選山地原住民立 委之投票權,87年年底,布農族有一系列活動,召集人古 瑞德告知乙○○贊助免費返鄉投票車輛,中午有得吃,如 要投票給乙○○可以搭車,並要其投票給乙○○,如不提 供車子我不會回去投票,車上有酒,在礁溪吃早飯,記得 古瑞德石朝興等30多人同車,古瑞德在車上要大家投票 支持乙○○,有投票給乙○○,調查局筆錄記載是我所述 ,與實際經過情形一樣等語(見市調卷第112頁背面、第1 13頁、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
(5)證人胡嘉會證稱:我是布農族原住民,有選舉山地原住民 立委之投票權,87年年底選舉前,古瑞德在布農族聯誼會 上要大家返鄉投票支持亦係布農族的乙○○當選立委,後 來古瑞德通知出發時間、地點,車上並表示乙○○贊助車 輛、餐食返鄉投票,我原本即要投票支持乙○○,調查局 之筆錄係自由陳述,無人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 筆錄記載與我所述及實際情形相同,並看過筆錄才簽名蓋 章等語(見市調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原審卷(二) 第65頁、第66頁)。
(6)證人石朝興證稱:我是花蓮縣布農族原住民,有選山地原 住民立委之投票權,87年年底選舉前,有參加聯誼會平鎮 市的活動,活動中古瑞德乙○○競選要支持他,古瑞德 表示乙○○提供專車接送及備餐,要我們返鄉投票支持乙 ○○,我有坐車回去,但家人要我支持別人,故投廢票, 調查局之筆錄是我自由陳述,無人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的方法,筆錄記載與我所述相同,看過筆錄才簽名蓋章等 語(見市調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原審卷(二)第69 頁、第70頁)。及至本院更二審結稱:87年立委選舉時古 瑞德說有車子可以回去,我才搭車回去投票。我在原審說



「我有收到通知參加冠軍舞蹈活動,活動中古瑞德說乙○ ○要出來競選,請支持他」是對的等語。
(7)證人王秀才證稱:我有選山地原住民立委之投票權,投票 前古瑞德聯絡我返鄉投票支持乙○○乙○○有資助遊覽 車,12月5日早上,古瑞德請我們吃早餐,因古瑞德表示 係乙○○贊助,要我們投票支持乙○○,我依約投給乙○ ○,在調查局所言實在,都是照自己的意思,沒有被強暴 脅迫,筆錄所寫與我所述相同,是我簽名等語(見市調卷 第102頁背面、第103頁、原審卷(二)第75至78頁)。及 至本院更二審亦結稱:87年立委選舉各活動之贊助及資助 返鄉投票遊覽車費用、吃飯與支持乙○○等這些話都是古 瑞德講的,返鄉以後,我就投票給乙○○等語。(8)依上開證人所稱,被告乙○○吳慶堂司秋美確有出資 提供專車、餐飲予聯誼會會員王秀才等人返鄉投票,並使 聯誼會組成員王秀才等人投票支持被告乙○○當選甚明。 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  之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之投票行 賄行為,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論罪、原判決撤銷、量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一)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1條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復於96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上開91條移列為第102條,惟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相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94年11月30日修正 前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⑵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 完成時間係在87年12月4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 年7月1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⒈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 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



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等人,惟綜合 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情節,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罰金 刑等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詳後 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 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 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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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