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
林三加律師
周漢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少連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77、9943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殺兒童,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C男(即被害人之父 親),並因常到C男住處而結識C男之女兒A及B(分別為83年 7月、84年8月間出生。以上A、B及C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均 詳卷)。
甲○○於91年初入伍服役,經國軍左營醫院(以下稱左營醫 院)診斷罹有精神分裂症,於同年6月28日停役,先後於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國軍北投醫院(下稱北投醫 院)就醫,仍因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 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嗣於92年4月15日21時 許,前往C男住處,適C男不在家,甲○○乃向C男之二女童 表示欲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家樂福」賣場購置禮物送給 二童,約定於翌(16)日18時許在同縣市○○路○段119巷口 相候。二童果然依約而至。碰面後甲○○即與二童共乘計程 車前往上開「家樂福」賣場。途中,甲○○竟在精神障礙顯 著減低辨識行為能力之狀態下,萌生害死二童之惡念,在「 家樂福」賣場附近下車後,三人徒步至板橋市光復國小前行 人陸橋下,甲○○要二童在該處稍候,自己則步行返回其位 於光復街33巷14號4樓居所,將北投醫院因其上開病症而開 立之含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鎮靜劑二顆磨成粉末,溶於水中 ,復以針筒注入一鋁箔包綠茶飲料中,再騎乘其所有之重型 機車返回上揭陸橋下,以競賽何人喝得快之欺瞞方式,將摻 有FM2之綠茶飲料包給A童飲用,使不知情之A童因而使用第 三級毒品FM2,另將未摻藥物之綠茶飲料包給B童飲用。而於 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再以機車搭載二童,至同縣中和市華
中橋下橋墩旁流浪漢居住之違章小屋。下車後,A童走路略 見不穩、B童仍一如往常,甲○○先進入該屋,再邀二童入 內閒聊,約三十分鐘後,甲○○見A童已因藥效發作昏沉, 即以左手掐住A童頸部、另以右手同時掐住B童頸部,雖A童 腳踢甲○○,然因無法呼吸逐漸無力掙扎,終至窒息死亡。 甲○○見A童不再動彈,始行鬆手,卻繼續掐住B童頸部,並 於B童踢打及反抗、哀嚎時,隨手自地上撿拾磚塊,持以敲 擊B童頭部三、四下,造成B童頭部裂傷,終於無力抗拒,窒 息死亡。甲○○為免上揭犯行遭人發見,接續將B童、A童屍 體抱出屋外,丟入一旁之新店溪內,予以遺棄。事畢步行回 家。嗣因二童失蹤,C男報警,經警查知二童係遭甲○○帶 走,仍不知二童已死亡,循線於同年月18日22時許,訪得甲 ○○欲探知二女下落,乃由甲○○於翌(19)日凌晨2時許 ,帶同警方至上揭橋下小木屋,在警方尚不知二童業已死亡 之情形下,追問二童去處時,甲○○乃告知警方該二童已在 水中,並告知殺死二童之事,經警在屋內扣得甲○○帶至現 場所遺留之拖鞋一雙、二童所穿之拖鞋各一雙、幼童手帕一 條、與甲○○DNA相符之煙蒂3支及沾有B童血跡之物品(磚 頭1塊、波爾礦泉水空瓶2個、夾克外套1件、西裝外套1件) 。警員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甲○○居所扣得甲○○殺人 時所穿之運動長褲1件、內衣2件。二童死後落水之時,適逢 新店溪漲潮期間,A童屍體隨潮水沿新店溪上游漂流,於同 年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在同縣永和市中正橋往新店溪下 游一百公尺處為警尋獲;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復經警在光 復橋與華中橋間之新店溪沙丘處(距離華中橋約二百公尺) 尋獲漂流而下之B童之屍體。
二、案經二童之父C男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在本院更四審及本審之辯護人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之 利益,以本件之警方偵查報告記載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有民 眾發現A、B二童在河濱公園遊玩,附近里辦公室監視錄影 帶亦顯示其中一童仍於該日在該處活動,足見被告所言於同 年月十六日殺死該二童,並非確實,提出自白不符事實,無 證據能力之抗辯。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固刻意貶抑
被告自白在證據法則上素有之「證據王者」之地位,以導正 過去刑事偵辦特重被告自白,致發生不當刑求弊端之現象, 但上揭所稱事實,兼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與非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前者須以嚴格之證據嚴格證明之,後者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又所稱事實,並不以全部悉符實情為必要,苟被 告所陳述之事實,雖部分失真,而就其他部分則無不實,則 該失真部分之自白,固不得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核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並不能全盤否定該自白之證據能力 ,此乃自白之本質,仍係供述證據之一種,此項供述,常受 陳述者之陳述意願、表達能力,與筆錄者之理解、製作能力 等主、客觀條件之限制,是其基本之社會事實自白,倘與客 觀存在之社會事實相符者,即難認不具有上揭法律規定之「 與事實相符」之要件,自不能僅以其中部分所供失真,逕認 全部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所為伊認識被害人A、B二 童,以購買禮物贈送為由,邀出二童,交付鋁箔包飲料給二 童喝下,二童在上揭違建小屋出事,屍體終經警在屋外河道 所行處尋獲等基本社會事實,自白綦詳,核與客觀存在之事 實相符,既無積極事證可證其遭不當、違法取供,任意性無 虞,此項自白即屬適格之證據。
二、本件相關醫院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況,所為鑑定意見之證據能 力
㈠被告在本院更四審之辯護人質疑相關之醫院除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外,並未確實依精神衛生 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由二位專科醫師為之,不得為證 據。
㈡經本院更四審函詢為本件鑑定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下稱桃園療養院)、北投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分別以九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桃療醫字「義」0000000000號、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醫投行政字第0970001094號及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北總 精字第0970008357號函覆,均謂皆依法由二位專科醫師為之 等語,有該三函在卷可證(詳情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十九至九 十一頁),是該辯護人之質疑,顯有誤會。其請求另送鑑定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乙○○之警詢供述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是乙○○九十 二年四月十九日依修正前法定之訴訟程序所為之警詢陳述, 其效力自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響。
四、流浪漢林金生現在行方不明,無從傳喚到庭,詳見後述,被 告在本院更四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作證一節,本院調查途徑 已盡。本院本審亦無再予傳喚作證之必要。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係在心智正常情況下行兇,及被 害之二女童係死後落水外,餘均在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 承不諱,其中,結識被害人一家部分,核與被害二童之父C 男、母蔡○○(為保護計,個人基本資料詳卷)所陳相同( 此部分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雖非 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仍不生無證據能力之問題);騎機車 載童部分,有機車照片在案可參(見第八四七七號偵查卷, 下稱偵一卷,第十七、十八頁);二童失蹤報案、查獲被告 、現場蒐證及尋得二童屍體經過,則經承辦警員張朱煌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一至二五四頁);二童在命案 現場遭勒頸、砸擊、血濺一節,依在命案現場所採集之血跡 ,其中在入門左側地上磚塊(含血跡、組織及毛髮,採集證 物編號九-一至九-四)所採之編號九-二血跡、在左側床 尾小桌子旁地毯所採之證物編號十血跡、在右側桌上之背心 所採之證物編號十一-三、十一-四、十一-六血跡、在右 側桌上之夾克外套所採之證物編號三十一-六血跡,以O- Tolidine 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編號十一- 九背心領口處斑跡、編號十九-一至十九-三煙蒂,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 佈機率預估為一點一四乘以十的負十九次方;由STR型別 檢測結果,進門右側最內角落地上拖鞋(即被告遺留在現場 之拖鞋)上之編號一血跡、右側牆邊水桶上之編號二血跡、 左側床尾小桌子上波爾礦泉水寶特瓶上之編號七血跡、入門 左側小桌子旁地上磚塊之編號九-一、九-三、九-四血跡 、右側桌上背心之編號十一-一、十一-二、十一-五、十 一-七、十一-八血跡、右側桌上夾克外套之編號三十一- 一至三十一-五血跡,與死者B童之DNA-STR型別相 同,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刑醫字第0九二00七00九六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十三至十五頁)在卷可稽,並有上揭諸物證扣案可參;屍 體落水、適逢漲潮而漂流一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中象參字第0九二000三九九三號函與所
附之淡水河口潮位站九十二年四月份各日逐時潮位資料及高 低潮時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水 十規字第0九二0一00一九九0號函暨所附之新店溪中正 橋水位站九十二年四月份月報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十七 日水位過程線圖及河川縱坡圖表等在卷可憑(以上分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四十二至四十二頁;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其 騎乘機車帶同被害二童前往系爭違建小屋之路線與周邊狀況 ,更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路線 圖、現場圖,亦攝有照片等存卷可考(同上卷宗第十六至二 十五頁);被害二童均已死亡,其中A童生前有服食FM2 等情,復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有相驗筆錄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醫驗斷書、相 驗被害人之照片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 醫鑑字第0五八一號鑑定書、結文及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各乙 份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三頁、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可徵。此基本之社會事實 部分,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伊有精神疾病,在計程車上時,即聽見有聲音問 伊「你下不下手?」,嗣到家樂福商店附近,又聽見聲音說 「你不敢,我來」,並取代伊身體之控制權,此後所為,均 不由自主,迨至B童遭磚頭砸傷,仍對伊說「哥哥,我愛你 」時,始清醒、取回身體自主權,嗣伊欲行求醫,將B童抱 出屋外至堤岸邊,返身入屋再抱A童時,忽聞「噗通」一聲 ,急忙外出,已見B童落水,茫然中鬆手,A童亦隨之落水 ,二童應均屬生前落水,而非死後落水,因為伊看見B童在 水中有游水掙扎、呼吼現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之 自白,反覆不一,而依警局之偵查報告與里辦公室錄影帶顯 示,似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尚有被害人遊玩之身影,被告 家中則搜無FM2藥劑,可見被告之自白,不符事實,更不 能排除確有流浪漢林金生之存在,及行兇者即為林金生之可 能,況被告已經台大醫院鑑定為心神喪失,當應無罪云云置 辯。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依據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又 供述證據雖先後不一,若其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同, 法院自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 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用。被告迭在警詢 、偵查及歷審中,所為上揭基本之社會事實之自白,要與客 觀存在之社會事實相符,業見前述,自得以之與下列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而為事實認定,合先敘 明。
㈡關於行兇之人,究竟為被告或林金生一節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為止,均 坦承自己係行兇之人,未曾言及林金生參與殺人之情,在原 審尚直言:「我沒有同案共犯」、「(問:小木屋的流浪漢 ,是否和你是共犯?)沒有」,且提出其親筆之書信,載明 :「如果當時現場還有其他人就好了,可是那種地方怎可能 有其他人嘛!」(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四、三五三頁) ;在本院上訴審仍供明:「我是要帶他們(按指被害人)去 秘密基地,是平常人都不會發現的小木屋」、「純粹是臨時 起意(殺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五、一0四頁);卻 於本院更一審之後,始謂有「林金生」之人,要伊出面「頂 罪」(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四、一五0、一五二頁);更二 審中另再稱:「是流浪漢『林金生』或是『姓李的』,不知 道是誰給他們(按指被害人)喝(飲料)」(見本院更二卷 第三十七頁背面);更三審中復另翻稱:「李姓」遊民有拿 一杯酒給我喝,之後發生何事,我不知道(見本院更三卷第 三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背面),又謂:是流浪漢「林金 生」事後叫我說的(同上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足見所謂林 金生或李姓遊民云者,均係翻供、增益之詞。
⒉嗣經本院於更四審中,詳予詢明,被告坦言:整起事件,實 係伊一人所為,與林金生毫無關係,林金生當時並未在場( 見本院更四卷第三十四、五十一頁)。已見上揭翻供、推諉 之詞,難以信實。
⒊其實,林金生雖設籍花蓮縣吉安鄉月眉村,但卻離家多年, 無與家人聯繫,行方不明,且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 後,無勞工保險資料,自九十年迄今,毫無財稅資料可查, 有戶籍基本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四日吉警偵字第0978002036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日保承資字第09710194380號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密件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四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九頁), 被告在本院更四審之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猶違反被告之 本意,一再爭執,要無可取。
㈢關於被告行兇時之心智狀況一節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入伍服役後,經左營醫院診斷罹 有精神分裂症,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停役,嗣復因該病症 ,先後至亞東醫院、北投醫院就醫等情,有被告之停役令、 左營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醫和字第0920001472號函附 之病歷影本、亞東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亞歷字第092641
117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北投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醫 修字第0920001375號函附之病歷影本等附卷可稽。而本案發 生後,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期間,仍因該病持續由特約精神 科醫師定期看診並給予藥物治療,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 二年七月三日北所衛字第092000541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 在卷可參。
⒉原審法院囑託台大醫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對被告施行精 神鑑定,依據被告之成長過程、病史及主訴狀況,認為被告 堅信其肩負殺人之使命,需減少人口數以拯救地球。精神科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雖可維持一般日常生活與人際互動,但 其職業功能、情緒、壓力因應與衝動控制,顯然受其疾病之 影響而有缺損;因持續有明顯之幻聽、幻視與妄想症狀,其 一般是非判斷、辨別能力、與依此判斷而為自由意思行為之 能力,往往受上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嚴重偏差。於案發 數月前,曾一度經驗幻聽令其殺害被害人,但仍可勉強控制 衝動而未執行;本次案發前一日,幻聽與煩躁現象惡化;於 案發當日見到被害人時,仍未有犯意,直到其與被害人同乘 計程車,因受幻聽之控制而興起犯意,自彼時起,身體、頭 腦似非其所能自控,而呈現類似解離狀態之現象;其先返家 於鋁箔包飲料內加入藥物FM2,欲自行加藥控制症狀,後 攜二女至河濱小木屋,欲競賽孰先喝完飲料,認為喝完飲料 後,若思睡,則可送兩位被害人回家,屬偏離邏輯思考;行 兇過程為幻覺經驗與真實狀況之極度扭曲,例如:見二女鬼 向其靠近、美麗惡魔再現等;又所知覺與記憶之地點、被害 人狀態,均與真實狀況有出入,無法合理交代屍體如何落入 河中,以及死前或死後落水等重要細節;於犯罪後之記憶, 復呈現明顯之失憶症狀,表現於:將機車遺忘於現場、犯後 無逃逸、態度配合、甚至協助警方偵破此案;對其內在認知 之事實敘述尚稱一致,雖與真實狀況或有出入,乃依據其可 能扭曲之記憶盡力而為,而該知覺與記憶之病理,尚難判別 究竟出於藥物之作用,或純然因其疾病所導致;衡諸其思考 完全基於廣泛之妄想,加以知覺、記憶、現實判斷能力之顯 然缺乏,故判定其於案發當時,已達「心神喪失」,有台大 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 三七至一四一頁)。
⒊原審法院另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再次鑑定,該院主要依據 被告之病史、求治情形、主訴「自己覺得有暴力傾向,情緒 來時,常感覺自己變換成另一個人,腦袋一片空白,一定要 把別人打倒,曾經有過把小動物掐死後,放在神桌上當牲禮 的行為」;並參考被告於鑑定時,就犯案過程之關鍵處,例
如邀約二童之動機、拿裝有安眠藥之飲料給二童食用之企圖 、用手掐二童之動作、用磚塊敲擊頭部之過程、二童屍體為 何於河流中被發現等,皆未明顯交代,要與其在警詢時,聲 稱要向心理醫師溝通為何殺害二童,並不符合;復衡酌被告 犯案後,回家想不起來發生什麼事,機車也忘了騎回家,事 後母親陪同回去犯案地點尋找,才找回來,但翌日仍去工作 一天,再隔天仍然騎機車閒逛及打電動,直至警察來家中查 訪,於派出所尚不記得發生此案,卻引導警方發現作案之現 場,乃致尋得被殺害之二童,案發後在看守所,曾一度因情 緒不穩定,而有吞食象棋及刺傷左手臂自傷行為;行鑑定之 時,意識清醒,言談可切題、連貫,思想邏輯並無明顯異常 ,但思想內容對「魔鬼」描述頗詳細,描述如下:「惡魔是 女的,有六片翅膀,臉孔很漂亮,很年輕,漂浮在半空中」 ,並且有如下之誇大樣背誦式言語:「當人類超過一定數量 時,大地將轉回赤色,當赤色大地來臨時,生命將開始滅亡 」,「我是四個子魔之最後一個子魔,可以控制識神,例如 瘟神、兇神、死神,像個獨角獸會散發東西,是人想像以外 ,會毀滅生命,帶來死亡」,定向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並無特殊異常。鑑定結果如下: ⑴雖連續殺害二女,但推論殺害二女時之精神狀態,應屬同一 精神狀態。
⑵精神病理為:案發前,曾因無法完全控制自己之意念,有自 殘及殘殺小動物行為;案發時,自認受魔鬼之殺人意念影響 下,殺害兩名幼女;案發後,可能因無法承受此殺害兩名幼 女行為之心理衝擊,造成短暫失憶或解離狀態;於鑑定時, 仍自認是魔鬼或自己受魔鬼影響,要給人帶來死亡或災難; 依過去精神科就診紀錄,雖曾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但病 歷中並無常常(或從未)提到「魔鬼」一詞;而按「魔鬼」 一詞,為一般宗教或風俗習慣對邪惡之稱呼,於犯下此案後 ,常稱係魔鬼所為(或自己是魔鬼),似乎並非不能理解。 ⑶以此精神病理推論,精神狀態應為:因案發前,患有精神疾 病,無法完全控制自己之意念,以致犯下本殺人案件;惟於 犯案當時,並未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之程度,而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應僅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著減低。故判斷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 ,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二九三至二九四頁)。
⒋本院更一審時,再將被告送請桃園療養院鑑定,依據被告及 其家人之陳述、精神醫學文獻、國軍八0六醫院之住院病例 逐日紀錄、亞東醫院病例相關重點紀錄、北投醫院之病例要
點及本案警、偵訊、歷審筆錄等資料,認為:在意圖殺人後 ,可以將FM2磨粉放入飲料,可見精細動作能力正常;騎 乘重型機車及行走,可見粗動作能力正常;能正確找到小木 屋,案發後可以自行回家,可見定向感正常;引誘兩女童進 入木屋,讓女童服下藥物,可見其言語能力正常;數個月後 ,仍能陳述殺人過程之細節,可見犯案當時記憶之登錄能力 正常。因此,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能 力顯著減低,故判斷其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 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八至一 三八頁)。
⒌本院更二審時,復將被告送請被告案發前長期就醫之北投醫 院施以精神鑑定,依憑被告之主訴、個案史、個人史、藥物 濫用史、身體檢查、智力功能、人格特質鑑測,行為觀察與 會談內容等資料,認為:「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疾患( Schizo phrenia)及疑似有B群人格特質。對於過去所犯的 案,無法有合理的解釋,表示記不起來,目前情緒尚平穩, 對於日常生活的對話尚能理解,但對於事情的判斷力,可能 因長期病情及功能下降的影響,案發前後之行為受幻聽干擾 及藥物影響,加上外在的環境壓力影響其判斷力,無法控制 自己的衝動,而有犯殺人罪的情形,屬精神耗弱」,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按(見本院更二卷第九十七至一0七 頁)。
⒍自以上各次鑑定結論以觀,以台大醫院認為被告行為時,已 達心神喪失程度,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桃園療養院認為未達 精神耗弱程度,對於被告最為不利;其餘二醫院認為屬精神 耗弱,則較適中。
⒎本院衡諸:
⑴被告坦言:伊先把FM2藥錠磨成粉,溶進水中,裝入針筒 ,之前尚先用針筒把鋁箔包裡面的飲料先抽一點出來,再把 FM2的溶液從鋁箔包的吸管插入處,注入鋁箔包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足見被告於行兇之前,心思 縝密,能適切加工而不留痕跡,心智作用猶存。 ⑵被告在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期間,每日服用FM2一顆,已足 安眠(此部分再詳後述),為被告所明知,乃竟將二顆FM 2磨粉,注入飲料包,業見前述,以之使幼童喝下,當致昏 迷,即方便下手逞兇,可見心智辨識並非全無章法。 ⑶被告固謂:伊將二童帶至華中橋下,是因為當時伊感覺心裡 有人告訴伊「如果你不敢,那我來」,之後伊就無法控制行 為,但伊的意識非常清楚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足見 被告案發之時尚能意識自身行為,並未達至心神喪失程度。
⑷被告在行兇之後,縱將機車留置現場,事後再與其母一同前 往尋回,為被告及其母乙○○一致供明,尤見被告對於事發 經過及週遭環境仍有記憶,並非悉無所知,自與心神喪失、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之情形,尚有區別。 ⑸台大醫院鑑定認為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但與上揭 分析者不符,況其遽信被告所為係返家欲自服FM2,壓抑 自己惡念,又在小木屋,藉競賽喝完飲料為由,迷昏二童之 不實供詞(此部分再詳後述),俱見所為鑑定基礎失真,自 難憑採。
⑹桃園療養院鑑定認為被告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程度,似謂被 告精神正常而詐病,並建議予以測謊鑑定(見本院更一卷第 一三八頁)。然法務部調查局則函覆:「主旨:被告不宜測 謊,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智障、精神病患、 反應遲鈍或情緒不穩定者,均為測謊之限制條件,被告甲○ ○若有精神問題之疑慮,即不宜進行測謊。三、測謊與精神 鑑定(或精神治療)為不同之範疇,測謊題目之設計已有一 定之標準可供依循,尚無需協助設計題目之請求。」(見本 院更一卷第一九六頁)是桃園療養院上揭鑑定,亦難逕採。 ⑺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因精神疾病而前往北投醫院就 診,本件則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發生,其於案發前,在 該醫院治療期間,所陳述之精神狀況、臨床反應,並無故意 虛偽造假之疑慮,於治療期間所記錄之病情,自亦真實,所 為鑑定結果,實無資料不實之虞。參以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行為時已陷於精神耗弱,本院認北投醫院就 被告所為精神鑑定為可採。再衡諸被告與A、B二童係屬舊 識,且無素怨,於案發時,所欲置二童於死之衝動行為及不 合情理舉動,顯然受其罹患精神疾病所影響,堪認其辨別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已顯著減低,而較一般正 常人為遜。
㈣被害人究係生前落水或死後落水一節
⒈經法醫師及檢驗員解剖被害人A童屍體結果,認:「⑴外表 鈍性傷:疑似勒痕(條形)於前頸0點二公分,右側頸有一 小皮下出血,第一C形軟骨骨折,甲狀軟骨充血;肺臟兩側 肋膜呈點狀小出血,支氣管內無異物,實質切面呈充血、水 腫和充氣外,另有死後變化。⑵顯微鏡觀察結果:頸部皮膚 有出血;肺臟不均勻充氣、充血和水腫。⑶病理檢查結果: A童窒息死,頸部勒痕;第一C形軟骨骨折,併甲狀軟骨充 血;頸部壓痕,陽性。⑷由解剖得知,死者A童係因頸部勒 痕窒息死亡,死後落水,至於胸腔液及胃液內酒精,應係死 後發酵所致,而死者有服用Flunitrazepam (FM2)的藥
物。胸腔液內含有Flunitrazepam的代謝物7-Amino-Flunit razepam 0.145ug/ml,胃內容物內有7-Amino-Flunitrazep am 1.693ug/ml。⑸鑑定結果:死者A童係因頸部勒痕窒息 死亡,再丟棄水中。」解剖被害人B童屍體結果,認:「⑴ 外傷有:外表鈍器傷分佈於頭部右後頂枕部裂傷(三公分) ;頸部壓痕不明顯;頭皮下有出血於右後頂枕部,顱骨無骨 折,但有刮痕於前述位置;胸部肋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異物 ,但甲狀軟骨呈充血;右後頸有肌肉出血;肺臟兩側肋膜充 血,支氣管內無異物,實質切面呈充血、水腫和充氣。⑵顯 微鏡觀察結果:頸部皮膚雖呈死後變化,但仍可見有新近出 血;肺臟實質呈充氣和水腫、充血;頭皮有新近出血。⑶病 理檢查結果:死者係窒息死,甲狀軟骨呈充血,右後頸肌肉 出血及頸部皮膚壓痕陽性;頭部鈍器傷;肺臟充氣,兩側。 ⑷死因看法:死者係生前頸部勒痕窒息死亡,頭部外傷並非 致命傷;死後丟棄水中,體內酒精係死後發酵所致;鴉片類 、安非他命、鎮靜安眠藥及一般毒藥,均呈陰性。⑸鑑定結 果:死者B童係因生前勒頸窒息死亡,死後丟入水中」,此 有解剖筆錄、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 0五八一號鑑定書、結文及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各乙份等附卷 可稽(見相驗卷、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足 證被害人B童係遭被告強勒頸部,復被鈍器敲擊頭部,終致 窒息死亡,而於死後始丟棄水中;A童則係被勒頸窒息死亡 ,而後落水。雖被告陳稱,渠有將含FM2飲料給B童喝飲,惟 檢驗既無藥物反應,自以檢定結果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陳 述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所辯關於被害二童如何落水之情,在原審係謂:伊因B 童流血,欲行求醫,就抱起B童到小屋外,並將她置於岸邊 ,迨轉身進入木屋抱起A童時,聽到B童掉落水中的聲音, 乃趕緊抱著A童走出木屋,看見B童浮在水面上,伊又將A 童放在水邊,想找棍子要撈B童,結果找不到棍子,又看見 A童掉落水中後未浮出水面,當二童落水時,都還有呼吸, 她們落水前尚未斷氣,是後來溺水死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五十七、五十八、六十六,第二宗第二五0頁);在本院上 訴審,則稱:伊想帶他們去醫院,用背心捂住傷口,另一個 在小屋裡面,要進去抱另外一個時,屋外的就掉進水裡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於本院更一及更二 審時,改稱:林金生與李姓流浪漢二人將二童丟進水裡(見 本院更一卷第一五七頁,更二卷第一二0頁);在本院更四 審時,另言:伊係攙扶A童到屋外,A童全身直直背對伊, 嗣因欲拿木棍救B童,卻忘記A童已「昏倒」,(一鬆手)
就聽到「碰」一聲,掉進水裡,沒有浮起來云云(見本院更 四卷第三十二頁)。數易其說詞,無非撇清自己直接殺害二 童之作為,核與上揭科學鑑驗所示者不同,自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㈤被害人有無服用FM2一節
⒈A童體內留有FM2成分,已經解剖查明,被告對於其如何 以巧妙方法,摻加FM2於鋁箔包飲料之中,亦供述綦詳, 均如前述。
⒉被告係在上揭陸橋下,以比賽誰喝得快為詞,使二童喝下飲 料,後來A童走路不穩,B童無反應,復據被告供明在案, 且強調使用飲料之地點,不是在「小木屋」(見本院更四卷 第二十八頁)。
⒊被告在國軍北投醫院求診,無論住院或出院期間,醫院確有 開具處方藥FM2供被告服用,以改善其睡眠障礙,有該院 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醫修字第0920001417號函及出院病歷資料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八至二四0頁),可見被 告確實持有該FM2藥物。被告在更四審之辯護人以被告家 中未遭搜獲該藥物為由,遂謂被告之自白不符事實,並無可 採。
⒋衡諸A童年齡尚小,既應約外出與被告見面,當無在家自行 取得具有鎮靜、昏迷作用之管制毒品FM2,並服用之可能 ,足見被告所稱係伊將該物磨粉,加入飲料包,以競賽吸飲 速度方式,讓幼童喝下之供詞,合於常情事理,可以信實, 應認其有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該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之情無 訛。
㈥關於被告作案之細節
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因歷經多次調查、偵查及審判,所陳 者與筆錄所載,難免多有齟齬之處,茲由本院更四審在準備 程序中,予以訊問、辨明,自應以在本院所供者為準,允宜 敘明。實則,被告若非親身經歷殺害二童,並將屍體丟入溪 內遺棄,如何能夠詳述其經過,而所述者,恰與客觀存在之 事實相符,尤以帶領警方前往上開違章小屋,查獲涉及本案 之相關證物,並果然在新店溪尋獲二童屍體,足見其大部分 之自白,符合實情。
㈦本件因A、B二童失蹤,經其父C男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查 知二童係遭被告帶走,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六號前查獲被告,已經承辦 警員張朱煌供明在案(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 ),雖於失蹤後為警方鎖定,惟彼時警方並不知二童已死亡 ,僅因失蹤而詢問被告是否知悉二童情形,要求被告帶警方
尋查,斯時被告告知警方二童在水裡,並告知警方有關伊殺 害二童之事實,並因而尋獲二童屍體,則被告已符合自首要 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㈧扣案之夾克外套領口處編號三十一-七斑跡,與西裝外套領 口處編號三十二-二斑跡(二者之DNA-STR型別相同 ),固與被告者不同,有前開鑑驗資料為憑。然上開案發地 點之違章小屋,既係遊民住處,為被告所陳明在案,並有現 場照片可參,是上揭夾克外套及西裝外套,非無可能係因曾 經居住該小屋之遊民,穿過之後、遺留現場之物,尚難因此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在下手之前,已存有殺人意念,中途返家製作昏迷用之 飲料包,後來被害幼童均頸有勒痕、窒息死亡,可見被告下 手之際,具有殺人犯意;屍體遺棄溪中,隨流而去,乃為掩 飾殺人犯行。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避就、企圖諉卸之詞,並 無可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至被告究係以先後掐死A、B二童方式為之,抑或同時以左 手與右手掐死二童?因前者可能屬連續犯,不利於被告,既 乏積極證據可證其情,爰依後者之想像競合犯,作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