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7年度,117號
TPHM,97,重上更(三),117,2009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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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己○○
          國民
      丁○○
      戊○○
          臺北縣淡水
共同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乙○○
      丙○○
          國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王友濤(已死亡,經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 三五三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購買李黃月霞(已死亡 )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第二三四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二分之一,價款一億一千 餘萬元,扣除李黃月霞之子亦即自訴人己○○丁○○、戊 ○○之弟李協鴻所積欠王友濤之六千五百萬元,王友濤代李 協鴻償付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六百十四萬元,李協鴻積欠 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之六百五十萬元,尚可獲二千餘 萬元之詐術,使李黃月霞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契約,交付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印章等,並進而以此保管之印鑑印章,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盜用於偽造處分委託書、八十四年一 月十二日盜用於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二月九 日盜用於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盜 用於與丙○○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盜用於偽造領款收據、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盜用 於與段薪津、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塗銷登記等,構 成背信、侵占印鑑章罪;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詐 得之李黃月霞之印鑑章,盜蓋於不實之委託書,虛偽記載以 每坪八萬元之價格委託王友濤出售或合建;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又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內頁,將土地以每坪八萬元出售 甲○○,不法取得另外二分之一之土地權利,並拼湊在原契 約封面,偽造騎縫章,使己○○丁○○李協德、李協銘 、戊○○對不實之另二分之一買賣,亦負連帶保證責任;八 十五年二月九日,與乙○○共同或教唆乙○○虛偽申請李黃 月霞之印鑑證明六份,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乙○○申請印鑑證 明六份,使用一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餘五份均構成侵占 ;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再與丙○○訂立虛偽買賣契約書, 持印鑑證明使公務員將全部土地虛偽移轉登記為丙○○名義 等,而受有不法利益。王友濤更與段薪津訂立合建契約收取 三千萬元合建保證金。因認被告甲○○乙○○丙○○與 已死亡之王友濤等涉犯背信、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
二、李黃月霞提起自訴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己○○丁○○戊○○三人係其直系血親,且該三人於本案原即為 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己○○丁○○戊○○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五、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乙○○丙○○與已死亡之王 友濤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等罪,無非以自訴意 旨所載之經過及文件為依據。經查:




王友濤部分:
李黃月霞指訴: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與王友濤訂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係王友濤所偽造,將另二分之一訂約全部出售予被 告甲○○等語。
王友濤於生前在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坦承前開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之簽立,及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移轉予被告甲○○,與案外人段薪津訂合建契約等各節事 實,但堅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之買賣契約書才是有效的 契約書,且為真正之契約,伊為李黃月霞之子李協鴻清償債 務上億元,李黃月霞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由伊處理,伊絕 無偽造文書云云(見上訴卷㈠第一二一頁)。
⒊經本院上訴審將未載日期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乙契約) 與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甲契約)送 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甲契約出賣人及買受人欄與連帶 保證人欄頁,撕開前不是完整之連續頁,係由原不連續的兩 頁拼合相接而成,甲契約出賣人李黃月霞之簽名筆跡與乙契 約出賣人李黃月霞及其他李黃月霞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此有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相同, 亦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上訴卷㈡第六七至七七、九五 至九八頁)。
⒋雖同鑑定結果,領款收據原本上借款人李黃月霞之簽名筆跡 與乙契約出賣人李黃月霞之簽名及其他李黃月霞之簽名筆跡 相符,惟刑事警察局就領款收據上李黃月霞筆跡判斷有模仿 之虞,致無法鑑定(見上訴卷㈡第七六、九五頁);且觀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一億九千 八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同契約第二條第⑴款記明「本契 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分九千一百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 (即出賣人),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二0頁),與卷附領款收據不符(見原審卷㈠第 一七九頁),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之契約書如非偽造,則 李黃月霞何需另立領款收據,是李黃月霞否認該領款收據非 其所書立,尚非全然無據,顯見李黃月霞及自訴人等指訴該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乙節為實 在。是王友濤有偽造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㈡被告甲○○乙○○丙○○部分:
⒈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父王友濤以其名義簽立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被告乙○○坦承,伊有申請李黃月霞之印鑑證明; 被告丙○○亦坦承,知悉以其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惟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渠等並不 知悉王友濤李黃月霞間債權、債務關係,與王友濤亦無犯 意聯絡,縱本件系爭文書有偽造之嫌,亦與彼等無關等語。 ⒉本件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八十四年四月 十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均蓋有「 甲○○」之印文,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有「甲○○」之 簽名字跡(見原審卷㈠第二0至二二、二五至二八頁)。惟 被告甲○○於本院證稱:設定抵押權,不是伊的簽名,伊在 臺中工作,印鑑在伊父親手上。…伊父親開公司,伊進去公 司是探望伊父親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一五五頁反面,本院卷 第一六八頁)。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人代 書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職業為代書,系爭地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伊 所承辦,當時委託辦理是何人已經忘了,文件的字跡是我寫 的,當初何人接洽這案子我忘了,我接到傳票時我有問蔡正 美說甲○○這個人有無印象,大家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六三頁正反面);至證人蔡正美雖未到庭,然其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代書辛○○之複代理,難認其 對本件委任關係清楚,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即前開八十 五年九月十四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人段津薪)之代 理人地政士李永瑜結證稱:八十四年職業是地政士,本件是 我們事務所辦的,但伊沒有印象,時間太久,沒有辦法查出 這案子是何人委任,何人付款,不認識被告等人等語(見上 更㈠卷第一五二頁正反面),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甲○○之 認定。按社會上,父親以子女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權利人 ,所在多有,並無均告以全部實情或細節,而王友濤為被告 甲○○之父親,被告甲○○在東海大學工作,有員工在職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上訴卷㈡第一五九頁),是王友濤以其子 即被告甲○○之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權利人,未告以 有關權利、義務及契約是否真正等情,非無可能。又被告甲 ○○於原審雖稱,我知此事,設定抵押部分有與乙○○、丙 ○○一同辦理,我參與簽訂契約部分,家父有很多產業,才 由我簽名,但甲○○更稱,均是我父親處理(見原審卷㈠第 七七頁反面、七八、一二四頁)。縱認甲○○知悉此事,且 被告甲○○親自於文件上簽名,但甲○○既稱,伊之印鑑章 在其父親王友濤處,王友濤令其簽名等語,尚難據此認其詳 悉其父王友濤李黃月霞及其子李協鴻之債權債務關係,亦 不能因之認定被告甲○○知悉其父偽造文書,進而推論被告 甲○○係其父王友濤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共犯。況證人庚 ○○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是權利人甲○○的父親王友濤出面



委託我辦理,我都是針對他父親,私底下怎麼做我不清楚, 甲○○我沒有見過,我都是跟王友濤接洽,我沒有印象在廣 廈公司碰過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正反面)。是 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情等語,非不可採認。
⒊又系爭不動產之地目係「旱」之農業區,被告丙○○為自耕 農,此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簿騰本及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三三、三四、四三、四六 、四七頁)。被告丙○○既非王友濤之至親或好友,王友濤 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其或僅在借用被告丙○ ○之自耕農身分,並無告以偽造文書等情之必要,且證人庚 ○○、辛○○於本院均否認見過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六二、一六三頁),是被告丙○○前開辯稱伊不知情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⒋被告乙○○王友濤之侄子,又係王友濤之職員,李黃月霞 之印鑑章放在王友濤處,此據自訴人於自訴狀載有,乙○○王友濤之令前往申請李黃月霞印鑑證明,由王友濤交付李 黃月霞印鑑章時,一般已足表示李黃月霞已授權王友濤申請 其印鑑證明,則乙○○於申辦時,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 書表示受李黃月霞委託,未再與李黃月霞接洽,難謂非不合 理。況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乙○○我有印象,因為他在 王友濤的廣廈建設公司上班。辦理設定時,我都是跟王友濤 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反面),而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見過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是 自不能僅因被告乙○○在廣廈建設公司任職或申請辦理李黃 月霞之印鑑證明,即率認被告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⒌至證人李協鴻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八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時有簽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每坪九萬元,土地持分二 分之一,這份契約誰提出,誰參與?)當初去參加李協德丁○○、我、李黃月霞四人,對方是王友濤乙○○。我有 告訴王友濤李黃月霞拒絕改變土地買賣條件的立場等語( 見上更㈡卷第二五一頁反面);且被告乙○○亦稱:第一份 合約沒有日期、每坪九萬元那份我有在場,我只是在那裡上 班的人不可能簽名等語(見上更㈡卷第二五二頁)。然被告 乙○○於簽訂第一份合約時是否在場和其是否知悉或與王友 濤共同謀議偽造文書犯行並無必然相關之處,是亦不得據此 而認被告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三人有與 王友濤共犯或知悉偽造文書之情而參與犯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丙○○有何自 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原



審因對被告乙○○甲○○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自訴人徒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甲○○乙○○、丙○ ○三人與王友濤共同犯罪,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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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