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洪勝賢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王致傑
右當事人間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祥公司)係承包位於嘉義縣
朴子市○○○○○路松梅段南勢橋電信工程,訴外人吳杰唐係其下包,訴外人陳
金樹為訴外人吳杰唐所僱用之員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彼等應注意於施工地點
於夜間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誌,竟疏於注意,於施工之人孔蓋地點僅擺設三
個圓椎筒,而未設置反光或警告標誌,適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YN-八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松梅段八十八公里二百公尺處即電信單位施工之人
孔蓋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放置於人孔蓋前之圓椎筒而失控撞及橋
墩,致乘客吳樹源受有血氣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其刑事部分業據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害人因死亡所支
出之殯葬費及被害人應支付其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法定扶養費用,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遺屬共新台幣(
以下同)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誤植為九十年五
月二十八日)如數支付予被害人遺屬。本件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已明文賦予國家於決定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獨立之求償權,非屬單純之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當事人和解內容之拘束。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款項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則陳稱:
(一)上開覆審委員會決定書內,已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一百二十萬元
,及被告高祥公司、甲○○給付予被害人遺屬之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和解金。
(二)訴外人吳杰唐既係上開工程之次承攬人,即係居於被告高祥公司履行輔助人地
位,對於次承攬人之過失行為,高祥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負
同一責任;又被告高祥公司所從事之營造工程業務或活動,依社會經驗法則,
於某種程度上係製造道路往來通行危險之來源,並因該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
利益,故就此危險所發生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負其賠償責
任。
(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乃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因承攬造成安全管理疏忽
,導致事故發生時,為確保受害者權益,而有此規定之必要,復以,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間係屬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履行輔助人關係,此等關係不須如同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間具有任何緊密之指揮、監督關係,換言之,履行輔
助人不以受債務人之指揮、監督為必要,蓋至少履行輔助人係由債務人所選任
,較之於債權人,債務人應較有能力控制履行輔助人之行為,所以由其承擔此
風險,實較由債權人承擔為合理。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
或一部交付再承攬人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本件被告高祥
公司違反告知義務,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高祥公司既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之要件,與訴外人吳杰唐、陳金樹(另案訴訟中)及被告甲○○客觀上均
為造成被害人吳樹源死亡之共同原因,即所為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稱:
(一)被告高祥公司部分:
1.被告公司已以八十萬元與被害人遺屬達成和解,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
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賠償金內扣除,原告疏未扣除,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應向被害人遺屬請求返還,而不得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2.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之意旨謂:因犯罪被害所造成之
損害,除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
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
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文規定。準此,可知犯罪補償
金只是能使被害人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而設之制度,然若在被害人遺屬已獲得
賠償而有雙重受償之情形時,審議委員會即應依同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向被害人遺屬請求返還補償金,該和解內容自得拘束原告之求償權。
3.被告公司非犯罪行為人,亦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蓋上述肇事路段固係被
告公司承攬電信工程,然相關土木工程乃由被告公司再次轉包予訴外人吳杰唐
施作,該土木工程之施作,係由訴外人吳杰唐自行僱工、購料施作,於完工之
時,由被告公司予以驗收合格後,付款與訴外人吳杰唐,被告對訴外人吳杰唐
並無任何監督指揮權限,即訴外人吳杰唐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因而被告公
司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又訴外人吳杰唐執行承攬事務,
並未受被告公司指示,其於工程地段擺放圓椎筒,未設置反光等號誌,與被告
公司無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被告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
4.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吳杰唐間既係承攬關係,與訴外人吳杰唐間即無履行輔助人
之關係可言。
5.實際從事上開土木工程者係訴外人吳杰唐,若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三須負責任,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須負責;在現場指示或工作
之人,係訴外人吳杰唐,非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無從依上開規定負責。
6.依刑事卷內資料,肇事路段之圓錐筒係訴外人吳杰唐囑其工人所擺設,被告公
司非行為人,無侵權行為可言,故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責。被告
公司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告知義務之情形;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立法目的係以行政作為要求雇主提供之工作環境達到一定之安全標準,以保護
勞工之工作安全與健康,並不在保護道路使用者之安全,亦即,本法並不屬於
保護本件被害人之法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係公法性質,被告公司與
訴外人吳杰唐係民法關於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不知原告有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被告已與被害人遺屬以二十萬元和解,
原告係重覆求償;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被告既與被害人遺屬達成和
解,賠償義務即已消滅。
2.被告對當地路況不熟,係被害人指使被告開車,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3.原告未通知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規定,該法定債權移轉,僅於移轉當事人間生效,對於被告尚未發生移
轉之效力。
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高祥公司承包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松梅段南勢橋電信工程,嗣
將該工程之土木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吳杰唐。
(二)訴外人吳杰唐、陳金樹因疏未於上述路段人孔蓋突起處前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誌,僅在該位處旁擺設三個警示圓錐筒;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害人,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行駛至上開路段時
,不及閃避上開圓錐筒,失控撞及路旁橋墩,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訴外人
吳、陳二人及被告甲○○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予緩刑確定。
(三)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發給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共計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
五元。
(四)被告高祥公司、甲○○與被害人遺屬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額度達成和解
,分別給付被害人遺屬八十萬元、二十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行使之求償權,係獨立之請求權,抑或具法定債權移轉或代位性質之權利
?(二)原告發給被害人家屬之上述款項,有無扣除被告高祥公司、甲○○分別
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之八十萬元、二十萬元?(三)被告高祥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
,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四)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
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一)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使之求償權,係獨立
之請求權,抑或具法定債權移轉或代位性質之權利?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請求權由檢察官行使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
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
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同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
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如有同法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
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準此,足見立法者之本意,係在
使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除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仍得另請
求國家補償,蓋被害人或其遺屬雖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加害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但在具體個案中,往往由於追償困難及負賠
償責任人家境貧困等因素,致使彼等未能獲得應得之賠償(參立法院第二屆第
五會期司法委員會審查草案第一次會議紀錄)。惟為免被害人或其遺屬重覆受
償,而規定補償金給付前,如被害人或其遺屬已受有損害賠償等給付,應予扣
除,倘未及扣除,被害人或其遺屬受領補償金後,就受有損害賠償等給付之額
度內,仍應返還。是以,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係在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以外、具社
會福利性質之一種給付,故上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求償權,其性
質當非法定債權移轉或代位權,而係該法賦予國家之獨立請求權。從而,原告
之求償權自不受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與被害人遺屬間和解契約
之拘束。
(二)原告發給被害人家屬之上述款項,有無扣除被告高祥公司、甲○○分別給付予
被害人家屬之八十萬元、二十萬元?
原告主張其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
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賠付被害人遺屬合計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檢察署九十年度補覆議字第三號決定書、收據暨國庫專戶存款
支票各三紙為證,被告二人就其真正均未予爭執,惟被告高祥公司辯稱:被告
公司已給付之八十萬元,原告應自補償金額度內扣除云云。惟查,上開決定書
就被告高祥公司、被告甲○○各給付予被害人遺屬之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均已
扣除,並剔除被害人遺屬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此觀諸
上開決定書明甚。是以,本件請求金額內,已不包含被害人遺屬因損害賠償或
社會保險而受領之給付,要無疑議。
(三)被告高祥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主張被告高祥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應負賠償責任,並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與被告甲○○負
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1.原告陳稱:訴外人吳杰唐係上開工程之次承攬人,即係居於被告高祥公司履行
輔助人地位,對於次承攬人之過失行為,高祥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
規定,負同一責任。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係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茲被告高祥公司係承攬上開路段電信工程後,將土木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吳
杰唐,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訴外人吳杰唐並非被告高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意
定代理人,至為灼然。又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苟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
以監督或指揮即足。查,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三
四四號刑事卷核閱結果,訴外人吳杰唐於警訊、偵查中僅陳稱:「... 那三個
圓錐是我叫工人放置的,因為該處設有人孔蓋為防車輛碰撞影響行車安全而擺
放,才造成同向道路分割...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
我是工地負責,三角錐是我們公司工人放的... 」(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
語,而毫無他人就施工方法、設置曾為指示之陳述,足徵其於上開路段施工,
皆由己意決定應為何類處置,而無受被告高祥公司監督、指揮,依上述說明,
訴外人吳杰唐並非被告高祥公司之使用人,從而,被告高祥公司就訴外人吳杰
唐之過失行為,無從負同一責任。次以,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若次承攬人就執行承攬事項有獨
立自主意思,不受承攬人之指揮監督者,則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仍發生承攬關係
,亦應適用上開規定。乃訴外人吳杰唐係獨立自主執行上開工程之施工事項,
已如前述,則其與被告高祥公司之間仍應適用上開規定。而本院遍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無被告高祥公司就上開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疏失,又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祥公司有該等疏失,是依上述規
定,被告高祥公司就訴外人吳杰唐之侵權行為,亦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又稱:被告高祥公司所從事之營造工程業務或活動,依社會經驗法則,於
某種程度上係製造道路往來通行危險之來源,並因該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
益,故就此危險所發生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負其賠償責任
。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係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所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查,
被告高祥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此有被告高祥金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在卷可按,是依其所營事業,或可認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惟依該條但書規定,如損害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或其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
致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乃上開工程係由訴外人吳杰唐施作,並非由被告高
祥公司施作,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死亡顯非被告高祥公司之工作、活動或其
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依上述說明,被告高祥公司亦無從依前開法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
3.原告復稱: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人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被告高祥公司違反告知義務,係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六號判決參照)。乃勞工安全衞生法之
制定,係為止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此觀諸該法第一條立
法目的明甚,是以,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以保護職場勞工為目
的,而非以保護一般社會大眾為目的,乃本件被害人並非施作上開電信工程之
勞工,僅為一般社會大眾,是縱令被告高祥公司未告知再承攬之訴外人吳杰唐
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依法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對被害人而言,並非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且,被告高祥公司否認有上述未告知情事,而原告又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原告本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高祥公司亦
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可言。
據上,訴外人吳杰唐非被告高祥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高祥公司就訴外
人吳杰唐施工、履約之過失行為,毋須負同一責任,又其就上開工程之定作或
指示並無疏失,就次承攬人即訴外人吳杰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之死亡非被告高祥公司之工作、活動或其所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所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非屬保護如被害人等一般社
會大眾之法律,是被告高祥公司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或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乃其既未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自無從依
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告甲○○辯稱:其對當地路況不熟,係
被害人指使其開車,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縱令被告甲○○所辯前
情非虛,惟行駛哪一道路,與駕車本身應盡之注意義務,係屬兩事,蓋雖行經
施工道路,惟如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未必肇事,而如超速行駛、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縱係行駛路況良好之道路,亦有可能肇事,是無從認被害人指示
被告甲○○行駛上開路段為與有過失。況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台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係認:「一、許車於道路施工路段車輛
應減速慢行。二、因肇事地點非全段施工,且是夜間無照明,視線不佳,電訊
施工單位應於施工人孔蓋前方設警示標誌及燈號,以警告前方來車,而非僅於
人孔蓋旁放置圓錐」,復經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亦認:「
一、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嚴重超速行駛失控撞擊路
邊護欄,為肇事主因。二、電訊施工單位於夜間未依規定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誌,亦有疏失。三、道路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各情,有鑑定意見書、覆
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件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可稽,是以,被告甲○○既已駛
至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加以訴外人吳杰
唐、陳金樹疏未設置警示號誌暨燈號,始為本件肇事因素,被害人於事發前指
示行駛上開路段,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擴大顯然無涉。據上,被告甲○○辯稱
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不受彼等與被害人遺屬間和解契約之拘束,而
原告發予本件被害人遺屬之補償金內已扣除被告高祥公司、甲○○前給付予被害
人遺屬之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依一百二十萬元,惟被
告高祥公司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並
無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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