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辛○○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辛○○及同案被告葉正林就「永 安尊邸」、「永安尊爵」二建案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 3,200萬元及3,550萬元,其中3,200萬元之投資款於88年 4、5月間撤資3,150萬元,3,550萬元投資款則於壬○○承 接辛○○、業正林之契約地位後,全數撤資』,惟據證人 卯○○、丁○○、壬○○、巳○○、午○等人之證述可查 知,被告辛○○以投資上開工地為名對外邀集他人投資或 出借款項,其中單就他人投資之金額予以統計,至少有卯 ○○投資3,600萬元、丁○○轉投資1億2,000萬元,壬○ ○投資3,500萬元,巳○○投資600萬元,午○投資200萬 元,金額合計1億9,900萬元,遠高於被告實際投入上開工 地之資金,顯然以投資為名所募集得來之款項並未全數用 於投資「永安尊邸」、「永安尊爵」建案,更何況被告其 後幾乎全數撤資,而上開卯○○等人所出資金亦未見返還 ,則被告隱瞞真實目的,募集遠高於投資該工地所需款項 而挪作他用,以彌補他處之資金缺口,而各投資人因認「 永安尊邸」、「永安尊爵」之建案有前景,因此誤信所投 資之款項用於上開工地,有朝一日可連本帶利回收獲益, 而交付款項,但實則最終各投資人不僅無法從該工地獲取 任何利潤,甚至連初始所投入之資本均下落不明,血本無 歸,則被告以前開投資之虛偽名目邀集他人投資,能否謂 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尚非無疑。
(二)單就前開投資款部分加總觀之,已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被 告尚有以投資上開工地需資金週轉而對外借款者,例如陸 續向丙○○借款1,870萬元、向己○○借款3,576萬元、向
丑○○借款575萬元、向未○○借款1,800萬元,迄今未如 數返還,合計借款金額78,215,000元,連同前開投資款, 對照被告實際出資額6,750萬元,二者顯不成比例。且據 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公司向外募集之資金用於投資台 北新都第一、二期虧損約3億元,繳交銀行利息及向民間 籌措資金利息約5億元,而被告辛○○之銀泰建設公司之 資本總額為9,000萬元,葉正林之通省建設公司資本總額 為9,000萬元,顯見公司負債顯高於公司資產,且依起訴 書所統計全數之借款及投資金額高達5億多元,被告借款 時顯然財務狀況不佳,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隱瞞資力不 佳無力清償之事實,且所負債務遠高於公司資產及個人償 債能力,又無明確可預期之還款來源,仍向他人借款,最 終均未償還,能否謂於借款初始全然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尚非無疑。原審僅從個別被害人所出借或投資之款項來論 斷被告有無詐欺犯行,卻疏未橫向統計在該段期間被告以 同一名目邀集投資或借款之金額甚鉅,且取得該金額與實 際用於投資「永安尊邸」及「永安尊爵」之金額不成比例 ,竟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難謂妥適。
(三)原審以證人卯○○於97年3月13日於審理時證稱同意擔任 翰都公司股東,藉以擔保債權等語,而據此認定被告無偽 造文書之犯行云云。但查:
1、告訴人卯○○投資及出借給被告辛○○之款項高達近億元 ,金額龐大,倘於過去客觀發生之事實中確實曾有「被告 以翰都公司之股份作價擔保,而邀卯○○擔任公司股東, 卯○○亦表同意」之事實存在,衡情對此特殊之交易事實 ,或許具體細節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事,但 是不論係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對於己所經歷「 有無同意受讓股份」一事,當不至於為截然不同之證述, 茍非出於誣告或偽證之意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證人卯 ○○對於上開特殊交易事實,當不至於將客觀上「有同意 」之事實陳述成「未同意」。
2、原審僅採信卯○○於97年3月13日於審理時之證詞,惟此 證述內容不僅與先前歷次證述均不符,且事實上卯○○也 未協助辦理股份讓渡之事,甚至對此一無所知,此顯與常 理不符,或許如證人在前次作證中所言:「希望被告有機 會東山再起,把錢還給我們債權人,我也不願意再追究民 刑事責任」等語,由此可看出證人事過境遷,息事寧人之 態度,證人最後一次證述內容轉變之大,附和被告說詞, 應係有意迴護被告,從雙方交易過程以觀,卯○○先前證 稱未同意擔任股東一事較可採信,原審之認事用法,難認
允當。
3、至於原審以87年度2月25日之股東會議並無證據證明未曾 舉行云云,而就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份為無 罪之諭知,但查,依據「翰都建設公司案卷」所附87年2 月25日翰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示,其上記載「出席 股東計十人,股數計參仟伍佰股」,對照其公司股東名簿 ,三仟伍佰股為該公司全數之發行股份,換言之,該次會 議應係全體股東均出席,惟據被告所稱(按:此持股數為 被告片面之主張,卯○○並不認為其為該公司股東)持有 五百股之股東卯○○,如判決理由所認定者,顯然並未參 加該次會議,則該此會議紀錄卻為上開內容之記載,顯然 不實,從而當日是否確有召開會議之事實,殊值懷疑,從 會議之形式內容已可證明虛假,原審卻逕信該次紀錄,認 事用法容有未洽。
三、對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辯稱:伊沒有將錢轉到別的工地,伊因為將房 子蓋在山坡地上,碰到林肯大郡的關係影響,後來賣不出去 ,一下無法週轉過來;卯○○的部分,印章是他交給我的, 等於他有同意等語。
(一)就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 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亦有明揭 ,是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 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是於民事債 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 ,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 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
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2、經查,被告辛○○及共同被告葉正林,於88年4月29日前 確曾與許調謀、王國億共同投資「永安尊邸」、「永安尊 爵」建案,投資金額為3,200萬元;並於87年9月7日以每 坪15萬8,000元購買許調謀、王國億就「永安尊邸」第2期 即「永安尊爵」土地權利之百分之70,並已開立支票付款 ,惟許 調謀、王國億未依約於合夥契約簽立後,即刻將 土地移轉與辛○○、葉正林,反旋將該筆土地私下售予翁 林銘。嗣辛○○再與翁林銘簽署合約,投資翁林銘接手興 建之「永安尊爵」建案,並確曾支付3,550萬元投資款。 惟上開3,200萬元投資款,於88年4、5月間撤資3,150萬元 ;上開3,550萬元投資款,則於壬○○承接辛○○、葉正 林之契約地位後,全數撤資等情,業據原審依據卷附土地 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土 地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協議書、88年8月17日合夥 契約權利讓渡書等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998號卷一第54、60、64、65、72、78、79)暨證人 許調謀、王國億、翁林銘等人之證述認定屬實,應屬可採 。
3、公訴人指稱就投資人投資之金額予以統計,卯○○投資 3,600萬元、丁○○轉投資1億2,000萬元,壬○○投資3,5 00萬元,巳○○投資600萬元,午○投資200萬元,金額合 計1億9,900萬元,遠高於被告實際投入上開工地之資金, 顯然以投資為名所募集得來之款項並未全數用於投資「永 安尊邸」、「永安尊爵」建案,且被告其後幾乎全數撤資 ,而上開卯○○等人所出資金亦未見返還,則被告隱瞞真 實目的,募集遠高於投資該工地所需款項而挪作他用,以 彌補他處之資金缺口,而各投資人因認「永安尊邸」、「 永安尊爵」之建案有前景,因此誤信所投資之款項用於上 開工地,有朝一日可連本帶利回收獲益,而交付款項,但 實則最終各投資人不僅無法從該工地獲取任何利益,甚至 連初始所投入之資本均下落不明,血本無歸,則被告以前 開投資之虛偽名目邀集他人投資,能否謂無詐欺之不法意 圖,尚非無疑云云。
惟查:辛○○之銀泰公司於86年6月23日與鼎固力公司簽 約共同投資「永安尊邸」,銀泰公司投資所佔比例為鼎固 力公司投資比例之百分之25,有卷附合夥契約書可憑(見 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一第60-62頁);又依卷附辛○○ 、葉正林與王國億、許調謀於87年9月7日所簽訂之合夥契 約書所載:「.... (四)本案第二期乙方(按即王國億
、許調謀)以每坪15萬8千元轉讓所有權利百分之70予甲 方(按即辛○○、葉正林),雙方並按持股比例分擔原支 出之其他費用,即二期應分攤部分為仲介佣金100萬元, 及貼補原地主250萬元之償金。.... (六)本合夥標的面 積共計約為2800坪,每坪按第(四)條之約定計算土地總 價金後應為約新台幣4億4千2百40萬元,扣除實際貸款金 額3億7千500萬元後,並備土地款現金部份約為6,740萬元 ,加上前述第(四)項之仲介費100萬元及貼補原地主之 250萬元後,總現金股金應為7,090萬元。(七)甲方佔股 份百分之70,應負擔現金股金為4,963萬元。甲方開立土 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共9張,乙方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收 據。(八)本合夥標的之貸款利息,由乙方繳納至民國88 年3月1日止,逾上開日期起之利息,由雙方各按股份比例 繳納」(見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一第65-67頁),上開 合夥契約書雖嗣後因訴外人許調謀、王國億未依約於合夥 契約簽立後,即刻將土地移轉予辛○○、葉正林,反將該 筆土地私下售予翁林銘而未能履行,且被告嗣後於88年4 、5 月間有撤資之情形,惟於被告辛○○等撤資前,如上 開合夥契約書依約履行,辛○○、葉正林除應負擔之現金 股金為4,963萬元,且於88年3月1日以後,即須按股份比 例負擔土地貸款3億7千500萬元之利息,是被告辛○○如 於撤資前籌措上開建案資金時,以稍高於現金股金投資金 額之方式募集資金,應認仍屬上開建案資金之籌措,尚難 認被告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依證人卯○○於原審 證稱辛○○於86年間第三次找伊投資桃園市「永安尊邸」 3,600萬元等語;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係於85年間 向葉正林、辛○○投資「台北亞熱帶」(即台北新都)第 三期,金額為1億2千萬元,後「台北亞熱帶」因投資不順 建不起來而結束投資,嗣於86年、87年初,辛○○表示將 伊投資「台北亞熱帶」尚未領出之本金轉投資於「永安尊 邸」、「永安尊爵」建案等語;證人巳○○於原審亦證稱 辛○○於86年間向伊表示有投資「永安尊邸」建案等語; 證人午○於原審證稱:辛○○於87年年初,向伊表示銀泰 公司及通省公司投資「永安尊邸」建案,邀伊投資等語; 證人壬○○則於87年4月20日與辛○○等簽訂投資3,500萬 元之投資契約書,是被告辛○○向卯○○、丁○○、壬○ ○、巳○○、午○等人募集資金均在其於「永安尊邸」「 永安尊爵」建案完全撤資之前,自難認被告於募集資金之 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其中證人丁○○部分,係原先投 資「台北亞熱帶」尚未領出之本金轉投資而來,而「台北
亞熱帶」因投資不順建不起來而結束投資,亦據證人丁○ ○自承在卷,是證人丁○○原先投資「台北亞熱帶」已有 發生虧損情事,已為證人丁○○所明知,且證人丁○○並 未再行交付被告1億2千萬元,公訴人將此部份金額列入被 告「永安尊邸」「永安尊爵」建案加總金額,並指稱被告 以投資為名所募集得來之款項並未全數用於投資「永安尊 邸」、「永安尊爵」建案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4、公訴人另指稱:被告尚有以投資上開「永安尊邸」「永安 尊爵」工地需資金週轉而對外陸續向丙○○借款1,870萬 元、己○○借款3,576萬元、丑○○借款575萬元、未○○ 借款1,800萬元,迄今未如數返還,合計借款金額78,210, 000元,連同前開投資款,對照被告實際出資額6,750萬元 ,二者不成比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1)證人丙○○於87、88年間累積借款1,870萬元 與辛○○、葉正林之理由,係基於家族世交、朋友之誼, 而辛○○、葉正林借款之原因及用途,並不影響丙○○借 款與辛○○、葉正林之動機,是難認被告辛○○及共同被 告葉正林有何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 1,870萬元之情。(2)又證人己○○多次借款與被告辛○ ○,甚且在辛○○已有債務並未如期清償之際,仍持續借 款與辛○○周轉,係因其與被告辛○○間長年醫病關係所 產生之情誼,見辛○○經濟困難而出於同情心理,並因其 對辛○○個人多年從事建築業之信任所致。(3)又被告 辛○○雖曾帶同證人丑○○前往察看「永安尊邸」建案工 地,惟並非以投資「永安尊邸」為由借款,證人丑○○借 款與被告辛○○之原因,除因其本身與辛○○相當熟稔外 ,被告辛○○向丑○○詐稱其投資「永安尊爵」8億元一 節,雖令證人丑○○誤認被告辛○○資力雄厚而影響其借 款意願,使丑○○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惟被告辛○○於 借款未能如數清償之際,將原借用丑○○之名登記之土地 及房屋售出,並以售得價款中之80餘萬元抵償欠款,而並 非就該筆借款置之不理,而難認被告辛○○有何自始即不 欲清償該筆借款之意。(4)證人未○○係因辛○○之胞 弟為其學生,基此情誼始於96、97年間借款與辛○○共計 1,800萬元,難認係被告辛○○施以何種詐術使證人未○ ○交付上開借款,且被告辛○○於發生財務困境無法清償 借款之際,仍將其所有位於楊梅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未 ○○用以抵償部分款項,並書立承諾書確認其仍對未○○ 負有7、8百萬元之債務,難認被告辛○○就上開所貸得之 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原審依證人丙○○、己
○○、丑○○、未○○等人之證述詳予審認,核無不合, 上開部分既屬借款,被告縱未將上開款項投入上開「永安 尊邸」、「永安尊爵」建案,尚難認被告係不法所有,公 訴人以此部分借款與投資款加總結果指稱與被告實際出資 額不成比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
5、被告辛○○之「臺北新都」第3期業經取得建築執照,此 有建築執照1張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一第 123頁),而「臺北新都」第3期係因建照質押與證人丁○ ○,且股東間有糾紛產生,而未能動工興建,此分據被告 辛○○、證人卯○○於原審證述在卷;另查,證人丙○○ 於原審曾證稱:「(問:為何台北亞熱帶的房子會過到你 的名下,用你的名字貸款?)答:被告二人說房子賣得很 好,可以馬上就賣掉,剩下商店街的房子,我就同意用我 妹妹的名字讓被告二人借名登記三間房子,為了公司辦理 貸款方便,因為看起來該戶房子就已經有買主。事後有人 要買,再辦理過戶。(問:後來這三間登記在你妹妹名下 的房子,有沒有很快賣掉?)答:很久才賣掉,因為景氣 不好,還有山坡地的問題,導致滯銷房價大跌,銀行通知 利息未繳,我就墊錢把房子賣掉。(問:上開三間房子你 還賠錢賣?)答:一間都賠120萬左右。」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5頁),依證人上開證言,被告所蓋台北亞熱帶的 房子,因經濟不景氣,及山坡地之影響,有受波及,是被 告辯稱伊因為將房子蓋在山坡地上,碰到林肯大郡的關係 影響,後來賣不出去,一時無法週轉過來等情,亦尚非不 可採信。
6、再查:(1)被告辛○○於前開投資款項及利潤無法清償 之際,除將其所有之土地、廠房、停車位分別移轉或設定 抵押與卯○○,並將其胞弟葉步來於「翰都公司」之股份 移轉與卯○○外,另自96年起分期每月償還10萬元,業據 證人卯○○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據被告提出房屋契稅單、 照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件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998號卷卷二第124頁以下)。(2)同案被告葉正林曾 將桃園縣楊梅鎮○○○段39-76地號土地之建築執照,自 「葉正林」變更為「丁○○」,並將「臺北新都」第3期 之建造執照質押與丁○○,以為丁○○上開債權的擔保, 葉正林並曾將該筆土地及桃園縣楊梅鎮○○○段39-77地 號、39-78地號土地共3筆設定抵押權與丁○○及與丁○○
共同投資之人王文錫、李謝鐘,業據被告辛○○、證人丁 ○○分別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1)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468號建造執照(建築地點:桃園縣 楊梅鎮○○○段39-76地號)、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辛○○、葉正林於88年5 月25日告知丁○○渠等已發生財務困難情事後,仍給付丁 ○○1,500萬元之投資利潤,此亦據丁○○於警詢中證述 甚詳。(3)楊梅頭重溪段工地確已取得建照,辛○○、 葉正林並曾於取得融資後撥款與丙○○,而使丙○○獲有 部分投資報酬。(4)被告辛○○於事後因銀泰公司、通 省公司財務困難而就「永安尊邸」投資案全數撤資後,非 但未曾避不見面,甚且主動造訪巳○○以討論後續投資款 清償事宜。(5)被告辛○○於債款無法清償後,曾主動 尋訪癸○○商討欠款償還事宜,證人癸○○所建農莊、房 屋之玻璃、鋁門、落地窗均是辛○○公司提供,辛○○迄 今並仍持續以為證人葉炳施作鋁門窗以抵償積欠證人之債 務,業據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6)辛○ ○有償還乙○○○200多萬元,業據乙○○○於原審證述 在卷,並有被告所提票據及對帳單之金額(原審卷一第 128 頁至第134頁)可稽。(7)被告辛○○以替戊○○之 子陳光燕繳付桃園縣中壢市○○路29號房屋貸款之方式清 償債務。(8)被告辛○○之胞弟葉步萬出面以其所有位 於比佛利山莊之房屋1間設定抵押與甲○○○以為債權之 擔保,並以該屋出租之租金清償對甲○○○之借款。(9 )被告辛○○於借款後,均依約每月支付利息4萬5,000元 ,期間長達6個月予辰○○。並陸續清償借款予己○○, 業據證人劉秋蘭、己○○於原審證述在卷。(10)被告辛 ○○於借款未能如數清償之際,將原借用丑○○之名登記 之土地及房屋售出,並以售得價款中之80餘萬元抵償欠款 。(11)被告辛○○於借款無法清償之際,替借款人葉雲 發、寅○○○所興建之80餘戶房屋施作鋁門窗工程,以工 程款抵償所欠債務。(12)被告辛○○於發生財務困境無 法清償借款之際,仍將其所有位於楊梅之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與未○○用以抵償部分款項,並書立承諾書確認其仍對 未○○負有7、8百萬元之債務。依上開事證,被告辛○○ 已有積極設法處理部分債務,與一般詐欺犯行於詐得款項 後即任由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狀相異,原審審認上開有利 於被告之事項,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詳予審認,綜上事 證,原審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不合。被告於 本院另陳報自原審辯論終結後另有償還葉柄淡780,000元
、卯○○1,200,000元、甲○○○30,000元、庚○○600, 000元、子○○240,000元,丙○○2,000,000元,戊○○ 70,000元,巳○○450,000元,午○135000元,壬○○1, 500,000元,亦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存款憑條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76至第103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處理債務 。公訴人認被告嗣後未將上開卯○○等人所出資金全部返 還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可採。
7、除上開說明外,原審對於被告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對於 被告有利不利之事證,已詳為審酌,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述 ,尚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二)就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部分,經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卯○○於告訴狀、91年4月4日、94年3月23日 偵訊時固指稱:伊並沒有同意辛○○要擔任翰都公司之股 東等語;且於原審95年11月27日證稱:股份讓渡書上卯○ ○之印章,不是伊所有等語;惟查,證人卯○○嗣於原審 97 年3月13日已證稱:「辛○○曾經向我表示要讓我成為 公司股東,當時印象中是提到『翰都建設』,並未提到多 少股份。股份是從他弟弟葉步來的股份轉過來,因為他弟 弟當選市長,然後因為我的投資金額大,給我一種保障。 在談『翰都公司』股份的議題時,我投資了辛○○的亞熱 帶、桃園的永安尊邸,辛○○搞建設的時候,可能資金不 足,那個時候我生意做了幾十年,手頭上有一些資金,我 有投資,可能我投資的金額比較大,讓我當股東,應該是 一種保證、擔保的意思。轉讓『翰都公司』股份為擔保, 是辛○○提出來的,我自己觀念上也是這麼認為,我覺得 有道理。我在95年11月27日審理中作證時,回答當時辛○ ○提到因為他欠我很多錢,要我加入股東,我『不置可否 』,我當時所說的『不置可否』,如果要具體說就是同意 。我沒有說不要,不過我有沒有很堅決的說同意或是不同 意,我記不起來,不過我應該不會說不要,因為這對我是 一個保障,所以我應該會去同意。用我現在的想法,假如 我有一億多在那裡,他要我當股東,我應該會同意,這對 我是一種保障,然後事隔已久,要我很詳細的述說那個時 後的情形這是不可能的,不過我的心態是,我那麼多錢在 那裡,你要讓我當股東,這對我是一種保障,我應該會有 同意的意思。我應該有跟辛○○提到類似『你去處理』的
話,但記不起來我是用什麼語言表達,應該有這方面的意 思,因為我投資的錢很多,希望辛○○給我一些保障,這 是人之常情。而辛○○為了借款或投資等相關事情的需要 ,好像有向我拿一個木頭章。到目前為止,擔任翰都公司 的股東,對我沒有造成什麼樣實質的損害。我當初去告辛 ○○偽造文書,告辛○○把我登記為股東,是因為我沒有 得到半點好處,然後還有債主來跟我要錢,但我解釋過後 ,大家就清楚了。辛○○說讓我當股東,這是給我保證, 但我沒有參加過股東會,也沒有看過公司財務,我就不滿 意,然後要開股東會、財務等事情也沒有告訴我,他既然 叫我當股東,公司有股東會應該要叫我去。」等語在卷。 本院審酌告訴人於90年6月1日所提告訴狀內容所載:「.. .. 嗣翰都建設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致翰都建設 公司之債權人竟於90年4月間轉而向告訴人追索求償,告 訴人迄此始知遭被告偽造簽名與印章... 」,依上開內容 ,告訴人卯○○對被告辛○○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係因告 訴人卯○○事後因遭「翰都公司」不明究裡之債權人催討 債務,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告訴人於告訴時恐因 翰都公司之債務與其牽連,而於告訴狀及偵查中指述並未 同意辛○○登記為翰都公司股東,嗣於審理中始指認被告 有提出轉讓『翰都公司』股份為擔保之情節;再觀諸卷附 股份讓渡協議書上「卯○○」之印章,並非一般常見以正 體字書寫的便章,證人卯○○嗣於審理中證述系爭印章為 其所交付,應屬可採;再審酌翰都公司原有股東辛○○、 葉步來、游明臺、李勇雄、葉鄧玉英、邱鳳竹、葉楊來富 ,於87年2月間增加卯○○、葉步樑、葉步萬三人,所增 加之人除卯○○一人外,另二人均屬辛○○同姓之人,應 認翰都公司應係辛○○同宗親屬間成立之公司,而辛○○ 允讓卯○○入股,應係徵得卯○○之同意為之,綜合上情 ,應認證人卯○○於原審97年3月13日之證述為可採,證 人於告訴狀及偵查中之指述,應不可採。
3、依證人卯○○於原審97年3月13日審理中所證,被告即翰 都公司負責人辛○○向證人卯○○表示願將其胞弟葉步來 於翰都公司之股份移轉與證人卯○○,以擔保被告辛○○ 對卯○○所負之債務之際,卯○○基於其所投資於辛○○ 之工程款高達1億多元,擔任「翰都公司」股東對卯○○ 而言實係保障,並向被告辛○○稱表示由辛○○處理即可 ,而有同意擔任「翰都公司」股東之意,證人卯○○既已 同意擔任翰都公司之股東,並將股份移轉事宜交由辛○○ 處理,則被告辛○○製作之「股份讓渡協議書」,既屬達
成葉步來、卯○○間股份移轉,及「翰都公司」股東變更 目的所必需,當認係基於卯○○之同意及授權而為,況卯 ○○既確曾交付其所有之木質印章1個與被告辛○○,且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股份讓渡協議書上蓋用之卯○○印章, 係被告辛○○自行偽刻。是本件被告辛○○為達移轉股份 及變更股東目的,基於證人卯○○之同意所製作之「股份 讓渡協議書」,殊無何偽造私文書之情。
4、至公訴人固認被告辛○○持並無實際開會之虛偽翰都公司 股東會議紀錄,嗣於87年4月10日,持該股東會會議紀錄 ,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業務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接 )申辦股東暨董事變更登記云云。惟查,揆諸全卷事證, 並無何證據足證公訴人所稱之翰都公司股東會會議未曾舉 行,且依證人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其亦僅證 稱其並未實際參與「翰都公司」之股東會,惟股東並不以 親自到場為必要,亦得以委託到場之方式為之,而告訴人 卯○○有同意擔任「翰都公司」股東,並將股份移轉事宜 交由辛○○處理,已如前述,準此,亦無從即認翰都公司 未曾召開前開股東會,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積極證據尚 有不足,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及上訴意旨所述,尚不足援為 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原審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