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36號
TPHM,97,上重訴,36,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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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謝宗翰律師
      謝曜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36、7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除認證人陳國 峰、張江海、栗子娟、吳冬法、吳櫂霆、陳世杰、蘇麗姝、 韋勇宇向調查員所為陳述、澎湖灣公司及代表人丙○○持有 白沙鄉鎮○段土地一覽表、澎湖灣公司購買白沙鄉鎮○段土 地支付價金流向一覽表、大澎湖國際度假村參考資料、澎湖 縣白沙鄉公所辦理鎮海遊憩區○○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 、丙○○取得土地及移轉土地流程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93年6 月1 日存保險字第930006346 號函、澎湖灣公 司86、88、89、90年增資股款使用一覽表、澎湖灣公司91年 增資股款流向表、澎湖灣白沙鄉86至92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 、土地評議表、「發現大澎湖」期刊、澎湖灣公司開發計劃 說明書、「澎湖灣開發建設的投資價值與利多分析」宣傳單 、「澎湖灣--邁向上市○○○○路」宣傳單及剪報、「股價 淨值換算表」、「澎湖灣開發建設投資報酬分析」宣傳單及 新聞剪報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宜簡字第106 號刑 事簡易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94年8月9日澎法字第 094730 07920號函,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各項證據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㈠第50至64頁 、第159至173頁、卷㈣第18至23頁、原審卷㈤第86頁反面至 第98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 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江海、栗子娟 、吳冬法、吳櫂霆、蘇麗姝、韋勇宇均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



詰問,與渠等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自應以 本院之陳述為較優之證據,而不例外採取渠等向調查員之陳 述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查證人 陳世杰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向調查員所為 陳述,甫於案發後所為,尚無與被告串供之情形,應具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查澎湖縣白沙鄉公所辦理鎮 海遊憩區○○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澎湖灣白沙鄉86至 92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土地評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 年度宜簡字第1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而大澎湖國際度假村參考資料、「發現大澎湖」 期刊、澎湖灣公司開發計劃說明書、「澎湖灣開發建設的投 資價值與利多分析」宣傳單、「澎湖灣--邁向上市○○○○ 路」宣傳單及剪報、「股價淨值換算表」、「澎湖灣開發建 設投資報酬分析」宣傳單及新聞剪報資料,係由購買澎湖灣 公司股票之證人所提供,以證明渠等因此等文宣而決定購買 股票,故就該等文書之存在而言,非無證據能力。五、至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94年8 月9 日澎法字第09473007 920 號函、澎湖灣公司及代表人丙○○持有白沙鄉鎮○段土 地一覽表、澎湖灣公司購買白沙鄉鎮○段土地支付價金流向 一覽表、丙○○取得土地及移轉土地流程表、中央存款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1 日存保險字第930006346 號函、澎 湖灣公司86、88、89、90年增資股款使用一覽表、澎湖灣公 司91年增資股款流向表,係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基於追 查犯罪權限所製作之調查結果報告,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製作之股款使用表、股款流向表,均屬意見陳述性質 ,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始可證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籌劃「大澎湖國際渡假村」開發 案以爭取觀光賭場之經營執照,並於同年6月14 日經經濟部 商業司核准設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4號14樓,下稱澎湖灣公司),為公開發 行公司(嗣於93年6月3日取銷公開發行),並擔任該公司之 董事長,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抬高澎湖灣公司所 需開發之土地價值,以低價買入再以高價轉售予澎湖灣公司 並從中牟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86年間起,先以澎湖灣公司 之名義與白沙鄉鎮○段之地主洽談購地事宜,而以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872元至3,244元(即每坪2,880元至10,71 3 元)之價格,向「大澎湖國際渡假村」開發案所需基地之 地主張永南等人收購土地(實際成交價格則因賣主意願及土 地類別而有高低),所購土地均自其配偶許秀嬌等人之帳戶 支付價款,並委託當地之土地代書將購得之土地過戶至「人 頭買主」陳靴、陳世源、許順天楊清立古正君、張江海 、黃景琪、賴梅珠張詩怡呂鴻銘等人之名下,累計收購 土地達196,000 平方公尺(約為59,291坪),上開土地多屬 一般農業用地,多年來並無交易紀錄,8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僅為150元至500元間不等,但被告於86年10月 20日以澎湖灣公司之名義,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206 號5樓,下稱中國不動產 鑑定公司)就「供作資產開發經濟價值參考」之目的,鑑定 「大澎湖國際度假村」所在基地,即澎湖縣白沙鄉鎮○段第 476號等40筆土地,總面積29,041平方公尺(約8,784.9坪) 及其所承租之公、私土地、海岸線沙灘地、海岸線向外延伸 之海域使用區域等項之開發價值,經該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 ,以(86)評台豐字第10008-1 號鑑定研究報告鑑定上開40 筆土地開發經濟價值為202,957,200元,平均每坪為228,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約為68,970元);被告明知中國不動產鑑 定公司所鑑定上開土地價值,係指未來「大澎湖國際度假村 」開發案開發完成後之價值,竟自87年間起,將前揭以「人 頭買主」陳靴等人之名義所收購之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54 5元至64,474 元之高價轉售澎湖灣公司(詳如附表一,其中 大部分土地為農地,信託登記在公司代表人丙○○之名下) ,從中謀取價差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澎湖灣公司。被告 並為使澎湖灣公司以高價向前揭「人頭買主」陳靴等人購買 土地,於86年至91年間,分別以「大澎湖國際度假村」開發 案需要「增加土地購置」、「募集營建籌備費用」、「充裕 工程動工經費」等理由,辦理澎湖灣公司現金增資,共計 5 次,分別於87年辦理增資11億6,500萬元;88年辦理增資8億



元;89年辦理增資5億元;90 年辦理增資1億5,000萬元;91 年辦理增資1億5,000萬元,然澎湖灣公司86年、88年、89年 、90年4 次辦理現金增資,並未依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 條規定辦理股款代收及存儲作業,致 增資股款能於增資期間,以購地名目流出並循環使用,達到 不實膨脹公司資本之目的。且其中91年增資款1億4,000餘萬 元,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呂淑真等並未實際 繳納,而係由被告向友人張永昌借款週轉二天使用,於91年 12月3 日分別匯入呂淑真等家族成員股東之帳戶,佯作為認 購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新股之股款,被告再以此增資之股款 ,支付澎湖灣公司向前揭「人頭買主」張江海等人之土地價 款,再於同年月4 日轉帳至呂淑真等家族成員名下,再予以 償還張永昌之借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至於其他 年度之增資款,則以之作為被告等家族成員在增資期間內認 購澎湖灣公司新股之股款,以此方法循環使用增資之股本, 並使被告得以其本人或家族成員名義帳面上繳足股款,取得 公司經營權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22條第2項 、第1項未經申報募集有價證券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股 款未收足罪嫌云云。
㈡被告意欲販售澎湖灣公司股票以牟利,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 與何盈佳(經協商判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共同基於 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87年某日起至88年 5 月某日止,由何盈佳擔任負責人之貴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貴宇公司)在臺中地區向陳世杰等不特定人招攬 販售,公開販售澎湖灣公司之股票,而經營證券商業務。且 明知澎湖縣政府於89年6月核發建築執照(89澎府字第100號 ),規定峻工期限為93年7月15日,澎湖灣公司於90年3月申 報動工後,旋即停工並申請竣工展期至98年7 月,目前無任 何進度,但澎湖灣公司仍招募業務員及委託貴宇公司,以「 發現大澎湖」期刊、「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計 劃說明書」、「大澎湖國際渡假村簡介及說明書」、「澎湖 灣開發建設的投資價值與利多分析」、「澎湖灣邁向上市○ ○○○路」等不實宣傳獲利廣告,向不特定大眾販售該公司 股票,佯稱該公司即將上櫃發行,且該公司「股價淨值換算 表」中,將前述公司以高價向被告之人頭購進之土地,列為 有形資產,並謂按經建公司及銀行實際預估推算,每坪市值 22萬元,以88年當時資本額12億元計,每股淨值43.96 元,



惟該公司資本額實際登記不實,且查無任何經建公司及銀行 鑑估該公司持有之白沙鄉鎮○段土地每坪市值22萬84元,誘 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至91年12月底止,持股10%以下股 東之投資金額計7億6,5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 5條、第44條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詐偽募集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
㈢被告係澎湖灣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 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許順天楊清立均無借 款予澎湖灣公司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91 年不實申報許順天之借款利息所得為56,000元,復於92年申 報楊清立之利息所得為75,533元,作為澎湖灣公司之進項成 本,以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稅」,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之 ,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以陳靴、陳世源、張江海、黃景琪、賴 梅珠、許順天呂鴻銘楊清立古正君名義購入附表一所 示土地後,再轉售予澎湖灣公司;澎湖灣公司於91年增資股 款即用於給付土地價款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違反 證券交易法、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原審卷㈤第11至13頁反 面、第103至117頁、第139至140頁): 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買賣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不同。 ㈡被告購入各筆土地時,本即係以開發五星級觀光旅館及度假 村為目的,而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農牧用 地無法作為申請國際觀光旅館籌建許可及興竟遊憩設施之使



用,必須依法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始可。此依臺灣省非都市 土地申請變更作為遊憩設施使用之開發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 點第6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澎湖縣境內之非遊憩用地欲變 更為遊憩用地者,土地面積不得少於2 公頃。故被告分次、 分時向多名地主陸續購入單筆、面積小、不完整之農牧用地 、墳墓用地、乾溝地、旱地、林地、山坡地等,顯無開發價 值,且無法變更為遊憩用地,經被告整併成為形狀完整且面 積達2 公頃以上之土地後,始符合變更為遊憩用地及適合五 星級觀光旅館開發案之土地,其價值自與零散之其他用地不 同,此由證人陳岳嶺證述可佐。至公訴意旨以土地之公告現 值作為標準,與土地交易價格顯有落差,眾所皆知,例如政 府徵收補償金多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0%為準。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所鑑定土地價值 係度假村開發案完成後之價值,顯不合理。惟查,澎湖灣公 司於87年間曾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中華科技經濟鑑定 中心分別進行鑑價,前者鑑定土地平均價格每坪22 萬8,000 元,後者鑑定土地平均價格每坪20萬5,000 元,而二者均以 收益法作為鑑定方法,乃以土地開發完成之價值回溯推算至 86年10月鑑價基準日當時之土地價值。況被告逐筆整合後之 大面積完整土地,具有開發為國際觀光旅館之開發價值及潛 在可觀投資收益,而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買賣,尚包含對於 未來開發前景、土地增值及潛在收益之計算,絕非單以土地 原始購入價格或土地公告現值為衡量依據。此經證人陳岳嶺 證述明確。以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土地為例,如標的為地形 完整之大面積土地,土地開發商或建商不惜以超底率100 % 以上之價格參與投標,即係以土地具有開發之潛值無考量, 非單筆土地買賣可以比擬。
㈣事實上,澎湖灣公司購入土地時,為確認土地之合理開發價 值,乃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分 別進行鑑價,鑑定價格換算每平方公尺6萬8970元、6萬2012 元。而被告於87年間售予澎湖灣公司之51筆土地,其平均售 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9360.22元、4萬1441.44元、3萬5499.65 元、2萬4544.18元,有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 起訴意旨所指:以高達每平方公尺6萬4,693元之價格轉售予 澎湖灣公司。其實,被告轉售予澎湖灣公司之價格,均低於 鑑定價格70%,甚至30%,可見土地價格均符合市場交易行 情。
㈤公訴意旨雖質疑澎湖灣度假村尚未開發完成,自不具估價報 告所載之價值。惟土地估價方法雖因目的係開發、買賣或貸 款而有不同,但本件土地既有變更為遊憩用地及申請國際觀



光旅館籌建之開發目的,與一般無特殊目的之土地交易,價 格自有差別。且澎湖灣公司購入土地後,即依序進行開發規 劃,並陸續取得交通部觀光局國際觀光旅館籌建許可、公告 鎮海遊憩區近海岸海域遊憩活動區域劃定範圍、國際觀光旅 館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竣工展期、納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 建設條例適用範圍、核准承租國有非功用海岸土地申請核發 籌設許可、核准「大澎湖度假村」案投資計劃為離島重大建 設計劃、白沙鄉鎮○段447 地號等58筆土地變更為「風景區 遊憩用地暨國土保安用地」,可知澎湖灣公司確實不斷進行 開發與整合。另外,馬來西亞雲頂集團主席林梧桐亦與被告 簽署意向備忘錄,雲頂集團同意投資4 億3 千2 百餘萬元, 以取得澎湖灣公司20%股份,可見雲頂集團計算評估澎湖灣 公司資產淨值將高達21億6 千萬元,以此換算上開土地每坪 平均價格高達24萬5 千9 百餘元。故該等土地買賣行為,澎 湖灣公司未受損害,被告亦無何違背職務可言。 ㈥澎湖灣公司86、88、89、90年之增資案,增資股款確用於購 買澎湖縣白沙鄉鎮○段共10筆土地。且此4 次增資案,係屬 公開發行公司不對外公開銷售有價證券,無須按91年8月6日 修訂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 條」規定 ,辦理股款代收及存儲作業。
㈦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1 億4 千餘萬元部分,確經董事會及股 東會通過,報請財政部核可後,澎湖灣公司委由誠泰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代收股東認購之增資款。但至91年11月1 日止, 小股東認購總金額僅234萬7,190元,經董事會決議洽由特定 股東認購,澎湖灣公司原始股東呂淑真呂鴻銘黃妙美呂聖真4人同意認購其餘股份,但當時4人缺乏資金,乃由被 告向有人張永昌借款1億4765萬2,000元轉借予呂淑真等4 人 ,由呂淑真等4 人帳戶匯入澎湖灣公司在中興銀行忠孝分行 (現併入聯邦銀行長春分行)之股款託收帳戶。至此,澎湖 灣公司收足增資款1 億5 千萬元後,並經誠泰銀行及中興銀 行驗資無誤並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澎湖灣公司收足股款後, 將其中1 億1840萬4,000 元匯予張江海、1474萬8,810 元匯 予黃景琪,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並匯款450 萬元至陳世源帳 戶、1000萬元至黃景琪帳戶,以償還被告先前以渠等名義借 給澎湖灣公司之款項。而張江海、黃景琪、陳世源帳戶及資 金均由被告管理,被告乃將上開款項再匯入呂淑真呂鴻銘黃妙美呂聖真帳戶,再由渠4 人名義匯回張永昌帳戶, 作為借款之返還。因此,被告向張永昌所借增資款1 億4765 萬2,000 元確已全部匯入澎湖灣公司增資帳戶,澎湖灣公司 亦用以支付土地價款,公司因此增加土地之固定資產,顯見



增資並非虛偽。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係指公司並未依照正常流 程,將股東增資資金匯入公司指定銀行專戶內,而是委請第 三者虛構資本額再向經濟部申報登記,公司並無實質資本存 在而言。本件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款既用於購買土地,澎湖 灣公司因而取得土地資產,自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可言 。被告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背信,其論點有二:1. 當時土地交易應該依照當地單筆價格作比較,兩者相比顯然 過高。2.澎湖灣公司根據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出售土地,檢 察官認為過高。就土地是否過高,檢察官係以單筆土地作比 價基準,但交易的土地形勢完整可做開發國際觀光旅館之用 ,與單筆小面積土地無法相比。此與正常土地交易現況有所 出入。澎湖灣公司當時交易基準是根據鑑價報告,但最後的 交易價格是只有鑑價出來的三至七成,當時交易並非完全依 照鑑價結果進行,所以並非如同檢察官所稱是用高價來交易 ,原審亦傳訊陳岳嶺作證,證明交易價格是合理的,並無檢 察官所謂哄抬價格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提到被告知道鎮海段 要被徵收,可能是檢察官誤解。87年就開始談交易,澎湖縣 政府在92年才公告徵收,所以買賣時間點在徵收之前,沒有 檢察官所謂先知道要徵收才出賣給公司之情形,另公訴人認 被告違反民法自己代理禁止,此為民事責任問題與刑事無關 。另被告沒有公訴人所謂沒有進行開發的問題。證人乙○○ 作證陳述股票意向書不是公司製作,公司並無面額一萬股一 張的股票,確定不是澎湖灣公司印製的。本案所謂合理交易 價格為何,檢察官未提出比價標準,而歷次鑑價報告均認為 合理,被告買進單筆土地須整合開發,須費人力物力,不能 僅以最後交易與單筆交易價格比較。再者,起訴書認被告增 資違反證交法,關此部分檢察官有誤解,根據修正準則,此 部分主管機關有頒定注意事項,澎湖灣公司並不在注意事項 適用範圍內,原審並有向金管會函詢,金管會證實我們當時 的說法,不需設專戶專收。就借錢給張永昌部分,檢察官認 違反公司法,實際上這些錢進來後,澎湖灣公司有拿去買土 地,公司資本就是實在的,顯然與公司法第9 條意旨不符。 另檢察官提到增資過程,張江海是人頭虛構,但是他確實是 購買土地的當事人,且本件增資都是實在等語置辯。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呂世雄、陳惠 祝、陳長遠、張永南、呂自安、陳靴、陳世源、許順天、楊 清立、張江海、丁東泰、丁國恩、丁活泉李清發、高正明 、陳永溪、張永昌、賴哲雄之陳述及澎湖灣公司向被告、賴 梅珠、陳靴、許順天楊清立呂鴻銘、陳世源、黃景琪購 地之契約書、支票、被告向呂世雄、陳惠祝、陳長遠、張永



南、呂自安購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澎湖灣公司86 年至92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 鑑定報告、澎湖縣白沙鄉公所辦理鎮海段遊憩區○○道路工 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澎湖灣公司86、88、89、90、91年增資 文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楊清立許順天、陳靴、陳世源財產 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表、澎湖灣公司登記資料電腦列印本、澎 湖灣公司股票簽證查詢表、澎湖灣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表、 澎湖縣調查站93年12月7日澎法字第09373013440號函、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5日存保檢字第930006346號 函、澎湖灣公司86、88、89、90、91年增資股款使用一覽表 、澎湖縣白沙鄉86至92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地價評議表、 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94年8月9日澎法字第0947300792 0號函檢附相關買賣實例,為其論據。
三、經查:
子、關於澎湖縣白沙鄉鎮○段土地之買賣部分
㈠被告以在澎湖縣白沙鄉鎮○段開發「大澎湖國際渡假村」為 主要目的事業,籌資成立澎湖灣公司,於86年6 月14日經經 濟部核准設立,且公開發行,被告自任董事長;被告旋即出 面洽購澎湖縣白沙鄉鎮○段各農牧用地,以整合為遊憩開發 用地,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地主張永南、呂自安、呂 雲標、呂金枝、陳惠祝、陳長遠、呂世雄陳永溪、丁嘉祥 、丁文、丁活泉李清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移轉 登記為具自耕農身分之陳靴、陳世源、張江海、黃景琪、許 順天、呂鴻銘楊清立古正君、賴珠海名義;再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先後移轉登記為澎湖灣公司所有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並據證人張永南(調查局卷㈣第90至93頁、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㈡第214至215頁) 、呂自安(調查局卷㈣第99至103頁、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㈡第209至210頁)、陳惠祝(調查局卷㈣第78至81頁、 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㈡第189至190頁)、陳長遠(調 查局卷㈣第84至87頁、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㈡第193至194 頁)、呂世雄(調查局卷㈣第69至72頁、前揭93年度偵字第 371號卷㈡第185至186頁)、陳永溪(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㈡第310 頁反面)、丁嘉祥之子丁東泰(前揭93年度偵 字第371 號卷㈡第277至278頁)、丁國恩(前揭93年度偵字 第371 號卷㈡第286至287頁)、丁活泉(前揭93年度偵字第 371號卷㈡第294至295頁)、李清發(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㈡第299至300頁)陳述被告向渠等洽購土地之經過,另 證人陳靴(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㈡第199至200、204至 206頁)、陳世源(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㈡第228至229



、232至2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36 號卷第223 頁)、張江海(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㈡第 273至274頁)、許順天(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㈡第235 至236頁)、呂鴻銘(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 1號卷㈡第241至 242、245至246 頁)、楊清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217至218頁)亦證述被告借用渠等身 分證、印章,以渠等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渠等均未實 際參與洽購土地,均由被告經手等情屬實,且土地交易過程 ,分別有與張永南、呂自安、陳惠祝、陳長遠、呂世雄簽訂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見調查局 卷第94至98、104至109、82至83、88至89、73至78頁)、澎 湖灣公司與賴梅珠、陳靴、許順天楊清立呂鴻銘、陳世 源、黃景琪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局卷㈠第 1 至3頁、第8至11頁、第14至17頁、第56至59頁、第20至23頁 、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8至41頁、第44至47頁、第 50至53頁、第60至63頁、第64至67頁、第68至70頁、第71至 73頁)及澎湖灣公司開票支付陳靴、許順天楊清立、呂鴻 銘名義土地價款之誠泰銀行支票(調查局卷㈠第12至13頁、 第18至19頁、第24至26頁、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第42 至43頁、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附卷可考,是上開土地 移轉登記之交易過程,應堪認定為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先登記為陳靴等人名 義,再移轉登記予澎湖灣公司,謀取其間差價之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澎湖灣公司。然查: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張永南等人移轉登記予陳靴等人名義之土地 價格,業據前揭各該證人陳述綦詳,至各該證人所述土地買 賣價格與契約書所載價格不一致之情形,附表一均以證人所 述為準,堪以認定。另附表一所示陳靴等人名義再移轉登記 為澎湖灣公司名義之土地價格部分,亦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憑,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卷附澎湖灣公司與 賴梅珠等人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格非實際成交過 戶價格,實際價格較低,合計約有1億3534萬7,596元之差距 云云(原審卷㈠第209至210頁),惟賴梅珠、陳靴、許順天楊清立呂鴻銘、陳世源、黃景琪均未實際參與土地交易 ,對上情毫無所悉,僅被告1 人片面之詞,自難遽採,仍應 採認契約書所載價格為準,先予辨明。
⒉觀諸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2 次移轉登記之契約書可知,就編 號(一)原屬張永南所有澎湖縣白沙鄉鎮○段490 地號土地 ,係與同段386、405、455、500、545、554地號一併移轉於 澎湖灣公司;編號(二)原屬呂自安、呂雲標、呂金枝所有



澎湖縣白沙鄉鎮○段818、821、821-1、821-2地號土地,則 與同段821-5、821-6、821-3、821-4地號土地整合後,始一 併移轉登記予澎湖灣公司;編號(四)陳長遠所有632 地號 土地亦與同段465、497、529、619、63 2、667、789地號一 併出售予澎湖灣公司;編號(五)所示呂世雄所有485、698 地號土地持分1/8 與其他持分整合為全部後,始一併移轉予 澎湖灣公司;編號(八)陳永溪所有澎湖縣白沙鄉鎮○段62 3地號土地,則與同段650、650- 1、650-2、783、783-1 地 號土地整合後,一併移轉登記予澎湖灣公司;編號(九)丁 嘉祥、丁文所有13、725 地號與編號(十一)原屬李清發所 有之106地號土地,加上849地號土地合併移轉於澎湖灣公司 ;而編號(十一)原屬李清發所有659地號土地,與同段 27 、658、661地號土地,合併移轉登記予澎湖灣公司;編號( 九)原屬丁嘉祥、丁文所有222、203地號土地,亦與66(持 分1/ 2)、66-1、66-2、218(持分1/2)、218-2(持分1/2 )、218-3(持分1/2)、221(持分1/2)、198(持分2/18 )地號土地,一併於89年12 月5日出售予澎湖灣公司;又編 號(三)原屬陳惠祝所有之澎湖縣白沙鄉鎮○段631 地號土 地,旋與同段630、780、531、28地號土地整合,併於90年9 月間移轉予澎湖灣公司;編號(五)原屬呂世雄所有之澎湖 縣白沙鄉鎮○段629、694 號土地持分各1/8,則經被告另行 收購呂天賜、呂山所有之持分各7/8,整合完成後,一併移 轉登記予澎湖灣公司等事實,有澎湖灣公司於89年9月5日、 89年10 月4日與陳靴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局 卷㈠第8至11、14至17頁)、89 年9月6日澎湖灣公司與許順 天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20至23頁)、89 年9月21日澎湖灣公司與楊清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同上卷第33至35頁)、89 年12月5日澎湖灣公司與呂鴻銘名 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50至53 頁)、90年9 月10日、90年9月3日澎湖灣公司與陳世源名義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60至63、64至67頁)在卷可按。基此 ,前揭各筆土地並非自地主購得後,立即轉售予澎湖灣公司 ,而係與其他土地整合或取得分屬不同所有人之全部持分後 ,始將土地一併移轉予澎湖灣公司。故以此整合前、後之價 值觀察,即難僅憑附表一所示土地2 次轉手之價差,遽認被 告有何謀取不合理價差之不法利益。
⒊蓋以不動產之估價而言,據證人陳岳嶺即不動產估價師證述 :「整合後的土地與單筆土地的價值絕對差很多,有相當大 的差距」、「遊憩用地有遊憩用地的規範,要達到多少以上 的規模才可以開發,幾百平方公尺的遊憩用地是沒有辦法開



發使用的」、「(問:幾百平方公尺的遊憩用地是沒有開發 價值的?)沒有開發價值」、「(問:鑑定目的是開發或買 賣,價格會有差別嗎?)開發要有營運計畫、開發計畫,我 們是依據相關計畫及配合現行法令去評估,如果只是買賣或 貸款,就只有就目前現況去評估」、「(問:上開所提示的 第1 項這40筆土地如果零星賣,價格會不會低很多?)最大 的土地是4 分地,而且只有少數幾筆超過1 分以上,合併以 後會超過3 甲地,買賣價值或開發價值顯然有很大的差距」 等情(原審卷㈡第28頁至反面、第29頁),是附表一所示土 地,單筆或合併買賣、面積大小本身,即對其價值有相當影 響,何況澎湖灣公司係以變更為遊憩用地加以開發為目的。 ⒋又關於整合土地所付出之成本,證人呂鴻銘即澎湖灣公司股 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從83年起至93年止,幫陳向地主仲 介購買很多筆土地。是丙○○以個人名義購買」、「有的是 市價,有的市價以上,最貴一坪11萬多,少的一坪7 、8 千 元,大部分1 坪4 、5 萬」、「澎湖土地很複雜,因大部分 所有權有很多人,例如有10個所有權人,其中8 人同意以合 理價賣出,但是其餘2 人獅子大開口,為了考慮土地整體價 值,還是會以高價向他們買,大部分購買白沙鄉鎮○段土地 均如此,還有土地有墓地,遷了1 百多個墓地,有的墓地甚 至不是地主的,其中1 個墓地內還有很多骨灰罈,價格均不 同,有幾十萬,我只是仲介一半以上,有些不是我仲介的, 澎湖的墓很多,有些土地還有三七五減租的適用,必須花錢 給有優先承購權之佃農寫權利拋棄書,我都有處理過」、「 (問:成交價格是否與書面不同?)有的情況是我們直接其 中1 個所有權人,請他接洽其他分住他地之所有權人,我們 還要例外付該所有權人住宿費、機票、交通費等費用,這些 費用我們不會寫在書面上」、「1 坪成本約5 、6 萬以上」 (前揭9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楊燕 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丙○○於87年間就請我幫他處理收 購澎湖土地之事,因我是澎湖人,那時我並沒有受雇於陳, 我在做營運」、「我們先調土地謄本,再到戶籍地與地主協 商,一開始是各做各的,遇到難協調的,有時會與呂鴻銘一 起去,剛才呂講的均實在。我要補充的是有些情形是家族會 將土地過戶於1 人名下,我們直接找該所有權人協商,買賣 契約上寫的價格會比較低,因為他要給其他家族成員朋分, 實際上我們給他的錢是高於買賣契約價格,而且83年間因口 耳相傳,澎湖土地有點上漲,漲到1坪5萬元」、「(問:幕 後成本,是否知道大約多少)600 多個地主,很難去估,我 個人認為1 坪成本要5、6萬」等情(同上卷第94至95頁),



大致相符。由證人呂鴻銘楊燕明所述可知,澎湖縣白沙鄉 鎮○段土地因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地、墳墓地、公同 共有人眾多、優先承購權之拋棄、集體哄抬價格等問題,而 被告興建「大澎湖國際渡假村」需求大面積、形狀方整之土 地,故被告必須說服600 餘位地主以合理價格出售土地,其 所應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自應核估在購地成本內。除 此之外,倘地目原屬山坡地者,須經過劃出解除之程序,此 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0月7 日88農水保字第88140428 號公告、臺灣省政府88年6 月24日88府農水字第055649號函 即明(同上卷第260頁、第261至262 頁);而海岸線向外延 伸之海域使用區域,則須向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 理處等政府相關單位辦理使用申請,有交通部觀光局88 年3 月15日觀技88字第05185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88年3月10日公 告足憑(同上卷第273至277頁),凡此均屬被告整合土地所 應付出之行政成本。綜上,被告以人頭地主名義購得土地後 ,逐筆整合再一併移轉於澎湖灣公司,其間價差包含遊說各 個地主之成本、行政程序成本,亦屬合理。
⒌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何以先將土地過戶給人頭地主,再輾轉 過戶給公司云云。然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屬農地,此據證人 楊燕明證稱:「(問:為何過戶給陳後再過戶給公司)因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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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