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25號
TPHM,97,上重訴,25,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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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德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85、5623、
14346、14347、14830、14926、14927號;移送併辦同署96年度
偵字第944、1404號、95年度偵字第158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申堡公司 」)董事長,負責綜理禾申堡公司、財務及管理等工作。且 為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凡禾公司」)、 禾碩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碩公司」)、 創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暘公司」)、兆遠國 際科學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遠公司」)、天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捷公司」)、德達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德達公司」)、元一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元一公司」)及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碁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原審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嗣 於97年11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為禾申堡公司財會協理, 負責該公司年度預算編輯、預算管控、財務調度及大陸三廠 之會計、財務、帳務稽核等事項;周元(另由檢察官發布通 緝中)為大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鑫公司」 )、宇邦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邦公司」)負責人兼



禾申堡公司策略副總;丁○○為天捷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大鑫 公司會計(曾掛名大鑫公司經理),負責處理大鑫公司與上 、下游廠商會計帳務等相關事宜;丙○○乙○○之妹,且 為泉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承公司」)、大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越公司」)實際負責人; 戊○○正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碁公司」) 及金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欣公司」)實際負 責人;李花盆(另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鴻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鴻城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上公司資料詳如附表 一所示)。故乙○○、甲○○、丁○○戊○○丙○○、 周元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或 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
二、乙○○、周元、甲○○、丁○○均明知禾申堡公司與宇邦、 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大鑫、元一、坤碁、正碁 、金欣、泉承、德達、天捷、大越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之進貨 、交貨交易行為及真意,但為美化禾申堡公司財務報表、虛 增禾申堡公司之營業額,並便利向如附表二十之金融機構貸 款,以籌措禾申堡公司營運、上櫃及投資中國3家工廠營運 所需資金,乃計劃以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 等公司為禾申堡公司虛偽進貨之上游廠商;另以大鑫、元一 、坤碁、正碁、金欣、泉承、德達、天捷、大越等公司為配 合禾申堡公司虛偽銷貨之下游廠商,製作各該公司間虛偽交 易憑證及資金流向後,再以該等財務報表資料向金融機構申 請貸款或辦理票貼。謀議既定,林慧萍、周元、甲○○、丁 ○○遂自民國92年年初起至94年年底止,在禾申堡公司內, 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
(一)由乙○○、周元指示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宇 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等公司之大、小章, 均交由甲○○保管、丁○○使用,以便利製作相關之不實 交易憑證及資金流向後,再由乙○○、周元指示甲○○、 丁○○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上,虛載禾申堡公司與前 開大鑫等公司不實之進項、銷項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 項,並持之作為進項、銷項憑證,再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 載於禾申堡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內。而乙○○、周元、甲 ○○、丁○○戊○○(就正碁公司、金欣公司部分)、 丙○○(就泉承公司、大越公司部分),又為製造營運流



程正常之假象並避免稅捐機關稽查,遂建立所謂「海外轉 單模式」因應,由周元向乙○○引薦香港創盈集團、正大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公司」)及智發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智發公司」)等海外公司,而乙○○則與該 等海外公司達成假交易協議,由該等海外公司陸續向乙○ ○所指定之公司虛偽訂購貨物,乙○○則給付訂單金額 0.5%至2%不等之金額做為該等海外公司作為報酬。乙○○ 或甲○○收到該等海外公司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寄到禾申堡 公司之虛偽訂單後,即將該等虛偽訂單分配予禾申堡公司 之上游供應商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及兆遠等公 司(換言之,即為海外公司向宇邦、鴻城、禾碩、凡禾、 創暘及兆遠公司訂貨),該等上游供應商再向大鑫、元一 、坤碁、正碁、金欣、泉承、德達、天捷、大越等公司虛 偽下訂單,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等公司 復向禾申堡公司訂貨,而禾申堡公司則向宇邦、鴻城、禾 碩、凡禾、創暘及兆遠等公司訂貨,完成前述虛偽不實之 循環交易及金錢之流向。其中禾申堡公司向上游供應商宇 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及兆遠公司虛偽訂貨及虛偽 銷貨予大鑫公司、元一公司、坤碁公司、正碁公司、金欣 公司、泉承公司之模式與分工如下:
1.禾申堡公司向上游供應商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 及兆遠公司虛偽訂貨部分:
先由甲○○將禾申堡公司之訂單傳真予丁○○,除鴻城、 禾碩、凡禾公司初期3至4個月期間,係由丁○○將訂單傳 真予該3家公司,由該3家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做訂單之確認 用印,並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記載該等不實 之交易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再持之作為進項憑證 ,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各該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內外 ,餘皆係由丁○○向甲○○或周元借用該等公司之印章( 該等印章原係由甲○○保管,丁○○如需使用,每次須向 甲○○登記借用並簽名,後因借用不便,於93年3月中以 後,甲○○便將該等印章交由周元保管,丁○○如須使用 ,直接向周元拿取,用畢再退還予周元),做訂單之確認 、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記載該等不實之交易 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再持之作為進項、銷項憑證 ,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禾申堡公司及各該公司帳冊及 財務報表內,丁○○再將該等資料以傳真、寄送等方式交 付於甲○○,而貨款部分則由甲○○以禾申堡公司名義開 立信用狀或匯款予該等上游供應商。
 2.禾申堡公司虛偽銷貨予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



泉承等公司部分:
 ⑴銷貨予大鑫、元一及坤碁等公司部分:
先由甲○○製作該3家公司之訂貨明細並傳真予丁○○丁○○再依該訂貨明細,製作大鑫、元一及坤碁等公 司之正式訂單,製作完畢後,再以傳真或電話聯繫之方 式與甲○○做訂單之確認,確認無誤後,丁○○再向甲 ○○或周元借用該3家公司之大、小章,在訂單上用印 ,並以傳真或親自交付等方式交給甲○○。甲○○收到 正式之訂單並確認後,再由甲○○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 發票、出貨單,虛載禾申堡公司與該等公司不實之銷項 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其中出貨單留在禾申堡公 司做帳,統一發票則交由丁○○留存,甲○○、丁○○ 分別持之以作為銷項、進項憑證,由甲○○、丁○○分 別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禾申堡公司及大鑫公司、元 一公司、坤碁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並由丁○○丁○ ○開立大鑫等公司之支票交付予甲○○供作貨款。  ⑵銷貨予正碁及金欣等公司部分:
先由甲○○製作該2家公司之訂貨明細並傳真予丁○○丁○○再與戊○○所指示之正碁公司不知情員工壬○ ○聯繫,請壬○○依該訂貨明細,製作正碁公司、金欣 公司之正式訂單,製作完畢後,再由壬○○將訂單傳真 予丁○○轉交予甲○○或直接傳真予甲○○,甲○○收 到訂單後,即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出貨單上,虛 載禾申堡公司與正碁公司、金欣公司不實之銷項品名、 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出貨單由禾申堡公司留存,統一 發票發票則寄給丁○○轉交壬○○或直接寄給壬○○。 貨款則由壬○○開立正碁公司及金欣公司之支票交付甲 ○○。戊○○再請不知情之壬○○將該等進貨及支付貨 款之不實事項填製在正碁公司及金欣公司之帳冊及財務 報表。
 ⑶銷貨予泉承公司部分:
先由乙○○或甲○○製作該公司之訂貨明細傳真或交付 予丙○○丙○○再依該訂貨明細,製作泉承公司之正 式訂單,製作完畢後,再將訂單傳真或交付予乙○○或 甲○○,甲○○收到訂單後,即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 票、出貨單上,虛載禾申堡公司與泉承公司不實之銷項 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出貨單由禾申堡公司留存 ,統一發票交付丙○○。貨款則由丙○○開立泉承公司 之支票交付乙○○或甲○○。丙○○並將該等進貨及支 付貨款之不實事項填製在泉承公司之帳冊內並製作不實



之財務報表。
累計92年至94年間禾申堡公司與宇邦、鴻城、禾碩、凡禾 、創暘、兆遠;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等 公司間不實之進項、銷項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並 持之作為進項、銷項憑證,再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禾 申堡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並因此簽發假交易之統一發 票共2817紙(詳如附表十八、十九),虛增營業額,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導致禾申堡公司不實交易金額高 達新台幣(下同)5,869,219,562元(詳如附表十八、十 九);丙○○明知泉承公司並未向禾申堡公司進貨,竟與 乙○○、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發票金額及將泉承公 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不實事項填製在泉承公司之帳冊或財 務報表之總金額為571,569,968元(詳如附表十八所示「 泉承公司」部分);戊○○明知正碁、金欣公司並未向禾 申堡公司進貨,竟與乙○○、周元、甲○○、丁○○共同 填製不實之發票金額及將正碁、金欣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 之不實事項填製在正碁、金欣公司之帳冊內之總金額為 275,256,481元(詳如附表十八所示所示「正碁公司」、 「金欣公司」部分);李花盆明知鴻城公司並未向禾申堡 公司進貨,竟與乙○○、周元、甲○○、丁○○共同填製 不實之發票金額及將鴻源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不實事填 製在鴻城公司之帳冊內(詳如附表十八「鴻城公司」部分 )。且各該禾申堡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即宇邦、鴻城、禾 碩、凡禾、創暘、兆遠等公司)與銷貨之下游廠商(即大 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德達、天捷、大越 等公司)彼此間因前開海外轉單,而簽發假交易之統一發 票共4841紙(詳如附表十七),虛增營業額,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導致該等公司間不實交易金額高達 8,022,076,961元(詳如附表二至十六)。(二)乙○○隨後自92年起,又指示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甲○ ○持前開禾申堡公司假交易行為所取得之支票,連同前開 不實填載之發票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向如附 表二十所示之金融機構或公司佯稱該等交易均為真實,且 禾申堡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業績穩定成長,而向 該等金融機構或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或辦理票貼而行使之, 致使該等金融機構誤認禾申堡公司確有前開進、銷貨收入 ,上開支票均係禾申堡公司與前開大鑫等公司因交易行為 所取得,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發放貸款總計新台幣 1,088,353,883元(起訴書誤載為「741,791,364元」)、 美金1,695,951元(起訴書誤載為「4,080,379.5元」)、



港幣5,052,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日幣 24,250,000元(詳如附表二十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二十所示之金融機構或公司對於融資管理之正確性。(三)乙○○並自93年起,指示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丙○○持 前開泉承公司、大越公司假交易行為中不實填載之發票會 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財務暫結表、營業稅申報書等資 料,向如附表二一所示金融機構佯稱該等交易均為真實, 且泉承公司、大越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業績穩定 成長,而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使該 等金融機構誤認泉承公司、大越公司確有前開進貨情形, 而因陷於錯誤而分別發放貸款予泉承公司總計美金 3,077,004.31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71,315元 」)、新台幣12,927,285元(詳如附表二一「泉承公司」 );發放貸款予大越公司總計新台幣26,591,558元(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19,122,558元」)、美金522,850元(詳 如附表二一「大越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該附表所示 之金融機構對於融資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詐得前開款項後,即指示甲○○分別於93年2月17 日、93年3月19日、93年5月27日,透過海外設立之 Proever Technology Co., Ltd.及Top Eagle Investments , Ltd.子公司轉匯美金300,000元、美金700,000元及美金 500,000元至申堡材料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又於93年4月16 日、93年5月24日、94年3月7日、94年3 月14日、94年4月 8日、94年9月12日,依前述模式分別轉匯美金200,000元 、美金900,000元、美金164,200元、美金356,500元、美 金79,600元、美金176,000元,總計匯款至中國美金 3,376,300元)至珠海禾申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嗣於94 年11月間,禾申堡公司提供前開金融機構質押及禾申堡公 司所簽發之票據陸續跳票,前開金融機構始知受騙。嗣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3日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搜索相關處所,扣得如附表二二 所示之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復華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乙○○於95年2月24日、3月24日、4月12日;證人甲○ ○於95年3月16日、4月6日、4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卷第96頁至第100頁、第259頁 至第261頁;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 169 頁至第17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查本件證人乙○○、甲○○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 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卷第43頁至 第46頁反面、第250頁至第257頁;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 卷第1頁至第1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234頁至第240 頁 、95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二第186頁至第193頁;原審卷三第 23頁至第42頁、第103頁至第112頁、原審卷五第150 頁至第 154頁),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之規範。查卷附①正碁公司向禾申堡公司所下之訂 單;②禾申堡公司開給正碁公司之統一發票;③正碁公司所 簽發交予禾申堡公司作為虛偽交易資金流向之支票;④禾申



堡公司開予泉承公司之統一發票;⑤92年、93年、94年度禾 申堡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 ;⑥鴻城公司開予禾申堡公司之發票;⑦元一公司向禾申堡 公司所下之訂單;⑧禾申堡公司開予元一公司之統一發票; ⑨元一公司所簽發交予禾申堡公司作為虛偽交易資金流向之 支票;⑩禾申堡公司90年、91年、92年財務報表;⑪3C部門 訂單;⑫3C部門廠商訂單;⑬泉承公司、坤碁公司、大鑫公 司、元一公司訂單資料及發票;⑭3C部門訂單明細表;⑮發 票及資金流程等文件;⑯禾申堡公司明細分類帳;⑰93年12 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禾申堡銷貨明細表;⑱發貨憑單;⑲ 大鑫公司等下游廠商向禾申堡公司訂貨之訂單;⑳PR進銷存 明細表;㉑購料明細;㉒禾申堡公司93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93、94年度財務報表;㉓鴻城公司出貨單;㉔合約明細表 ;㉕94年7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客戶應收帳齡資料;㉖ 海外假交易資料;㉗禾申堡公司估價合約;㉘正碁公司向禾 申堡公司訂購貨物之資料;㉙正碁公司付款資料明細;㉚正 碁公司付款紀錄;㉛正碁公司進銷明細表;㉜泉承公司支票 本㉝正碁公司支票影本等,乃本案被告乙○○、甲○○、丁 ○○、戊○○丙○○被指訴涉嫌登載不實之文書,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而係以各該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 非以該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應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本件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95年3月13日 (95)金徵(業)字第04668號函所附之公司 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如附表二十、二一所示之金 融機構資料、印鑑借用紀錄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 被告甲○○所製作禾申堡公司93年至94年度向前開金融機構 借款匯入大陸地區明細及匯款資料、如附表二十、二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所提出之禾申堡公司申貸之資料、蘇 州廠房新建工程簡報,分別係公司主管機關、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如附表二十、二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宇邦公司等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禾申堡公司之人員依其業務上通



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亦無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五、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開情形外,其餘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被告乙○○丁○○戊○○丙○○等人之辯解 :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其係禾申堡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禾申 堡公司財務及管理工作,及禾申堡公司向寶華等22家銀行 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 兆遠、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德達、天 捷、大越等公司自93年起至94年間止,相互間並無實際之 交易,且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841紙,金額總計新台幣 802,2076,961元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 行法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向銀行詐貸的意思,伊工廠經 營迄今20年來均與銀行有良好的往來,公司在92年至94年 11月前沒有任何信用不好的紀錄,足證被告於申請借款時 ,並無不還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94年11月起,禾申堡 公司雖因周轉困難而無法清償金融機關之借款,但仍持續 與銀行團協商,並依銀行團要求,將股票交予銀行信託保 管,足證伊有還款之意願,並無不還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且禾申堡公司支票遭退票前,原向銀行申請聯合授信案 ,各銀行已核准新台幣950,000,000元之額度,惟伊並未 積極催促辦理簽約撥款,亦可見伊確無詐欺銀行之不法所 有意圖,至伊以不實交易增加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是為 了向法人股東負責,並非為向銀行融資借貸,伊也沒有要 關閉臺灣廠,遷移至中國之意圖,伊公司只是因為成長較 快,所以一時週轉不靈,在94年11月17日禾申堡公司發生 支票跳票之財務危機時,已開會確定「繼續經營,團隊不 變」,且持續與銀行團協商償還計畫,並依銀行團要求將 台灣禾申堡股票及海外投資子公司股權均交由銀行信託管 理,而委託安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監控公司財務,如伊要 關閉台灣廠,即無如此配合銀行團,進行償還計畫之協商 ,而銀行團也不可能重新安排新台幣1,000,000,000元之 融資,並於95年4月6日與禾申堡公司為此簽署聯合授信案 工作授權書,禾申堡公司雖於94年11月17日發生財務困難 ,但工廠目前仍然正常營運,也有在接訂單及支付員工薪



水,且禾申堡公司對中華開發銀行桃園分行、玉山銀行新 莊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3家貸款以清償完 畢,對其他銀行均長期持續清償利息及攤還本金,伊並無 不還借款而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至於泉承公司向兆豐銀 行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貸款,是該公司之行為,伊並未 參與,與丙○○間並無不法犯意之聯絡,而伊以大越公司 向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及華南銀行貸款,並無詐欺銀行之不 法犯意,此由借貸款有部分清償可知云云。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對於登載不實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銀行的部分及做一些 交易的文件都是聽老闆周元的指示,伊也不知道這些文件 的用途為何,更不知這些文件的內容是真或假,而乙○○ 及甲○○於原審時均證稱被告丁○○不知悉上開假交易之 目的云云。
(三)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就其為正碁公司、金欣公司實際負責人 ,及正碁公司、金欣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等事實坦承不 諱,惟亦矢口否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犯行,辯稱:伊公司有真的出貨,且有報關出口,所以伊 公司與禾申堡公司之交易都是真的,伊也沒有將正碁公司 、金欣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交付乙○○,是因乙○○向伊 保證正碁公司、金欣公司與禾申堡公司交易一定獲利,要 求伊開立台北國際商銀帳戶,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放在乙 ○○處,乙○○會將獲利直接存入該帳戶,伊才開立上開 新帳戶交予乙○○,並非為配合乙○○為不法行為而交付 印鑑章及銀行帳戶,伊也不知道訂貨明細為甲○○所製作 ,伊公司員工壬○○會依與禾申堡公司實際交易製作訂單 ,並完成實際出貨,支付貨款支票由送貨人員於送貨時攜 回,也非實際交付甲○○,伊發現遭禾申堡公司利用,即 向本院提起返還票據之民事訴訟,足證伊沒有虛偽交易之 行為,正碁公司、金欣公司之帳冊無不實記載,伊也沒有 虛開統一發票云云。
(四)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負責處理泉承公司與禾申堡公司 間交易相關文件、資料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 行法、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泉承 公司與禾申堡公司的交易都是有真實的訂單,所以交易都 是真的,禾申堡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接洽貸款 事宜,伊均不知情,也未參與,故關於銀行法的部分伊非



共犯,又泉承公司與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往來 已久,93年、94年貸款為原貸款之續借,伊並未詐欺該等 銀行,而大越公司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申請貸 款用途及貸款去向,伊均不知情,伊對於大越公司於93年 、94年與宇邦、大鑫、兆遠、正碁、凡禾、創暘公司之交 易情形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而鴻城公司與泉承公司間3C 業務之交易買賣為真實,伊是信賴姐姐乙○○且親見交易 之憑證而交付支票以資給付款項,另凡禾、禾碩、德達公 司與泉承公司之交易情形亦同,至於泉承公司出售3C料件 商品與坤碁、大鑫、金欣、天捷、兆遠公司,伊是信賴姐 姐而透過乙○○完成交易買賣,泉承公司於交易後確有取 得貨款云云。
二、惟經查:
(一)被告乙○○係禾申堡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禾申堡公司、 財務及管理等工作。且為凡禾公司、禾碩公司、創暘公司 、兆遠公司、天捷公司、德達公司、元一公司及坤碁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甲○○為禾申堡公司財會協理,負責該公 司年度預算編輯、預算管控、財務調度及大陸3廠之會計 、財務、帳務稽核等事項;周元為大鑫公司、宇邦公司負 責人兼禾申堡公司策略副總;被告丁○○為天捷公司登記 負責人暨大鑫公司會計,負責處理大鑫公司與上、下游廠 商會計帳務等相關事宜;被告丙○○乙○○之妹,且為 泉承公司、大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為正碁公 司、金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乙○○丁○○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卷第25頁反 面、第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58頁反面、第96頁 、第99頁、第251頁;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9頁至第 1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95年度偵 字第4164號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0 頁、第193頁;原審卷二第171頁、第188頁、原審卷三第 25頁),並經證人甲○○、周明志林俊寰、湯仁勢、李 花盆、林志吉林春源、莊崑崙、雷錦雄陳毓敏、陳振 華、林俊元、子○○、辛○○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 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7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 第83頁、第88頁、第271頁至第272頁;95年度偵字第4164 號卷二第93頁、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1頁、第 105頁、第113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95頁;原審卷三 第84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且有如附表一「備註」欄



所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 乙○○丁○○戊○○丙○○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 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
(二)又禾申堡公司與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 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德達、天捷、大 越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被告乙○○、周元、丁 ○○、丙○○(就泉承公司、大越公司部分)、戊○○( 就正碁公司、金欣公司部分)而在上揭時、地,以事實欄 所載虛列禾申堡公司與大鑫等公司間有前開不實之進項、 銷項交易,並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海外轉單模式」方法, 虛載不實之交易,且以禾申堡公司名義持前開假交易之資 料,向如附表二十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如該附表所示之信 用貸款、票貼;自93年起,以泉承公司、大越公司名義, 持前開假交易之資料向如附表二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如 該附表所示之信用貸款、票貼,而禾申堡公司、泉承公司 、大越公司分別對於如附表二十、二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未 能依約清償該等貸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等情,已據被告 乙○○丁○○戊○○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甚明(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卷 第25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第58頁至第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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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碩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邦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一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