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反訴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反訴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鹽地(二)字第三四三0號收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二號建地,面積二三五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係反訴被告戊○○所有,而原告與反訴被告戊○ ○係夫妻關係,原告為避免反訴被告戊○○再以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乃於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管理,並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二日辦理信託登記,而被告係反訴被告戊○○之普通債權人,詎竟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五九二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將 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九 三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系爭土地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信託登記予原告,依 信託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此,爰依信 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九 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抗辯如下:反訴被告戊○○與訴外人肯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成公司)負 責人楊月婷係父女關係,反訴被告戊○○為肯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肯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經營不善開始退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反訴被告戊○○於獲知肯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為恐遭受拖 累,即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反訴被告戊○○蓄意脫產以規避強制執行, 該信託行為顯有害於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代位 原告塗銷該信託登記,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反訴被告戊○○均係信託行為之當事人,原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對原 告及反訴被告戊○○必須合一確定,反訴原告追加非本訴原告之戊○○為反訴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無不合。(二)反訴被告戊○○與肯成公司負責人楊月婷係父女關係,反訴被告戊○○係肯成 公司向反訴原告借款之之連帶保證人,肯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經營 不善開始退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反訴被告戊○○為恐因就 肯成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致系爭土地遭查封賣,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原告,而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反訴原告之權利,反訴原告自得依信 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代位反訴被告戊○○塗銷該信託登記,而撤銷信 託行為之訴固係形成之訴,雖須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果,然撤銷信託行為之 反訴提起後,因反訴已與本訴同時審理,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如本院認 反訴為有理由時,即得駁回本件異議之訴,自無應先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理 。
(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相當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另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察,倘其行為 將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者,即屬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經查: 反訴被告戊○○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猶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反 訴被告乙○○,致反訴原告之債權行使增加困難,該信託行為顯有害反訴原告 之債權,至為明確。至系爭土地扣除扺押債權後有無殘餘價值,不能僅依反訴 被告之主觀認定為據,應待將來拍賣時之客觀狀態再為判斷,方屬合理;再者 ,反訴被告乙○○係為避免反訴被告戊○○再以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始 辦理信託登記,倘系爭土地扣除已成立之抵押債權後已無殘餘價值,又何必害 怕反訴被告戊○○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況反訴被告乙○○為保有系爭 土地,不惜支出訴訟費用提起異議之訴,欲排除強制執行,足見,反訴被告主 觀上亦認系爭土地仍有相當價值。是反訴被告抗辯其等之信託行為實質上並未 損害反訴原告之債權,尚屬無據。
(四)為此,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撤銷反訴被告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並聲明:反訴被告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二地號、地目建、 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行為,及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反訴被告戊○○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鹽地(二)字第三 四三0號收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 二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
二、反訴被告抗辯如下:
(一)本訴原告僅乙○○一人,被告欲提起反訴,乙○○才是反訴被告之當事人,而
戊○○既非本訴原告,反訴原告追加戊○○為反訴被告,於法尚屬無據。(二)撤銷信託行為係形成之訴,須判決確定始生效力,系爭信託登記既完成於假扣 押查封登記前,則登記在後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即係錯誤,依法應先塗銷查封登 記,自無先塗銷信託登記之理,倘反訴原告認信託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應另 提訴訟撤銷該信託行為,嗣判決結果再決定是否塗銷信託登記,是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顯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係反訴被告戊○○所有,於辦理信託登記前,已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新台幣 (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反訴被告戊○○尚積欠高雄企銀本金二百 五十萬元,反訴被告戊○○另向訴外人莊若珍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現尚積欠莊若珍連同違約金共一百七十八萬 五千元,而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元計算(應為四萬元之誤),系爭 土地價值為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元(應為二百三十五萬元之誤),倘經拍賣扣除 增值稅後,已不足清償前揭抵押債權,反訴被告辦理信託登託之目的,係為避 免反訴被告戊○○再以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並非為脫產以規避強制執行 ,且實質上該信託行為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債權,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反訴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反訴被告戊○○所有,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信託契約 ,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反訴被告乙○○。二、被告係反訴被告戊○○之普通債權人,被告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九三號假扣押查封執行完 畢。
三、反訴被告戊○○於辦理信託登記時,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現亦無任何 財產。
四、系爭土地於辦理信託登記前,已向高雄企銀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各二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莊若珍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 萬元,反訴被告戊○○現積欠高雄企銀二百五十萬元,積欠莊若珍一百七十八萬 五千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土地乃反訴被告戊○○所有,而被告係反訴被告戊○○之普通債權人, 竟聲請本院對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查封,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 度執全字第三九九三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系爭土地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信 託登記予原告,對該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前揭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爰依信託法 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代位反訴被告戊○○塗銷該信託登記等語。經查:被告依 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撤銷反訴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該撤銷訴訟係屬形成訴訟
,而該形成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應由債權人對於信託行為之當事人共同行 使,即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信託行為之當事人間(即本件對於原告乙○ ○及反訴被告戊○○),必須合一確定,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以乙○○及戊○ ○為共同被告提起反訴,洵屬有據。
二、又被告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之反訴,該訴訟固係形成之訴,雖須判決確定始生撤銷 信託行為之形成效果,惟撤銷信託行為之反訴提起後,因反訴已與本訴同時審理 ,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倘本院認反訴為有理由時,自無待形成判決之確定 ,即得駁回異議之訴(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八十六年二月版、頁一九五),是 反訴被告抗辯倘反訴原告認信託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應先提起訴訟,撤銷該信 託行為,嗣判決結果再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無理由云云 ,尚屬無據。
三、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 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反訴被告戊○○所有,反訴被告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信託契約,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原告,而被告係反訴被告戊○○之普通債權人,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以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五九二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將系爭土地予以假扣 押,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九三號假扣押執行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就反訴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 權人即反訴原告之權利,茲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信託行為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 行為而致積極的財產減少,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致委託人陷於無資力,使債權 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該信託行為致委託人無資力,而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二)經查:反訴被告戊○○於辦理信託登記時,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現 亦無任何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反 訴被告乙○○,反訴被告戊○○因該信託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且係無資力 之狀態,應無疑義。
(三)茲有疑問者乃系爭土地於辦理信託登記前,已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各二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抵押債權人高雄企銀)、第三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人莊若珍),反訴被告戊○○尚積欠高雄 企銀二百五十萬元,積欠莊若珍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 計算僅值二百三十五萬元,該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反訴原告之債權,兩造則爭 執甚烈。經查: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元計算(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雖僅價值二百三十五萬元,惟公告現值係稅捐機關核稅之依據, 以公告現值為標準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已有不當,且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亦 常隨市場之供需狀況等因素而變動,是反訴被告以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價 值,認系爭土地價值二百五十八萬元(應係二百三十五萬元之誤),即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於辦理信託登記前,雖已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各二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反訴被告戊○○尚 積欠高雄企銀二百五十萬元,積欠莊若珍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抵押權係擔保物權,隨同主債務而存在或消滅,即於抵押權實行前,抵 押債務可能因債務人即反訴被告戊○○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前揭抵押權亦 隨同消滅,則反訴原告即得因拍賣系爭土地而受償,自不能以系爭土地設有最 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遽認該信託行為實質上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債權; 再參以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扣除抵押債權後已無殘餘價值,為避免反訴被 告戊○○再以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始辦理信託登記等語,惟倘系爭土地 扣除抵押債權後已無殘餘價值,則他人豈願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予 反訴被告戊○○之理;又反訴被告乙○○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欲排除強制執行 ,倘系爭土地已無殘餘價值,其為何仍願支出勞費,積極主張自己之權利等情 ,益證反訴被告主觀上亦認系爭土地仍有相當價值。是反訴被告抗辯其等之信 託行為實質上並未損害反訴原告之債權,尚屬無據。(四)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反訴原告之權利 ,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行為,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四、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間之前揭信託契約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撤銷後,則其所為之信託登記亦應塗銷,是反訴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請求反訴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鹽地(二)字第三四三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五、末查:反訴被告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信託行為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均經判決撤銷、反訴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鹽地(二)字第三四 三0號收件,所為之信託登記亦經判決塗銷,系爭不動產已非屬信託財產。從而 ,原告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 字第三九九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反訴原告之權利,是反訴原告依信託法第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又反訴被告間之前揭信託契約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既均經撤銷,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之規 定,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另反訴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信託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均經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業經判 決塗銷,則原告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 執全字第三九九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簡志瑩
~B法 官 洪能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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