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緝字,97年度,2號
TPHM,97,上訴緝,2,2009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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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義忠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任職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擔任秘 書一職(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襄助地政事務所主 任佐理所務,審核土地使用編定等各類文稿之地政業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戊○○(業經本院以八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無罪確定)之間,因先前調處戊 ○○與地政事務所人員之口角而結識,嗣後互有往來。八十 一年十二月間,戊○○有意將其家族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六七七地號附近約二十甲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種類之 土地,開發興建老人安養中心,認甲○○嫻熟地政事務,乃 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向甲○○請教有關辦理土地編定使用 種類變更之問題。詎當時甲○○因參與多項投資失利週轉不 靈,為求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擔任秘書,職務上得接觸土地登記資料之機會, 向戊○○佯稱可協助辦理該批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 ,惟須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代價,戊○○因此陷 於錯誤,誤認甲○○確具有此項能力,不疑有詐而委其辦理 。惟甲○○並未委託任何土地開發公司,亦未為任何實質申 辦動作,竟未經授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二年一月 間之某日,利用其擔任地政事務所秘書一職之職務上機會, 進入該所地籍資料倉庫,逕以私製之「丙種建築用地」戳章 (未扣案),盜蓋於新竹市○○○段第六七七地號之土地登 記簿登記次序第三欄內之「編定使用種類」一欄,變更該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關於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之記載為「山坡地 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變造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事務所對於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所有人劉胡鳳 妹(即戊○○之二嫂,原判決誤載為劉胡鳳,應有部分三分



之二)、游林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甲○○出示業經 變造內容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予戊○○,藉以取信戊○○並要 求付款,戊○○表示依雙方約定須待全部土地均變更完成始 願意付款,甲○○指因該筆土地上有房屋,較易完成變更, 故僅先完成單筆土地,待給付款項後將逐步完成變更,而戊 ○○仍堅持須待全部土地均變更完成方願付款,甲○○始未 取得詐欺之款項而未遂。甲○○見戊○○不願在變更全部土 地前先行給付酬勞,改向戊○○借款,戊○○因委託其辦理 土地變更,不願得罪甲○○,故轉向在新竹市城隍廟工作之 友人丙○○週轉,丙○○復轉請在廟內工作之乙○○在該城 隍廟交付二十五萬元予甲○○。嗣戊○○因積欠友人丁○○ 金錢,透過丙○○、姚文昌仲介出售該土地,經買受之姜禮 富發覺該筆土地並非丙種建築用地,乃檢舉戊○○詐騙,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同年二月 六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 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四 月十五日竹檢文毅字第二三五五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審理時已就可得為證據部分,依法定 程序調查,就各該部分之調查,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 。本案相關證人、證物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之供述證 據,業經原審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調查及審 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當時有效之 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



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受前揭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等規定之影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除下列第三項爭執部分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 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 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戊○○、乙○○、丙 ○○、丁○○等人先前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中證 人戊○○在原審、偵查及調查局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 ,而證人乙○○、丙○○、丁○○在偵查及原審中係因被告 經通緝未到案,致未能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然於本院審理中 已就證人戊○○、丙○○、乙○○部分傳喚到庭,並予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渠等所述與先前一致部分固無論,至不一 致部分,經核渠等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證人戊○○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亦不爭執有違法取供 之情形,且證人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若 干細節表示不復記憶,但不爭執先前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距 離事發時較近,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另證人丁○○已死亡,其先 前在調查局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戊○○向其請教土地變更之 事,事後自戊○○處收受款項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 貪污之犯行,辯稱:伊係向戊○○表示按山坡地開發管理辦



法幫他找規劃公司規劃需三百萬元費用,並非本身受委託處 理,戊○○無法提出契約證明伊受理本案;伊不知新竹市○ ○○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丙種建築用地」 係何人盜蓋,地政事務所之倉庫只要是所內人員均得登記出 入,伊乃有地政專業知識之人,不致盜蓋上開戳章以變更土 地編定種類;且伊身為秘書,雖獲禮遇進入資料庫無須登記 ,但均以身作則登記入內;伊與戊○○之金錢往來係一般借 款,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間,擔任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秘書一職,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 其擔任秘書之職務範圍除人事經費預算權外,承主任之命 襄理所務、審核各單位文稿,其所處理之公務包括土地使 用編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二頁) ,並有公務人員退休事實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 三月十六日(八七)新地人字第二0六三號函暨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在卷足按(見偵緝五號卷第 一六七頁,原審訴緝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是被告乃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職務上有機會接觸地籍編 定資料,洵堪認定。
(二)新竹市○○○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係劉胡鳳妹、游林彩 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上開土地及附近 土地係戊○○家族所有,其中第六七七地號土地登記劉胡 鳳妹名下部分,依家族分家協議將歸由戊○○使用,但尚 未辦理登記,業據證人劉胡鳳妹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 六十四頁反面)。戊○○欲投資開發,遂委託其之前因與 地政機關人員口角,而介入協調處理始結識之被告辦理變 更登記等事實,亦迭據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嗣被告出示業經編定使用種類「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前往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該筆土地相關資料,滋有疑義,嗣經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查對新竹市政府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府地   用字第八二三九二號非都市土使用編定公告確定清冊,該   土地使用種類應為尚未編定,又該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   類欄所蓋「丙種建築用地」章,字體與同段已編定丙種建   築用地用章顯有不符,乃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簽准辦理更正,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更正   為原編定使種類在案,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   十五日(八七)新地資字第五一八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訴緝字卷第八十頁),且有卷附變造之香山坑段六七七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九二六八號   卷第四至十頁)。是前開新竹市○○○段第六七七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丙種建築用地」字體,顯經他人盜蓋 戳記加以變造無訛,而被告於地政事務所襄助主任處理所 務,其進入地籍資料倉庫,均予禮遇,是無登記進入之相 關資料,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 新地資字第三四九一號函可參(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六十六 頁)。雖被告堅稱每次進入地籍資料倉庫,均以身作則登 記,何以該所查無登記資料?惟不論被告是否經過登記始 進入地籍資料倉庫,被告並不否認有進入地籍資料倉庫之 情事,其有機會予以變造土地登記資料自明。
(三)被告否認為戊○○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辯稱:伊係表示此 類案件若委託一般開發公司處理,需三百萬元,並非伊要 為戊○○辦理云云。然據同案被告戊○○歷次供承:約在 八十年間,其家族在新竹市○○○段附近約有二百多筆約 二十甲土地,想建老人安養中心,於是伊找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甲○○秘書幫忙處理,並帶他至現場實地了解土地之 坐落位置,請他幫忙查閱相關資料,嗣甲○○表示可將伊 家族之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但是要索取三百萬元之 代價,伊即表示請他辦理,至於甲○○要如何辦理,伊不 知情,在辦理期間,甲○○有向伊調十五萬元之支票,伊 並親自送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後又借五十萬元,其中 三十萬元係丁○○週轉給伊,二十萬元係伊至銀行領的, 當天伊與丁○○在新苑飯店交五十萬元給甲○○甲○○ 有寫借據交給丁○○,最後甲○○只幫伊辦妥香山坑六七 七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甲○○並有將辦妥之土地資料拿 給伊看,伊確實看到香山坑六七七地號土地變更為丙種建 築用地,之後甲○○向伊要錢作為辦理地目變更之代價, 伊要求甲○○先還前開二筆借款,約隔十幾天後,甲○○ 再度找伊表示已辦好一筆地目變更,希望能借二十五萬元 ,當時伊身上無錢,乃請在新竹城隍廟之友人丙○○先調 借二十五萬元給伊作為代價,之後伊找甲○○追討二十五 萬元,甲○○才陸續還伊約十九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直接 匯入其子劉宜明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見調查 局卷第二頁、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九頁反面、第十頁 、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 、第三十五、三十六、八十四、八十五、一0五、一0六 頁,原審訴緝字卷第五十八、五十九、九十頁);且戊○ ○、丁○○於新竹市新苑飯店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亦據 丁○○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核與戊



○○所述相符;另戊○○透過丙○○、乙○○在新竹城隍 廟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亦據丙○○(見調查局卷第六 十八頁反面)、乙○○(見偵緝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 十二頁,原審訴緝字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本院卷第一二 九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供述明確;且被告之後因戊○○ 要求而分別匯錢二萬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返還戊○○ 前開二十五萬元部分,而匯錢轉入戊○○兒子劉宜明在臺 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之帳戶內,有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 款憑條在卷可案(見偵緝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   綜上戊○○所言,與證人丙○○、乙○○、丁○○互核相   符,且有存款憑條可資佐證,顯見戊○○所言非虛構。若  戊○○未要求被告幫其變更土地編定使用種類,而有求於 被告,戊○○在自身現金不足之情形下,不致屢屢幫被告 向他人調借現金,且戊○○僅透過被告一人辦理變更土地   編定種類,業經戊○○歷次陳明在卷,而被告在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擔任秘書一職,其職掌之職務範圍甚為廣泛,戊   ○○當以委託被告較利於辦事。況所變造編定種類之香山   坑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確係戊○○委託被告欲變更土地  編定種類其中之一筆,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內之其他人員 未經戊○○請託,豈會有人無中生有變造香山坑段第六七 七地號土地謄本之登載,被告辯稱非其所為,洵無足取。(四)被告另指戊○○未提出雙方之書面契約,故其所證不可採 信云云。但甲○○當時任職地政事務所秘書,為公務人員 ,豈能簽定書面契約為他人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而被告並 不否認戊○○曾向其請教土地變更之事,戊○○日後即持 六七七地號土地謄本出賣予姜禮富,在受調查時立即供出 被告資料,被告在以三百萬元受託乙節,供述又前後不一 (詳下述),依上開事證,自以戊○○之指證為可採,不 因本案無委託書面契約,認雙方並無此項約定存在。(五)再按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 理辦法之規定,可依規定申辦變更編定,被告僅須告知戊 ○○依該規定辦理即可,又何須向其要三百萬元之代價。 且被告就戊○○所述該三百萬元係委請被告變更二十餘甲 土地編定種類之代價一節,其於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時稱不 知戊○○為何如此說云云(調查局卷第二十三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向戊○○表示按照山坡地建築 開發管理辦法,幫他找規劃公司需要三百萬元的費用云云 (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三頁);復具狀稱:三百萬元係戊○ ○有意覓地建屋,伊介紹新竹市○○路即交通大學前「梅



竹山莊」上一塊約三千九百坪土地,戊○○即囑陳清鈿、 戊○○之子、陳清鈿之弟,攜帶三百萬元至臺北市大裕建 設公司洽辦,未料戊○○將三百萬移嫁本案云云(見原審 訴緝字卷第二十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三百萬元 係戊○○請我幫他介紹規劃公司,不是伊幫戊○○規劃之 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是其就有無索取費用 ,其用途何在,屢次變更其理由,洵無足取。且被告就其 究委託何公司提出規劃乙節,均無法提出被告明知按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山坡地土地須先提出申請開發許可 文件,經准許開發後,須向縣市政府申請雜項建築執照核 准,始得施工,施工後須經縣市政府檢查後發給雜項使用 執照,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土地編定使用,經縣市政 府核備後,由縣市政府通知地政事務所變更,並非被告索 取三百萬元即得完成,被告為詐騙戊○○,利用戊○○不 知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之程序,且土地登記簿上關於土地編 定使用種類之變更,須另立一欄註明變更日期、變更登載 所依據之公文字號,遽而逕自盜蓋戳章於謄本上,其假藉 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犯行至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既未委託任何土地開發公司為戊○○之土地提出聲請 變更,而係欲以此為藉口向戊○○詐取金錢,則其請求向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本案土地流程須款若 干?耗費時程?核無必要,自不予調查。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一)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至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因未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刑法 上之公務員,是新法其公務員之範圍已較舊法限縮,被告 行為時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秘書,依修正前、後刑法之定 義均屬公務員,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 較狹,以修正後之規定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公文書二犯行 ,亦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 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論處。(三)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 ,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部分 ,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 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 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 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 之犯行,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符合修正前後普通 未遂犯之規定,法律效果對其並無有利、不利可言,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至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後修正為第十七條)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遞奪公權。」僅褫奪公權之「期間」適用刑法之規定而   已,茲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四、被告以私刻之「丙種建築用地」戳章蓋於土地登記簿上,變



更新竹市○○○段第六七七地號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之後交付 經變造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予戊○○閱覽,並非行使該 變造土地登記簿之本身,尚難認此部分有行使變造公文書, 附此敘明。被告乃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變造土地登記簿後申請之謄 本詐欺方式,向戊○○詐取財物,惟戊○○以須全部土地變 更後始願給付金錢,其事後雖仍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告,惟此 乃戊○○為有求於被告之借款(事後亦分批歸還部分),非 因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應僅成立行為時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犯罪後,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業經總統修正公布,加重其罰金刑之 刑度,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詐取財物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一)新竹市○○○段第六七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係 劉胡鳳妹(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游林彩(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被告予以變造該筆土地編定資料,除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土地編定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其受塤害之土地所有權 人係劉胡鳳妹及游林彩,原判決誤認戊○○亦為土地所有權 人(見原判決書第二項第七行),其認定事實有誤;(二)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  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固無  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撤銷原 判決,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擔任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 ,竟為解決個人財務困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 損官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土地登記資 料之正確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 年,並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三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亦修正變更條次為第十七條  ,但從刑附屬於主刑,故一體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至被告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變造



土地登記簿之方式向戊○○詐取財物,但戊○○之後所交付 之二十五萬元財物,並非因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所致,是該 二十五萬元不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予以追繳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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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