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925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4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計四罪)、定執行刑部分,暨就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部分均撤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九年一月,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營利之意圖,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宋佳榆,分別獲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 許循線查獲,並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一二九巷三一號 十樓甲○○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之事實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並確 定公訴範圍乃: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次 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原起訴書為準,販賣 時間、地點、價金等以證人即買受者宋佳榆(下逕稱其名) 於原審之證述為準(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依檢察一體原則 ,該更正者,自屬公訴範圍。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並未載明只就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上訴,甚且表明對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 為上訴之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含附表五 之毒品沒收銷燬部分)。至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謂持有 毒品部分未上訴,但當日就該部分並未為撤回上訴,於本院 審判期日復謂該日其講錯,當時法官問其有無上訴時,係回 答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本 院移審訊問時,值日法官係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次,連 同持有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之理由而予羈押, 即就原判決連同被告持有大麻所定執行刑部分亦認有羈押之 原因,是本件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仍在上訴之列 ,本院應予審判,先予敘明。
三、查本案係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發生,依斯時 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生效的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司法警 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 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 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 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六條、 第十一條規定甚明。本案後述之通訊監察(下稱本案監聽) 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 聽錄音後據實製作,有該署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六年北檢 盛日聲監字第○○七一七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含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八七七一號卷㈠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又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案監聽及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聽錄音光碟之 程序之結果(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九、一四一至一五四頁 )均表示無意見,則本案監聽資料併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證人宋佳榆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宋佳榆於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復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是除證人宋佳榆於警詢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有如附表 二、三之物扣案可證,且經將附表二所示之物送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CH/2007/82375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前揭士林地檢偵查卷㈠第一四八頁),該公 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佐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
㈡至被告雖以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勒戒、戒治,該持有 大麻部分亦被吸收云云。惟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號裁定 觀察勒戒及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強制戒治,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 九七號全卷含該毒聲卷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 檢結果,就大麻部分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前揭士林地檢偵查卷 ㈠第一二九頁),是被告施用者既係安非他命,與其持有大
麻無涉,該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撤銷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於原審辯稱:宋佳 榆亂講,伊是和宋佳榆一起合買毒品,因為宋佳榆沒錢,伊 先墊,伊安非他命進價一公克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怎會 賣一公克二千五百元云云;於本院則稱:伊有交付安非他命 予宋佳榆一次或兩次,但係無償轉讓,時間在五月一日、三 日左右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宋佳榆於原審證稱:「(問 :GAYA是何意?)答:東西。」、「(問:這是什麼東 西?)答:安非他命。」、「(問:所出的【按,指宋佳榆 所出的】安非他命的來源?)答:是被告賣我的。」(原審 卷第一一六頁參照)、「(被告問:安非他命是我賣你?) 答:是。」、「(被告問:如何賣?)答:每一克拿二千五 百元。」、「(問:根據妳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勘驗後訊 問時,妳表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二三巷一四號四樓向被告購入二公克價值五千元之安非他 命,似與今日證述不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 卷一二七頁背面】?)答:應該是(今日說的)二公克五千 元才對。」、「(問:整理妳前次勘驗【按,指勘驗本案監 聽錄音光碟】後之訊問回答,是否妳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在 臺北縣八里某處以每公克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入三公 克安非他命【提示原審卷第一一六背面、第一二七頁】?) 答:是。」、「(問:該次之買入價金七千五百元是否尚未 給付被告?)答:是。」、「(問:承上,妳是否於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被告租屋處以每 公克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入二公克之安非他命【金額 五千元】【提示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答:是。」、「( 問:該次價金五千元是否給付給被告?)答:這五千元有給 被告。」、「(問:承上,妳是否於九十六年六月中旬在前 開被告租屋處以每公克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入安非他 命【共計五千元】【提示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所記載】?)答 :答:是。」、「(問:該是五千元價金是否已經給付被告 ?)答:不記得。」(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就被 告販賣時間、次數、數量、金額已證述明確。且本案監聽中 ,明確紀錄宋佳榆與被告有下列對話:
時間: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七秒起 A:0000000000、通訊者:宋佳榆
B:0000000000、通訊者:甲○○
C:游麗娟
「B:喂。
A:喂,你剛剛打過來喔?
B:他奶奶的,怎麼打就是不接。
A:沒有,我不知道這支電話。
B:不知道。
A:對啊。
B:之前,我剛剛就有打簡訊說我開機了,還不知道。 A:我剛剛才看到,因為我剛剛在洗澡。
B:怎麼這麼多天都沒回來?
A:什麼?
B:怎麼這麼多天都沒回來?
A:沒有啊,在山上那個啊,出東西啊。
B:怎麼兩包東西出那麼久?
A:對啊。
B:什麼時候要下來?
A:明天啊。
B:明天才要下來?
A:對啊。
B:好啦。
A:抱歉啦。
B:沒有啦,沒關係啦。是他們在問啦。我現在剛來。 A:喔。我明天。
B:關心你一下。
A:我知道。
B:他奶奶的,不接電話。
A:我不知道電話我不敢接。
B:『麗娟』(音譯)要跟你講話。
A:好。
C:喂。
A:喂。『大嫂』
C:那一包要三千,兩包要六千啦。
A:我也要等人家領,我也要等人家有領錢我才有、才有 出東西,那個啊。
C:好啦。
A:對不對。
C:好啦,對。
A:反正就是要回他七五就對了。
C:恩。
A:我知道啦。
C:好、好。
A:明天我就下去了。
C:打電話給我,看我們家。
A:好、好。
C:好。
A:我不是有傳簡訊給你嗎?
C:我有收到啊。
A:對啊。
C:可是傳簡訊要每天啊,你要看有沒有。
A:我知道,問題是我我也是那個電話錢我也是要。 C:好啦。
A:我也不敢去動這個『GAYA』的錢對不對。 C:嗯不要動。
A:對啊。
C:好好好。
A:對啊,你也不是不知道我的那個。
C:好啦好啦。
A:嗯。
C:帶竹筍下來喔。
A:好。」
足佐證人宋佳榆上開證述並非無的放矢。且被告自承宋佳榆 在臺北縣八里鄉居所之租屋費用及部分開銷均由伊提供或代 墊,若此,宋佳榆應感恩還有所不及,豈會攀誣? ㈢又被告於原審所辯係以一公克四千元價格買進安非他命云云 ,然未能提供資料予本院查證。且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否認有上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販賣安非他命予宋 佳榆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 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 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毒品安非他命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 同一,堪認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 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 中賺取差額利潤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職是被告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被告販賣毒品予宋佳榆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大麻、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同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各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及四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 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 告持有之大麻數量,不良素行等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 ,就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認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而供 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㈠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 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 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 之必要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其 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五一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販賣之主觀上具營利之 意圖,於事實並未記載,理由欄內亦未敘明,自有未當。㈡ 警方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如附表四所示 之電子磅秤二台、帳冊一本、未使用之分裝袋四包、分裝杓 四支等物,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分裝袋四包、分裝杓四支及 其中一台電子磅秤(廚房廚具下查獲)不知何人所有(士林 地檢偵查卷㈠第二二、二三頁),於原審復否認分裝袋四包 、分裝杓四支為其所有(原審卷第二五頁),乃原判決竟謂 該物為被告所有而予沒收,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憑,自有錯 誤。再被告雖坦承該帳冊及其中一台電子磅秤(被告房間內 查獲)為其所有,但辯稱帳冊係其以前賣麻豆計算用(警詢 )或經營卡拉OK店之帳戶筆記(原審),電子磅秤係買毒 品怕被騙用來秤重量等語。查該帳冊內係記載六月九日至七 月六日之紀錄(士林地檢偵查卷㈠第八二至八五頁),難以 明確認定其中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宋佳榆之內容,縱被告所供 先後不一,仍無法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電子 磅秤一台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扣案,已在被告販賣毒 品予宋佳榆之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買入安非他 命時即生販賣營利之意圖,復無法證明被告持該磅秤將安非 他命秤重後再賣予宋佳榆,該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原判決 認定均係供被告販賣毒品之用而將之沒收,未論述何以為此 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㈢再「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 倘無主刑,即無從刑。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 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 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 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 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本諸同一法理, 與未經起訴之事實相關之扣案物品,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二條另案扣押之物品,如該他案事實未經法院為實質審 理,無從認定與業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之本案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縱屬刑法上應義務沒收之物,亦毋庸於本案判 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認定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為第一級毒品,與本案無涉,其依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法理及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 旨,將該物沒收銷燬之,固非無據。但該附表五所示之扣案 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三號聲請為單獨宣告沒 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0四九號 裁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九七號全卷無訛,則該物既 經檢察官聲請為單獨宣告沒收,自無再於本件為沒收銷燬之 必要。被告上訴否認販賣,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揭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利用無知之原住民少女宋佳榆,供 給渠居住、飲食以懷柔,俾遂行販賣毒品之惡行,且任令宋 佳榆將此等毒品轉賣荼毒渠族人(雖被告曾於電話中催詢宋 佳榆毒品是否已「出」出去了,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二人 就宋佳榆販賣毒品方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宋佳榆證 稱:「【問:到山上賣這三克安非他命是你自己的意思,還 是被告要你這樣做?】答:我自己的意思。」〔原審卷第一 一七頁〕,故被告乃宋佳榆之毒品上源,而非共同販賣), 以此方式蔓延毒品,使施用者增加,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告 賣出之毒品數量,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 共一萬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 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不 予沒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另案已為沒收銷燬,不在本 案諭知,均已見前述。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涉 ,亦非違禁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七、證人宋佳榆於原審證稱被告另有販賣毒品與案外人黃冠綾之 犯行,因屬數罪而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毒品部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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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時間(│地 點│販賣價格 │毒品種類│販賣所得 │販賣對象│相關證據 │
│號│九十六年)│ │ │及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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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六年五│臺北縣土城│以二千五百│安非他命│共五千元 │宋佳榆 │證人宋佳榆供述│
│ │月一日 │市○○路二│元之代價販│、二公克│(已收受價│ │(原審卷第一二│
│ │ │三巷十四號│入一公克安│ │款) │ │七頁、第一五六│
│ │ │四樓 │非他命 │ │ │ │頁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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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六年五│臺北縣八里│同上 │安非他命│共七千五百│宋佳榆 │證人宋佳榆供述│
│ │月三日 │某處 │ │、三公克│元、但宋佳│ │(原審卷第一一│
│ │ │ │ │ │榆稱金額尚│ │六頁背面、第一│
│ │ │ │ │ │未交給林根│ │二七頁、第一五│
│ │ │ │ │ │巨(原審卷│ │六頁背面參照)│
│ │ │ │ │ │第一一六頁│ │ │
│ │ │ │ │ │背面參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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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六年五│臺北縣八里│同上 │安非他命│共五千元 │宋佳榆 │證人宋佳榆供述│
│ │月二十七日│鄉○○路一│ │、二公克│(已收受價│ │(原審卷第一二│
│ │ │段一二九巷│ │ │款) │ │七頁、第一五六│
│ │ │三一號十樓│ │ │ │ │頁背面參照) │
│ │ │被告租屋處│ │ │ │ │ │
├─┼─────┼─────┼─────┼────┼─────┼────┼───────┤
│4│九十六年六│臺北縣八里│同上 │安非他命│共五千元 │宋佳榆 │證人宋佳榆供述│
│ │月中旬 │鄉○○路一│ │、二公克│(無證據證│ │(原審卷第一二│
│ │ │段一二九巷│ │ │明已收受價│ │八頁、第一五六│
│ │ │三一號十樓│ │ │款,原審卷│ │頁背面參照) │
│ │ │被告租屋處│ │ │第一五六頁│ │ │
│ │ │ │ │ │背面參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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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總重二點二公克,驗餘淨 重二點一公克。
附表三:包裝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分裝袋三枚。附表四:電子磅秤二台、帳冊一本、未使用分裝袋四包、分裝杓 四支。
附表五: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總重三點一公克。附表六:包裝附表五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分裝袋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