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66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5年11月間起,至91年7 月間止,受僱於戊○ ○所經營之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擔任會 計及出納職務,為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利用祥泰公司負責人 戊○○、股東己○○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以業務登載不實或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祥泰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計有:(一)利用至銀行辦理領款、轉帳或匯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祥泰公司下列款項侵占入己:
⑴自87年11月間起,至91年1 月底止,於製作已扣繳員工薪資 所得稅轉帳傳票並提領後,連續將87年度9 、10月丁○○應 扣繳之薪資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850 元、88年度甲○○ 所應扣繳之薪資所得稅39,200元、89年度甲○○所應扣繳之 薪資所得稅21,521元及90年度己○○所應扣繳之薪資所得稅 42,000元等共108,571 元侵占入己,而未繳納。且明知上開 應繳納之薪資所得稅並未扣繳,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 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不實事項(即已 扣繳稅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均交予丁○○、甲○○、己○○ 等人行使交付稅捐機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丁○○、 甲○○、己○○及祥泰公司對於員工扣繳稅額管理之正確性 。
⑵丙○○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1 月 起,至91年7 月間,於每月祥泰公司依員工薪資總額百分之 5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製作轉帳傳票,並均已自祥泰公司 設於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後併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 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銀57372 號帳戶) 內提領之機會,連續將86年12月至88年3 月、88年6 月至同
年9 月及88年11月至91年6 月之各月份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1,015,370 元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有「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北投分行90年9 月26日收款專用章」之祥泰公司90年8 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祥泰公 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祥泰公司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⑶丙○○又承前犯意,自87年3 月起,至91年6 月間,於每月 祥泰公司將提供予股東己○○使用之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 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製作轉帳傳票,且自祥泰公司之銀 行帳戶提領,欲匯入己○○設於大安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下稱大安銀行84601 號)帳戶內供大安銀行扣款之機會, 連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月份祥泰公司應繳納之信用卡卡費 共445,880 元侵占入己。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印有「臺北銀行91年1 月15日收 款專用章」、「臺北銀行91年4 月12日收款專用章」之匯款 單影本2 份之私文書,並各持以向祥泰公司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祥泰公司及臺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⑷丙○○再承前不法犯意,於91年4 月8 日,為繳納祥泰公司 所屬6 部車輛91年度牌照稅款而製作轉帳傳票,並利用已自 祥泰公司北銀57372 號帳戶內領出前開全數稅款之機會,將 車號GX-4896 號、DW-2761 號及HN-1519 號等3 部車輛之91 年度牌照稅共22,850元侵占入己。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將上開不實事項(即已繳納上開3 部車輛稅款)填 製屬記帳憑證之支出證明單內,以表示祥泰公司已全數繳納 完畢,以掩飾其侵占稅款之行為。
(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自祥泰公司需轉 帳至其他帳戶之機會,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祥泰公 司下列款項:
⑴於88年6 月24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劍潭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2210 帳戶)內提款後,惟未依傳票記載執行,本應將185,000 元 匯入祥泰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甲存00000000 000 號(下稱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匯款150,000 元,將其中之35,000元匯入由其使用之其弟弟乙○○設於臺 北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乙○○北 銀帳戶),侵占入己。
⑵於88年11月29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 帳戶提款後,惟未依傳票記載執行,本應將26,000元匯入祥 泰公司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甲存第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僑銀行11353 號)帳戶內,竟僅匯款16,000元,將 其中10,000元匯入乙○○北銀帳戶內,侵占入己。 ⑶於89年1 月20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3136 號帳戶內提領400,000 元、自中小企銀2210號帳戶提款64,7 52元後,惟未依傳票記載執行,本應將其中之149,662 元匯 入祥泰公司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存入139,662 元, 將10,000元侵占入己。
⑷於89年7 月25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北銀57372 號帳 戶領款後,未依傳票記載執行,本應將100,000 元匯入祥泰 公司中小企銀2210號帳戶內,竟僅匯83,500元,將其中16,5 00元侵占入己。
⑸於89年12月20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 帳戶提款後,未依傳票記載執行,本應將600,000 元之款項 匯入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2210號帳戶內,竟僅匯入550,000 元,而將50,000元匯入乙○○北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⑹於90年1 月29日製作轉帳傳票,向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 帳戶提款後,未將其中之66,863元依傳票項目執行,而全部 侵占入己;又本應將500,000 元匯至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66 05號帳戶內,竟僅匯470,000 元,將其中之30,000元侵占入 己;另本應將其中之410,000 元匯至祥泰公司設於臺北銀行 北投分行甲存000000000000號(下稱北銀21722 號)帳戶內 ,竟僅匯入390,000 元,將其中20,000元侵占入己;再亦將 祥泰公司交予其保管之零用金20,000元侵占入己,並將上開 共136, 863元匯入乙○○北銀帳戶內,侵占入己。 ⑺再於90年2 月12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領後,惟未依傳票所載進行匯款,本應將874,271 元匯入北銀21722 號帳戶內,竟僅匯829,539 元,將其中差 額44 ,732 元及將本應存入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 分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水一信163720號)帳戶 之20,000元、應存入己○○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 00 00 00號(下稱土銀第151518號)帳戶之8,000 元、應繳 交己○○大安信用卡7,838 元、應繳交戊○○大安信用卡18 ,991 元 及手續費120 元,共計99,681元匯入乙○○北銀帳 戶內,而侵占上開金額。
⑻另於90年6 月29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領後,惟未依傳票所載進行匯款,本應將310,000 元匯入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匯入290,000 元,將差 額20,000元及本應匯149 萬至祥泰公司之北銀21722 號帳戶 內,竟僅匯147 萬元後之2 萬元差額,及應繳納之祥泰公司 勞健保費用之67,280元、祥泰公司另一關係企業上水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之勞健保費用22,660元及祥泰公司 交其保管之零用金20,000元,共計149,940 元匯入乙○○北 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⑼復於90年9 月28日製作轉帳傳票,並於90年10月2 日自祥泰 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領後,未依傳票所載進行匯款, 本應將328,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 竟僅匯318,000 元,另本應將1,260,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之 北銀2172 2號帳戶內,而僅匯入1,240,000 元,將上開差額 共30,000元匯入乙○○北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⑽第於90年12月28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領款後,未依傳票所載進行匯款,本應將297,000 元 匯入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匯入287,000 元,另本應將320,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之北銀甲存21722 號 帳戶內,而僅匯入220,000 元,僅將上開100,000 元中之10 ,000 元 匯入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2210號帳戶,將其餘90,0 00元侵占入己。
⑾再於91年2 月7 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領後,其中50,000元之零用金侵占入己。 ⑿又於91年4 月1 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22 10號帳戶內提款後,未按傳票記載匯款,本應將865,000 元 匯入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匯入700,000 元,將其中165,000 元侵占入己;並將應繳納之祥泰公司91 年2 月份之勞健保費7 萬8,854 元挪用,補繳祥泰公司91年 1 月份勞、健保費、勞保工資基金、滯納金及上水公司91年 1 月份之勞、健保費及滯納金後,自其中侵占26,553元,並 將祥泰公司交予其保管之零用金30,000元,共計221,523 元 侵占入己。
⒀於91年4月30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號帳 戶領款後,未依傳票所載進行匯款,本應將425,000 元匯入 祥泰公司北銀甲存21722 號帳戶內,而僅匯385,000 元,將 差額40,000元匯入乙○○北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三)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 括犯意,連續將下列款項侵占入己:
⑴明知祥泰公司並未向其借款,竟於86年4 月14日,填製祥泰 公司向丙○○借款110,000 元並已匯入祥泰公司設於大安銀 行甲存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大安銀行7300帳戶) 等不實事項於所作成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及轉帳 傳票等會計憑證,並於86年5 月13日,利用自祥泰公司北銀 57372 號帳戶內領得前述款項之機會,將該金額侵占入己。 ⑵明知祥泰公司於89年1月5日時未向其借款,竟於89年1月12
日,填製祥泰公司向丙○○借款145,000元等不實事項於所 作成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 。而於89年1月20日,利用自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2210號帳 戶內領得上述款項之機會,連同同日所領取之祥泰公司零用 金50,000元共195,000元,匯入乙○○北銀帳戶,而侵占入 己。
⑶明知祥泰公司於89年4 月26日並未向其借款100,000 元,竟 於同日填製祥泰公司向丙○○借款100,000 元等不實事項於 其作成於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及轉帳傳票等會計 憑證。而於89年5 月4 日,利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 帳戶內領款後,將該100,000 元侵占入己。 ⑷明知祥泰公司於90年12月20日時在北銀57372號帳戶內之日 結餘為232,865元,竟填製日餘額為162,877元等不實事項於 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等會計憑證上,而由丙○○將上開 款項之差額69988元領出後,侵占入己。
⑸明知祥泰公司於91年2月5日時在北銀57372號帳戶內之前日 結餘為9,440元,竟填製前日日餘額為-60,018元等不實事項 於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等會計憑證上,且當日日結 餘為271,925元,竟填製當日日餘額為-54,269元等不實事項 於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等會計憑證上,而由丙○○將上 開差額款項領出後,侵占入己。
(四)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將祥泰公司下列款項侵占入己:
⑴在臺北銀行86年6 月16日入戶電匯回條之匯款金額內,將祥 泰公司匯入大安銀行7300號帳戶內之5,000 元,變造為2,00 0 元並附於轉帳傳票之後,供作原始憑證之用。丙○○則從 中從中侵占差額3,000 元。
⑵在中央信託局88年8 月26日匯出匯款回條聯之匯款金額內, 將祥泰公司匯入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300,000 元,變造為 330,000 元,並附於該轉帳傳票後,供作原始憑證之用,而 從中侵占30,000元。
⑶又變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0年9 月26日北商銀北投分行收 款專用章」於祥泰公司繳納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 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上、並附於轉帳傳票之後,供作原 始憑證之用,從中侵占該月應繳納之勞保費24,543元。二、案經祥泰公司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 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上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就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89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有登載不實等情,惟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侵占金額應該沒那麼多等語,然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94年易字卷第 257頁,97年易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及祥泰公司股東己○○於偵查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一第50至51頁、第66至73頁、第83至84頁、第149至154 頁、偵卷三第32至33頁)。而事實欄一(一)⑴部分並有 :祥泰公司員工丁○○、甲○○、己○○之載有扣繳稅額 及未載扣繳稅額之扣繳憑單影本(偵卷一第25、186至187 頁、第297頁、第21 頁)、祥泰公司87、88、89年度之薪 資計算表、工資表(偵卷一第27、29頁、第185至217頁、 第20頁)、轉帳傳票(偵卷一第28至29頁、第189至218頁 )、甲○○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偵卷一第 90之1頁)、92年度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卷 一第22至24頁);就事實欄一(一)②部份,有祥泰公司 86年12月份至88年3月份、88年6月至同年9月、88年10月 至91年6月份之轉帳傳票影本、附於傳票後表示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依傳票記載領款之北銀57372號帳 戶存摺影本、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偽造印有「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年9月26日收款專用章」之祥泰公 司90年8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3年3月16日勞動3字第0930012247號函附祥泰公司最 近6年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情形資料(偵卷五第3至58頁) ;就事實一 (一)、⑶部分有:祥泰公司之傳票影本、大 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銀行存摺提領明細、蓋有「臺北 銀行收款章」之匯款單影本2份、臺北銀行92年4月2日函 (偵卷五第62至109頁、偵卷二第11至74頁、偵卷五第99 、103頁及偵卷一第40頁);就事實一 (一)、⑷部分有: 祥泰公司91年4月8日轉帳傳票、台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存摺明細、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偵 卷五第111至114-1頁);就事實一 (二)、⑴部分有:88 年6月24日之轉帳傳票、台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銀行存 款日報表、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存款送款簿、臺北銀行北投 分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等(偵卷三第254至255頁、第258頁
、第263頁);就事實欄一(二)②部份,有88年11月29 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摺明細、華僑銀 行客戶往來明細報表、臺北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等(偵 卷三第51至53頁、第55、57頁);事實一 (二)、⑶部分 有: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存摺明細、臺北銀行存款明細 帳等(偵卷四第51頁、第50頁、第53頁、第56頁、偵卷二 第102-1頁);事實一 (二)、⑷部分有:89年7月25日轉 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摺明細、臺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 中小企銀存摺明細等(偵卷三第273至276頁);就事實一 (二)、⑸部分有:89年1月20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明細表、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匯入收 入傳票、臺北銀行匯款單等(偵卷三第60至63頁、第70頁 );就事實一 (二)、⑹部分有:90年1月29日轉帳傳票、 臺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明細、電匯匯費收入 傳票、臺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存款明細表、臺北 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單等(偵卷三第73、75至78頁、第 80至81頁、第85頁);就事實一 (二)、⑺部分有:90年2 月12日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明細表、被告丙○○手寫取款 憑條、存款送款簿、存摺明細帳、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偵卷三第245頁、第247至251頁、第262頁 );就事實一 (二)、⑻部分有:轉帳傳票2份、銀行存摺明細、被告手 寫取款憑條、支票存款對帳單、臺北銀行存款明細表、祥 泰公司、上水公司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存摺 類存款存入憑條等(偵卷三第265至266頁、第267至268頁 、第269至270頁、第271、274頁、第277至280頁、第281 頁);就事實一(二)⑼部份有:90年9月28日轉帳傳票 、臺北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存摺明細、支票存款送款簿、 臺北銀行支票存款半年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電匯申請書 、支票存款對帳單、臺北銀行存款存入憑條等(偵卷三第 3至10頁);就事實一(二)⑽部份,有90年12月28日轉 帳傳票、北銀乙5932-2號帳號存款明細帳、取款憑條、臺 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傳票、甲6605支票存款對帳單、 支票存款送款簿、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單、補登存摺帳項清 單、臺北銀行存款明細等(偵卷四第74頁、第72頁、第75 至76頁、第78頁、第90頁、第92頁);就事實一 (二)、 ⑾部分有:91年2月7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取款憑條、存 款明細帳、支出證明單、臺北銀行存款明細帳等(偵卷四 第103至10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就事實一 (二)、⑿部分有:91年4月1日轉帳傳票、台灣中小企銀取 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現金存款日報表、現金日
報表、台灣中小企銀存款單、支票存款對帳單、勞工保險 繳費證明書、繳費單、全民健保繳費證明、葉靜儀轉帳資 料、被告轉帳資料等(見偵卷四第128、第130至131頁、 第129頁、第135至第138頁、第140至159頁);就事實 ( 二)、⑬之部分有: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 存摺明細、臺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臺北銀行支票存款 半年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存摺類存入憑條等(偵卷三第 13至15頁、第20至24頁);就事實一 (三)、⑴之部分有 :86年4月14日、86年5月13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摺明 細、88年4月14日、88年5月13日銀行存款日報表、支票存 款對帳單等(偵卷一第283頁、286至287頁、第288頁、第 282、285頁、第284頁);就事實一 (三)、⑵部分有:89 年1月5日、89年1 月11日轉帳傳票、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存 款送款簿存根、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支出證明 單、祥泰公司薪資計算表等(偵卷四第41、45、47頁、第 44、51頁、第37頁);就事實一 (三) 、⑶部分有:89年 4月26日、89年5月4日轉帳傳票、存摺明細、89年4月26日 、89年5月4日銀行存款日報表、中小企銀存摺明細等(偵 卷一第290、293至294頁、第295頁、第289、292頁、第29 1 頁);就事實一 (三)、⑷之部分有:90年9月28日轉帳 傳票、臺北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存摺明細、支票存款送款 簿、臺北銀行支票存款半年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電匯申 請書、支票存款對帳單、臺北銀行存款存入憑條等(偵卷 三第3至10頁);就事實一 (三)、⑸之部分有:91年2月7 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帳、支出證明 單、臺北銀行存款明細帳等(偵卷四第103至105頁、第99 頁、第101頁、第107頁);就事實一 (四)、⑴ 之部分有 :現金支出傳票、變造之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現金日 報表、大安銀行支存對帳單等(偵卷三第267、264、266 、265頁);就事實一 (四)、⑵部分有:轉帳傳票、變造 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 表、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申請書、對帳單等(偵卷三第27 1、268、272、269至270頁);就事實一 (四)、⑶部分有 :90年9月27日轉帳傳票、變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0年9 月26日北商銀北投分行收款專用章」於祥泰公司繳納勞工 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銀 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函等(偵卷三第284、279至281、283、28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堪 予認定。
(二)被告或辯稱:第一次零用金係公司先將款項匯入帳戶,若 用完,再聲請時,需交代款項流向,核對無誤,再發零用 金,且壹次以一萬元為基準,因此被告不可能侵占等語( 原審94年易字第865號卷第171頁),或辯稱:零用金係被 告先行支付,再向公司請領,並無侵占等語(本院卷第34 頁),前後不一,不能輕信。至於所提零用金單據(原審 94年易字第865號卷第175-209頁,本院卷第118-134頁) ,有五千元,二萬元,四萬五千元等,不一而足,與被告 所辯不相符合,不能證明其所言,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依 據。
(三)被告辯稱:勞健保費得劉先同意,先放乙○○帳戶,均已 繳納,係利用繳費緩衝期繳納,並未侵占乙節(本院卷第 150頁),且提出繳納證明(本院卷第135-138頁),然被 告將款項挪至乙○○帳戶,即屬侵占完成,至於其後如何 運用,無非犯後態度,尚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所辯尚有 誤會。
(四)被告辯稱:事實(三)⑴⑵確是借款乙節,有關⑴部份空 言所辯,且為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信。⑵部分被告固自 行計算,並提出計算書據,惟被告亦稱:款項經劉鳳飛同 意,先存放乙○○帳戶,而後提用,繳納健保費,或公司 款項不足支付薪資時,予以提用等,係利用緩衝期云云( 本院卷第150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衡情告訴人為 公司,何需將款項寄放與公司無關之人之帳戶。則被告將 款項挪至乙○○帳戶,即屬侵占完成,至於其後如何運用 ,無非犯後態度,尚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所辯尚有誤會 。
(五)被告辯稱:事實(一)⑴扣繳憑單部份,祥泰公司不乏利 用人頭,被告僅配合而已,而丁○○部份,係登記錯誤, 並已退還款項乙節,並辯稱:事實(一)⑷牌照稅部分, 被告將款項遺留公司,並未侵占乙節,均無證據可佐,不 能採信。
(六)被告辯稱:事實(一)⑵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係由花志 昌負責,而後被告於提撥後,領款返還之,劉鳳飛均知悉 ,且中央信託局均有通知,何以公司均未異議?顯違常情 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無證據可佐,亦不足採。(七)被告辯稱:事實(一)③銀行信用卡部分,己○○每月均 使用,若遭盜用豈會不知?且若遠超過信用額度,早遭銀 行鎖卡,足證並無此事乙節,並提出支付明係、存摺影本 、信用卡繳款單與對帳單(本院卷第183-217頁),然查 :附表二之卡費,係陸續侵占,並非總額四十餘萬元一次
侵占,而逾越信用卡額度,是被告所辯侵占數額將被銀行 鎖卡云云,顯有誤會,至於未發覺遭侵占,與是否侵占, 為二回事,不能以被害人警覺性不高,而認未犯罪。被告 所辯不足採,而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所言。
(八)被告辯稱:事實(二)⑴⑵⑶⑷⑸,(三)⑶部分,於原 審答辯以主張無侵占乙節,然被告其後於原審已認罪,已 如前述,是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九)被告辯稱:事實(二)⑹⑻⑫零用金,同前所辯,而勞健 保被告係利用緩衝期繳納,⑺⑻⑼⑽部分已由乙○○帳戶 轉回己○○帳戶,有存摺帳戶可證,或被告親交劉先生, 均無侵占可言乙節,然有關零用金、勞健保費所辯,均不 可採,已如前述,至於將款項匯回或返還,無非犯後情形 ,不足影響犯罪之成立,所辯不足採。
(十)被告辯稱:日報表均經公司核對,若有問題,豈不被發現 ?至於日報表與銀行存款餘額不符,可能是未完成轉帳或 提領手續造成。事實(三)⑷⑸之差額,被告並未提領, 如何侵占?乙節,並提出存摺影本及日報表為證(本院卷 第231-260頁),然如前所述,不能以被害人之疏忽,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掌管帳務,對於短差金額,無 從交代去處,已足認其不法。所辯為提領云云,無非犯罪 手法之不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十一)被告辯稱: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勞資糾紛,告訴人 始提告侵占等罪,實則被告所做款項報表,均經公司核 對,豈能有錯而侵占?被告因將自己錢款與公司款項混 雜,以致未能按實際狀況製作傳票,而遭此告訴,實無 犯罪故意乙節,無證據可佐,不能採信。
(十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 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 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 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 (一)、⑷所填製之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及就 事實欄一(四)⑴至⑶所變造之電匯回條、匯出匯款回 條聯及蓋有銀行收款章之繳費證明單,均係指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均為原始憑證;另事實(三)之⑴至⑸之 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轉帳傳票均屬為證明處理 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記帳憑 證。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 法第92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
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 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 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 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 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 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 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 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76 號、90年臺上字第4049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72、741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明知祥泰公司員工丁 ○○、甲○○及己○○之薪資扣繳稅額均未繳納,卻仍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均提出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丁○○、甲○○及己○○、稅捐機關、祥泰公 司對於員工扣繳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偽造印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年9月26日收款專用章」 之祥泰公司90年8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及「 臺北銀行91年1月15日收款專用章」、「臺北銀行91年4 月12日收款專用章」之匯款單影本,並均提出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祥泰公司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95年5月24日公 佈施行,其修正前罰則部分原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與本案刑相關者:
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改為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連續犯之ㄧ罪 論,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為有利被告。
②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將原來銀元一 元,修改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以修正前 刑法為有利被告。
綜上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 (一)、⑴之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 罪;就事實 (一)、⑵至⑶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 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 (一)、⑷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 ( 二)各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就事實 (三) 各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 (四) 各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變造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明知不實事 實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及偽造「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年9月26日收款專用章」之祥泰公司90 年8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及「臺北銀行91年1月15 日收款專用章」、「臺北銀行91年4月12日收款專用章」之 匯款單影本後,進而提出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或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 實 (一)、⑴所犯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336條業務 侵占罪、就事實 (一)、⑵至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就事實 (三)各行為所犯之刑法第 336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就事實 (四)各部犯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變造 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另被告所為之事實 (一)至 (四)各部分多次業務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當、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 業務侵占罪。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事實欄一 (一)之①部分,被告製作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尚足生 損害於丁○○、甲○○、己○○,及稅捐機關等,原審漏 未記載。②被告侵占之款項多達二百餘萬元,衡諸我國國 民所得,及被告之收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 嫌失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及②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祥泰公司會計、出納其間,多次上下 其手,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所持有祥泰公司款項予以侵占 ,顯有虧職守,損害祥泰公司權益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次數、侵占金額,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惟尚未與祥泰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祥泰公司員工花金亮薪資所得稅稅款 6,000元、祥泰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1,074,534元、大 安銀行信用卡卡費為295,060元及祥泰公司勞健保之費用及 代收款共80,882元等部分,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乙節,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一)載有祥泰公司員工花金亮扣繳稅額6,000元之89年度扣繳 憑單,並非祥泰公司花金亮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而係租 賃所得之扣繳憑單,此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 徵所94年5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字第0941006324號函 及所附花金亮扣繳憑單即明(偵卷六第5、9頁),尚難認 該租賃所得之稅款,為被告自祥泰公司領款時所侵占。(二)關於祥泰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祥泰公司於 88年5月間雖轉帳傳票載有應繳納退休準備金18,367元, 但依北銀57532帳戶之存摺明細、現金日報表及銀行存款 日報表(偵卷五第20頁及其附件),並未領出該金額,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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