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959號
TPHM,97,上訴,5959,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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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審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李獻宗」署押共貳拾伍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李獻宗」署押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曾於民國(下同)㈠91年10月間,在新竹 市南門醫院詐得免付住院看護費用之利益新台幣(下同) 33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竹簡 字第1604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㈡94年11月間至 95年1月間,向嘉義市平等動物醫院負責人連續詐得11萬 8356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嘉簡 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5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㈢96年11月30日在台北市內 湖康寧醫院,偽簽其兄李獻宗署名辦理就醫手續,迄97年1 月10日辦理出院止,詐得免付醫療費用之利益33萬5873元。 並於住院期間,向李宗寧詐得16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上開案件就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97年6月30日下午1時16分許,因病前往臺北市○○ 區○○路2段201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醫,明知其並無支付醫藥 費用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先向臺北榮總謊稱未帶身分證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利用不 知情之臺北榮總掛號櫃臺人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 偽簽「李獻忠(應為「宗」之誤寫)」之署名辦理急診掛號 就醫後,復親自在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各文件上偽簽其胞 兄「李獻宗」之署名後,持以向臺北榮總佯稱為李獻宗本人 辦理住院接受治療,並同意負擔健保不給付之費用而接受治 療,足以生損害於李獻宗及臺北榮總,甲○○並要求臺北榮 總將其自普通病房轉往VIP病房進住,直至97年7月21日上午



11時25分許,因未辦理出院手續及繳納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 即攜帶行李欲出院,經臺北榮總人員發覺後報警,始查悉上 情,並已造成臺北榮總受有新臺幣28萬5,069元醫療費用之 損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32至33頁),復有被告甲○○冒「 李獻宗」署名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初診掛號單、護理評估、護 理指導紀錄單、進住加強監護中心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人 工心律調節器自付差額同意書、總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及治 療健保不給付須全額自費材料品項、心律調節器植入手術說 明書、診斷性心導管檢查說明書、介入性心導管治療說明書 、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影本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之新增功能類別人工心律 調節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影本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全 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影本5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56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獻宗」署押後行使,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偽造,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在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北榮總掛 號櫃檯人員,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簽「李獻忠(應為 「宗」之誤寫)」署名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 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 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除本件詐欺犯行外,尚有 如事實欄所載多次詐欺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在卷可稽,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前案記錄及詐欺所得利益 ,所為量刑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予以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無資力支付醫療費用, 乃冒其胞兄「李獻宗」之名義偽造私文書,藉以享受醫療資 源,破壞醫療體系制度,對被害人李獻宗及臺北榮總造成之 損害程度、詐得利益達28萬餘元;曾有事實欄所載多次詐欺 犯行,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7月、偽造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1年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六、被告偽簽「李獻宗」署名所偽造之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均 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臺北榮總,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至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獻宗」署押共25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
│ 1. │臺北榮民總醫院初診掛號單1 份 │姓名欄中偽造之「李獻忠」(│
│ │ │應為「宗」之誤寫)署押壹枚│
│ │ │。 │
├──┼────────────────┼─────────────┤




│ 2. │護理評估1 份 │病患或家屬簽名欄中偽造之「│
│ │ │李獻宗」署押壹枚。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指導紀錄單1 份│被指導者簽名欄中偽造之「李│
│ │ │獻宗」署押共伍枚。 │
├──┼────────────────┼─────────────┤
│ 4. │進住加強監護中心同意書1 份 │立同意書人姓名欄中偽造之「│
│ │ │李獻宗」署押壹枚。 │
├──┼────────────────┼─────────────┤
│ 5.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同意書上偽造之「李獻宗」署│
│ │北榮民總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押共陸枚。 │
│ │費用同意書5 份 │ │
├──┼────────────────┼─────────────┤
│ 6. │臺北榮民總醫院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立同意書人欄中偽造之「李獻│
│ │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之新增功能類別│宗」署押共貳枚。 │
│ │人工心律調節器同意書2 份 │ │
├──┼────────────────┼─────────────┤
│ 7. │全民健康保險人工心律調節器自付差│患者欄中及立同意書人欄中偽│
│ │額同意書1 份。 │造之「李獻宗」署押各壹枚。│
├──┼────────────────┼─────────────┤
│ 8. │總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及治療健保不│病人及家屬簽名欄中偽造之「│
│ │給付須全額自費材料品項1 份 │李獻宗」署押壹枚。 │
├──┼────────────────┼─────────────┤
│ 9. │手術同意書2 份 │立同意書人名欄中偽造之「李│
│ │ │獻宗」署押共貳枚。 │
├──┼────────────────┼─────────────┤
│ 10.│臺北榮民總醫院心律調節器植入手術│病患欄中偽造之「李獻宗」署│
│ │說明書1 份 │押壹枚。 │
├──┼────────────────┼─────────────┤
│ 1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性心導管檢查說│病患欄中偽造之「李獻宗」署│
│ │明書1 份 │押壹枚。 │
├──┼────────────────┼─────────────┤
│ 12.│臺北榮民總醫院介入性心導管治療說│病患欄中偽造之「李獻宗」署│
│ │明書1 份 │押壹枚。 │
├──┼────────────────┼─────────────┤
│ 13.│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照顧診療說明│立同意書人欄中偽造之「李獻│
│ │書」1 份 │宗」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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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