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3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16號、96年度偵字第10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與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兩人於 96年2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謀議以詐賭為藉 口強盜財物,推由子○○安排賭局,辛○○則負責覓妥人手 。子○○乃於96年3月7日邀約丑○○、癸○○與庚○○前往 子○○位於臺北市○○區○○路238號4樓住處打麻將,辛○ ○因一時事忙無法抽身,乃於當日13時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友 人己○○(自稱「王董」或「王先生」)先前往上開子○○ 住處充當牌腳(俗稱「墊腳」),於當日14、15時許,己○ ○、丑○○、癸○○先後抵達子○○住處後,子○○隨即與 己○○、癸○○、丑○○開桌打牌(庚○○因有事無法即刻 前來打牌)。嗣於同日18時許,庚○○抵達子○○住處樓下 後,因其持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遂於子○○住處3、4樓樓
梯間逗留通話。約於接近19時許(18時48分之後),辛○○ 抵達子○○住處後,由辛○○所邀集而與辛○○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丁○○、甲○○、丙○○、壬○○及 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便利說明起見,就辛○○ 、丁○○、甲○○、丙○○、壬○○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人,以下簡稱上開男子)旋亦於數分鐘內一同進 入子○○住處,辛○○進入子○○與己○○、癸○○、丑○ ○打牌之房間(下稱麻將間)內後,即佯稱這個麻將不用打 了,伊看很久了癸○○、丑○○2 人的腳踢來踢去等語,己 ○○見狀隨即計算其當日贏得新台幣(下同)2,300 元後離 去,於此同時,子○○與上開男子中之2、3人以徒手拉扯庚 ○○手部之強暴方式,將仍在3、4樓樓梯間講電話之庚○○ 拉到子○○住處內,而妨害庚○○之行動自由,此時在麻將 間內之癸○○、丑○○則堅詞否認辛○○等人所指之詐賭情 事,丁○○乃持牌尺敲打麻將桌,並作勢要打丑○○,丁○ ○並恫稱:如果不承認,要把你們載到山上去等語,致癸○ ○、丑○○心生恐懼,癸○○乃回稱:你們要怎麼講就怎麼 講等語,辛○○等人認癸○○、丑○○已經「承認」有詐賭 情事,乃由子○○依據其自行提出之帳簿計算,表示癸○○ 在子○○住處賭博期間共計贏得50萬元,丑○○共計贏得30 萬元,辛○○即向癸○○、丑○○表示要把贏的錢吐出來, 丁○○並作勢要打人,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癸○○、丑○ ○不能抗拒,癸○○、丑○○乃分別交出35,000元、6,000 元現金給辛○○。嗣丁○○又喝令癸○○、丑○○將提款卡 交出來並告知密碼,上開男子中並有人持牌尺拍桌恫稱:不 拿就試試看等語,而接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癸○○、丑 ○○不能抗拒,癸○○、丑○○乃分別交出其所持有之提款 卡,辛○○即將提款卡交給丁○○,再由丁○○交給壬○○ ,並由丁○○陪同壬○○至子○○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壬○ ○乃於當日19時37分至19時44分,持癸○○、丑○○之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癸○○、丑○○所告知之密碼,使 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以上癸○○部分共計8 萬元)、2萬元、2萬 元、4,000元、800元(以上丑○○部分共計44,800元,起訴 書誤載為48,000元),總計124,800 元,丁○○、壬○○旋 即上樓將款項交給辛○○收執。嗣辛○○、丁○○計算癸○ ○、丑○○兩人所交出之現金及提領之款項後,表示上開款 項不足抵償癸○○、丑○○兩人上開所贏得之金額,癸○○ 憚於對方人多勢眾,為求能及早脫身,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 ,向辛○○等人表示:子○○前向伊借款20萬元,而曾簽發
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現放在伊妹妹家等語,辛○○表示 可以以此支票抵債,旋指示壬○○與由子○○委託之不知情 的戊○○(受雇在子○○家中幫忙家務)一同前往臺北市○ ○路之癸○○妹妹住處拿取該支票,壬○○、戊○○取回支 票後,由戊○○交給辛○○,辛○○旋轉交給子○○收執。 惟辛○○仍以癸○○、丑○○所交出之款項不足抵償癸○○ 、丑○○兩人前開所贏得之金額,且癸○○、丑○○必須找 出幕後主使人吳晶晶,在此之前必須簽發面額200 萬元本票 以資擔保,若能找出吳晶晶,則予以退還該200 萬元本票為 由,喝令癸○○、丑○○應分別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25萬 元之本票,及各簽發200 萬元面額之本票,並依照辛○○所 擬就之內容,各自書立內容載明「本人子○○於三月七日委 託癸○○保管現金貳拾萬元正,并於三月十四日歸還,若無 歸還,願負法律侵占之責」、「本人子○○於三月七日委託 癸○○保管現金貳佰萬元正,并於三月十日歸還,若無歸還 ,願負法律侵占之責」、「本人子○○於三月七日委託丑○ ○保管現金貳拾伍萬元正,并於三月十四日歸還,若無歸還 ,願負法律侵占之責」、「本人子○○於三月七日委託丑○ ○保管現金貳佰萬元正,并於三月十日歸還,若無歸還,願 負法律侵占之責」等語之保管據各1 紙,丁○○並恫稱如不 簽立,就帶到山上處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癸○○、 丑○○不能抗拒而分別簽立本票、保管據交辛○○收執。辛 ○○旋又至客廳向庚○○表示:丑○○是你帶來的,你脫離 不了關係,除非你把吳晶晶找出來,才退還200 萬元本票等 語,喝令庚○○簽發面額200 萬元本票及書立內容載明「本 人子○○於三月七日委託庚○○保管現金貳佰萬元正,并於 三月十日歸還,若無歸還,願負法律侵占之責」等語之保管 據1 紙,上開男子中並有人恫稱:如果不寫,要把你載到山 上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分別簽立本 票、保管據交辛○○收執,子○○並配合在上開各該保管據 上之「立據人」欄上簽名。嗣於22時許,辛○○等人方准許 癸○○、丑○○、庚○○等人回家,辛○○為確認癸○○、 丑○○實際住處,遂指示由壬○○偕同癸○○、丁○○偕同 丑○○搭車返回癸○○、丑○○住處,並抄下其等住處之住 址。
二、案經癸○○、丑○○、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辛○○、子○○、丁○○、甲○○、 丙○○、壬○○均矢口否認犯行,而為以下之答辯:
(一)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辯稱:當天我是下午5 點多到現場,他們麻將 是在2點就開始打了,當時子○○約2點,因為我沒有辦法 到,所以我請朋友梅長剛及他的司機去打牌,我5 點多才 到,梅長剛的司機打電話跟我說他老闆趕著回去開會,叫 我去接他的位置,而且還說這個麻將有點問題,叫我小心 一點,結果我一到的時候門是敞開的,當時庚○○在3 、 4 樓間打電話,因為門是打開的,所以我就直接進去了, 我進去之後大約2、30分鐘,看了大約5把牌左右,看到癸 ○○、丑○○二個人腳在踩來踩去,在打暗號,我就走過 去說這個麻將在詐賭你們還打得下去嗎?他們就站起來, 我就問子○○說你的場子有詐賭嫌疑,你怎麼處理?子○ ○就哭著說不知道,子○○就問癸○○說我對你們這麼好 ,你們怎麼這樣,我就問癸○○、丑○○他們說這半年來 你們贏了多少錢,癸○○說他贏了約50萬元,丑○○說他 大約贏了30萬元,我就去問子○○是否是這樣,子○○說 大概差不多,我就跟癸○○、丑○○說既然是這樣,把贏 的錢還給人家,我還問他們是誰帶他們過來的,癸○○他 們都回答是吳晶晶帶他們過來的,至於金錢部分是因為我 跟他們說要還人家多少錢,他們自己從皮包內拿出來的, 不足的部分,我就問她們何時可以給,癸○○、丑○○就 回答說一星期之內,後來由癸○○自己說子○○有跟他調 借20萬現金,子○○開給癸○○1 張20萬元支票,問這可 不可以當作賠償詐賭金之用,我就回答如果有誠意就可以 ,我就跟他們說你們詐賭,詐賭到人家去借錢,提款卡也 是他們自己拿出來,並說要我們自己去提領,開本票的事 情是因為他們說如果我們不相信,他們會把吳晶晶找出來 ,而且不會走漏消息的話,他們可以開本票,第二天我還 請庚○○到民生東路、吉林路浪漫一生餐廳吃飯,本票及 保管條是我主動交給檢察官的,我沒有索財的意思等語。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96年3月7日當天下午係子○○ 約打麻將,因被告辛○○下午有事,約6 點才會到,故請 友人己○○先去墊一下,而當被告辛○○趕赴謝家途中, 被告辛○○有接到乙○○打電話催說己○○有客戶要趕回 公司,且順口提及這個麻將有問題叫被告辛○○小心,此 部分已據乙○○到庭為證,證明告訴人癸○○及丑○○有 詐賭,亦有通聯紀錄可為佐證。而當被告辛○○到謝家中 後,發現確有詐賭情事,遂問癸○○及丑○○如何解決, 之後才會有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等作為賠償返還詐賭所獲 不法所得之情事,而整個過程均為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
迫等情,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3 人於審判中之 供述存有不合理及矛盾之處,明顯有欲使單純協調處理詐 賭一事嚴重化為強盜情事,實不足採信。本件單純係發現 詐賭,被告辛○○路見不平,拔刀相助之義行,卻讓施詐 的告訴人做賊的喊抓賊,叫被告辛○○情何以堪,被告辛 ○○承認於處理詐賭一事有過當之處,被告辛○○承認有 錯,願向告訴人等道歉,但被告辛○○對於相關扣案財物 ,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於涉嫌妨害自由一事,告訴 人等人行動上是自由的,亦可隨時上廁所,被告辛○○亦 未恐嚇不讓告訴人離去,或任何恐嚇之言語出現,告訴人 留在謝珮鈺家中,主要係希望能好好協調出對於詐賭之解 決方式,被告辛○○絕無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子○○部分:
⒈被告子○○辯稱:當天我們在打家庭麻將,我也在桌上打 ,辛○○在下午約5 點多的時候來到我的住處,他發現癸 ○○與丑○○有詐賭有動手腳,所以他叫大家停下來不要 打,我還嚇一跳,那時候庚○○有按電鈴,我過去開門, 還沒有上桌,我就繼續打,辛○○發現詐賭以後,就問我 為什麼在我的場子裡面有詐賭的情形,我就說我不知道, 辛○○問我是場主,我要怎麼處理,我回答說我不曾碰過 這類事情,我就問癸○○、丑○○是真的嗎?他們沒有回 答,他們用眼睛看著我沒有說話,好像是默認的樣子,我 就跟他們說我對你們這麼好,你們為什麼這樣,我就跑到 客廳去哭了,我就聽到癸○○對辛○○說大哥坐下來談嗎 ?之後發生的事情,因為我不在麻將間,我在客廳哭,所 以檢察官起訴的事情,我根本不知情,庚○○還在客廳裡 面跟我說話,我就問庚○○說丑○○是誰要你把她帶過來 ,她回答是吳晶晶(綽號吳妹妹),因為庚○○帶了好幾 位來,都不是我直接認識的,所以我就問她這些人到底是 誰要她帶過來的,那時候辛○○還懷疑庚○○和他們是一 夥的,就出來問我,我說絕對不可能,所以庚○○還坐在 客廳跟我聊天,而且庚○○還在跟她的男朋友打電話,這 只是很單純打麻將所衍生出來的,我沒有想到會弄到這樣 。至於有1 張20萬元支票還給我的事情,這是癸○○主動 告訴辛○○,辛○○還出來問我,癸○○說你有跟她借錢 ,是不是真的,我說是的,這跟打麻將沒有關係,這是我 私人跟她借錢的,但我不知道他問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之 後辛○○就進去麻將間裡面,他們整個協調過程我都沒有 參與,我都在客廳裡面等語。
⒉被告子○○之辯護人辯稱:⑴本件係因詐賭及賭債問題而
生之糾紛,業據告訴人丑○○、癸○○及證人乙○○、共 同被告辛○○等結證明確,被告辛○○等人要求告訴人癸 ○○、丑○○將先前詐賭贏得之金錢交出返還子○○及其 他因詐賭而受損失之牌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 構成加重強盜或恐嚇取財罪;⑵再由證人即告訴人丑○○ 、癸○○、庚○○於審理時之相關證詞可知,案發當日告 訴人3 人根本未為任何抵抗或求援,告訴人稱會感到害怕 ,係其自己主觀認知,且是否交付現金或簽立保管條,主 觀上認為只要找出吳妹妹出面解決本件詐賭糾紛,即可取 回保管條等物,故告訴人當時尚有自由考慮之餘地,且本 件若以一般人立場,尚有抵抗或求援之可能,告訴人有抵 抗或求援之機會,竟捨此而不為,顯然本件被害人並無達 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與刑 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遭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之 要件亦屬不符;⑶本件係因被告辛○○相約至被告子○○ 家中打麻將,其到達子○○家中後,觀看麻將間打牌情形 ,赫然發現告訴人癸○○、丑○○有踢腳詐賭舉動,其擅 自作主張,要求告訴人等償還詐賭贏得之金錢,並未受被 告子○○之委託,故被告子○○與辛○○間並無任何犯意 聯絡。又本件證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多人均證稱,子○ ○乍聽辛○○稱癸○○與丑○○有詐賭情形後,嚎啕放聲 大哭離開麻將間,若本件謂被告子○○與辛○○等人事先 有預謀串通,不可能於事發當時情緒如此激動崩潰,亦可 佐證被告子○○與辛○○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縱假設被 告子○○有委託辛○○處理本件詐賭糾紛,然被告子○○ 僅認識辛○○,並不認識其餘被告,且主觀上僅希望辛○ ○能與告訴人等人和平協商返還先前靠詐賭贏得之金錢, 實無法預知案發當日其餘被告(如丁○○)有出言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足認被告子○○與辛○○等其餘被告間並無 任何恐嚇罪之犯意聯絡;⑷假設鈞院認定被告子○○有罪 ,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審酌本件犯案動機,係為處理詐賭 糾紛而致,並非無端強取告訴人之錢財,僅是手段不當而 誤觸刑典,處以罪低刑度,即足資懲戒。另假設鈞院認定 被告子○○有事前委託(或當場委託或默許)被告辛○○ 向告訴人等討取詐賭所得之金錢,然案發當日現場混亂, 且據告訴人丑○○97年5 月14日之證詞,被告辛○○確實 有以言詞要求被告子○○不要管,故其他被告後續舉措, 實非被告子○○所能預見或控制之範圍內,亦即其他被告 後續舉措,均超出委託處理之範圍,係辛○○自作主張所 為,不應歸咎於被告子○○一人。再者,被告子○○並非
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之人,參與程度較輕,又本件告訴人 僅受有財物損失,生命、身體並未受到任何傷害,足見被 告等人本意僅是為取得告訴人詐賭贏得之金錢,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任何傷害告訴人之意欲,可非難程度亦較社會上 其他重大暴力犯罪為輕,請鈞院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被 告子○○高齡88歲之父現謝履東因患肺炎、腦血管疾病等 重病,現於加護病房臥病住院在床,身體狀況不佳,猶如 風中殘燭,亟需被告子○○從旁看護照顧;又被告子○○ 個人家庭夫亡子散,現獨身在外生活,負債累累,經濟狀 況艱困,惠請鈞院念及父女人倫之情及被告困苦之生活背 景,從輕量刑,處以罪低刑度等語。
(三)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辯稱:那天我是應辛○○之邀過去的,我們前 一天有打牌,他贏錢說要請我們喝酒,我在當天下午打電 話給他,他跟我說他在信義區那邊打牌,叫我先過去那邊 ,我一上去辛○○叫我在客廳等一下,後來他們裡面有發 生爭吵,我進去後辛○○就說他們腳踩來踩去在詐賭,我 就跟他們說你們詐賭,就要跟人家好好處理,辛○○跟我 說這件事情你不要管你不要插手,辛○○要我跟甲○○到 客廳,後來辛○○有拿提款卡給我,叫我下去領錢,我說 我不要,我就把提款卡拿給壬○○,由壬○○下去領,我 有陪壬○○下去,後來回到現場後,因為時間蠻晚的,辛 ○○有叫我送其中一個女生回去,我在計程車上還問那位 小姐說你好好的為何要詐賭,那位小姐就沒有說話,跟我 說不要讓他們家裡的人知道,送那位小姐回去後,我還打 電話給辛○○問是否還要喝酒,辛○○說不喝了等語。 ⒉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⑴告訴人丑○○97年5 月14日 作證時承認打牌時有腳踏凳子,踢到癸○○腳的事實,但 稱是不小心踢到的,癸○○供證時,亦承認有踢到丑○○ 的腳,丑○○亦稱乙○○於他們3月7日下午打牌當日確實 在外面客廳坐,亦曾進入麻將間坐著看他們打牌,故96年 3月7日下午在子○○家打牌的過程,乙○○確實是唯一的 旁觀者,而乙○○於5 月16日證稱很清楚看到丑○○與癸 ○○兩個人在打牌過程中不斷以踢腳作暗號,而丑○○、 癸○○兩個人長期在子○○家打牌,確係贏多,又當蘇、 鄭二人被當面指摘踢腳詐賭時,面對辛○○、子○○之責 難時,竟無激烈的反應,丑○○稱因受辛○○等人之脅迫 ,祇得承認,但當時子○○對他們說「把你們當朋友看, 你們卻害我」蘇、鄭二人竟亦無反應(依97年5 月16日戊 ○○證詞),依上述不爭之事證,告訴人丑○○、癸○○
等之行為已令人強烈懷疑有詐賭情事或已認定他們長期進 行詐賭,於此前提,蘇、鄭二人在賭場遭受強烈的反彈與 對待係可以想像之事。96年3月7日下午被告等對告訴人等 並無肢體施暴,房屋大門、麻將間房門等均無派人看守( 見97年5 月16日戊○○證詞),另據丑○○稱係被要求把 手機放在桌子上,換言之,固有拿出手機,但從未被搜身 ,且另一告訴人庚○○一直在客廳打電話,以今日手機之 普遍,告訴人等在子○○家藉機打一簡訊對外求援,並非 難事,而被告等竟允許庚○○對外與姓吳女子聯繫,依上 事實,96年3月7日晚,告訴人等非無向外求援之機會,雖 丑○○稱被告等威脅說要開車載她們到山上處理,惟依子 ○○家北市○○區○○路238號4樓乃處車水馬龍之重要大 馬路旁,且樓下又有24小時之超商店,被告等顯無法將告 訴人等押下樓上車開往他處,被告等之行徑,固為法所不 許,但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有 間,又被告等之行為亦難謂令告訴人等以致無法抗拒之地 步;⑵同案被告辛○○將告訴人之提款卡交予丁○○,丁 ○○不願提款,再交予壬○○,後丁○○陪同壬○○下樓 到超商店提款機提款,查向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提款乃單純 之犯行,並無幫助犯之問題,且壬○○去提款實緣於受辛 ○○之囑,姑不論壬○○是否成立該罪,丁○○應未涉及 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犯行;⑶告訴人丑○○、癸○○均 屬以賭博度日之人,對於在賭場詐賭被揭發後之後果,知 之甚明,依本案之調查,告訴人丑○○、癸○○等於被辛 ○○揭發以踢腳詐賭後,伊等二人雖曾否認,但反應卻異 常平靜,並無強烈之辯解,與一般被污衊之情形絕然不同 ,被告等縱或強烈的要求蘇、鄭二人留下解決問題後再走 ,但與單純控制他人自由者有別,本案被告除以嚴厲之言 詞要求告訴人等應賠償外,其餘實無任何具體行動剝奪告 訴人等之自由,如並無搜身、拿走手機,或實際限制自由 之肢體行動,是在告訴人詐賭心虛之前提下,僅以嚴厲之 言詞要求,是否等同「脅迫」,亦值商榷。又縱認有控制 手機之行為,亦僅屬強制性質,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有別 ,顯難與該罪同論。復按「詐賭」其實即是「詐欺」,對 於「詐欺」之現行犯,一經發覺,當然是立即要其返還所 騙取之財物,此項立即要求賠償之行為,難道非屬「正當 防衛」之範疇?被告等為防衛委託人之權利,或許言詞行 為稍有逾越,但絕非得認為有剝奪他人自由之意圖及不法 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等語。
(四)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辯稱:當天下午辛○○打電話找我去喝酒,那 時候我在酒店有兼職當業績幹部,所以我就與丙○○、壬 ○○去案發現場找辛○○,我們進去時候,辛○○跟我們 說他要打麻將,叫我們等一下,我們三人在客廳坐一下, 看電視看約2 、30分鐘後,就聽到喧譁聲,好像是因為賭 的事情發生不愉快,我就稍微走進站在門口那邊看一下, 我看到辛○○站著,他看到我站在門口就跟我說叫我等一 下,他們要處理事情,我們就繼續在客廳看電視,子○○ 家中有一個煮飯的,就煮飯請我們吃,吃完之後我們就看 電視,就看到子○○哭哭啼啼說被騙了,她與另一個小姐 好像有爭執,因為我與子○○不認識,且也不關我們的事 情,所以我們就繼續在客廳看電視,到9 點多時,辛○○ 說今天有點事情,所以就不去喝酒,改天再約出來,我就 與丙○○先走去吃消夜等語。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⑴根據卷附通聯紀錄及其基地 台位置,辛○○、甲○○於案發當日18:45~18:48 之間 3 通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路上,當時辛○○ 、甲○○二人應該未在一起,否則,豈有需要相互通話3 次;又根據證人庚○○於第一次警詢中及鈞院97年8 月20 日審理時陳述:「……最後係在子○○家門口講電話,大 約係19時左右……我邊講電話就發現有大約6至7名男子慌 慌張張上樓來…」;而證人己○○於鈞院97年5 月16日審 理時,亦證述:「……我離開時要下樓梯,在3樓及4樓樓 梯間平台有碰到一個小姐背對著我……」;另證人乙○○ 於鈞院97年5 月16日審理時,亦證述:「我要出去時候… 有看到3、4樓的樓梯間有一個女孩子在講電話」、「我還 沒有上去就碰到己○○,我們就一起離開」,是以,上開 通聯紀錄與證人陳述內容予以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辛○○ 與甲○○等在當天18:45~18:48 分之間,既尚未在碰面 在一起,而甲○○等人上樓進入子○○家中之時間,應在 當天18:48分以後,且由證人己○○於96年6 月13日偵查 中證述:「(問:你打到幾點離去?)6 點多一點」等語 兩相對照,則更足以證明辛○○與其他被告並非一起上樓 ,從而,告訴人一再指訴辛○○與其他被告係一起進入麻 將間一詞,即顯有不實;⑵本案之被害人業已自承伊等在 玩麻將期間,確實曾有在麻將桌下用腳相互碰觸之情形, 且證人乙○○及同案被告辛○○均證述有看到癸○○、丑 ○○腳踢來踢去等語,是以,就共同被告辛○○當時主觀 上認知,係為處理詐賭糾紛,而案發當天也確實存在詐賭
之合理懷疑之情事,被告辛○○既是基於處理詐賭糾紛之 主觀意思,且被告辛○○本身仍應算是當天參與打麻將之 當事者,告訴人癸○○、丑○○二人以在麻將桌下相互踩 腳打暗號之行為,既已涉及詐賭之合理懷疑,則被告辛○ ○於案發當時並非基於強盜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⑶本 件告訴人癸○○、丑○○於本案發生之初,尚能矢口否認 詐賭,且癸○○、丑○○亦不曾有發生伊二人要求離開現 場而遭到拒絕之情形,而庚○○亦證稱其男友當時已擔心 其女友即庚○○出事,但卻在長達約一小時無法取得與庚 ○○連繫上之期間,竟未報警等情事以觀,告訴人癸○○ 、丑○○、庚○○三人應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 由隔日庚○○尚曾與被告辛○○一起到「浪漫一生」餐廳 會合並欲一起要求吳妹妹出面解決詐賭糾紛乙事,更足以 證明鄭、蘇、陳三人於案發當日並無任何「不能抗拒」之 情形存在;退萬步而言,如鈞院認為被告甲○○仍難脫罪 責,則請求鈞院斟酌被告甲○○僅係偶然在場,且全程未 有任何積極不法行為,且依癸○○、丑○○、庚○○之共 同證述內容,均指被告甲○○幾乎均在客廳看電視乙節, 而惠賜從輕發落之寬典等語。
(五)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辯稱:那天中午我跟甲○○在一起,我們有去 打網咖直至下午,辛○○就打電話給甲○○,說要找他去 喝酒,甲○○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好,後來壬○ ○也來找我,我們就一起過去要去載辛○○,到了案發現 場後,我們先在樓下,甲○○打電話給辛○○問他要不要 下來,辛○○說他還沒有打完,要我們上去,我們上去後 就先坐在客廳看電視,看電視看一下子,就聽到麻將間講 話有比較大聲,我們就靠過去看,辛○○就說不關我們的 事情,叫我們在客廳等他,過一會子○○就出來,她在哭 ,並說她們詐賭,拿記帳本給我們看,並說她們贏了很多 錢,過一會後,子○○的傭人就煮飯給我們吃,看完電視 後,她們說完了,我們要走,本來壬○○、我及甲○○要 一起走,後來不知道是誰叫壬○○送其中一個女生回去, 所以就只有我與甲○○一起走等語。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⑴本件係因辛○○發現告訴人 丑○○、癸○○於賭博時,二人之腳在桌下有互踩作弊情 形,而上情有互踩情形,亦經告訴人丑○○、癸○○在鈞 院自承二人有不小心互踩及證人梅長剛、乙○○、戊○○ 等人在鈞院證實,本案姑不論辛○○是否出於真意或誤會 ,伊為幫好友子○○討回公道,討回被詐賭之金錢,顯然
討債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無論討債手段有無不法, 應無強盜之可言(同理,事後到場之其餘不知情之被告若 有助勢,亦係幫討回公道而已;⑵被告丙○○於警詢初始 即對警方提供之相片即辛○○、丁○○、子○○等人表示 不熟,沒有任何關係,且稱辛○○是阿傑(甲○○)朋友 ,林鈺翔有見過1、2次、子○○祗在案發當天見過一面而 已,而辛○○、子○○於警詢及鈞院亦堅稱不認識丙○○ 等語,足證被告丙○○與本案主嫌不認識,並無犯意聯絡 。又查本件共同被告辛○○、子○○已多次在警詢、檢訊 及鈞院調查中,供述不認識被告丙○○,足證既係素昧平 生,而被告丙○○當天係受甲○○邀約飲酒,途中甲○○ 開車至子○○家找辛○○一起前往,偶遇辛○○發現有詐 賭之情事,因係朋友在場,始遭告訴人誤會為共犯。再者 ,本件之詐賭風波,於辛○○入房間內先已發生,被告丙 ○○當時未在房間內,而係與甲○○等人在客廳看電視, 是以被告丙○○雖事後入房間內看熱鬧,然事先既未合謀 ,而當時之行為(即發現詐賭),又僅係辛○○個人之行 為所致,即不應負共犯責任。本件之起訴書所載命被害人 交出款項、書寫借據、票據及持卡款項,送告訴人返家等 情,被告丙○○均未涉及,且未拿辛○○任何好處,更何 況,被告丙○○根本不認識辛○○或參與賭博之子○○等 人;⑶證人丑○○就係何人說要押上山上、何人持牌尺作 勢要打人等節,於審理時前後指證不一,另癸○○於鈞院 陳稱在麻將間僅丁○○一個人恐嚇要到山上,並拿牌尺作 勢打丑○○,並無其他人,然經質問何以於96年4月9日警 詢也提及丙○○,為何所述不一?則無法作合理解釋。上 情均堪以證明鄭女之警訊筆錄顯然與事實不符,足証丙○ ○未涉犯行。又癸○○亦稱在場之被告等人沒有表示我們 不准離開,顯然被告未涉妨害自由犯行。另證人庚○○於 97年8 月20日在鈞院亦證述沒有被控制行動自由,伊自己 走進麻將間,不是被拉進去等語。上情均堪以証明,被告 等人並無起訴書所述之犯行。
(六)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辯稱:甲○○說要找我去喝酒,我就去林森北 路網咖去找甲○○及丙○○,我就跟他們二人一起到案發 現場,進去就發現辛○○在說有詐賭的事情,有看到屋主 子○○在哭,我與甲○○、丙○○在客廳坐,因為辛○○ 叫我們不要管這件事情,我們大概坐了2、3小時,屋主子 ○○、辛○○出來拿提款卡交給我,我不知道是子○○還 是辛○○拿給我的,因為當時我正要去買檳榔,辛○○告
知我密碼,要我把裡面的錢全部提出來,當下我以為是他 們賭博輸贏的錢,我也沒有想這麼多,所以我就去幫他們 領,領完之後我上樓就將全數的錢交給辛○○,子○○就 跟我說癸○○他那邊有1 張子○○開的20萬元的支票要還 給她,不知道是辛○○或是子○○就叫我和子○○煮飯的 傭人一起去癸○○的住處,去跟癸○○的妹妹拿這張20萬 元支票,拿回來之後我就交給辛○○,我們要走時,辛○ ○跟我說癸○○及另一個小姐身上都沒有錢,問我可不可 以送其中一個小姐回家,我說好,我就送癸○○回去,至 於癸○○等人所簽的支票,我並沒有叫他們簽等語。 ⒉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⑴被告壬○○與同案被告甲○ ○、丙○○係舊識,於96年3月7日下午,3 人在臺北市○ ○○路附近「戰略高手」網咖店共同上網遊戲,因甲○○ 係酒店業績幹部,先前曾與辛○○互約當天晚上前往酒店 消費俾增加業績,辛○○表示伊在同案被告子○○住處打 牌,叫甲○○過去謝宅與伊會合,再前往酒店,甲○○始 偕同壬○○、丙○○前往子○○住處會合。被告與丙○○ 、甲○○3 人於抵達子○○住處附近,甲○○臨時與丁○ ○連絡上而在子○○住宅樓下會合後一起進入謝宅,進入 謝宅後,因對該處完全陌生,忽聞打牌之麻將間內傳出詐 賭之爭吵聲,被告等人不免好奇進入房間一探究竟,辛○ ○見狀即叫被告等人退出在客廳等候,房間內牌桌上之事 由伊自己處理云云,被告以局外人之故不便干預即退回客 廳,唯因辛○○處理詐賭,被告等人在場等候外出喝酒難 免不耐煩,而趨前追問或熱心幫忙表示意見,適壬○○擬 外出買檳榔,辛○○即出示2 張提款卡,交付丁○○後, 丁○○轉託壬○○順便代為前往附近便利商店之ATM 自動 提款機提款,壬○○不便拒絕而同意順便代為提款,其中 一卡提款80,000元,一卡提款48,000元,提回後均交辛○ ○,不久辛○○又託壬○○陪同屋主僱用之傭人前往告訴 人胞妹處取回一張支票,由傭人交給辛○○。是被告壬○ ○僅知房間內有詐賭之爭執,在久侯前往喝酒之不耐煩之 心情下,催促詐賭款項加速處理而偶表意見,並代為提款 及共同取回支票,無非係認定詐賭之人所同意退還詐得之 款項,因此代為跑腿,其主觀上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明;⑵又證人己○○、丁○○於鈞院所證,與證人丑○ ○所指證係辛○○一人衝入麻將間後,馬上有3、4人進入 麻將間,和我們打麻將的男子(己○○)就站起來結算後 就離開等情,以及癸○○於96年3月9日警詢筆錄指稱辛○ ○係第一位衝入麻將間大聲呼說這麻將不要打之人等情,
就被告等進入麻將間之順序大致相符,亦即辛○○先衝入 麻將間揭發詐賭,被告丁○○、甲○○、丙○○、壬○○ 始隨後進入,己○○再離開,而辛○○既未將乙○○發現 詐賭之情形告知丁○○等人,丁○○等人於進入麻將間之 前,完全不知有詐賭之問題,與辛○○之間已無處理詐賭 之意思聯絡。另除被告丁○○坦承有拍打麻將桌外,並無 被告自白承認有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丁○○之拍桌行 為,事先並未告知在場任何人,被告亦不知丁○○有此突 發之舉,此一行為非被告之共同行為。至被害人癸○○、 丑○○、庚○○自警訊、偵查以迄審判,固曾多次供陳被 告等人以上開行為施加強暴脅迫云云,唯其前後所供不一 ,其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不具證明能力;⑶被告壬○○固曾 持提款卡提款及陪同戊○○外出取回20萬元之支票交給辛 ○○,唯係在誤認詐賭還錢之認知下代為協助而已,其主 觀上並無犯意可言等語。
二、事實之爭點整理: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就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整理爭點,由被告等人分別確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如下(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乃在使日後審判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惟本於刑事訴訟真實發現原則,於準備程 序中經檢、辯【被告】雙方確認之不爭執事項,並不礙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