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63號、第180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北市大同區○○○路36 號9 樓之霸壘企業有限公司(民國95年3 月間變更為霸壘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霸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 被告丁○○係霸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任該公司之資金調度 及會計工作;被告乙○○為設在臺北市○○區○○路87號9 樓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富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丙○○為乙○○之胞弟並為常富公司之董事。因國防部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營中心)委託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發包處(下稱發包處)發包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 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水電暨空調工程」案(下稱本件水電暨 空調工程),於93年3 月4 日公告招標並訂於同年3 月29日 ,在臺北市○○路172 號之1 號發包處舉行開標。於同年3 月29日開標時,競標廠商有明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鋐公 司)、霸壘公司及常富公司等三家廠商參標。霸壘公司由被 告甲○○、丁○○及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簡志恭等3 人到場 參加;常富公司則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委託被告丙○○ 及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廖正松等2 人到場。當日開標後,由 常富公司以報價新臺幣(下同)9,339 萬元為最低標,霸壘 公司則以1 億1,200 萬元之報價為次低標,因常富公司之投 標總標價低於本件水電暨空調工程核定底價1 億1,826 萬元 的百分之八十,經工營中心技術代表審查後,認常富公司有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主標人即發包處處長朱靖溥遂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請常富公司代表即被告丙○○、 廖正松針對其報價明細提出說明,因被告丙○○為該投標報 價之估算人,且該報價亦經被告乙○○審核確認,被告丙○ ○與廖正松遂當場代表常富公司出具澄清事項聲明書,聲明 該公司「報價設備器材有異常較低價格願承受,唯用其他方 面『拙』(應為『截』之誤)長補短降低利潤,保證不降低 品質誠信履約」等語,表明仍決意競價決標之意。發包處遂 依「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 件執行程序」第4 項第2 點所規定之程序處理。因被告丙○ ○當場未就工營中心技術代表提出之質疑具體說明,發包處 遂請常富公司於93年4 月1 日前,針對報價明細具體內容提 出成本估算說明,因而於當日採取保留決標之程序。詎被告 甲○○、丁○○、丙○○及乙○○等人,見有機可趁,竟基 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使彼此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協議由被告乙○○、丙○○放棄常富公司之競標 而由霸壘公司以較高報價之次低標價得標,嗣由常富公司給 付得標金額2.5%予霸壘公司為代價,但仍由常富公司實際承 作,以此方式提高決標價格。被告乙○○旋於93年4 月1 日 以常富公司93年常總字第93980009號函致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表達因算標錯誤而自願退出本件工程競標之意旨。俟 發包處於同年4 月19日續行開標時,被告丙○○向主標人朱 靖溥表示不願承作及不願繳交差額保證金,使本件工程由霸 壘公司以次低標價得標而影響本件工程之決標價格。因認被 告甲○○、丁○○、乙○○及丙○○,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調查局 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志恭、朱靖溥之證述,以及霸 壘公司轉帳傳票、分類帳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 、丁○○、乙○○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合意圍標之犯行 ,皆辯稱:被告4 人間並無約定由被告乙○○、丙○○放棄 常富公司之競標而由霸壘公司以較高報價之次低標價得標, 再由常富公司給付得標金額2.5%予霸壘公司為代價,仍由常 富公司實際承作之協議,至於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查中供稱霸壘公司「借牌」予常富公司云云,實為「分包」 而已。被告4 人之辯護人另辯稱縱使確有此等協議,因為霸
壘公司、常富公司間並未在投標前即事先協議投標金額,亦 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等語 。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4 款定有明文。本款雖未規範依法拒絕證言之情形,惟其結 果均使該被告以外之人無法於審理時接受當事人之對質、 詰問,而有引用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言作為證據 之必要。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三)被告甲○○、乙○○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曾否 認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惟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於97年7 月15日以證人身分請共同被 告丁○○作證,丁○○依法拒絕證言,而其先前於調查局 詢問時關於被告甲○○、乙○○及丙○○之供述,距案發 時點較近,且係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查被告甲○○、乙○○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上開共同被告丁○ ○調查局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考量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丁○○偵查中之供述 ,因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證述,對於甲○○、 乙○○及丙○○,依法自不具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甲○○、丁○○、乙○○及丙○○4 人對於本件水電 暨空調工程於93年3 月29日開標時,競標廠商有明鋐公司 、霸壘公司及常富公司等3 家廠商參與投標,由常富公司 以報價9,339萬元為最低標,霸壘公司則以1 億1,200萬元 之報價為次低標,因常富公司之投標總標價低於本件工程
核定底價1億1,826萬元的百分之八十,經工營中心技術代 表審查後,認常富公司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主 標人朱靖溥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請常富公司代表 針對其報價明細提出說明,被告丙○○與廖正松遂當場代 表常富公司出具澄清事項聲明書,聲明該公司「報價設備 器材有異常較低價格願承受,唯用其他方面『拙』(應為 『截』之誤)長補短降低利潤,保證不降低品質誠信履約 」等語,表明仍決意競價決標之意,發包處遂依「依政府 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執行程 序」第4項第2點所規定之程序處理,因被告丙○○當場未 就工營中心技術代表提出之質疑具體說明,發包處遂請常 富公司於93年4月1日前,針對報價明細具體內容提出成本 估算說明,於當日採取保留決標之程序,嗣於93年4月1日 ,常富公司致函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表達因算標錯誤 而自願退出本件工程競標之意旨,發包處於同年4 月19日 續行開標時,被告丙○○向主標人朱靖溥表示不願承作及 不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始由霸壘公司以次低標價得標等事 實,均不加爭執,並有93年3月29日、同年4月19日本件水 電暨空調工程開標記錄2份,以及丙○○、廖正松93年3月 29日出具保證不降低品質誠信履約之承諾書、常富公司93 年4月1日致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上開函文、被告丙○○ 於93年4 月19日表明「不願承做、不願繳納保證金」之聲 明書等在卷可稽(分見95年度他字第8822 號卷第34-36頁 、96年度警聲搜字第1124號卷第9-10頁)。(二)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丁○○、丙○○及乙○○4 人,於93年3 月29日發包處主標人採取保留決標之程序後 ,達成由被告乙○○、丙○○放棄常富公司之競標而由霸 壘公司以較高報價之次低標價得標,由常富公司給付得標 金額2.5%予霸壘公司為代價,仍由常富公司實際承作之協 議等情,則為被告4 人所否認。惟被告丁○○於調查局詢 問時即供稱:「……我記得甲○○在該工程投標當天回來 後,曾親口跟我說,當天開標現場,剛開始是由常富公司 以最低價得標,標場主持人認為常富公司的得標價格過低 ,問常富公司人員是否願意決定得標施作,但當時常富公 司人員並未當場答應,甲○○在場外遇到常富公司人員時 ,曾向常富分析若以如此低價得標,又必須繳交履約保證 金,到頭來利潤不高,希望常富公司不如放棄,而常富公 司人員則表示他回去後要仔細考量。經過幾天後,常富公 司果然放棄得標資格,甲○○就告訴我說軍方已通知輪到 本公司得標,要準備繳交履約保證金1120萬元,至於其中
細節我就不清楚」;「……實際上是常富公司與我先生甲 ○○討論之後,先由常富公司放棄得標資格,以本公司名 義得標之後,再由常富公司向本公司借牌,雙方並約定由 常富公司支付本公司得標金額2.5% 之借牌費,因此嗣後 就以本公司名義得標及與軍方完成簽約,而履約保證金11 20萬元也就由常富公司實際支付」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 8822號卷第37-38頁)。另霸壘公司93年5 月7日轉帳傳票 亦載明「常富-陸軍高中定存單共4紙」金額:「11,200,0 00」之內容,而可認霸壘公司得標本件工程後,確係由常 富公司支付霸壘公司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1,200,000元, 而可認被告丁○○上揭供述,尚非虛詞。
(三)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 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另該法第58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 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 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 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 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3 月27日修正發布之「 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執 行程序」(以下稱「執行程序」)第4 項復規定:「最低 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機關應 限期(例如於決標會議時,當場限期三十分鐘內)通知最 低標提出說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 保證金),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1.最低標於機關通知 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需通知最低標 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 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並得依其施 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 之規定不予發還。2.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 機關認為該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最低標願意承做,且願提 出差額保證金,機關也願意決標,通知最低標於5日內( 或較長期間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再行決標予最低 標。但可先辦理決標保留。最低標如不提出差額保證金,
不決標予該最低標。有押標金者,發還之。並以次低標廠 商為最低標廠商。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後如不接受決標或 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並得依其施行細 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 定不予發還。3.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擔 保,或提出之說明被機關認為不合理,不決標予該廠商, 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如有押標金,發還之。 4.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 提出之說明不足採信,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 認定,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照價決標予最低標 ,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如最低標不接受決標 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並得依其施行 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處理。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 規定不予發還」。該執行程序附註第1、3點並規定:「訂 有底價之採購,機關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其屬 底價偏高所致者,不適用採購法第58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 保之規定」;「廠商提出之說明合理者,機關應即決標, 無需通知廠商提出擔保;說明欠合理者,仍得限期提出擔 保。至於合理與否之認定,得就相關因素加以分析,例如 :其他投標廠商相關項目報價情形、市價、市場行情變化 情形等」。
(四)本院認為縱使被告4 人間,確有由被告乙○○、丙○○放 棄常富公司之競標而由霸壘公司以較高報價之次低標價得 標,但仍由常富公司實際承作之協議,亦不該當於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稱之「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構成要件,其 理由如下:
1.本件水電暨空調工程於93年3 月29日開標前,常富公司及 霸壘公司已分別以9,339 萬元、1 億1,200 萬元之金額投 標,而為價格之競爭,此時兩公司的總標價已然確定。縱 使被告4 人間於開標後有為上開協議,但該兩公司的總標 價仍無從加以變更。易言之,在本件工程開標前,常富公 司及霸壘公司間之「價格競爭」已經完成。
2.常富公司之投標總標價因低於核定底價的百分之八十,發 包處遂請常富公司於93年4 月1 日前,針對報價明細具體 內容提出成本估算說明,而於當日採取保留決標之程序, 其後被告丙○○、乙○○即使係基於上開協議而致函國防 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及於同年4 月19日續行開標時,表示 不願承作及不願繳交差額保證金。但被告丙○○、乙○○
此等消極地不提出說明或擔保的行為,也不影響常富公司 之前所為投標的效力,常富公司所為之「價格競爭」也仍 然存在,故此等消極地不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行為,並不能 認為係「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 3.進而言之,被告丙○○、乙○○是否就常富公司的總標價 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提出說明或擔保,僅是供發包處、工 營中心技術代表評估常富公司的標價是否有降低品質、不 能誠信履約之虞之參考而已。被告丙○○、乙○○縱使提 出說明或擔保,依前揭執行程序第4 項及附註之規定,發 包處仍然應依相關因素加以分析,如其他投標廠商相關項 目報價情形、市價、市場行情變化情形等認定該說明是否 合理,發包處、工營中心技術代表若認為該說明不合理仍 可不決標予常富公司。又被告丙○○、乙○○未於期限內 提出說明或擔保,依上揭規定,發包處、工營中心技術代 表亦可重行評估後,改變先前之認定,重行認為最低標之 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 他特殊情形,照價決標予最低標常富公司,如常富公司不 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處理,如 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甚至發包處、工 營中心技術代表亦應一併檢討本件底價有無偏高之情形, 若屬底價偏高所致者,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有關提 出說明或擔保之規定。是以被告丙○○、乙○○消極地就 常富公司標價不提出說明或擔保的行為,並不影響常富公 司之前所為投標總標價的法律效力。就常富公司此一標價 是否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其裁量認定之權限 仍在於採購機關即發包處、工營中心技術代表等。 4.況且,被告丙○○、乙○○是否要對常富公司的總標價提 出說明或擔保,依上揭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執行程序第4 項,本來就得自行選擇。上開規範內容,並未規定常富公 司負有就其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加以說明或提出擔 保之義務。被告丙○○、乙○○是否要就常富公司總標價 提出說明或擔保,法律既然都已經聽任其自行選擇,則其 若不提出說明或擔保,究竟是基於何等理由或協議,法律 自然也未加以限制,而不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 意圍標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丁○○ 、乙○○及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 罪嫌,原審揆諸上開法條,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 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 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 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明確記載,縱未記 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記載,已表明被告等人亦涉有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罪 ,參以原審判決亦敘明「霸壘公司得標本件工程後,確係由 常富公司支付霸壘公司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1,200,000元, 而可認被告丁○○上揭供述,尚非虛詞」,已認定被告等四 人間確實有協議行為,僅因渠等協議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然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既屬同一,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以非法之 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當結果之有罪判決,詎原審就此部分均 未論及,逕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名,係「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 要件,稱為「詐術圍標罪」;而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名 ,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者」為要件,稱為「協議圍標罪」;二者條文間構成要件 截然不同,所處罰行為人之行為亦全然不同,本不生基本 事實同一而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之情事。(二)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至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 犯,行為人除主觀須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外,必須以「客觀 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方 與該罪之要件合致。然本件水電暨空調工程於93年3 月29 日開標前,常富公司及霸壘公司已分別以9,339萬元、1億 1,200萬元之金額投標,亦即於93年3月29日開標時,兩公 司之總標價已然確定,僅未決定決標之對象,是被告等人 尚無從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於同年 4 月19日續行開標時,即使被告丙○○、乙○○表示不願
承作及不願繳交差額保證金,而由霸壘公司以次低標價得 標,然投標金額既已於93年3 月29日開標時決定,亦即在 開標前常富公司及霸壘公司間之「價格競爭」已經完成, 被告等人當無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0條規定,刑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 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 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等人之行為既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 項之構成要件,均如前所述,亦當無變更起訴法條規定之 適用。又裁判上一罪固有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關係, 然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判決者,即不生 起訴及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77號 判決、83年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被告等人既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名, 當不生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關係,亦無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情事。
(四)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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