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483號
TPHM,97,上訴,5483,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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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8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76號、第7477號、
第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98年起,將每年1 月31日、7 月31日所領得之月退俸,依據附表六所示之債權金額、分配比例,分期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甲○○、丁○○、戊○、己○○、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4年間起召集民間互助會,由其擔任 會首邀集會員參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互助會,每會會金 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外標制,在其位於臺北市信 義區○○○路○ 段222 號1 樓工作處所內開標,其中附表一 的互助會,虛列應阿清為會員參加一會份,附表二的互助會 ,則虛列劉鼎豪、沈靖、蔡炳星、劉亞民王宗義為會員各 參加一會份,並虛列易永恆為二會份(實際僅參加一會份) ,附表四的互助會則虛列戊○、沈靖為會員各參加一會份, 附表五的互助會則虛列甲○○、丁○○為會員各參加一會份 。在會期進行中,乙○○因為己身資金週轉所需,竟以下列 冒標的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支應: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在主持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互助會開標時,連續冒用蔡 炳星、沈靖劉亞民劉鼎豪、王宗義易永恆名義,書 寫標單表示出價標取會款之意而行使之,在得標後,即向 各該活會會員佯稱是該會員得標而施以詐術,各該活會會 員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名義 人及活會會員(冒標日期、標金及向活會會員詐取的會款 ,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二)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主持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四、五所 示互助會開標時,冒用各該會員名義書寫標單表示出價標 取會款之意而行使之,在得標後,即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 是該會員得標而施以詐術,各該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名義人及活會會員(冒 標日期、標金及向活會會員詐取的會款,詳如附表二編號 7 至11、附表三、四、五所示)。
(三)直至96年11月間,乙○○因週轉不靈,未再按時開標,經 合會會員清查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己○○、甲○○及丁○○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己○○、甲○○ 、丁○○之指訴及證人沈靖王華治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 告訴人提供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互助會會單及其上所記載之開 標明細、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 後業已刪除。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 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 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此部分所犯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 ,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 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 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間 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 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 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 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冒標人 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事實一(一)所示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屬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分 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 事實一(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在前述刑法修正後,當無法與前開刑法修正前之犯行論 以連續犯,又牽連犯廢除後,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被告 各該次之冒標行為,均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而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個構成要件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處斷罪;被告各該次的冒標行為,犯意個別,應分論 併罰。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引據刑 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為依據,並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互助會款之次數及金額,被 告雖坦承犯罪,然被告並未完全賠償互助會會員的損害,且 被告詐取的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至5 、8 、9 所示之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 ,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至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標 單並未扣案,且依一般標會之慣例,多係在開標確認得標者 後即丟棄,是該標單及其上被冒標人之署名,均因各該標單 已滅失而不存在,原審因而不為沒收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循告訴人戊○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 告尚未與戊○達成民事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原審對被 告量刑難謂公允,並稱原審所定應執行過低云云,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茲查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甲○○、丁○○、 戊○、己○○、丙○○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自98年起 ,將每年1 月31日、7 月31日所領得之月退俸,依據附表六 所示之債權金額、分配比例,分期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甲○○ 、丁○○、戊○、己○○、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該等被害人亦分別具狀到院表明宥 恕不願深究被告之意,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且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因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且將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和 解之契約內容引載為本件緩刑之附帶條件,督促被告依約履 行和解契約,用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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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示附表二編號1 至6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之犯罪事實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二編號7 之犯│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罪事實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二編號8 之犯│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罪事實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二編號9 之犯│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罪事實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二編號10之犯│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二編號11之犯│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編號1 之犯│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罪事實 │ │
├──┼─────────┼──────────────────────┤
│9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編號2 之犯│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罪事實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編號3 之犯│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編號4 之犯│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1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編號5 之犯│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13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編號6 之犯│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14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編號7 之犯│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15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編號8 之犯│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16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四編號1 之犯│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17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四編號2 之犯│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18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四編號3 之犯│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19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四編號4 之犯│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20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五編號1 之犯│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21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五編號2 之犯│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2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五編號3 之犯│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23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示附表五編號4 之犯│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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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 │標金(新臺幣│向活會會員詐得的會│
│ │ │ │,下同)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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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 │95年9月1日 │3,600元 │活會會員為莊俐慧、│
│ │ │ │ │、丙○○、戊○、謝│




│ │ │ │ │湘玲、己○○、趙莉│
│ │ │ │ │莉、何啟增、林蓉蓉│
│ │ │ │ │(2會份)、林菁菁
│ │ │ │ │,共計236,000元。 │
├──┴─────┴──────┴──────┴─────────┤
│會員人數:連會首共計27人。 │
│起迄時間:94年5月2日起至96年6月2日止。 │
│開標日期:每月1日。 │
│會員姓名:莊仕慧、莊俐慧、伍慕伊張月玲劉鼎豪、王華治陳聰蘭
│、呂文萍、丙○○、戊○、謝湘玲、己○○、趙莉莉楊文芬、何啟增、│
徐麗英、蔡炳星、劉亞民王宗義、林蓉蓉(2會份)、林菁菁、甲○○ │
│、丁○○、易永恆應阿清(虛列的會員)。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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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 │標金(新臺幣│向活會會員詐得的會│
│ │ │ │,下同)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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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炳星 │94年10月1日 │2,950元 │活會會員為徐昌府、│
│ │ │ │ │莊俐慧、呂建基(2 │
│ │ │ │ │會份)、王華治、應│
│ │ │ │ │阿清、高春麗、陳麗│
│ │ │ │ │惠、戊○、己○○、│
│ │ │ │ │楊玉芬洪嬿、徐永│
│ │ │ │ │勳、張月玲曹秉謙
│ │ │ │ │、母敏慧譚莎莉、│
│ │ │ │ │甲○○、丁○○、易│
│ │ │ │ │永恆,共計459,0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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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沈靖 │94年11月1日 │3,100元 │活會會員為徐昌府、│
│ │ │ │ │莊俐慧、呂建基(2 │
│ │ │ │ │會份)、王華治、應│
│ │ │ │ │阿清、高春麗、陳麗│
│ │ │ │ │惠、戊○、己○○、│
│ │ │ │ │楊玉芬洪嬿、徐永│
│ │ │ │ │勳、張月玲曹秉謙
│ │ │ │ │、母敏慧譚莎莉、│
│ │ │ │ │甲○○、丁○○、易│
│ │ │ │ │永恆,共計462,0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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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亞民 │95年1月1日 │3,850元 │活會會員為莊俐慧、│
│ │ │ │ │呂建基(2會份)、 │
│ │ │ │ │王華治應阿清、高│
│ │ │ │ │春麗、丙○○、戊○│
│ │ │ │ │、己○○、楊玉芬、│
│ │ │ │ │洪嬿徐永勳、張月│
│ │ │ │ │玲、曹秉謙母敏慧
│ │ │ │ │、譚莎莉、甲○○、│
│ │ │ │ │丁○○、易永恆,共│
│ │ │ │ │計453,150元。 │
├──┼─────┼──────┼──────┼─────────┤
│4 │劉鼎豪 │95年2月1日 │4,000元 │活會會員為莊俐慧、│
│ │ │ │ │呂建基(2會份)、 │
│ │ │ │ │王華治應阿清、高│
│ │ │ │ │春麗、丙○○、戊○│
│ │ │ │ │、己○○、楊玉芬、│
│ │ │ │ │洪嬿徐永勳、張月│
│ │ │ │ │玲、曹秉謙母敏慧
│ │ │ │ │、譚莎莉、甲○○、│
│ │ │ │ │丁○○、易永恆,共│
│ │ │ │ │計45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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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宗義 │95年3月1日 │4,250元 │活會會員為莊俐慧、│
│ │ │ │ │呂建基(2會份)、 │
│ │ │ │ │王華治應阿清、高│
│ │ │ │ │春麗、丙○○、戊○│
│ │ │ │ │、己○○、楊玉芬、│
│ │ │ │ │洪嬿徐永勳、張月│
│ │ │ │ │玲、曹秉謙母敏慧
│ │ │ │ │、譚莎莉、甲○○、│
│ │ │ │ │丁○○、易永恆,共│
│ │ │ │ │計460,750元。 │
├──┼─────┼──────┼──────┼─────────┤
│6 │易永恆 │95年4月1日 │4,250元 │活會會員為莊俐慧、│
│ │ │ │ │呂建基(2會份)、 │
│ │ │ │ │王華治應阿清、高│
│ │ │ │ │春麗、丙○○、戊○│
│ │ │ │ │、己○○、楊玉芬、│




│ │ │ │ │洪嬿徐永勳、張月│
│ │ │ │ │玲、曹秉謙母敏慧
│ │ │ │ │、譚莎莉、甲○○、│
│ │ │ │ │丁○○、易永恆,共│
│ │ │ │ │計460,750元。 │
├──┼─────┼──────┼──────┼─────────┤
│7 │王華治 │95年7月1日 │3,750元 │活會會員為莊俐慧、│
│ │ │ │ │呂建基(2會份)、 │
│ │ │ │ │王華治應阿清、高│
│ │ │ │ │春麗、丙○○、戊○│
│ │ │ │ │、己○○、洪嬿、徐│
│ │ │ │ │永勳、張月玲、母敏│
│ │ │ │ │慧、譚莎莉、甲○○│
│ │ │ │ │、丁○○、易永恆,│
│ │ │ │ │共計403,750元。 │
├──┼─────┼──────┼──────┼─────────┤
│8 │戊○ │95年12月1日 │3,800元 │活會會員為莊俐慧、│
│ │ │ │ │呂建基(2會份)、 │
│ │ │ │ │王華治高春麗、陳│
│ │ │ │ │麗惠、戊○、己○○│
│ │ │ │ │、洪嬿母敏慧、王│
│ │ │ │ │志健、丁○○、易永│
│ │ │ │ │恆,共計309,4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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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丙○○ │96年2月1日 │2,950元 │活會會員為呂建基(│
│ │ │ │ │2會份)、王華治、 │
│ │ │ │ │高春麗、丙○○、楊│
│ │ │ │ │東、己○○、洪嬿、│
│ │ │ │ │母敏慧、甲○○、曾│
│ │ │ │ │菊蓮、易永恆,共計│
│ │ │ │ │275,400元。 │
├──┼─────┼──────┼──────┼─────────┤
│10 │丁○○ │96年5月1日 │2,000元 │活會會員為呂建基、│
│ │ │ │ │、王華治、丙○○、│
│ │ │ │ │戊○、己○○、洪嬿
│ │ │ │ │、母敏慧、甲○○、│
│ │ │ │ │丁○○、易永恆,共│
│ │ │ │ │計220,000元。 │
├──┼─────┼──────┼──────┼─────────┤




│11 │甲○○ │96年9月1日 │2,000元 │活會會員為王華治、│
│ │ │ │ │丙○○、戊○、謝湘│
│ │ │ │ │芸、甲○○、丁○○│
│ │ │ │ │、易永恆,共計 │
│ │ │ │ │15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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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人數:連會首共計26人。 │
│起迄時間:94年9月1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 │
│開標日期:每月1日。 │
│會員姓名:徐昌府、莊俐慧、呂建基(2會份)、劉鼎豪(虛列的會員) │
│、王華治應阿清高春麗、丙○○、戊○、己○○、楊玉琴、洪嬿、徐│
│永勳、沈靖(虛列的會員)、張月玲、蔡炳星(虛列的會員)、劉亞民(│
│虛列的會員)、王宗義(虛列的會員)、曹秉謙母敏慧譚莎莉、王志│
│健、丁○○、易永恆(參加1會份,虛列為2會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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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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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 │標金(新臺幣│向活會會員詐得的會│
│ │ │ │,下同)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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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炳星 │96年3月2日 │3,000元 │活會會員為沈靖、莊│
│ │ │ │ │俐慧、伍慕伊、應阿│
│ │ │ │ │清、劉鼎豪、王華治
│ │ │ │ │(2會份)、姬心蘭 │
│ │ │ │ │、丙○○、戊○、程│
│ │ │ │ │春正、己○○、曹秉│
│ │ │ │ │謙、徐麗英、蔡炳星│
│ │ │ │ │、劉亞民王宗義、│
│ │ │ │ │呂建基、甲○○、曾│
│ │ │ │ │菊蓮、易永恆,共計│
│ │ │ │ │48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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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鼎豪 │96年4月2日 │3,250元 │活會會員為沈靖、莊│
│ │ │ │ │俐慧、伍慕伊、應阿│
│ │ │ │ │清、劉鼎豪、王華治
│ │ │ │ │(2會份)、姬心蘭 │
│ │ │ │ │、丙○○、戊○、程│
│ │ │ │ │春正、己○○、曹秉│
│ │ │ │ │謙、徐麗英、蔡炳星│
│ │ │ │ │、劉亞民王宗義、│




│ │ │ │ │呂建基、甲○○、曾│
│ │ │ │ │菊蓮、易永恆,共計│
│ │ │ │ │488,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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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宗義 │96年5月2日 │3,050元 │活會會員為沈靖、莊│
│ │ │ │ │俐慧、伍慕伊、應阿│
│ │ │ │ │清、劉鼎豪、王華治
│ │ │ │ │(2會份)、姬心蘭 │
│ │ │ │ │、丙○○、戊○、程│
│ │ │ │ │春正、己○○、曹秉│
│ │ │ │ │謙、徐麗英、蔡炳星│
│ │ │ │ │、劉亞民王宗義、│
│ │ │ │ │呂建基、甲○○、曾│
│ │ │ │ │菊蓮、易永恆,共計│
│ │ │ │ │484,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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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華治 │96年6月2日 │3,400元 │活會會員為沈靖、莊│
│ │ │ │ │俐慧、伍慕伊、應阿│
│ │ │ │ │清、劉鼎豪、王華治
│ │ │ │ │(2會份)、姬心蘭 │
│ │ │ │ │、丙○○、戊○、程│
│ │ │ │ │春正、己○○、曹秉│
│ │ │ │ │謙、徐麗英、蔡炳星│
│ │ │ │ │、劉亞民王宗義、│
│ │ │ │ │呂建基、甲○○、曾│
│ │ │ │ │菊蓮、易永恆,共計│
│ │ │ │ │49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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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曹秉謙 │96年7月2日 │3,450元 │活會會員為沈靖、莊│
│ │ │ │ │俐慧、伍慕伊、應阿│
│ │ │ │ │清、劉鼎豪、王華治
│ │ │ │ │(2會份)、姬心蘭 │
│ │ │ │ │、丙○○、戊○、程│
│ │ │ │ │春正、己○○、曹秉│
│ │ │ │ │謙、徐麗英、蔡炳星│
│ │ │ │ │、劉亞民王宗義、│
│ │ │ │ │呂建基、甲○○、曾│
│ │ │ │ │菊蓮、易永恆,共計│
│ │ │ │ │492,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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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沈靖 │96年8月2日 │3,800元 │活會會員為沈靖、莊│
│ │ │ │ │俐慧、伍慕伊、應阿│
│ │ │ │ │清、劉鼎豪、王華治
│ │ │ │ │(2會份)、姬心蘭 │
│ │ │ │ │、丙○○、戊○、程│
│ │ │ │ │春正、己○○、曹秉│
│ │ │ │ │謙、徐麗英、蔡炳星│
│ │ │ │ │、劉亞民王宗義、│
│ │ │ │ │呂建基、甲○○、曾│
│ │ │ │ │菊蓮、易永恆,共計│
│ │ │ │ │49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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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丁○○ │96年9月2日 │3,650元 │活會會員為沈靖、莊│
│ │ │ │ │俐慧、伍慕伊、應阿│
│ │ │ │ │清、劉鼎豪、王華治
│ │ │ │ │(2會份)、姬心蘭 │
│ │ │ │ │、丙○○、戊○、程│
│ │ │ │ │春正、己○○、曹秉│
│ │ │ │ │謙、徐麗英、蔡炳星│
│ │ │ │ │、劉亞民王宗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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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