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086號
TPHM,97,上訴,5086,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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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丁○○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樓之1
被   告 戊○○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樓之1
被   告 己○○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樓之1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24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智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
字第3號、96年度選訴4號、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847號、96年度
選偵字第4號、97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部分撤銷。
辛○○壬○○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壬○○乙○○(即甲○○之姐。壬○○之外甥女 ,辛○○之職員,檢察官未提起公訴)得知甲○○為民國95 年度桃園縣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候選人,為使甲○○當選 該屆市民代表,由乙○○帶同辛○○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 ,至壬○○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樓之1住處,共同基



於使甲○○當選之犯意聯絡,欲將辛○○之戶籍遷入上揭壬 ○○住處,以取得投票權,乃由辛○○將身分證及辦理戶籍 遷移之資料交付予壬○○,嗣由壬○○於95年1月25日前往 戶政事務所,將辛○○之戶籍虛偽遷徙至上揭壬○○住處, 並由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據以將辛○○編入桃園縣桃園市第10 屆市民代表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嗣辛○○於95年6月 10日桃園縣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暨各鄉鎮里長選舉投票日 ,前往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屆市民代 表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且觀其等製作取得情形,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壬○○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 罪犯行,被告辛○○辯稱:於94年12月的時候,我以驗孕棒 得知懷了第3胎,我不想要這孩子,但我先生丙○○想要, 我就跟我先生說,若想要這個小孩,我要將這個小孩改成原 住民籍,但我先生不同意,由於我先生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 ,我就跟我先生吵架,吵得很兇,後來我就跟乙○○說請她 幫我找個棲身地方,於94年12月間某日,我與乙○○一起去 找壬○○談這件事,嗣於95年1月間,我就至壬○○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樓之1居住,但並沒有每天都住, 有時候會回我先生家睡,一星期會去經國路599號13樓之1住 幾天云云,被告壬○○辯稱:有遷移戶口,但不是要妨害投 票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辛○○之戶籍原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1 巷48號3樓,於94年12月間某日由乙○○之介紹,並經被 告壬○○同意後,委由被告壬○○於95年1月25日,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被告辛○○戶籍遷移登記至壬○○桃園縣桃 園市○○路599號13樓之1,且被告辛○○於95年6月10日 桃園市民代表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所投票等情,業據被告 辛○○壬○○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乙○○證 述明確(原審選訴字第5號卷2第12-16頁),並有戶籍謄 本、選舉人名冊(選他字第355號卷第5-31頁,原審選訴 字第5號卷1第104之1-104之5頁,選他字第340號卷第81-8 7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辛○○辯稱:懷孕後,與夫吵架,故遷移乙節,經查



:證人即被告辛○○之夫丙○○於原審證稱:94年底我老 婆辛○○感覺她懷孕,是懷第3個孩子。被告辛○○本來 要把小孩拿掉,我說不管是男是女都要生出來,畢竟是小 生命,後來被告辛○○說要將小孩具有原住民身分,由於 我的兄弟都已將姓氏拿掉,所以我堅持姓氏一定要保留, 這是我們之間最大的爭議點。又被告辛○○於95年1月時 離家出走,後來我有找到她,她有時會回去看小孩,有時 也會去公司,我知道她住哪裏之後,我兩個地方都會去找 ,一直至被告辛○○生產前1個月即95年8月、9月左右, 我就接她回家,之後因為被告辛○○有一些東西沒有拿, 也有再回經國路住處拿東西。至於小孩姓氏問題,後來係 在雙方家長曾經回鄉下做過2次協調,我才要求被告辛○ ○戶籍遷回我住處,連我第一、二個女兒的姓氏也一起於 95年10月間改姓氏,而具有原住民身分等語(原審選訴字 第5號卷一第185-188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 辛○○是我老闆,被告於94年12月份的時候告訴我她懷了 第3個小孩,且在94年12月份的時候,被告辛○○告訴我 她們夫妻吵架之事,至於他們為何而吵架,我不知道,她 有想要搬出來,不想住在家裏,但她沒有說要把小孩拿掉 這件事,我就說我舅舅即被告壬○○那邊剛好有個空房間 ,可以暫時搬到那邊住,被告辛○○也有答應。我先跟被 告壬○○說,然後也有於94年12月間帶被告辛○○一起去 拜訪被告壬○○,被告辛○○大概是於94年12月底、95年 1月份左右跟我講以後一個禮拜左右,就搬進去住,有關 遷戶籍之事是我先徵詢過被告壬○○之後,被告壬○○說 可以,我才帶被告辛○○一起去拜訪被告壬○○,於拜訪 當時,就順便把遷戶籍的資料交給被告壬○○,由被告壬 ○○辦理等語(原審選審訴第5號卷二第12-1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證稱:於94年12月份的時候,乙 ○○有跟我說她有一個同事有婚姻跟鬧孩子的問題,要遷 戶籍到我這邊,也有說要到我這邊住,後來於94年12月間 某日的傍晚,被告辛○○也有跟乙○○一起來找我談這件 事,至於被告辛○○係何時搬進來住我忘記了,而被告辛 ○○跟乙○○來找我時,並沒有跟我說被告辛○○懷孕之 情事,被告辛○○在我家住了一個星期以後,就偶爾會到 我那邊住等語(原審選審訴第5號卷二第16-19頁),固附 和被告辛○○之說詞,惟證人丙○○為被告辛○○之夫, 具夫妻之親;而被告壬○○、證人乙○○於此均涉及其本 身刑責,當非無立場,難期其等說詞公允,不能遽信。(三)被告辛○○辯稱:於94年12月,我因為懷孕初期,自己買



驗孕棒驗得知懷孕,於94年12月間向乙○○表示我因為小 孩子的問題跟先生發生爭執,並問乙○○說她親戚那邊有 沒有空的房子乙節,經查:經公訴人向被告辛○○就診之 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下稱宏其婦幼醫院)函 詢結果,依該院97年5月19日醫韓字第970519號函暨檢送 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辛○○向醫師自述於94年12日17日 為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且被告辛○○於95年1月24日 是第一次至宏其婦幼醫院就診,當天確定懷孕5週又2天, 被告辛○○之胎兒妊娠39週又5天出生,該胎兒受孕日約 為95年1月1日(前後3天),有該醫院上揭函暨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選訴字第5號卷二第55-57頁)。又一般市 售的驗孕棒準確率約有97%以上,而一般在性生活之後最 快7、8天左右可驗孕,有網路醫學資訊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23-126頁),據此,以最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被告辛○○最早可能之受孕日為94年12月28日(1月1日減 3日),則驗孕棒得測知之時間,當係於95年1月4,5日之 後,是被告辛○○辯稱:12月間即以驗孕棒得知自己懷有 第3胎,而與夫爭吵等情,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遽信。 雖被告辛○○提出孕婦建康手冊,並以之推算,應於94年 12月20日懷孕(本院卷第149-150頁),然縱有懷孕爭吵 之事,衡情,固有一時走避之可能,然並無因此長期決裂 ,而遷移戶籍至非熟識之他人處所之必要與可能,何況, 被告辛○○自承:原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261巷48 號3樓,本即登記於其名下,且案發時,小孩沒跟著遷移 戶籍等語(選他字第355號卷第44頁),顯無決裂之情形 ,否則,若是決裂,當有爭奪重要之不動產及親愛小孩之 勢,豈會置之不顧?是被告辛○○所辯,有違情理,不足 採信。從而,更足認証人乙○○、丙○○、同案被告壬○ ○上開說詞,為附和維護被告辛○○之說詞,不足採信。(四)被告辛○○及辯護人辯稱:確有居住四個月等語,然查: 證人壬○○證稱:被告辛○○搬入我住處的時間,是於95 年1月25日被告辛○○遷移戶籍以後,大約住一星期多等 語(原審選訴字第5號卷二第17,18頁,原審選訴字第5號 卷一第146-147頁),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辛○○所稱: 在95年1月25日遷移戶籍以前就搬進去住,住兩禮拜的時 間云云(同上卷第21頁),全然不符,衡情,家為人之堡 壘,果因事遷移至他人處所,與外人因事來家居住,均非 常事,當知之甚詳,倘有其事,當所述相符,豈會如此迥 異?上開說詞,均違情理。何況原審檢察官勘驗現場時, 被告壬○○並未指陳其住所何一房間為被告辛○○所居住



,且僅有二間臥室,分別為被告壬○○高梅英居住等情 ,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偵字 第2384 7號卷第177頁,183-191頁),是上開說詞,與此 證據不符,均不可採。是此部份所辯,即乏依據,不足採 信。
(五)被告辛○○壬○○及證人乙○○均否認因知悉甲○○要 競選市民代表而共謀遷移戶籍乙節,然查:被告辛○○與 同案被告甲○○並不認識,亦無任何親戚或僱傭關係,而 證人乙○○為同案被告甲○○之姊姊,乙○○受僱於被告 辛○○,被告壬○○則為甲○○、乙○○之舅舅等情,為 被告辛○○壬○○及證人乙○○供述在卷,再參酌:① 證人乙○○均稱:95年1月間開家庭聚會,甲○○當場宣 佈要選市民代表等語(原審選訴字第5號卷二第12頁); ②被告壬○○稱:是我幫辛○○辦理遷移戶籍等語(選他 字第115號卷第4頁,原審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46頁);③ 被告辛○○辯稱:因懷孕與夫吵架而遷移等語,如前所述 ,為不可採;④被告辛○○、被告壬○○、證人乙○○均 稱係在94年12月間,被告辛○○與乙○○一同拜訪被告壬 ○○,經被告壬○○同意而遷移戶籍至壬○○住處,並於 拜訪當日就交付證件給壬○○,委由被告壬○○辦理遷移 被告辛○○之戶籍至被告壬○○上開住處等情,被告辛○ ○與壬○○素不相識,衡情,若因人介紹,而提供住處, 已是人情之極,何需親自幫其辦理戶籍遷移?而若非證人 乙○○居間穿針引線,被告辛○○壬○○豈能為上開行 為?由此,堪認被告辛○○與證人乙○○與被告壬○○會 面,當係為同案被告甲○○競選市民代表,三人謀議將原 非住在桃園市選區之被告辛○○,戶籍遷移至被告壬○○ 住處,以使被告辛○○取得桃園市市民代表之投票權,此 由被告辛○○亦自承於桃園市市民代表選舉當日,確有前 往投票等語,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辛○○壬○○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足認被告辛 ○○、壬○○及證人乙○○間,就被告辛○○以虛偽方式 遷移戶籍至被告壬○○住處,取得桃園市市民代表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被告辛○○壬○○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另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生效,以下比較與本案 有關之新舊法:
㈠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



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6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46條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 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 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 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被告辛○○壬○○係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於本案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適用行為時法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辛○○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辛○○壬○○與乙○○就上開犯 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壬○○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減其宣告刑及從刑禠奪公權各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得易科 罰金者,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主文欄載:辛○○壬○○共同以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節,於法 不合,被告辛○○壬○○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辛○○壬○○,以非法手段不實遷移戶籍, 增加得票數,影響選舉,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渠 等或因礙於人情壓力,誤蹈法網,惟犯後否認,然均無前科 ,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又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又褫奪公權依 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 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應隨同 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法減為二分之一。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仍有易科罰金之 適用,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否,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 非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95年桃園縣桃園市(下稱桃園 市)第10屆第6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為期能當選, 與癸○○、張若翰、劉品楨、劉昕展、劉威廷、陳妍安共同 謀議以虛偽遷移戶籍,進而投票使其當選之非法方法,被告 甲○○又與壬○○、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辛○○、黃明輝、黃美玲、黃國忠共同謀議以虛偽遷移戶 籍,進而投票使其當選之非法方法,由癸○○、張若翰、劉 品楨、劉昕展、劉威廷、陳妍安、黃美玲、黃國忠、黃明輝 ,另由被告壬○○代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原戶 籍設址地虛報遷出,並遷入如附表所示之遷移戶籍設址地之 非法方法,實際上均未住在該址,使戶政機關將渠等編入選 舉人名冊,使渠等取得行使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之投票權 ,足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 為不實之增加,且癸○○、張若翰、劉品楨、劉昕展、劉威 廷、陳妍安己○○辛○○均於95年6月10日選舉當天前 往投票所投票,亦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認被告甲 ○○、丁○○己○○戊○○涉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 正確罪嫌云云。(癸○○、張若翰、劉品楨、劉昕展、劉威 廷、陳妍安、黃美玲、黃國忠、黃明輝涉案部分,均由原審 依協商判決程序為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人民有居住及 遷徙之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認事、用法,應本於社 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 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 會正常觀念。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 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 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 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 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 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 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 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故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增訂第二項時( 原第二項未遂犯,移列第三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 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 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 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 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 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 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 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 「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六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己○○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開妨害投票之正確罪之犯行,無非 係以:⒈被告丁○○自承委由壬○○於95年1月25日代為遷 戶籍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樓之1等語。被告己○○



戊○○同意丁○○遷移渠等戶籍至壬○○住處。⒉檢察官 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樓之1勘驗現場筆錄。⒊證人 即共同被告壬○○之證供述。⒋壬○○住處水電費未呈明顯 增加等為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之犯 行,辯稱:我母親丁○○幫我遷移戶籍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599號13樓之1壬○○住處,係經過我同意,而我遷移戶籍 的目的是因為工作需要,我之前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8 號3樓之房子,因為租約到期,而我母親丁○○跟我說可以 將戶籍遷到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樓之1收取重要文件 ,且遷移戶籍後1個星期,我就住在該地等語。經查:(一)有關被告己○○原居住之租屋處即桃園縣龜山鄉○○路58 號3樓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且該屋是由庚○ ○為名義上承租人,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所承租, 租賃期間為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選訴字第5號卷㈠第68 頁至第73頁 ),是此部份所辯,即屬有據。再者,證人壬○○於原審 證稱:丁○○早在93年間就跟我說要將戶籍遷移登記至我 住處,後來到了95年1月間她拿身分證給我去辦,因95年1 月25日我公司剛好在大掃除而有空,我就去辦理,被告己 ○○是做板模,偶爾來住,丁○○則沒有住,只有去關心 她的小孩時才會來,自我幫丁○○他們遷移戶籍後,我有 收到過丁○○等人的房屋稅單、罰單、國家機關重要文件 ,被告己○○丁○○沒有支付我租金,也沒有支付我瓦 斯費,至於我住處的電費、瓦斯費沒有因為己○○等人居 住而增加,是因為己○○是做板模,何時回來洗澡我不知 道,電的使用部分,他們頂多只有看電視而已,我幫他們 遷移戶籍之事,與甲○○要選市民代表沒有關係等語(原 審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45-149頁);且證人丁○○於原審 證稱:我為了要能收到健保局的通知、換行照的通知、罰 單等才遷移戶籍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樓之1,我 除了將我個人戶籍遷移至該處,也有將我2個兒子即己○ ○、戊○○的戶籍遷到該處,以方便收取這些通知,我現 在戶籍仍設在該處,且信件是我兒子去該處幫我領取,在 遷移戶籍至該處前,我是住在花蓮,94年間我在花蓮工作 ,95年間我在桃園工作,己○○94年間也是跟我一起做工 ,95年間他自己找工廠上班,另外跟女友租屋住桃園縣八 德市,94年間我與己○○都住花蓮,於95年農曆過年前才 來桃園工作,是我主動拜託壬○○要將戶籍遷到他住的地 方,我93年間也曾拜託過壬○○這件事,因為我93年間在 林口工作,我之所以找壬○○遷戶籍,因為他是我的親戚



,我媽媽說他可以幫忙,己○○雖曾住過桃園縣龜山鄉, 但因為該處租期到期,己○○後來住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599號13樓之1壬○○的家,我將被告己○○的戶籍遷到 壬○○家,有問過被告己○○的意思,他說好。而我於95 年到林口工作做了7、8個月,我在臺北縣林口鄉或是桃園 縣、新竹縣境內除了壬○○以外,並沒有其他親戚或朋友 ,我於95年6月10日桃園市市民代表選舉當日,並沒有去 投票等語(同上卷第151-156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被 告己○○丁○○自95年1月25日遷移戶籍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599號13樓之1後,迄今戶籍仍設籍在該處,並未 辦理有遷移或遷回花蓮縣,並有在該處收受到行照換照通 知、免費健康檢查通知、戊○○積欠健保費通知及己○○ 綜合所得稅繳款通知書,此有被告丁○○所提出之機車行 照逾期換照再次通知書、臺北區監理所換發汽(機)車行 照通知、社區民眾免費健康檢查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通知書、中央健 康保險局保險費欠費繳款單等在卷可稽(原審選訴字第5 號卷㈠第115頁至第120頁)。則被告己○○辯稱:因工作 及收受文件而遷籍乙節,亦非無據,非不可採。(二)公訴人指稱:依目前郵政狀況,限時郵件每日、收投班次 各有3班,例假日仍照常投遞;收件人如因上班因素,白 天無人在家收取掛號件,可書面向當地郵局申請,將掛號 郵件改向上班地點投遞;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 須改向新地址投交者,其新地址在原投遞局投遞區內,稱 為改投,不在原投遞局投遞區域內,須轉寄他局投遞者, 稱為改寄,收件人可具函或填具申請書申請改投或改寄; 如須申請夜間收取郵件,可以電話或書面向當地郵局提出 申請,寄件人亦得將交寄之限時掛號郵件,加貼「限時晚 間投遞」專用簽條,指定於晚間投遞乙節,惟此是否為一 般人均知悉?或均會採用?已非無疑,尚難以此推論被告 己○○遷籍之目的。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確有前往投票乙節,經查:被告己○○ 自承:於95年6月10日投票當日有前往投票等情,且有選 舉人名冊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惟如前所述 ,被告己○○辯稱因工作及收重要文件等,而遷移戶籍, 非不可採,則不能以有投票之結果,倒行推論其動機。(四)公訴人以被告己○○居住在被告壬○○家中,被告壬○○ 家之水電費並沒有明顯增加,而認被告己○○並未實際居 住過該處。且被告壬○○於原審稱:94年間只有我住在該 處等語,然檢察官在96年3月8日前往壬○○住處勘驗,當



時被告壬○○自稱家中住有「高梅英」及其二子,將丁○ ○講成高梅英,若確有居住,何以致此?顯見所陳被告有 居住,顯然不實乙節。然被告己○○辯稱:係偶爾居住於 壬○○家中,並領取信件,大部分均在工地生活作息等情 ,核與同案被告壬○○丁○○證述相符,非不可採,至 於縱認被告己○○未實際居住,然揆諸前揭說明,因求學 、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 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則 公訴人以有無實際居住,而推論被告遷移目的,尚有誤會 。
(五)公訴人以被告己○○電話費帳單之地址,未曾改變,而認 其為重要單據而遷移戶籍之說,為不可採乙節,被告己○ ○則辯稱:電話費可至便利商店查詢繳交,故未辦理變更 地址等語,有關電話費可至便利商店查詢繳交,為週知之 事,是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非不可採,公訴人所指, 似有誤會。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認定被告己○○有何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關被告壬○○代被告己○○遷移戶籍部分,應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就被告壬○○此部分,亦未上訴指摘,附此敘明。四、被告丁○○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有上開妨害投票之正確罪 之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丁○○戊○○自承委由壬○ ○於95年1月25日遷移戶籍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 樓之1等語。⒉檢察官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樓之 1勘驗現場筆錄。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之證供述。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有委由壬○ ○於95年1月25日將戶籍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 樓之1,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 於95年6月10日桃園市市民代表投票日並未前往投票,而 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了收取重要信件,因為原戶籍地在花 蓮縣,而當時是在桃園縣、新竹附近上班,且戊○○當時 在當兵,是由丁○○戊○○同意,而一併將戊○○之戶 籍遷往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樓之1等語。(二)按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既係立法者因認「公職人員經 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 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 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 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參見



該條立法理由),方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其他非法之方 法」中常見,且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 上開妨害投票行為,予以明文化,顯然無意擴張或縮減該 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則因修正後刑法 第146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即行為人必 須「而為投票」始構成該條項之犯罪,則判斷虛偽遷移戶 籍此等犯罪方法,是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 害投票正確罪時,於解釋上,其犯罪構成要件亦應包括「 而為投票」此一要件,倘虛偽遷移戶籍者實際上並未前往 投票,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歷年裁判意旨所揭櫫適 用該法律之標準,諸如:「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 投票結果正確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 之意,亦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 正確之『票數』而言‧‧‧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 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 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 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 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 形發生。」(91年度臺上字第376號、第2893號)、「按 憲法第129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 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 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 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 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 定候選人為誰,然不論投與何人,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 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90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5號、第7139號)、「修正前之所謂『其 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 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 修正前刑法第14 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96年度 台上字第5688號、第56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第76 號、第880號、第471號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三)被告丁○○戊○○有於95年1月25日,經丁○○委由壬 ○○戶籍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樓之1,屬於桃 園縣桃園市選區,且經編入該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桃園 縣桃園市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權,然未投票等情,為被告丁



○○、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壬○○己○○證述明 確,並有選舉人名冊、戶籍謄本及遷入名冊,及上開選舉 人名冊在卷可稽(選偵字第4號卷第68頁,未有領選票紀 錄),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其等既未投票,依前所述 ,難認構成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同案被告壬○○代 被告丁○○戊○○遷徙戶籍之行為,亦難認係妨害投票 罪。
(四)公訴人指丁○○戊○○未投票,至少有未遂問題乙節, 按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丁○○戊○○遷移戶籍之目的, 係為妨害選舉,且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 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倘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 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 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 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 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 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 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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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